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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行政法框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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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行政法框架.doc

    行政法行政法-知识结构图行政法一、历年分值二、应试指导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规范,其命题的基本规律是:1考核的重点应当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主体及程序。2因该法较新、内容比较多、比较细,紧扣法条的记忆类题目可能会多一些。考生在应试时应掌握以下技巧:1对于考核重点范围内的规定应非常清楚。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主体及程序,均有专章规定,对这三章内容应该重点识记。其中对于行政许可设定方面的规定,应结合行政法律规范的几种渊源加以记忆,这些法律规范的形式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考核内容中也会经常出现,可以结合这些内容协同记忆。2因该法的规定较具体,出题将主要以法条识记类题目为主。因此,应着重对行政许可法的条文全面了解,在上述基本内容之外,对于行政许可的收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也要有所了解。因为这些内容都是该法中独到的且对中国行政法治的推行具有突出贡献的所在。3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是行政许可程序的重点,但由于已规定在行政许可法中,并不是一个新鲜的制度了,但正因为如此,在出题时将以前旧题套用行政许可法翻新重出的可能性较大。4行政许可设定上行政许可立法时争论量激烈的部分,特别是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许可,地方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临时性许可,临时性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等内容,都是非常具有开创性的内容,而这些内容也正是出题老师非常感兴趣、非常愿意出的内容。5行政许可不收费是行政许可法的一大创新,很受学者的青睐,出题老师对此应当不陌生。行政处罚法的考核重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1行政处罚的主体;2,行政处罚的程序;3行政处罚的设定;4当事人的程序权利;5裁执分离原则。考生在应试时应掌握以下技巧:1既然考核的重点是行政处罚的设定及行政处罚的程序,因此,对于行政处罚的程序及设定方面的规定应非常清楚。行政处罚法对于处罚的设定及处罚的程序均有专章规定,对这两章内容应该重点识记。其中对于处罚的设定应结合行政法律规范的几种渊源加以记忆,这些法律规范的形式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考核内容中也会经常出现,可以结合这些内容协同记忆。2因该法的规定较具体,主要以记忆性题目为主,因此,应着重对行政处罚法的条文全面了解,在上述基本内容之外,对于裁执分离原则、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等,也要有所了解。因为这些内容都是该法中独到的且对中国行政法治的推行具有突出贡献的所在。3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法中最精彩的篇章,在准备时应该记住,听证程序在渊源上是从司法听证产生的,其中很多规定与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特别是庭审程序,有很大关系,如应试时实在想不起来了,按司法程序的内容答也可以,但千万记住听证主持人不是法官而是行政机关的人。行政复议法命题的基本规律是:1重点在于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及其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与选择。2重点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比较上出题。考生在应试时应掌握以下技巧:1集中力量对有关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及其与行政诉讼衔接与选择方面的条文予以重点突破。2由于重点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比较上出题,因此,建议考生在复习时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的条文一并复习,将其中相同的部分记为行政诉讼的内容,仅将与行政诉讼不同的内容作为行政复议的内容重点区分出来,应试时如出现行政复议的题目,则通过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进行回答。行政诉讼法选择题命题的基本规律是:1对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考核的力度要明显地重于对行政诉讼法的考核力度。2命题直接针对行政诉讼法解释或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某一基本概念、基本原理或基本制度的条文,而不作进一步的复杂化。3干扰项一般选择现实生活中对依法行政或行政法治原则的错误观念为设项根据,要求考生在应试时能够区分这些错误想法或错误作法。4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方面出题分量很重。考生在应试时应掌握以下技巧:1考生必须对行政诉讼法解释有准确的把握,尤其是对命题重点所涉及的行政诉讼方面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的规定,以及对行政诉讼法未涉及、未明确规定或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但行政诉讼法新解释专门作出与字面理解不太一致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考生务必在准备时多加留意,记清、背熟。2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有比较清楚的认识,通过对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新解释中有关条文的含义,确切把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平时准备时仔细比较、揣摩试题评析部分对多项选择题的评析,从中领会自己对行政诉讼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基本原理的理解。行政诉讼法案例题命题的基本规律是:1案例题与选择题存在内容上的大致划分,即选择题重在行政诉讼的起诉、受理方面的内容,如受案范围、管辖、原被告资格等客观性试题;而案例题则重在审理及判决方面的内容。两类题目总体上覆盖了行政诉讼法的绝大部分内容。2案例分析题侧重于诉讼活动在程序上的连续性,在问题设计上强调各个问题之间的关联性。国家赔偿法命题的基本规律是:1以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国家赔偿的方式这三项基本制度的条文为基本出题点。2以国家赔偿与其他赔偿的区别、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差异作为干扰项的主要设计方式。3总的出题量相对稳定,即每年4至5分。考生在应试时应掌握以下技巧:1由于考试是以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国家赔偿的方式这三项基本制度的条文为基本出题点,因此,只要对这三项内容的法律条文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即可保证对于绝大多数题目做到心中有数。2由于试题中多以国家赔偿与其他赔偿的区别、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差异作为干扰项的主要设计方式,因此,考生应在复习时比较条文的明确规定及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区别,提高自己辨别考试重心、抵御干扰的能力。3国家赔偿法总的出题量相对稳定。因此考生复习时应在侧重于对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的同时,对法条通读几遍,以防偏题。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本章详细内容行政的概念行政分为一般行政和国家行政。一般行政是指各种组织(包括机关、团体、单位等)的执行、管理职能。执行即执行组织领导层的决策及决策所确定的目标、纲领、方案;管理即是对组织的运作进行规划、控制,对组织系统成员的活动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国家行政是指国家这一特殊组织的执行、管理职能。执行即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及法律、政策所确定的目标、规划;管理即是对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行政法学研究的行政,是指国家行政。国家行政的分类形式行政实质行政以行政的主体来界定行政:凡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职能即为行政,不管该职能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是裁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行政法学研究的行政,主要是指形式行政。以行政的实质内容来界定行政:凡是国家机关实施具体的执行、管理行为即为行政,不管该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负担行政授益行政是行政机关使公民负担义务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为公民提供利益和赋予权利的行为。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是调整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后有详述)。行政法的基本内容行政组织法,主要调整内部行政关系。行政行为法,主要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主要调整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法的特点形式分散,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典式文件。数量众多。法律表现形式多样,具体表现形式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内容涉及面广,包括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教育、国防、外交、社会治安和秩序等各个方面。变动性较大。多元化。行政法的法源基本法源:宪法、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宪法、组织法授权的特定中央部门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是基本法源。