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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编(0830)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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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编(0830) .doc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和前期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结合国际金融危机以后国际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的趋势性变化,为了进一步完善制度,防范风险,扎实推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基础资产。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性,既要有稳定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 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等多元化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丰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种类。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扩大试点阶段禁止进行再证券化、合成证券化产品试点。 二、机构准入。扩大试点阶段,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条 件及审批程序继续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更多经审核符合条 件的金融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银监会在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风险自留。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发起机构应持有由其发起的每一单资产证券化中的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一定比例,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一单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得低于最低档次证券的存续期限。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受此规定限制。发起机构原则上应担任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贷款服务机构,切实履行贷款服务合同各项约定。 四、信用评级。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鼓励探索采取多元化信用评级方式,支持对资产支持证券采用投资者付费模式进行信用评级。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各信用评级机构要努力提高对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应建立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对投资风险自主判断,减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 五、资本计提。扩大试点阶段,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1号发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和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等规定,计提监管资本。本通知施行后,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新的资本监管规定,按新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六、会计处理。扩大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063号)及财政部发布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相关规定,按要求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工作。 七、信息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或其他证券化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公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公布)等政策规定,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工作,按投资人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披露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在遵循法律法规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方私密性权利规定要求的基础上,鼓励创造条 件逐步实现对每一笔入池资产按要求进行规范信息披露。 八、投资者要求。稳步扩大资产支持证券机构投资者范围,鼓励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等经批准合规的非银行机构投资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购买持有单支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40%。 九、中介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和承销机构及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认真总结前期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勤勉尽责,规范经营,在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的前提下,合理匹配证券风险收益,进一步提高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期试点过程中已经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政策规定中的具体条 款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在扩大试点阶段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 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贷款服务机构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 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 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资金保管机构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 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 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信息披露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 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 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 款,如清仓回购条 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年第3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 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 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 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发起机构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二)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 件和条 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第二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一) 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二)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 (三)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 (四)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发生清仓回购;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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