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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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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doc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目标是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控制机制,实现资本要求与风险管理密切结合,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尽管增加资本的要求不能替代稳健的风险管理,但对风险较高的银行,银监会在实施本指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后可能要求银行增加资本。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建立完善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该程序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健全的资本评估、全面的风险评估、监测和报告体系、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五个组成部分。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和满足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能力。第六条 银监会独立评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重大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第七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并考虑经济周期因素,确定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面临的各类风险。第八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商业银行恢复清偿能力;对于在规定期限内资本充足率不能达标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限制性监管措施,甚至对其采取撤销、关闭等市场退出措施。第二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审慎评估本集团或银行(以下简称本银行)的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并持续保持与本银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涵盖表内和表外所有风险暴露,并考虑显性和隐性支持对资本要求的影响。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价,根据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更新,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随时进行调整和更新。第十条商业银行内部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一)确保银行的主要风险得以充分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二)确保银行的资本水平充分反映了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及其风险管理水平。(三)制定符合银行经营状况、风险趋势和长期发展战略的资本规划。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内部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与其业务和风险复杂程度相适应。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建立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并用于内部资本水平的评估。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应分别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说明母行和附属机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之间的关系,并向监管部门证明集团及单家附属机构资本充足。第一节 治理结构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资本评估的主要管理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本银行的风险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外部环境,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批准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二)确保高级管理层建立评估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的框架,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三)审批或授权审批内部资本评估工作相关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政策和执行机制,定期听取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四)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充足的评估工作。(五)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完整性进行监督,确定审计部门在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工作中的角色和职责。第十四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开发和运行,执行资本规划,确保持续满足董事会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目标。(一)深入了解本银行所面临主要风险的特征、性质和程度,理解资本充足程度与风险水平、管理能力、资本持续补足计划之间的关系,确保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复杂程度与本银行风险轮廓和发展规划相适应。(二)组织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工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评估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经济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三)组织开展本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建立一套评估各类风险的框架和体系,确保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四)配备足够的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开展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银行的评估工作,界定资产负债管理、风险管理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中的职责。(五)采用计量模型进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六)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执行情况。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一套关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风险暴露以及银行风险轮廓变化对资本需求的影响。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本指引和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商业银行的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主要风险水平、发展趋势及其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做出评价;(二)对计量体系中关键假设的敏感性和合理性做出评价;(三)确定银行持有充足的资本抵御各种风险,并达到既定的资本充足率目标;(四)根据银行报告的风险状况,评估未来的资本需求,并对银行的战略计划做出必要调整。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定期独立审查机制,以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审查可由内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进行,检查范围包括:(一)内部资本评估程序的合理性。(二)内部资本评估程序所用参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三)内部评估使用的情景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四)压力测试和对各种假设及参数的分析。第二节 风险评估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内部资本评估程序应覆盖本银行面临的所有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本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设定高于第一支柱监管资本要求的内部资本充足率水平。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设定主要风险的判断标准,确保内部资本能够抵御主要风险。实质性风险应包括那些独立评估时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一起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涵盖的风险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二)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中未涉及的风险,如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它风险等。