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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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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doc

    摘 要 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并在2008年2月1日对条例相关方面作了些调整。在条例运行的三年多时间以来,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促进交通安全、发挥保险社会保障功能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交强险自身体系的缺陷及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备,导致了该险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得交强险体系在社会中引起了一些负面影响,投保人对该险种认可度不高。论文通过对我国交强险体系发展现状的介绍,针对交强险体系中的保障范围、赔偿原则、社会救助基金、保险费率等争议问题,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全文共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我国交强险的现状,以及本文研究的内容和技术路线;第二部分是我国交强险概述,介绍了交强险的涵义、特征,并对我国交强险存在的问题做了大致的分析;第三部分是对我国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与保障范围进行分析,分别介绍了美、英、德、日等国家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和保障范围,并对上述国家的保险制度进行总结及比较分析,提炼出可供我国借鉴的保险经验。对我国交强险的产生背景及现状作了归纳介绍,为下文问题的提出、解决作好铺垫;第四部分是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监管问题分析,对我国交强险的产生背景及现状作了归纳介绍,为下文问题的提出、解决作好铺垫;第五部分是我国交强险的费率机制,从交强险的费率浮动及费率厘定两方面存在的不足对我国交强险费率机制进行研究,借鉴国外及我国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逐项详细阐述自己的见解并提出了相应的改善建议。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过失责任;社会救助基金ABSTRACT China's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Ac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rdinance “) i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oad Traffic Safety Lawand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basis of formally implemented on July 1, 2006,and 2008 February 1,the relevant aspects of the “Regulations“ made some adjustments. In the “Regulations“ to run for more than three years time,the motor vehicle traffic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 Traffic Insurance”) and played a positive role in promoting traffic safety and play insurance social security function. However,due to the existing traffic compulsory insurance system defects and related measures is incomplete,leading to the types of insurance have been many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these problems,making traffic compulsory insurance system caused some negative effects in society,which is it ecognition of policyholders of the insurance is not high. Through it is a cross the introduction of compulsory insurance system development status to China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in traffic compulsory insurance system,the principle of compensation, social assistance fund,premium rates and other controversial issues then,combined with the specific situation of China,made the appropriate recommendations for improvement. The paper is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the introduction,describes the research background of the paper,our country to pay high insurance status,and the contents of this paper and technology roadmap;the second part of our country is an overview of Traffic Insurance,a strong narrow meaning,characteristics,and strong risk problems in our country to pay to do a rough analysis; The third part is the principle of compensation of our country strong narrow the scope of coverage, introduced the United States,Britain,Germany,Japan and other countries of the Compulsory Motor Vehicle Insurance compensation principles and the scope of protection,and above the national insurance system summary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to extract the insurance experience for our reference. China's cross-strong insurance background and current situation are summarized introduced for the below problem to solve well pave the way; the fourth part is the analysis of sources of funding and regulatory issues in the social assistance fund,the strong narrow background and current situation are summarized in the introduction,well pave the way for the below problem to solve; part of our country pay high insurance rate mechanism,floating and rates of pay high insurance rates to fix the shortcomings of two of China Traffic Insurance rates mechanism to conduct a study to learn from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other regions in China,itemized in detail to explain their views and put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KEYWORDS: Road Traffic Safety Law;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Compulsory insurance;Strict liability principle;Social assistance fund目 录摘要IAbstractII1.1 研究背景11.2 研究现状11.3本文研究的内容和技术路线21.3.1本文的研究内容21.3.2本文的技术路线3第2章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概述42.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涵义及特征42.1.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涵义42.1.2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征42.2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52.2.1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现状研究52.2.3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存在的问题62.2.4我国社会救助基金存在的问题72.3 本章小结8第3章 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与保障范围分析93.