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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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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doc

    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13-2014年度)     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制度要求,制订本省的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由湖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湖南省统计局批准。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三、粮油商品目录及折合率   四、主要名词含义 五、主要指标解释  (一)粮食流通报表部分  (二)仓储设施建设报表部分  (三)粮油加工业报表部分 (四)机构人员报表部分 六、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抽样调查制度  七、报表目录 八、调查表式 (一)粮油收购进度五日报表(XL01表)   (二)粮油价格监测周报表(XL 02表)   (三)重点大米、小麦粉、油脂加工企业产销存和价格旬报表(XL 03表) (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4表) (五)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5表) (六)地方储备粮油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6表)   (七)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07表) (八)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07-1表) (九)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其中外资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07-1-1表) (十)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8表) (十一)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8-1表) (十二)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其中外资企业)商品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8-1-1表) (十三)转化用粮企业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9表) (十四)转化用粮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9-1表) (十五)转化用粮企业(其中外资企业)粮食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09-1-1表) (十六)商品油脂收储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0表) (十七)商品油脂收储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0-1表) (十八)商品油脂收储企业(其中外资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0-1-1表) (十九)商品油脂加工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1表) (二十)商品油脂加工企业(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1-1表) (二十一)商品油脂加工企业(其中外资企业)收支存平衡月报表(XL 11-1-1表) (二十二)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月报表(XL12表) (二十三)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月报表(其中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XL12-1表) (二十四)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月报表(其中外资企业)(XL12-1-1) (二十五)重点粮食批发市场(连锁)超市月报表(XL 13表)  (二十六)粮食库存分年限月报表(XL 14表) (二十七)粮油分品种总库存月报表(XL 15表) (二十八)粮食和油脂折合率年报表(XL 16表) (二十九)各类粮油企业单位数年报表(XL 17表) (三十)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表(XL 18表) (三十一)社会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表(XL 19表) (三十二)农户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收支基础调查表(XL DC18-1、19-1表) (三十三)城镇居民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收支基础调查表(XL DC18-2、19-2表) (三十四)各类粮油企业粮食、油脂油料收支存情况年报表(GL17表) (三十五)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统计年报表(GL 20表) (三十六)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情况年报表(GL 21表) (三十七)粮油加工企业统计年报表(GL 22表) (三十八)粮油加工业企业单位数与生产能力年度汇总表(GL 22-1表) (三十九)粮油加工业主要经济指标年度汇总表(GL 22-2表) (四十)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量、原料消耗、库存年度汇总表(GL 22-3表) (四十一)粮油加工业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原料基地、仓储设施及研究开发投入年度汇总表(GL 22-4表) (四十二)粮油加工业企业单位数、副产品产量与产品销售价格等年度汇总表(GL 22-5表) (四十三)粮油加工业停产企业单位数与停产能力年度汇总表(GL 22-6表) (四十四)粮油加工重点企业生产情况半年报表(GL 23表) (四十五)粮食行业单位与从业人员情况年报表(GL 24表)     一、总 说 明   (一)本调查项目的目的意义。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工作,促进粮食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充分发挥统计在粮食流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本调查项目的统计对象和范围。在湖南省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企业,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和粮食经纪人等。 (三)本调查项目的主要指标内容。粮食流通统计中各类粮油企业的收购、销售、进出口、库存和价格,以及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中城镇、农村居民户、从事粮油收储、加工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生产、消费、省际间购销等指标,及时地反映粮食的地区流向、库存品种布局、消费去向和粮食价格变动情况;粮食企业仓储设施和投资情况等指标,反映社会粮食仓储设施的规模和布局;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能力、生产量、研究开发投入和工业总产值等指标,反映粮油加工业的生产规模和主要粮油产品的产能和产量;粮食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构成等指标,全面了解和掌握全行业组织机构和人员结构变化。 (四)本调查项目的时间要求和调查频率。夏粮小麦、早稻、油菜籽和秋粮主要粮食品种和地区的季节性收购报表,采用五日报告制度;粮油价格监测、采用每周报告制度;重点大米、小麦粉、油脂加工企业产销存和价格报表,采用每旬报告制度;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商品收支、国家最低收购价等政策性粮油收支、中央和地方各级储备收支报表、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商品收支、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商品收支、转化用粮企业商品粮收支和粮食批发市场报表,采用每月报告制度;粮食库存年限、粮食和食用油脂油料省际间流向报表,采用每季报告制度;重点粮油加工业企业生产情况、农户储粮基本情况,采用每半年报告制度;各类粮油企业粮食和油脂油料收支存、城乡居民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收支存报表,粮食仓储、粮油加工业、粮食行业机构人员统计报表,采用年度报告制度,在每年年末调查。必要时,根据粮油市场形势变化,调整监测频率和统计范围。 (五)本调查项目的调查方法、组织方式和渠道。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通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调查、汇总上报的组织方式,对辖区内各类粮食、油脂企业和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完成相关统计调查项目。即国有粮食企业、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按照涉粮涉油即统的原则,采取全面统计报表;粮食批发市场和连锁超市,采取重点调查;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针对农户、城镇居民、以及餐饮企业的粮食、食用油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 (六)本调查项目的调查结果提供使用范围。社会普遍关注的主要粮食品种的季节性收购、国家调控政策执行等情况,通过电视、政府网站、报刊杂志向社会发布。凡涉及内部参阅和确定的密级事项的统计调查内容仅向省政府领导、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我省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的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以下简称“统计”)工作,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家粮食流通现状、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内粮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粮食行业单位与从业人员统计等。 第四条  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部门和经营活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业务和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养殖、饲料及食品酿造、酒精、淀粉等加工等)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各地要不断适应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粮食统计的科学性。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制发各类粮油企业电子报表。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按照国务院和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对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保证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统计工作经费。各类粮食企业都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依法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施统计调查,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职业技能,熟悉统计业务。要为统计人员完成统计任务提供保障,让统计人员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情况。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粮食行政部门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业务   第十四条  各类粮食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企业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五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国家粮食局指定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采取直报制度。各项统计报表,必须在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七条  各项统计数字上报前要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资料包括各类用于统计处理的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统计台账档案,并及时更新。同时,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统计资料的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统计资料的发布集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除公开公布的统计资料外,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或发表统计数据,应报统计机构审核,对敏感统计资料,应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密统计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开展统计调查工作,未经规定程序报批备案的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统计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所需资料可利用已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的,不得进行重复调查。凡通过非全面调查或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量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本部门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配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统计人员要参与统计制度执行和统计数据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对统计台账等进行经常性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各类粮食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类粮食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储粮湖南分公司要将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等国家政策性粮食,以及其直属企业轮换经营的商品粮的相关报表抄送省粮食局。