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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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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doc

    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关键词:学校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使保险公司替代学校承担了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对缓解学校的赔偿压力、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促进校园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现行学校责任保险在保险模式选择、适用的对象、保险费的承担、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并不完善,这制约了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结合保险法有关理论,重点分析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在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期能对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完善有所裨益。 学校责任保险是指在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教育活动中,因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中,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赔偿责任,通过学校投保,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保险制度。1 当前,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利用学校责任保险来处理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注:参见教育部、财政部及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号。) 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学校责任保险,由上海市政府出资为全市多所小学向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购买了学校责任保险。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和年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有条件的学校举办方应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目前,我国有多个省市实施了学校责任保险,但我国没有学校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只有一些中小学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教育行政规章及政策性措施涉及到了学校责任保险的问题。(注:这些地方规章和政策性措施包括: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杭州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下称北京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重庆市教委关于开展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江苏省教育厅和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积极推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学年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校方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责任保险发展工作意见等。)这些规章和措施的立法层次低,各地出台规范各有不同,立法极不统一。同时,由于一些地方认识不够,对学校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同时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研究滞后,也导致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十分混乱。这不利于有效维护受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就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一、学校责任保险的模式: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 学校责任保险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是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年月日教育部发布的处理办法第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对该处理办法,有学者指出,它是一个附条件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强行错糅合物,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存在不协调性和不确定性。2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教育部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学校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自愿保险。3笔者也认为,尽管处理办法中规定“有条件”和“鼓励”字眼,但至于条件是否成熟,完全由学校自己判断,鼓励也绝非命令,因此该处理办法本质上属于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那么,学校责任保险是应该实施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呢?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无争议。 自愿保险论认为,学校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况且,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强制性推行学校责任保险,将增加经济不发达地区学校或教育部门的责任,这对本来教育经费就比较紧张的地区将更加雪上加霜。因此,自愿保险论主张遵循处理办法之规定,主张推行自愿性商业保险,不可一概而论地在全国实施强制性保险。 强制保险论认为,应将学校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强制保险进行推广,并认为,只有推行学校强制保险,才能使之更好地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能,对于构建和谐的校园环境具有重大意义。4还有学者指出,国外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大多为强制投保方式类型,尽管我国当前一律推行强制保险的条件并不成熟,但仍然应当强调政府引导投保的责任,积极为逐渐发展到强制保险创造条件。2 在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几乎各地都将其作为强制保险来对待。如上海条例第条规定“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杭州条例第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北京条例第条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这些地方性法规都持强制性保险的态度,这也是这些地方学校责任保险做得较好的原因之一。实施学校责任强制保险,不仅有助于保护作为受害人学生的赔偿利益,而且还有助于保护作为侵权人的学校的利益,增强其依法治教,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实施的必要性,但有必要性是否就应当作为强制保险呢?笔者认为,就其功能和作用来看,学校责任保险与汽车交强险相似,在于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使学生因学校的责任受到伤害而学校无力赔偿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十分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它关乎学生人身安全和学校侵权责任,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独生子女的普及,学生伤害涉及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事故赔偿金额也将越来越高。因此,学者建议政府应当对学校责任保险予以大力支持,除了政策法规外,还应在保费的缴纳上予以支持,并积极给予行政推动。5 为此,学校责任保险应坚持以立法强制为核心,以行政强制为手段具体推行的模式,即通过法律规范将学校责任保险列为强制保险,责任人没有选择是否投保责任保险的权利,只有选择到何种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以发挥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6既然是强制性保险,立法应制定统一投保水平、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以供各地学校遵照执行。 二、学校责任保险人的选择 建立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强调了学校实施学校责任保险的义务,但学校该如何来选择保险人呢?是学校自行选择?还是学校主管部门代为选择? 关于学校责任保险保险人的选择方式,在现实中各地做法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引入了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如我国福建省和广东省;二是由我国教育主管部门指定保险机构,如我国辽宁省;三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的保险经纪公司来选定,如我国浙江省和江西省。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对学校责任保险采取了“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即由政府出台相应的政策、法律、制度或者政府提请人大立法,积极推动;在政府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推动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和作用,通过市场运作,依法建立风险管理服务体系,为学校防范风险、转嫁风险提供服务。5 笔者认为,尽管我们将学校责任保险定性为强制性保险,但学校责任保险终归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实施。政府只能推动这项工作,而不应该直接参与责任保险业务活动。 参照汽车交强险的做法,国家应通过立法制定统一的投保水平、保险费率、保险金额,通过评估考核确定具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由责任人学校根据市场规则来选择承包保险公司。 年,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成立了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全力建立全国教育系统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并在全国多个省市设立了分公司,并受聘于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风险管理顾问,为当地建立学校责任保险,选择责任保险承保人提供咨询服务。