其他法源: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国家行政机关与执政党、社会组织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合法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行政法律关系概念指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种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所发生的关系。是作为被监督对象的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员因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人民群众(个人、组织)等发生的关系。指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平行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所属国家公务员之间,行政机关与被委托组织个人之间以及被授权组织与所属执法人员之间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发生条件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根据。具有引起相应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变更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发生根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改变,导致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导因的法律事实发生变化,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内容变更。主要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变更和客体变更。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因其他因素的变化而引起变更。消灭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目标实现,相应行政法律关系结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消失,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接替参加相应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且无法定代理人代其继续参加相应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相应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消灭,该行政法律关系无继续存在和进行的意义。根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应行政法律关系应予终止。第二章 行政组织与公务员本章详细内容行政组织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行政组织和公务员问题。行政组织是指以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为目的,以行政职位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织。行政组织的典型和主要形态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立法规定,行政法学提出了行政主体范畴。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制度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它是我国行政机关决策的基本制度。行政机关和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制,它们是关于行政机关更迭期限的基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它是我国少数民族在行政管理方面行使自治权的基本制度。国家公务员制度,它是我国选拔任用和管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一、行政主体概述概念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通常恒定为一方主体,另一方主体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是国家公务员或被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也可能是国家行政法制监督机关。行政主体通常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通常是相对于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而言。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以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资格为外部管理机关所具有,内部管理机关通常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的概念主要用于表明相应机关、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行政机关的概念主要用于表明相应国家机关的性质。行政主体与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是行政主体的代表。行政主体的职权通常通过国家公务员实施,然而国家公务员却不是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必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做出,国家公务员实施的一切行政行为的后果均归属于行政主体,由行政主体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二、行政机关概念特征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其特征为: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机关行使职能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地与个人、组织打交道。分类1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分类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及于全国)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及于相应地方行政区域)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又可分为:一般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派出机关,是指由一级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目前有以下三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即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即街道办事处。应当注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却在实践中行使着一定区域的所有行政事务的组织和管理职权,并且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外部行政行为。派出机构,是指由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机构。在我国派出机构种类较多,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派出机构不是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外部行政行为,但法律法规特别授权的除外。2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权限分类一般权限国家行政机关。是指管理全国或一定区域内全面性行政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权限国家行政机关,是指管理全国或一定区域内某一部门或某一领域的行政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各部委、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3根据管理对象分类外部管理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是作为外部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如公安、工商、海关、民政等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及人员。如办公厅、机关事务局、研究室、档案局、以及人事、财务、后勤等工作机关。三、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概念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种类事业组织。如食品卫生法授权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站对食品卫生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高等教育法授予高等院校学位授予权等。企业组织。国有的公用企业、金融企业和全国性总公司往往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对象。公用企业包括邮电、铁路运输、煤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烟草公司等。社会团体。如各种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的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受市或辖区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村民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除了根据相应组织法的授权,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工作外,还经常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某些行政职能和办理某些行政事务,如代税务机关收税,代民政机关发放救济灾款、救济物资等。法律地位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由其本身就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授权组织在执行其本身职能(非行政职能)时,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概念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非政府组织。