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分析93.1.1 无过失责任原则93.1.2 有过失责任原则93.1.3 国外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原则分析103.1.4我国交强险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113.2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分析123.2.1 我国的交强险保障范围现状123.2.2 国外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分析123.2.3 我国交强险保障范围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143.3本章小结15第4章 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监管问题分析164.1社会救助基金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关系164.2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194.2.1 社会救助基金各种资金来源的利弊分析194.2.2 基金来源途径的完善204.3社会救助基金的监管问题224.3.1 我国社会救助基金的监管存在的问题分析224.3.2 基金管理机构的完善224.4社会救助基金的补偿内容234.4.1 社会救助基金的补偿内容存在的问题分析234.4.2 基金补偿内容的完善234.5 各国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监管问题分析244.5.1美国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监管问题244.5.2日本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监管问题254.6 本章小结26第5章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费率机制275.1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费率浮动275.1.1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费率浮动上的不足275.1.2 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率浮动行为的发展建议295.2 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费率厘定295.2.1 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费率厘定方面的不足305.2.2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基础费率厘定的发展建议325.3 本章小结35结论36参考文献37致谢39附录40附录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40附录B: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42第1章 绪 论1.1 研究背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是现阶段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但因机动车给人们生活带来的方便和快捷,其危害早期被许多人们所忽视或不够重视。在传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赔偿是有责赔付原则,投保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如果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即在发生的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或过失时,保险公司可依据投保人的承保险别及其限额予以赔付;反之,若驾驶员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无责任即无过错或无过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种有责赔付原则无法从根本上保证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合理的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最大限度减轻机动车的负面效应的有效措施之一,交强险的实施有效地保障了受害人或其家属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救济和精神抚慰。 现有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体制体系中,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冲突凸显,因而在交强险实施中引发很多争议;另外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赔偿金无人受领时的归属等一些重要的原则和权利的规定不明确,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等配套规则的缺失,其中对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者实施及时可靠的救助,成为社会各方普遍关注的问题。1.2 研究现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 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此确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法律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规范交强险制度的具体措施,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7年12月14日,保监会在京举行了交强险费率调整听证会,并批准新版交强险于2008年2月1日实施。新版交强险颁布以来,在遵循不盈不亏的运作模式,无责赔偿及社会公益性等方面受到了社会的认可,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足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财产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一般是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间接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间接财产损失可能也与受害人的生死紧密相关,所以,仅仅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丝毫不考虑间接损失,是不太科学的做法。 (2)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与监管不足首先,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投资运作的规定等相关措施尚未出台,社会救助基金是交通事故中老百姓的“救命钱”,对于基金收益性、稳定性至关重要;其次,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各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三者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一方面资金来源渠道过窄;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实际上等于把基金的偿付风险又转嫁给保险公司,基金一旦发生亏损,基金和保险公司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和涨费压力。除此之外,社会救助金的监管问题也不容忽视。 (3)基础费率厘定方面的不足 通常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在基础费率厘定上更多从人、车和地进行考虑。比如,按所在地区、驾驶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车辆种类、使用性质、驾龄等因素进行定价,而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 版)仅体现车辆的种类及用途,而对其他因素在费率厘定上未做体现。我国现行交强险实行的是全国统一的费率水平,而事实上各地区的路况、各地区人们的驾车习惯及各地的人均收入水平差异很大。因此,即使按照使用性质及车辆种类分在同一组中仍然存在很多非同质的标的,而这些非同质的标的却采用相同的费率水平,不能很好地体现公平原则。1.3本文研究的内容和技术路线1.3.1本文的研究内容本文的研究内容是针对2004年5月1日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我国交强险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各个发达国家在交强险制度方面的经验,把握各个国家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所积累的经验,从中归纳出对我国有利的借鉴意义。结合多个国家的交强险发展经验,分析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和保障范围,研究社会救助基金的社会性质及其影响因素,从而分析交强险费率的相应变化, 探讨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除外,本文还运用了归纳分析法,对于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发展中面临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得出相关结论。1.3.2本文的技术路线分析研究课题意义及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状 分析研究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原则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社会救助基金的监管问题影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适当调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费率扩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范围扩大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促进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 图1.1 本文的技术路线第2章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概述2.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涵义及特征2.1.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涵义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我国的交强险遵从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是强制性的责任保险。2.1.2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征 1)强制性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此确定了该强制保险的法律属性。不仅要求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而且规定具有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承保,不得随意解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除外)1。 2) 以人为本,保障及时理赔 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及有效的经济补偿。