尽管这种做法对促进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它带有浓厚的行政垄断色彩,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始承保学校责任险,并参与到当地学校责任保险的市场竞争,它们会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学校提供风险咨询与管理,并协同学校举办部门协商保险条款,最后达成保险协议。因此,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将是一个最符合市场规律的发展趋势。三、学校责任保险适用的对象 学校责任保险的适用对象,即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哪些学校应当参加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对于这一点,我国各地做法各有不同。 年,教育部、财政部及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可见,该通知只涉及到中小学校推行意外伤害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内容,并未涉及高校责任保险。上海、北京、湖南、江苏等地先后出台的地方规章涉及的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也都只针对中小学生,并没有将高等学校包括在内。 而我国重庆市年月日印发的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明确规定重庆市内范围内的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可作为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各校按在册学生数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 年月厦门市出台的关于开展学年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均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年山东教育厅发布的开展学校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凡山东境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均可参加学校校方责任保险。 年江西省教育厅及江西保监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成立江西省校(园)方责任保险推动工作指导小组的通知规定,经教育部门批准的、位于江西境内的普通高校、成人高校、普通中专、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全面推行学校责任保险。 年月日,深圳市万大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开始享受深圳人保财险为期年的保障服务,成为我国首个政府出资为包括民办学校在内的所有学校和幼儿园购买保险的城市。深圳高校的学生也因此被首次纳入了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 从上述一些规定来看,我国对参加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的对象范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最为明显的区别就是是否将民办学校、高等学校、成人学校包括投保范围之内。 有学者指出,学校伤害事故具有复杂性,对其进行科学细致的分类,规定哪些学校侵权责任属于投保范围,哪些不属于投保范围,必然会经常发生某项侵权是否属于投保范围的争议,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鉴于当前我国的严峻而紧迫的学生伤害事故形势,教学经费的短缺、教育司法的混乱、学生或学校合法权益保护面临极大的挑战等考虑,将所有的学校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选择。9 也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中国当前国情,可采用逐步推进的方法,对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鉴于当前大学生与学校之间因校园伤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在大学可实行鼓励性学校责任保险,在时机成熟时,再实行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6 笔者认为,应当将高等学校、成人学校和民办学校等教育机构纳入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理由有二:首先,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可见,这里的“学校”,一方面包括国家举办的学校,也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另一方面,这里的学校,具体包括全日制中小学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也包括全日制高等学校、非全日制培训机构、教育机构内发生的受教育者伤害事故。因此,将学校责任保险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公办中小学校,而将民办学校排除在学校责任保险之外,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的误读。 其次,高等院校也应纳入学校责任保险范畴。大学生离开父母的管束,开始独立生活,面临着多样的风险,如寝室用电不当引起火灾,实验室药品及仪器引起的伤亡,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旅游安全、文体活动中的意外伤害等等。随着高校与社会的交往越发频繁以及大学生自主性增强,其事故发生率和严重程度远远高于中小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频率成逐年增长的态势,全国平均以的速度递增,伤亡程度也越发严重,给高等学校的管理带来的新的挑战。7 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首先表现为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其次,还表现为造成了学校和教育的受损。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照样会挤占教育经费,影响高校教学秩序和办学秩序。大学教育处于学生心理和生理的成长定型期,如果高校畏惧校园侵权而采取了取消体育课,取消春游等校外活动来避免事故的发生,这无疑将大大影响我国高等教育的质量和大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因此,高校不应游离于学校责任保险之外。四、学校责任保险费的负担机制 由谁来承担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是影响学校责任保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推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年月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元。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制定相关办法。”从该文件的规定来看,保险费的承担方应该是学校。 在学校责任保险实务中,各地又有差异,主要有三种基本做法: 第一种,由学校出资,即学校承担保险费用,如湖南、广西、安徽、福建、广东。浙江省要求保险费由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高等院校则自筹解决保险费。而福建规定保险费用由投保的学校负担。广东省规定,学校责任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注:参见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条规定。) 第二类,由学校与政府或社会共同出资,如山东、重庆、江西。其中重庆市规定,各区小学,原则上由区教委安排经费,区教委可以在有关教育经费中列支此费用或争取同级财政的支持。市教委直属中小学,此项经费由各校列入预算解决。而江西省则采取的“政府拨一点,学校挤一点,社会各界赞助一点,勤工俭学自筹一点”的办法多方面筹措保险费资金。(注:江西省教育厅副厅长洪三国:在全省教育行业风险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年月日,参见江西教育网:。) 第三类,由政府承担。如上海规定由市政府为学校集体办理保险,保险费由政府财政支出;江苏省保险费由财政统筹支付;北京市保险费用学校承办者承担。广东省还规定,经济发达的地区,由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注:参见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条之规定。) 关于学校责任保险费应当由谁来承担,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所有学校侵权赔偿纳入国家赔偿体系,即由国家承担。8其理由是:学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对学生进行管理、教学、保护等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一旦违反该义务而导致赔偿,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但批评指出,该观点忽视了民办学校和公立学校在性质上的差异,民办学校虽具有公益性,但属于私法人,如果也纳入国家赔偿体系,显属不当。2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国家为全国所有学校承担保费。为了实现教育公平,民办学校也应纳入在其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尽管可以避免学校责任保险问题上的地区和学校的差异,较好地实现教育公平,但也涉及到民办教育机构的问题。国家只能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管和检查,而不能以所有者或举办者的身份来介入其学校经营管理活动,否者将过多的介入和干预,侵犯其办学自主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学校承担保费。根据教育部处理办法第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其中的条件,就是学校有经济条件,有承担保险费的条件。但笔者认为,首先由学校承担保费不现实。学校为教学单位而非盈利机构,其主要精力在教学活动,不应花费更多气力去筹集保险费;其次,目前学校教学经费比较紧张,如果由学校承担保费,一旦学校资金不足,投保费用则很可能摊派到学生头上,增加学生负担;再次,学校承担保费依赖其经费水平,如果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则投保率就难以保证,这无疑削弱了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障力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学校的管理者承担保费。根据上海条例第条“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从这种规定来看,实际上是上海市教委,即学校的管理者统一为所有的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校,按照在册学生人数、整体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但笔者认为,由学校管理者承担保费,也是不现实的,管理者为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这必然受到当地政府对教育的重视程度和当地财政状况的影响,很难全面落实;其次,广大农村地区,县乡财政有限,教师工资都拖欠,更谈不上出资为学校责任投保了。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承担保费。