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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机构资产业务管理指导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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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机构资产业务管理指导意见.doc

    信用社(银行)机构资产业务管理指导意见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业务管理,防范资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贷款通则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实际,制定 本指导意见。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辖内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业务管理的范围具体包括贷款、贴现、承兑、现金与存款、市场拆出、证券投资等。第三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业务管理主要是根据经济、金融情况的变化, 对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资产和负债业务的期限、结构、方式、数量和利率进行调整, 降低经营风险,增加获利机会,实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目标。第四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坚持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原则。在尽可能满 足“三农”资金需求的前提下,优化配置,灵活运用,切实提高资产业务管理水平 和资金使用效益。第五条 法人行社要加强资产业务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指导、管理农 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业务的开展。第六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不断改进贷款方式,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推广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和助学贷款等。第七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根据贷款主体的性 质和贷款风险的防范要求,制定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对中小企业要逐户 建立经济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做好评级授信工作。第八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客户评价和额度授信实行统一管理,法 人行社为客户评价和额度授信主体。第九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坚持依法经营,不得动用信贷资金从事信托投 资、股票和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贷款和拆借资金提供担 保。按照合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的要求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契约 和相关文书凭证。第十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坚持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坚持以存定贷、量力而行的原则,贷占存比例控制在合理、合规的范围以内;备付金比例达到核定比 例。 第十一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对以下用途贷款优先支持:(一)农户农业生产资料;(二)绿色食品加工业;(三)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四)“公司+农户”型的企业;(五)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第十二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禁止投放以下用途及行业贷款:(一)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二)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三)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四)“五小”企业(小水泥、小煤窑、小玻璃、小化工、小造纸);(五)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发展的行业;(六)乡(镇)、村行政组织、财政所及其干部职工个人。第十三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发放大额贷款要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有 效担保。要严格选定保证人,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一般保证;要严格选定 抵押物、质押物,并按规定进行相关登记、公证,合理确定抵、质押率。第十四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辖区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支机构对同一客 户提供贷款。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发放跨区域贷款。第十五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接受用于贴现的票据必须是符合票据法要求 的银行承兑汇票,鉴于商业承兑汇票风险较大,目前暂不接受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 贴现;暂不办理政府债券的贴现业务。第十六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应严格审查申请银行承 兑汇票贴现的票据,按有关规定查询承兑银行,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 性。第十七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健全信贷内控制度。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成立贷 款审查委员会,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大额贷款报备咨询和信贷业务责任人制 度。第十八条 实行审贷分离和集体审批制度。基层行社建立贷款审批小组,法人 行社建立审贷委员会。审贷委员会(审批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批,对通过审查符合 贷款条件和要求的,按照贷款审批权限,进行贷款决策。发放贷款坚持“包放、包 收、包效益、包责任”的原则,实行对审批同意发放的每笔贷款都落实第一收回责 任人制度。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额度审定,其他贷款 由审贷小组集体审批,超权限贷款必须向审贷委员会报批,达到省联社规定报备数 额的,向省联社报备。第十九条 完善授权授信制度。法人行社根据基层行社的信贷管理水平、资产 质量、风险控制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其贷 款审批权限。基层行社根据本行社的业务状况、经营的外部环境、信贷员的素质等 条件,对每个信贷员进行书面授权,根据谁放谁收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信贷员在授 权范围内开展信贷业务,授权额度由各基层行社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并上报法人行 社备案。按照分散风险、不同信用等及差别授信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客户授信制度。对 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防止借款人通过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互保套取 信用资金,防止对关联企业的授信失控。第二十条 健全完善法人贷款的责任人追究制度。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要建立以立项、调查、贷款审核认定、贷款决策、贷款检查监督为内容的贷款责任 制,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岗位的风险责任,实行贷款第一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和最 终责任人制度。贷款调查人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审查人和审批人承担 审查和审批失误的责任,贷后检查、管理人员承担贷后检查、管理失误及清收不力 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健全贷款清收责任制,建立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不良贷款清收责任。第二十二条 加强贷后管理,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经 常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发现违约行为要及时纠正和处理,检查材料及时归档。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前要签发催收通知书;贷款展期要借款人书面申请并经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同意,是担保贷款的,要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续保;贷款逾期 后,在加紧催收的同时,要定期或不定期签发催收通知书,并妥善保管催收通知单 借款人签收回执联,确保诉讼时效。第二十四条 贷款的收回和结收利息不准以据换据、以贷收息。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贷款集中度风险管理,严格控制对关联企业的授信、用信 及担保。对法人代表为同一人的关联企业应视为同一户企业加强贷款总额的控制。 对关联企业贷款一律由法人行社审批,基层行社不得直接发放关联企业贷款。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信贷风险预警机制和客户重大经营事项 报告制度,对借款人相关情况进行监控,在信贷资金出现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 防范风险的发生。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资产质量的核算,正确、真实地反 映贷款占用形态并按期进行调整。第二十八条 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各岗位承担相应的调 查、审查、审批和管理责任,对于违反工作制度造成损失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制, 按规定给予相关人员相应处罚。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依法合规。办理承兑业务必须以合法、真实的产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合法交易的承 兑业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比例管理,集中办理。第三十条 企业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有有效担保; 对无有效担保或担保能力不足的企业,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制定库存现金管理制度。对营业网点库存现 金情况的检查要经常化、制度化,对经常超过限额和安全保卫措施不力的要采取措 施及时整改。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及时根据存款数额和法定存款准备金比例测 算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数额,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划缴。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设立的一般存款帐户上的存款,是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为适应资金营运需要的支付准备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现 金和结算需要在人民银行一般存款帐户存放一定量的存款。第三十四条 为了切实提高资金效益,存放银行资金要适量,根据资产负债管 理有关规定,做好资金头寸匡算,富余资金可以和存放银行协商办理通知存款或协 议存款。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做好辖区转存银行资金的管理工作,根据其 现金和结算需要核准在其他商业银行开户和核定存款限额。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不得 向省外金融机构外存资金。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多余的闲置资金临时拆借给其它金融机 构,但同业拆出业务要严格控制额度,拆出资金比例要符合相关规定;信用社(银行)金 融机构向省外拆出资金必须经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 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资金营运除根据正常业务需要发放各种贷款 外,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地开展债券投资业务。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债券在品种上仅限于国债、政策性金融 债、中央银行票据以及经中央有关部门公开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企业债券,不得购 买其他债券。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协议国债、融券、虚假债券回购、虚假代保管和购买 股票等形式进行投资。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变相的方式与证券公司或其他 机构合作进行债券投资业务。第四十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必须以法人为单位,通 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购买,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办理登记托管;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购买,也可委托 具有代理结算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联社办理。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债券投资业务的内控制度,制定和 完善债券投资业务管理办法,明确债券投资的购买、保管、会计核算和违规责任追 究制度。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要求,控制最 大一户贷款比例和十大户贷款比例,严禁贷款垒大户、投资垒大户、拆借垒大户, 保证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 体的资产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联社备案。第四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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