(三)商业银行的外部因素、特别是经济周期带来的风险。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基于对单个交易对手或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评估,对本银行资产组合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确保资本能够抵御资产组合的信用风险。进行资产组合信用风险评估时应考虑下列因素的影响:(一)交易对手或信用风险暴露之间的相关性。(二)信用过度集中可能带来的额外风险。(三)正常经营环境和压力情景下,资产组合相关假设受到冲击时所导致的信用风险变化情况。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建立信用风险评估体系,估算资产组合特征及信用风险、资产证券化等复杂信用衍生工具的信用风险、大额信用风险暴露和风险集中度风险等。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中建立针对操作风险的评估框架,将本银行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及缓释政策执行情况与资本要求挂钩。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中完善对市场风险的评估和计量,并考虑下列因素:(一)交易工具流动性、杠杆率、交易头寸集中度和单向市场等因素。(二)相关性系数等重要模型参数发生变化时的风险变化情况。(三)交易账户新增风险的资本要求,包括信用迁徙、违约、信用价差变化等带来的影响。(四)压力情景或极端事件对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影响。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运用风险价值等技术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运用压力测试等手段确保压力状况下的资本充足。商业银行在评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时应考虑下列情况:(一)利率变动对银行账户表内及表外风险暴露的短期和长期影响,利率变动应包括收益率曲线平移、扭转、倒挂等情形。(二)压力情景、极端值等对假设冲击的影响。(三)针对偿还权利、未到期存款、提前支付等行为特征假设发生变化的影响。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资本要求,并分析资本水平对本银行获取流动性能力的影响。(一)应确保对本银行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外部市场流动性风险的监测和评估。(二)应根据本银行经营特点和经营所在地的市场流动性特点,评估主要流动性来源受到实质性影响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三)应考虑融资渠道较单一、主要依赖批发市场融资或者严重信赖不稳定融资来源对资本充足率可能产生的影响。(四)应考虑已卖出资产重新计入表内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五)应对本银行有关流动性产品的假设进行持续验证。(六)应通过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关注特殊事件、经济下行或流动性逆转市场状况的流动性风险,并确保资本充足。第二十四条对于尚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监测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进一步探索这些风险的管理技术和工具。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在汇总各类风险时,应充分考虑风险之间的传染性,适当考虑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和分散化效应。商业银行在考虑风险相关性和分散化效应时应有长期实证结果的支持,对总体风险计量方法和假设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应进行保守性调整。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银行特点采用多种方法进行风险加总,并对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做出判断。商业银行应基于对单个风险的定义和计量结果进行风险加总,协调各类风险的计量参数和计量范围,确保对计量结果进行有意义的加总。第二十七条新资本协议银行和其他采用模型工具进行资本评估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验证程序,采用多种技术和评估手段论证模型的适用性,确保风险计量达到设定的置信水平。商业银行应根据验证结果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和模型得到有效的监测和持续改进。商业银行可参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管指引的要求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模型进行验证。第三节 资本规划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战略发展目标设立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滚动目标,并根据对当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制定资本规划。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结合本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设定资本充足率目标,并充分考虑对本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影响的外部条件和其他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经济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商业银行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不应低于监管当局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第三十条商业银行的资本规划应兼顾银行的短期和长期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确保当前资本需求、预计资本支出、目标资本水平和外部资本可获得性与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匹配,并制定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资本的各类资本工具应满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有关定义、扣除和记入规则,商业银行应评估资本工具抵御风险、吸收损失的能力。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进行严格及具有前瞻性的压力测试,确保发生不利影响事件或市场条件变化冲击时资本充足。第三章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内容(SRP)第一节 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审查一、信用风险的审查第三十三条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程序和覆盖范围,确认分类标准的合理性和合规性、标准执行的一致性以及信用风险暴露的全覆盖,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覆盖所有信用风险暴露,防止少提监管资本的漏提。第三十四条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清晰界定了内部评级法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范围,并一致地执行,防止监管资本套利。第三十五条银监会评估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所采用的违约、损失、经济衰退期等关键定义的合理性,掌握商业银行内部使用的关键定义与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对应定义之间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监管资本计提结果的偏差。第三十六条银监会评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参数压力测试的审慎性,包括设置的压力情景合理性和相关性、压力情景与信用风险参数之间的逻辑关系的严谨性等。第三十七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是否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进行评估,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第三十八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可能存在的剩余信用风险进行评估。这些风险包括:(一)由于交易对手违约导致无法及时占有抵质押品;(二)由于缺乏流动性导致抵质押品难以变现;(三)保证人拒绝或延迟支付;(四)相关文档失效。第三十九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政策、流程、估值和信息系统进行检查,评估其是否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要求。第四十条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相对应的基础资产风险暴露所采用的监管资本计量方法是否一致,防止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实现资本套利。第四十一条银监会检查发起行的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程度,尤其是评估商业银行通过非合同形式对资产证券化提供的隐性支持。如果发现资产证券化交易未能实质性转移风险,或商业银行向资产证券化提供了隐性支持,银监会将要求商业银行持有与未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当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要求商业银行公开披露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情况及所增加的监管资本要求。