根据杭州条例第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学校为单位之列。北京条例第条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笔者赞成第五种观点,认为学校责任保险费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来承担。对公立学校而言,学校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也是学校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着,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承担保费,为学校投保,分担风险、补偿损失,理所当然。而对于民办学校而言,学校资产非国有资产,其举办人对其享有财产权利,同时依法对学校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购买责任保险是维护学校和学生合法权利之必要。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投资方,即学校举办方来缴纳保费是理所当然的。五、学校责任保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学校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学生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个涉及到我国法律统一性问题,也涉及到学校责任保险保障力度的问题。 从一些地方的学校责任保险实践来看,保险公司的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笔者了解的几个保险公司的学校责任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并不把学生的精神损害包括在赔付范围之内。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学校责任保险条款”(安邦(备案)号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年月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第五条也规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当然,作为一种商业保险,在学校责任保险中,学校和保险公司可以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如果双方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保险赔付之外,自然无可厚非,但如果将学校责任保险定性为强制性保险,那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赔付范围自然不能完全由保险公司自行通过格式合同条款予以排除。一律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学校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法制精神。 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等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都进行了很大的调整,并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再次予以明确肯定。 年,教育部发布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可见,该通知所强调的赔偿范围自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年月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条就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我国保险公司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的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民法之精神,亦不能满足学校的实际投保需求,更不能满足学生及其家庭赔偿之要求。由于我国实施独生子女政策,无论是大学生、中学生和小学生,绝大部分都是独生子女,子女在学校的成长寄托了家庭的种种厚望,一旦发生校园侵权事故,其对学生家庭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仅是财产性赔偿难以弥补学生家庭的创伤。因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民众权利意识觉醒后一个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因此有学者指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宜扩展为保险责任,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难以量化,各地法院裁决的金额悬殊又大,为控制风险,可以在学校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必须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并且规定每次校园侵权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9这一方面可以加大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弥补受害学生家庭的赔偿需求。六、学校责任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根据传统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不具有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地位,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只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这样的话,受害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必然导致责任保险的理赔难以直接面对受害人。10如果发生保险人拖延理赔的现象,就会直接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取得赔偿,这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在现代责任保险中,日益重视对受害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肯定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很多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均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斯担任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再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条也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赔偿金额之给付。”) 我国旧保险法没有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只有学校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向自己赔付保险金,这不符合该学校责任保险保护受害学生利益的精神。3 针对这种局限性,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修改,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的改善:第一,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约定;第二,如果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且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第三,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如果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注:具体内容参见我国保险法第条之规定。) 尽管如此,我国关于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的参与权仍无明确规定。所谓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在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该权利专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设,旨在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约束。”这种规定值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中予以借鉴和采纳。 在学校责任保险中增加保险人的参与权和第三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两者配合起来,将十分有利于在学校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学校)迅速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并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而满足学校积极参与学校责任保险的内在需求。 注释: 1龙玫,尹力美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基本运行模式及其特点比较教育研究,(): 2方益权关于构建我国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法学家,(): 3张国文学校责任保险概况及主要问题思想理论教育,(): 4王倩影我国校方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研究现代营销,(): 5宋发庆关于我国推行校方责任保险的总体思考教育学术月刊,(): 6陶一鸣,陈沛我国保险制度对校园学生伤害案件赔偿机制研究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7贾晨论高校实施校方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山西师范法学学报,(): 8周卫勇也谈教育法地位教育研究,(): 9李理评析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法律缺陷教学与管理,(): 10邹海林责任保险论北京:法律出版社,:其他参考文献:1.赵慧芝.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几点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0(12). 2.付林,李冬叶.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监管机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9(11). 3.江轶.高校科研经费管理若干问题探析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 4.李红宇.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有效性探究J.财会通讯·综合(中),2009(1). 5.石勉.对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和审计的探讨J.经济师,2010(10). 6.林大静.构建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机制的思考J.审计月刊,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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