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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设计(论文)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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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设计(论文)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doc

    石河子大学毕业论文题目: 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 院 (系): 政法学院 专 业: 2011级法学双学位 学 号: 1101085 姓 名: 指导教师: 完成日期: 2014年5月 论文大纲摘要关键词引言一、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概念二、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一)关于期待权性质的各种学说1.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2.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3.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二)本文见解 1.买受人的期待权不是一种物权 2.买受人的期待权不是债权三、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 (一)买受人期待权的对抗效力 1.对出卖人的对抗效力 (1)所有权保留买卖已进行登记的 (2)所有权保留买卖未进行登记的 2.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1)依据占有制度进行对抗 (2)依据侵权法进行对抗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期待权转让的效力四、我国买受人期待权制度的现状及反思 (一)我国买受人期待权的现状 (二)对我国买受人期待权的反思五、结论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中文摘要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地位是备受各国学者关注的问题,其中对期待权性质的争论颇多。本文在综合参考国内外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同意买受人的期待权是物权化的债权。本文同时对期待权的对抗效力、转让效力进行详细的阐述,最后结合我国的现状,对我国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关意见。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买卖; 期待权.Buyers Expecting Right in Title Retention Abstract : The status of buyers expecting right in title retention have been attracted national scholars attention , Among these , the debate on the nature of right to expect is too much. This article based on the comprehensive reference on various theories and abroad, agree with the buyer's expectations property rights are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laims of ownership expectations. In the same time, this article described in detail about fight for the right to expect the effect and transfer effect. In the end, combine of our countrys situation, and rethink it,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Suggestions.Key Words : title retention ; sale of title retention ; expecting right.引言: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财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已占有、使用标的物,但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才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无疑,本条规定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原则规定,对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苏镧浠,浅析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及效力J.法制与社会,2013,(11).。譬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出卖人违约或第三人不法侵害买受人权益时,买受人的救济措施;以及买受人期待权的可让与性及转让后的效力,等等。本文在分析以上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状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及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起到促进作用。一、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概念 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应,即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是当事人在满足获得完整权利的部分条件时,对未来获得完整权利的合法期待权益 王永超,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J.法制在线,2010,13(4).。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特殊的期待权。所谓买受人期待权是指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期待所有的权利。从某个角度看,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所买物的所有权似乎是渐进的转移给买受人的,但事实不是这样的,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之前,出卖人都享有这个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只有支付了全部的价金才能获得所买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只有在买方付清最后一笔价金之后才能够发生转移。因此,对于买方在获得所买物所有权之前应该赋予其某种权利,以保护其所付出的价金,这种法律上所赋予的权利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的期待权 潘佳浔,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期待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6.。二、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当今,虽然各国都普遍承认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有期待权,但是对于期待权性质的认识,各派学者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一) 关于期待权性质的各种学说1. 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以德国杜平根大学Raiser教授为代表。Raiser教授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属于物权。他认为这种观点之所以不能得到学术界的广泛承认是因为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的独立性。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是指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Raiser教授认为民法所以采用物权法定主义,是因为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如果任由当事人创设物权,则将影响物权关系的明确与交易的安全。物权法定主义的目的在于以物权类型的强制以适度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但这并不等于说物权类型只能停滞于1900年民法实施的状态。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新物权承认期待权是一种物权,是对民法的发展与完善,只有与时俱进的法律,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对于物权独立性来说,物权独立性是指物权的发生、存续、消亡并不受其基础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虽然存在瑕疵或者无效,但是并不影响物权的效力,物权可以独立存在。Raiser教授在承认物权独立制度的基础上,以质权对抗担保债权的从属性作为例子,任务现行的法律也有可能有所例外,并且论证了买受人期待权是支配标的物的物权。日本学者铃木禄弥先生倡导的买受人期待权之“削梨说”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新展望C.台湾:中享有限公司,2009,7.,在结论上同意Raiser教授的期待权物权说。铃木先生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的归属关系,始终处于浮动状态,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也不能认为完全没有所有权。事实上,所有权就像“削梨”似的由出卖人一方逐渐转移至买受人一方的。2. 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以德国学者Blomeyer教授为代表。Blomeyer教授认为出卖人保留是担保物权中的质权,而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在履行给付价金义务是,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取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并以此担保其没有清偿完的价金能够完全清偿。按照Blomeyer教授的这种观点,买受人就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并不存在期待权,所以期待权没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性,故此为买受人期待权的否定说。3. 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代表。王泽鉴先生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其发生来说,它因买卖合同的成立而成立,并与买卖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相同。自其目的或功能来说,旨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其本身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前阶段,当条件成就时即变成所有权,因此在法律体系上,期待权横跨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是同时具备了物权和债权两种权利的一种特殊权利。如果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的附从性;如果是一种债权,但其物权的若干特性。故此,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63.。 我国学者王轶先生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请求权或者是一种扩张化的债权。也就是说就期待权的本质而言,买受人的期待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但因其受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影响,作为期待权的效力已有所扩张,包容了原本属于物权效力的部分效力。(二)本文见解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即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特殊权利,即是物权化的债权。1. 买受人的期待权不是一种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52.。物的排他性和支配性均来自物的归属,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从而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就现行物权体系而言,物权分为两类,即所有权与限制物权,所有物权非此即彼。