为防止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无理拒赔,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利益。3) 无过失责任原则 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指发生汽车意外事故后各方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在赔偿之前不考虑谁犯有过失,以减少诉讼,并且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首次规定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相应赔偿限额。该规定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指示精神,确立了交强险的无过失责任原则。 4) “奖优罚劣“原则 交强险建立“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其目的是:将保险费率和交通事故挂钩,保费因人而异,遵守交通法规的车主们,不必为违规者造成的保费上涨单;运用费率经济杠杆这一调节手段,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提高行的安全出行;政府利用市场机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制,有利于其转变职能,提高交通安全畅通的管理效率。 5) 保障对象明确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6) 社会公益性原则 我国实施交强险,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了使公众利益得到保护、保险公司得以正常经营,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交强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体现了交强险保护社会公益性的立法思想及坚持社会公益性的原则。 7) 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交强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救助基金的数额直接影响交强险保费的高低;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可以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2.2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2.2.1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现状研究 2006年7月1日,我国正式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交强险的实施情况看,投保车辆增速明显,实现了提高交强险投保覆盖面。2006年7月至9月底,江苏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达78.52万辆,保费收入7.1亿元,平均每辆车的保费已经超过4000元,80以上的车主购买了商业保险。重庆市保监局公布的统计数字也显示,自去年7月1日至今年3月底,重庆市交强险保费收入2亿元。湖南保监局统计数字显示,从7月1日至8月4日,全省各保险企业签约交强险保单累计66766笔,共实现保费收入6712万元,其中全省累计有27850辆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占全省交强险总承保量的41.71,共实现保费收入518万元。而上海从2006年7月1日截止到2006年12月底,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共计84.38万辆。 目前我国交强险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虽然现行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比2006年实施的赔偿限额有所提高,但是在仅有的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是否有必要仍值得商榷。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不管有无承保商业三者险,2000元的赔偿对于被保险人的影响并不大。从保险人的角度看,一方面,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几率大于人员伤亡的几率,也就是说在大多数的交强险案件中,实际上并未产生人身伤亡方面的赔付,而是只有财产损失方面的赔付,这使得交强险赔款中有很大部分是产生在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部分。另一方面,如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一方的保险公司会因为仅仅100元的无责赔款而产生同样的理赔费用,而这100元的赔款能对被保险人起到多大的作用?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增加了交强险的经营费用和赔款支出,但并未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有多大的帮助。我国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到人身伤亡时的赔偿能够有所保障,因此是否能够取消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提高相应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或降低相应的保费,这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 此外,条例中规定将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记录相挂钩,体现“奖优罚劣”的特点。截止到去年12月底,通过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承保交强险的84.38万辆中,费率下浮的占46.18,费率上浮的占13.47,费率不变的占40.35。保费收入上下浮动相抵,全市各保险公司共计少收保费2409.66万元。随着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的实施,通过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2.2.2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我国交强险实行的赔偿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赔偿原则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思想,得到了广泛认可,但是在国民素质有待提高的当前国情下,由此诱发的道德危机也不可小视。条例第3条将强制险的保险标的定为受害的生命和财产,部分人为了骗取保险赔付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如“碰瓷”诈骗团伙的大量涌现,屡抓不绝,还有那些因为得了绝症不想活了的人想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索取赔偿金的方式给家人留下一笔财产,都是现实存在的。不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不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2.2.3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存在的问题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几乎是当今所有国家和地区都推行的一种保险制度。中国早在19 世纪50 年代就有一个强制机动车投保制度,但该制度适用范围很小。我国现阶段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与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具言之,赔偿范围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的本车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一般是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如因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动产的毁损、灭失,或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不动产的权能分离或财产实际价值的减少等。受害人因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也属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表面上看,间接损失与当事人的生命和健康一般关系不大,但进一步说,间接财产损失可能也与受害人的生死紧密相关,所以,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丝毫不考虑间接损失,是不科学的做法。2.2.4我国社会救助基金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个制度都不是孤立的,一个孤立的制度基本上不可能发挥出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相反,一个制度只有在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下才能有效地运作,从而充分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也就是说,只有相互协调构成的制度系统才能真正发挥制度设计的初衷。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以投保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为标的,“无责任则无赔偿”2;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中,会出现机动车没有责任或者有责任的机动车逃逸,甚至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需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责任保险是无能为力的,因此引入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明确社会救助基会的社会救助性质并且将这些人当中符合救济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救济的范围,保障其及时得到救治,这样就无所遗漏地保障了需要救济的受害人的生存权、生命权。 联合国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3。”我国也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该公约。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4。”