第四十二条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是否存在赎回条款或对未到期信用提供额外保护的条款,评估实施该条款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银监会有权根据对银行总体状况、当期市场条件以及赎回对银行风险的影响,要求银行做后续交易。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计量、监测和管理与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有关风险的活动进行检查,确保商业银行采取合理的方法对循环资产证券化所产生的风险分配相应的经济资本。第四十四条银监会分析商业银行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提前摊还的可能性,检查商业银行如何确定最短摊还期。商业银行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提前摊还风险监测体系,并制定资本和流动性应急计划以应对提前摊还的影响。二、市场风险的审查第四十五条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提范围,评估其是否覆盖了交易账户中受到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第四十六条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清晰界定了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的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范围,并一致地实施,防止商业银行资本套利。第四十七条对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建立金融工具拆分标准和程序、期限确定的合理性、风险参数选择的审慎性等,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计量的审慎性。第四十八条对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银监会检查其是否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要求;银监会应评估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证是否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计算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第四十九条对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银监会高度关注市场风险计量结果的返回检验,必要时银监会有权提高附加资本因子。三、操作风险的审查第五十条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有关要求,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实施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银监会应定期评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的审慎性。第五十二条 银监会经过评估,认为商业银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在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结果的基础上提高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要求。(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薄弱,内部控制不健全;(二)使用标准法或替代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商业银行,其总收入指标明显偏低或为负值,存在低估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可能性;(三)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计量模型无法持续满足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有关要求,影响计量结果的审慎性;(四)与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类似的商业银行相比,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过程和结果明显不合理;(五)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存在重大操作风险隐患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规模不审慎扩张、业务经营过度依赖外包,产品创新与风险管理水平不适应等。第二节对其他风险的审查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通过检查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集中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和战略风险,要求商业银行在依据现行法规计量监管资本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资本。 一、信用集中风险的审查第五十四条出现信用集中风险的情形包括:(一)交易对手集中风险,由于银行对同一个交易对手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二)地区集中风险,银行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的贷款风险;(三)经济行业集中风险,银行对同一经济行业贷款面临的风险;(四)信用风险缓释集中风险,银行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交易对手提供贷款担保或产生的风险;(五)其他集中风险,银行识别的其他可能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第五十五条 银监会对银行信用集中风险水平进行审查,确定银行面临的集中风险的来源和种类及其对银行的影响程度。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对银行的信用集中风险管理框架进行审查,确保银行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框架有效管理其集中风险。银行的信用集中风险管理框架应当至少包括:(一)书面的风险管理制度,银行的信用集中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对银行面临的集中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集中风险的方法,银行应当充分识别自身所面临的实质性集中风险并有效管理相关风险; (三)信用集中风险限额管理体系,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信用集中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循;(四)定期的信用集中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对资产、负债或表外项目存在的集中度、风险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五)压力测试制度,银行应当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银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对银行信用集中风险的资本配置情况进行审查,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抵御信用集中风险。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审查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水平进行审查,评估银行持有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来源种类及其对银行的影响程度。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计量、管理和监测体系,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有效管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应当包括:(一)功能独立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职能体系;(二)详细完整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文档;(三)有效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日常管理;(四)必要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数据基础;(五)压力测试的有效执行,压力测试情景应当至少包括:重要模型假设条件的失效情况、利率水平的突然变化以及收益率曲线的斜率或形状发生变动等;(六)充分的模型验证。第六十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资本配置情况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配置的相应资本有效覆盖包括重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差风险和期权风险在内的各类银行账户利率风险。三、流动性风险的审查第六十一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状况进行审查,确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来源及其可能对银行经营产生的影响。第六十二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与银行业务特点、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在各个业务环节中的流动性风险。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五)有效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第六十四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开展压力测试情况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制定可行的应急方案。