如果买受人的期待权不属于这两种权利,那么必然不属于物权。买受人的期待权不是所有权,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个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包含两个所有权,买受人当然不能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德国的Raiser教授主张的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与铃木先生主张的“削梨说”,都忽略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基本属性,这与一物一权原则不符,因此买受人的期待权不是所有权。买受人的期待权不是限制物权。所谓限制物权,又称定限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具体而言,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包括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留置权与质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主要有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显然,买受人的期待权不能归入上述任何一种限制物权。2. 买受人的期待权不是债权所谓债,是指“发生自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 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J.河北法学,2002,20(2)。”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债的客体只能是“给付”行为,物和智慧成果只能是给付行为的对象,而非债的客体。显然,买受人的期待权不具有债的性质。因为在一般情形下,买受人期待权能否实现,与出卖人“给付”标的物的行为无关,只要买受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促成特定的条件成就,其期待权就能实现。此外,就其目的而言,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为了取得所有权的地位,而非债权,二者性质相差甚远,不能相提并论。综上所述,对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应根据他将来可能取得的完全权利的性质来认识、分析。期待权旨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在这之前,属于债权的范畴,具有债权的性质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条件成就时即强化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因此,可得出结论,买受人的期待权是物权化的债权。三、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 本部分将对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进行研究,以期进一步加深对买受人期待权的认识。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正体现了法律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如上文所述,买受人期待权所指向的为了取得的所有权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它因买受人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或其他给付义务等而归于消灭,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我国对买受人期待权没有具体系统规定的情况下,研究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前面对买受人期待权的论述,我们将对买受人期待权的对抗效力、转让效力进行分析。(一) 买受人期待权的对抗效力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在附条件所有权进行转移以后即是附条件成就之前,卖主始终都是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就标的物在所附条件未成就之前对其进行二次处分,而买受人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仅仅是享有了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故此,买受人之期待权在一定条件下既可能受到出卖人的侵害也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害。1.对出卖人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当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损害可能来自出卖人。卖主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为其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拥有处分权,其可以把标的物二次让与于第三人,而所有权构成登记为其成立要件,故从是否登记两个方面来进行探讨。(1)所有权保留买卖已进行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一经登记,买受人期待权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该让与行为对买受人都不生效,买受人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仍可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之所以有此规定,是因为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是物权化的债权,其具有物权的性质,故在当出卖人将标的物让与给第三人而其所有权保留买卖已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并不妨碍买受人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2)所有权保留买卖未进行登记的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买受人期待权缺乏公示的方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会削弱,至于其能否对抗第三人,也得看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而定夺。首先,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标的物并未进行登记,若此标的物属于法定的需要登记物权才可以发生变动的,则此时第三人并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享有了合同债权,并且买受人的期待权成立早于第三人之合同债权并具有了物权的效力,故此可以对抗第三人。其次,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已经办理了登记,在此种情况之下要分析第三人是否出于善意。如果第三人是出于善意,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性,既然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进行了登记而且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则应该赋予第三人于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如若是第三人并不是出于善意,则应该赋予买受人对于此妨碍自己期待权实现之权力的撤销权,买受人可以对出卖人与恶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进行撤销,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做一方面保护了买受人之期待权,另一方面也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2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损害可能来自第三人,当侵害来自第三人时,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救济: (1)依据占有制度进行对抗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之中,买受人直接占有了标的物,但是出卖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王利明先生认为,在占有被侵害时,买受人可以行使包括占有防御权、占有取回权等自力救济权,此外,买受人就占有保护请求权还可以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占有妨碍的请求权与防止占有妨碍的请求权。本文赞同此观点,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买受人可以行使占有物之返还请求权、占有取回权等救济权利对标的物和自己的权利进行合法保护。这样便使得买受人之期待权得以更全面的保护。(2)依据侵权法进行对抗期待权是一项权利,而买受人的期待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所以它可以成其为侵权行为法的客体。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虽保有标的物之不完全所有权,但标的物为买受人所占有,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以后可以利用其标的物进行利用与收益,故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享有标的物的期待权。所以当标的物遭受到损害的时候,应当由谁主张赔偿的问题关系到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切身利益 王志东.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期待权之浅析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0(2).。故我国学者申卫星先生认为:“由于被损害标的物之上不仅存在期待权,还存在保留所有权,故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都可以请求赔偿,而加害人仅需向其中一人赔偿即可,至于他们内部如何分配,则由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根据实际利益状态,即按照已经清偿的价金与尚未偿付的价金比例来决定。” 申卫星.期待权研究导论M.清华法学(第一卷).2002(1):171.(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期待权转让的效力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具有可让与性,若能使其成为交易上的客体,则买受人可因转让期待权而获利,收回资金另作他用,且可从债的关系中解脱出来;对受让人而言,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即可取代买受人的地位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出卖人而言,他所关注的是保留所有权所担保的价金债权的清偿,至于条件成就时由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尽可不问。换言之,转让买受人的期待权并不会打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因此,现代民事立法及学说,均明确承认买受人期待权可成为让与的客体。在讨论期待权让与的法律后果时,期待权的受让人虽因受让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但不因此当然继受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所处的地位;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请求价金,对期待权受让人则不得主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因为此时事实上存在两个独立而又互有一定影响的合同关系。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期待权转让合同关系。依债的效力相对性的理论,两个合同均只能约束各自的当事人,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当买受人将期待权连同占有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没有得到出卖人同意时,期待权让与的效力如何?王泽鉴先生认为,自债权法观点看,应当经出卖人同意,否则出卖人可以对占有人行使取回权,但并不影响期待权让与的效力 李兆存.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D.中国政法大学,2007。笔者认为,没有经出卖人同意的期待权的让与合同,因为是买受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让与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法律的处分权,其不经出卖人同意而擅自转让标的物,所以买受人对期待权的处分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四、 我国买受人期待权制度的现状及反思(一)我国买受人期待权的现状 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关于买受人期待权的规定,与买受人期待权联系较为密切的涉及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范中,只有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关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民法通则第72条在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的具体贯彻体现。