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得不到足够的救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肇事者逃逸无法找到:肇事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重伤、致残或死亡;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受害人伤亡;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等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为此,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以保障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考虑的便是其资金其充足性。基金要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有充足的来源,否则便形同虚设,不能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模式具有特殊性,它是一种社会公共基金,要完全按照公共政策的要求来运作,不宜采用商业化经营模式,不宜过分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因此,社会救助基金的监管问题也值得我们进一步去研究。2.3 本章小结本章主要介绍了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涵义及其主要特征,以及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设立、赔偿原则的适行条件以及赔偿限额等问题,特别指出了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既保障人身安全又保障财产损失的保障机制。接下来对我国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保障范围以及社会救助基金三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为下文的深入研究起铺垫作用。第3章 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与保障范围分析 3.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分析 在传统的过失责任赔偿原则下,受害人由于很难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很难得到救济,使受害人陷入困苦的境地。这样的社会现象越加普遍后,人们开始寻求新的救助途径。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发展与深入,无过失责任原则获得了深厚的理论支撑。3.1.1 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有四个基本特征:法律对其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以与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区别开来;在构成要件方面,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或者说责任的承担不以主体在主观上有过失为前提条件;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案件,侵权行为由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适用无过失责任,并不是一定要加害人对受害人过错引起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或负同样责任,它只是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在受害人有铸成过错的情况下,可免除或减轻无过错方的责任,但其免责或减责的具体事由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使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其目的在于将作为危险物的机动车因其运行而发生的损害后果合理分配给与机动车有一定联系的特定人身上。3.1.2 有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失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失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失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全部损失的依据。3.1.3 国外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原则分析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实行多年,业已发展成为一个比较成熟的险种,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节将选择几个典型国家,包括西方的美国、德国和的日本地区,分别介绍各地区的交强险赔偿原则。表2.1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关法律及赔偿原则国家法律依据赔付原则赔偿范围保障部门美国 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 因州而异因州而异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英国 道路交通法 无过失原则人身、财产汽车保险局德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无过失原则 人身、财产、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法国 巴特丹法 无过失原则人身、财产汽车保障基金制度日本 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 无过失原则人身 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 从表2.1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对于交强险都有较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且国外对于交强险没有企业经营的先例。 1)美国 马萨诸塞州于1971年率先在美国施行无过失责任原则,随后得到了其他州的效仿,至1975年已有16个州在交通事故领域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由于无过失责任导致费率水平上升、道德风险增加等问题,美国50个州中仅有13个州仍然实行过失责任保险,有的州还介于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之间7。 2)德国 德国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绝对责任与过失责任并存。对机动车所有人来说,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绝对责任,超过的部分承担过失责任。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承担的是过失责任,但由于该国法律对机动车驾驶人规定的义务比较多,实际上驾驶人也是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了绝对责任。因此,可以说,德国汽车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为绝对责任,也就是在限额内承担无过失责任。 3)日本 在保障法生效前采用的是过失责任,该法实施后,强制险的归责原则由过失推定原则取代过失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行驶中致他人死亡或受伤的,负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通过对不同发达国家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分析比较,不难看出:各国均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大部分国家均采用无过失责任的赔付原则,只有美国因州而异。 3.1.4我国交强险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无过失责任赔偿原则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思想,得到了广泛认可,但是在国民素质有待提高的当前国情下,由此诱发的道德危机也不可小视。将强制险的保险标的定为受害的生命和财产,部分人为了骗取保险赔付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如“碰瓷”诈骗团伙的大量涌现,屡抓不绝,还有那些因为得了绝症不想活了的人想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索取赔偿金的方式给家人留下一笔财产,都是现实存在的。不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不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8。由于我国交强险实行统一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问题在于,保监会规定保险限额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从表3.1可以看出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情况。表3.1 我国交强险责任限额比较表责任状况类别以前限额(元)现行限额(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50000110000医疗费用赔偿800010000财产损失赔偿20002000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000011000医疗费用赔偿16001000财产损失赔偿400100注:以前限额指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现行限额指2008年2月1日以后。这个条款规定,三个限额之间不能打通。我们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最怕的是受害人被撞伤致残。撞伤(最多)只有1万块钱保险费,医疗费用对肇事者将是非常沉重的负担;如果造成死亡,则有11万元赔偿金。由此,造成了我国很多车主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觉得“撞伤不如撞死”,会采取极端手段剥夺事故受害者的生命,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稳定性。通过对不同发达国家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分析比较,可以看出: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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