四、声誉风险的审查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建立与本行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对声誉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报告、控制。第六十六条 监管部门评估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状况时应包括以下要素:(一)商业银行的公众形象和财务实力;(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记录、职业操守和业务水平;(三)合规记录及合规部门员工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四)客户投诉数量及投诉处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五)涉及法律诉讼情况;(六)与关联和附属机构之间的风险蔓延程度;(七)管理层的危机管理能力;(八)声誉风险缓释工具的使用;(九)对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监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关注的要素。第六十七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的评估结果,要求商业银行在依据现行法规计量监管资本的基础上增加资本要求。五、战略风险的审查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战略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建立与本行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战略风险管理体系,对战略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报告、控制。第六十九条 监管部门在评估银行战略风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银行战略目标的合理性、兼容性和可持续性;(二)对外部环境变化的反应灵敏度;(三)支持实施经营战略的资源的充足性;(四)实施经营战略的以往业绩;(五)由战略决策引起的对银行产生的一切负面影响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对商业银行战略风险的评估结果,要求商业银行在依据现行法规计量监管资本的基础上增加资本要求。第三节 对其他重要因素的审查第七十一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进行审查,评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对其风险管理有效性的影响。第七十二条 监管部门在评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时,应考虑以下要素: (一)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风险管理知识和经验。(二)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管理过程的参与,包括确定与银行经营战略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建立和实施风险管理框架,确保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得到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三)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管理和控制问题的认识和反应。(四)商业银行执行相关公司治理原则的有效性,包括公司治理机制、利益冲突管理、风险激励机制,以及公司治理透明度。第七十三条 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状况进行审查,评估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在评估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时,应包括以下要素:(一)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包括管理层监督、组织架构、控制环境,以及内外部审计职能。(二)商业银行业务运营支持的充分性,包括人力资源管理、IT系统、营运控制物理环境、持续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以及外包管理。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宏观经济因素的变化,并就宏观经济因素变化对自身经营的影响实施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结果纳入风险管理和资本决策中。第四节最低资本充足率的确定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进行独立评估,确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程度,确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第七十七条银监会的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除了独立评估商业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以外,还充分评估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资本管理等要素。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利用监督检查程序评估商业银行的各类风险时,既评估风险的内在水平,也评估银行对风险的管理和控制情况。第七十九条银监会根据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个别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对银行提出8的法定最低比率以外的额外资本要求。额外资本是银监会通过独立全面的风险评估确认银行用来覆盖其他风险的资本,最低资本充足率一般设定为0.5%的倍数。第八十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的过程中,除了按照本指引确定的独立规范的程序充分评估所有因素以外,必要时也将充分考虑银行具体情况的差异和特殊性以及由此造成的影响。第八十一条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周期适度调整对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第四章 资本充足率的持续监管第一节 资本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八十二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以风险为本的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银监会定期对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风险状况以及其他影响资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进行审查,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覆盖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第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每年后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和评价,同时根据独立评估结果确定单个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银监会在审查评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质量。第八十四条除每年例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外,如果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内部或外部发生能够对商业银行整体风险及资本充足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可以对商业银行进行临时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成立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并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性。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主要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检查评估过程中,银监会将采用多种方法和工具,包括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对重要风险因素和趋势的评估;统计和敏感度分析;压力和情景测试;与所处行业的标杆相比较;同质同组分析等。第八十七条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审查,履行以下程序:(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确定资本充足率审查计划;(二)根据本指引第三章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审查,初步确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三)与银行管理层交流资本充足率审查结果,听取银行管理层的意见;(四)根据商业银行管理层的意见,对资本充足率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最终确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五)监督商业银行在一个审查周期内持续满足监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判断该程序是否能够覆盖银行面临的所有实质性风险、该程序使用的风险计量方法是否完善,以及该程序所确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是否充分考虑了银行内外部的所有相关因素。第八十九条银监会在进行资本充足率审查时,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进行风险评估。