由此可见,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还不完善,更不用说买受人的期待权了 孙少君.所有权保留纠纷审判实务研究J.法学,2005,1.。有学者认为,因为我国目前的信用度不高,所有权保留在实际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立法机关在制定担保法是对之暂时没有规定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1075.,把这个问题交给学术界继续研究,因此我国法律对买受人的期待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买受人的期待权主要是通过学者的研究发展起来的。(二)对我国买受人期待权的反思首先,就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形式上看。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没有关于买受人期待权的规定,仅有的一条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又过于简单,对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予以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3条、合同法第13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的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乃是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时发生效力。即基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在当事人没有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动产交付不动产进行登记,物权即发生转移。然而此时,就无法推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对出卖人的利益实现造成威胁。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或者当事人理应约定合同的特殊形式,从而使得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加周全。考虑到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形式的合同对维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存在不确定因素,尤其在我国当今商业信用缺失的背景下,应当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为书面形式,以减少不确定因素造成的损害。其次,在性质方面。我们可以采用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虽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却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而物权的保护效力要强于债权的保护效力,所以我们可以采用买受人期待权的物权性,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期待权的实现。最后,在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方面,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往往和分期付款买卖相结合,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和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一样,同样是过于单薄和简单。该条立法规定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即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但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应支付的合同价款通常高于一次性付款买卖中需支付的价款,并且买受人仅仅依靠债权和占有理论的保护是不足以对抗出卖人效力极强的所有权的,买受人同样承担出卖人“一物二卖”的风险。为了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立法应对买受人法律地位进行特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方面,如上文所述,当买受人期待权的实现受到出卖人或第三人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买受人期待权转让后的效力等。上文所述的买受人期待权效力的相关分析,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这就为日常司法中解决有关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争议带来困难,因此,我国相关立法应将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问题予以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又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担保,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制度在我国还不够成熟,且还存在诸多缺陷,为了完善我国缺失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法律理论学界仍需对之进行深入探讨研究,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五、 结论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权利类型,但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对这一权利性质等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因此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相关的法律体系也不够完善,这无疑给现实的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困难。故本文在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买受人期待权的概念、性质、效力和行使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得出如下结论:其一,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付清标的物全部价款前,买受人虽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标的物,但此时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享有,只有当买受人偿清全部价款后才能取得所有权。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对于买方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应该赋予其某种权利,以保护其所付出的价金,这种法律上所赋予的权利就是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其二,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认定,学术界存在许多学说,普遍得到大家认同的是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和王轶先生主张的特殊权利说,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特殊权利,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其三,就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效力来说,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买受人期待权的对抗效力进行分析,当买受人的期待权遭受来自出卖人的侵害时,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已进行登记的,那么买受人就可以以此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买受人的利益实现并不能造成影响。但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未进行登记,那么所有权保留买卖能否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进行了登记,如果未登记,并且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需要经过登记才能转移,那么此时第三人只取得对出卖人的债权,而非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就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买受人的期待权受到来自第三人的侵害时,买受人可以依据占有制度和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来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可以转让的,期待权的受让人虽因受让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不因此当然继受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所处的地位;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请求价金,对期待权受让人则不得主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在不经出卖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期待权,由于买受人与受让人之间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他们之间的让与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买受人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处分标的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处分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其四,当今,我国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买卖已逐渐成为一种普遍交易形式,因此为了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保证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必须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参考文献【1】 苏镧浠.浅析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及效力J.法制与社会,2013,(11).【2】 王永超.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J.法制在线,2010,13(4).【3】 潘佳浔.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期待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6.【4】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新展望C.台湾:中享有限公司,2009,7.【5】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63.【6】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52.【7】 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J.河北法学,2002,20(2).【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 王志东.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期待权之浅析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0(2).【10】 申卫星.期待权研究导论M.清华法学(第一卷).2002(1):171.【11】 李兆存.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D.中国政法大学,2007.【12】 孙少君.所有权保留纠纷审判实务研究J.法学,2005,1.【13】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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