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凡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由中储粮直属企业统贷统还的用于中央储备轮换的商品粮,统一由承贷方中储粮直属企业负责汇总,报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四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中储粮分支机构要将由其负责统计的相关报表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企业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行为,明确告知各类粮油企业,只有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企业粮食经营情况,按规定认真履行报送统计报表义务的企业,才能有资格参与国家和地方政策性粮油收储和竞价拍卖,以及项目申请。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湖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省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印发的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湘粮调20115号)同时废止。       三、粮油商品目录及折合率   粮食商品目录及折合率                       原  粮 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其他粮食之和。包括谷物、豆类和薯类。   成品粮 指原粮经过加工形成的产品,如大米、面粉、小米、玉米面等;有些不经过加工即可作成食物的粮食,如豆类、薯类等。   贸易粮 指折合小麦、折合大米、玉米、大豆、其他杂粮之和。 折合小麦 指实际小麦和面粉、面条折小麦之和。   小    麦 指实际小麦   面粉(条) 指实际面粉和面条;小麦折面粉按80%。 折合大米 指各种大米和籼稻、粳稻、优质稻、糯稻折米之和。   早 籼 米 中晚籼米 籼米、粳米中包括糙米、一、二类节米在内。 粳    米  优 质 米   糯    米 早 籼 稻 指各种稻谷按70%折成大米。 中晚籼稻 粳    稻  优 质 稻 糯    稻   玉    米 指实际玉米与玉米渣、玉米面折玉米之和。       大    豆 指实际大豆及进口大豆(包括黄豆、青豆、黑豆)与实际豆饼、豆面、豆粕折大豆之和。   其他杂粮 指不属于以上品种的其他小品种粮食之和(如绿豆、高粱、大麦等)。其中:栗谷、薯干按70%折合贸易粮。       油脂商品目录及折合率                 食油及油料折油 指各种实际食用油品和各种食用油料折成食用油品之和,包括米糠油、玉米胚油。       食用油脂 指各种实际食用油品之和。 茶    油 指实际茶油。 菜    油 指实际菜油,包括精、毛菜油。 花 生 油 指实际花生油。 豆    油 指实际豆油(包括进口豆油、进口大豆榨油)。 棉    油 指实际棉油,包括精、毛棉油。 棕 榈 油 指实际棕榈油。 调 和 油 将两种以上经精炼的油脂(香味油除外)按比例调配制成的食用油。 其 他 油 指不属以上品种的其他油,如芝麻油、糠油、葵花油等。 食用油料折油 指各种食用油料折油之和。             茶    籽 茶籽折茶油25%。 菜    籽 指实际用于制浸油脂的油料菜籽。菜籽折菜油30%。 棉    籽 棉籽折棉油14%。 芝    麻 芝麻折芝麻油45%。 花 生 果 指实际带壳干花生,花生仁需要折算成带壳干花生。花生仁折果160%,花生果折花生油25%,花生仁折油40%。 其 他 籽 其他籽折油20%,指不属以上品种的食用油料,如芝麻、葵花籽等。 粮油折合率:指原粮(油料)与成品粮(成品油)之间的数量相互折算的比例。 毛油:指未经任何处理的不能直接供人类食用的植物油。 成品油:经过处理,符合国家食用植物油标准,可以直接供人类食用的植物油,成品油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四个等级。 一级食用植物油:指标参照菜籽油(GB 15362004)、花生油(GB15342003)、大豆油(GB15352003)标准执行。 四级食用植物油:具体指标参照菜籽油(GB 15362004)、花生油(GB15342003)、大豆油(GB15352003)标准执行。 小包装:指已经分装成袋或成箱的小包装粮食、食用植物油。     四、主要名词含义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国有粮食加工企业: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指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指除国有粮食加工企业以外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加工是指将原粮制成成品粮(如大米、面粉)的过程。 重点粮食批发市场:指由国家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主要从事粮食现货批发业务的、粮食经营量较大的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国家指定的承担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存等粮油拍卖任务的粮食交易市场。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由省级粮食管理部门选定,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重点(连锁)超市:指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店铺在同一总店(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特许经营方式,经营出售粮油商品达到规模效应的商业场所。 转化用粮企业:指以粮食作为原料、所生产的产品不再属于粮食范畴的企业,包括饲料企业、工业转化用粮企业(如酒精、制酒、淀粉、食品副食酿造业等)、养殖企业等。 港澳台商和外商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与粮食相关活动的港澳台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与粮食相关活动的外商独资企业。   五、主要指标解释     (一)粮食流通报表部分 1、从生产者购进:即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出口、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油的数量。其中购自省外的粮油填在“省外”指标中。 企业从农村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收购资格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和粮食经纪人购进的粮食,企业收回的因灾借粮,企业自产自销(或自用)的粮食,视同从生产者购进。 2、最低收购价收购:指由政府指定的地区、按照政府制定的最低收购价从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的粮食数量。 3、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指根据国家收购计划,由指定的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企业按照规定的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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