资本充足率审查可以产生风险评估的结果。第九十条 银监会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银行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以及行业和宏观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进行评估,分析银行通过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控制整体风险和维持适当资本水平的能力,并就行业和宏观经济等外部因素对资本需求的影响作出判断。第九十一条 各项风险及其他因素评估完成后,银监会应对评估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计算确定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应提交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审核。第九十二条 银监会应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与商业银行管理层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商业银行的意见,并将最终评价结果书面发送至商业银行及其董事会。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可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的15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应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第九十四条 银监会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并在必要时要求对商业银行再次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的一个或多个阶段。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应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不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应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 在银监会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相关监管措施。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的持续监管第九十六条 银监会将持续监督和检查评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商业银行在满足最低资本要求或合规方面存在问题,银监会将要求相关银行做出进一步解释,或实施更深入的现场检查以评估这些问题。第九十七条 银监会根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定单家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第九十八条银监会将高于最低资本充足率0.5个百分点设定为资本充足率的触发比率,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降低至触发比率时,应当制定提高资本水平的计划,并及时报告银监会。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符合银监会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银监会将要求相关商业银行制定资本充足率限期达标计划和实施的时间表。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的资本在监管限定期限内不能满足银监会的最低资本要求,银监会将依法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二)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规模;(三)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机构或开办新业务;(四)责令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五)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第五章 附则第一百零一条未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一百零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本指引自商业银行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附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审查评估要素及方法一、信用集中风险及其管理(一)评估定量要素1、交易对手集中度(1)单一集团客户集中度风险定义: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资本净额×100%指标标准值:15(2)单一客户集中度风险定义: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资本净额×100%指标标准值:10(3)最大十家客户集中度风险定义: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总额/资本净额*100指标标准值:502、地区集中度(地区分类见附表)(1)境外贷款占比定义:境外贷款总额/资本净额*100指标标准值:同质同类机构平均值(2)地区贷款占比定义:某省(市、自治区)贷款总额/总贷款*100指标标准值:同质同类机构平均值3、行业集中度(行业分类见附表)(1)行业贷款占比定义:某行业贷款总额/总贷款*100指标标准值:同质同类机构平均值(2)房地产贷款占比定义:(房地产开发贷款总额建筑业贷款土地储备开发贷款)/总贷款*100指标标准值:同质同类机构平均值4、风险缓释集中度(1)银行对房地产抵押的依赖比率定义:以房地产为抵押的贷款总额/总贷款*100指标标准值:同质同类机构平均值5、定量因素的评估标准高风险:银行风险集中度明显偏高且可能给银行带来较大损失评价标准:(1)银行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风险集中度监管比例要求(2)尽管银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但相关比例明显高于同质同类机构平均值(15%视为“明显高于”)且银监会认为该领域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如相关贷款质量较差等)中度风险:银行风险集中度可以接受,即使可能给银行带来损失,也处于银行可以承受的范围评价标准:(1)银行风险集中度指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相关风险集中度指标尽管明显高于同质同类机构平均值但银监会认为不会给银行带来损失,或者即使带来损失,该损失相对于银行的资本和盈利水平来说影响很小(2)银行风险集中度指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且相关风险集中度指标不存在明显高于同质同类机构平均值的情形低风险:银行风险集中度较低,给银行带来损失很小评价标准:银行风险集中度指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且相关风险集中度指标低于同质同类机构平均值的情形(二)评估定性要素1、商业银行是否制定了书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对集中度风险的定义、集中度风险的计量和限额等做出了明确规定。2、商业银行是否充分识别了其面临的各类集中度风险,确定了相关集中度风险的计量方法并予以定期监测。3、商业银行是否对相关集中度风险设定了明确的限额,该限额相对于银行的规模的业务复杂程度是否适当且是否在业务活动中得到了遵守。对于违反限额的行为,该银行是否采取了有效的处理措施。4、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是否充分理解集中度风险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5、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是否建立了定期的对资产、负债、表外项目集中度风险进行报告和审查的程序,发现并管理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6、商业银行是否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银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7、商业银行是否对集中度风险的资本要求进行研究并提取相应的资本,相应的资本能否有效覆盖银行面临的集中度风险。8、评价标准强:商业银行建立了完善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充分识别了银行面临的各类集中度风险且对已识别的集中度风险进行了有效的管理。中:商业银行建立了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但执行中存在一定的缺陷;银行尽管没有全面识别其面临的集中度风险但识别了实质性的集中度风险且采取了较为有效的管理措施。弱:商业银行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存在重大缺陷,银行实质性的集中度风险没有得到识别或尽管识别没有得到有效的管理,银行存在严重的违反限额的情形。(三)评估结果信用集中风险的综合评估结果是风险内在水平和风险管理情况的函数(如下图)风险管理强中弱内在风险水平高中度(3级)中/高度(4级)高度(5级)中低/中度(2级)中度(3级)中/高度(4级)低低度(1级)低/中度(2级)中度(3级)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及其管理(一)评估定量要素1、重新定价风险评估(1)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收益影响程度定义: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利率净收益的影响/资本净额×100%标准值:4%(2)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敏感度定义: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影响/资本净额×100%标准值20%2、基点风险评估(1)一年内基于同业市场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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