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在实践中,下述两类组织也经常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某些行政职权:*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主要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的联防队。治保会和治安联防队通常被委托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某些私人组织。在某些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还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可委托私人组织行使某种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如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病条例规定,农牧部门及其畜禽防疫机构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饲养户(或检疫单位)检疫,家畜出售者可持有被授权检疫的饲养户(或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进入市场。行政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以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不得委托法定条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职权;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职权。四、国家公务员(一) 国家公务员的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义务 1、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概念 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关于国家管理国家公务员,调整行政职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职务关系,是指基于担任国家行政职务执行行政公务而产生的。国家公务员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公务员法规定了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2、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基本原则的这几个方面,集中地反映了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核心特征和优点,是区别于其他官员制度的基本标志。 3、 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义务在基本权利方面,国家公务员享有以下权利: (1)身份保障权,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和职务受法律保障; (2)执行公务权,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力; (3)工资福利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4)参加培训权,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以适应工作岗位的需要; (5)批评建议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任何人不得进行压制,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6)申诉控告权,对有关处分决定,例如降职降薪等处理决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有关机关和负责人滥用职权违法处理的行为提出控告; (7)辞职权,可以依照国家公务员法规提出辞职,即由于国家公务员个人的原因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国家公务员;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基本义务方面,国家公务员负担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3)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5)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克己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 对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管理制度 1、职位分类职位分类是进行职位设置,确定职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的人事管理活动。职位分类是以工作职位需要确定人员任用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矗 职位分类有以下几个工作环节: 第一,进行职位设置。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位进行总体设立和安排。设置行政职位的基础是该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即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内设机构的种类、核定的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确定行政职位; 第二,确定职位的职责。这是职位分类的工作重心。规定特定行政职位必须要完成的任务、要达到的目标和责任; 第三,确定每个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即规定能够完成职位职责的资格和条件。 2、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与任免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是根据法定程序和方法,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吸收为国家公务员的制度。 录用的主要方式是考试考核。考试录用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录用的程序是:发布招考公告;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查批准。 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是关于任用或者免除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制度。 基本任职制度有委任制和聘任制。国家公务员职务主要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委任制是任免机关确定任用人选,以任命方式直接决定其担任行政职务的任用方式。聘用制是以招聘方式确定人选,以合同方式决定其在一定任期内担任行政职务的任用制度; 任免机关。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者决定; 任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转换职位任职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免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转换职位任职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离职学习期限超过四年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退休的;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兼职。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实因为工作需要,经过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任职年龄。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专门作出规定。 3、担任行政职务 问题:1个国家公务员担任行政职务期间的管理制度主要有考核、奖励、纪律处分、培训、职务升降、交流、回避等。 考核。它是对公务员履行职务情况进行考察核查并且作出评价的活动。考核的作用,是作为对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考核的内容,有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其中重点是考核工作业绩;考核的原则,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原则,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原则;考核的频率,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考核成绩的机构,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任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考核的程序,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过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奖励。奖励,是在考核基础上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的褒奖和鼓励。奖励的原则,是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奖励的种类,是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惩戒,是指对违反行政纪律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务员给予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于行政处分。 职务升降。它指国家公务员行政职务的晋升和降低。职务晋升是对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档次和行政级别的向上调整。职务晋升的原则,是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工作实绩。职务晋升的级别跨度,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降职是对国家公务员工资档次和行政级别的向下调整。降职的条件,是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4、退出行政职务 国家公务员退出行政职务的制度主要是退休、辞职和辞退。 退休。退休是因为客观原因或者条件的变化消灭国家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行政职务关系的制度。所谓客观原因或者条件的变化,是指国家公务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或者丧失工作能力。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从国家获得的待遇,是享受国家规定提供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辞职。辞职是国家公务员自愿申请并经任免机关批准,消灭国家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职务关系的制度。辞职的程序是,首先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国家规定不得辞职的职位或者期间,公务员不得辞职。 辞退。辞退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解除国家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职务关系的制度,以使不宜继续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公务员退出国家行政职务。辞退的条件,主要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辞退的程序,是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辞退的后果,是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但是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5、对国家公务员的保障对国家公务员的保障制度,分为物质保障和权益保障。 物质保障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两方面。工资是公务员工作报酬的货币表现。工资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职级工资制,并且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权益保障是国家有义务保障国家公务员申诉权和控告权的依法实现。申诉权的内容是,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受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第一节 抽象行政行为的概述一、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静态意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二是动态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例如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这两种意义上的含义是通用的,不予以区别。 二、 行政规则的适用 行政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活动结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构成行政规则体系。行政规则的适用,是指上述行政规则在适用中的相互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一) 效力等级 效力等级是处理行政规则相互关系的基矗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盛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二) 规则冲突 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第二节 国务院行政法规一、 制定权限 制定权限,是关于制定行政法规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可以对什么事项作出规定的制度。 在制定条件方面,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盛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一,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二,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首先必须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其权限范围以外的事项;其次,必须尊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行政法规不得将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纳入自己的规定事项。 第三,全国人大授权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 对于授权法规,国务院负有几项重要义务: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授予的权力,不得将该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二、 制定程序 (一) 立项 立项是决定进行行政法规制定工作的程序,它解决国务院是否应当就特定行政管理事务制定行政法规的问题,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第一个环节。 立项由务院依职权决定,在程序上表现为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列入行政法规立项的条件是: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 起草 起草是提出行政法规初期方案和草稿的程序,它是审查和决定程序的基矗 起草工作由国务院组织,可以通过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为国务院的一个或者几个部门承担具体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首先是送审稿的签署。其次是一并报送的事项。 (三) 审查 审查的对象是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审查的目的和工作结果是在对送审稿修改的基础上,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机构的审查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2)是否符合起草要求; (3)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4)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征求意见包括发送征求、社会公布、实地听取和会议听取意见与论证。 协调意见,是对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将针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缓办和退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有关部门的情形是: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上报送审稿有程序缺陷的。 国务院法制部门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四) 决定与公布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后,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1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 解释 1、对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解释。有权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的,是国务院各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2、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的解释。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三、 监督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提出的程序是: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盛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会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三节 行政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一、 国务院部门规章 (一) 制定机关 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类制定机关可以分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两大类。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是主管国务院某项专门业务的部门。直属机构的数量和职能因各届政府的机构设置和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第九届中央人民政府设置的直属机构共有17个。 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还因为单行法律的授权规定而出现。 (二) 制定权限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超越一个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权限的,是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对此有两个解决办法, 第一,是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制定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的职权,但是对它们的职权范围尚有待于国务院作出明确划分;规章中将规定的措施只能由国务院规定或者采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 第二,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它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需要规定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国务院已经对它们的职权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的事项,法律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的。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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