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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定继承制度的缺陷与思考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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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定继承制度的缺陷与思考毕业论文.doc

    论法定继承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显得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现实,尤其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问题上表现得更为突出。本文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将直系子女卑血亲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应当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维持配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保留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采取亲等继承与亲系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制度。关键词: 法定继承人; 范围; 顺序; 缺陷; 思考 引 言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于继承制度的法律。当时,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在继承制度方面缺少统一法律规定,只有一些司法解释,这部法律是典型社会主义法制初建阶段的产物,有其合理性和弊端。其合理性在于它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初期的形势,体现了当时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发展模式下的现实继承关系;打破了以往男女继承地位不平等和宗教继承的封建继承思想禁锢,解放了人们思想,有利于遗产的顺利流转和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同国际法律接轨,有利于增强华侨和内地之间的联系和祖国的统一,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1但是这部法律毕竟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弊端在于对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过窄和顺序过少,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及时修改,采用宽泛型立法。一、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所有上述法定继承人中,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绝对化规定,存在的缺陷有以下几点:(一) 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继承法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享受的继承权利应与承担和履行的扶养义务相一致”但这一原则,没能在继承法中得到完全的体现。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3很显然,婚姻法规定了祖孙、兄弟姐妹间在一定条件下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继承法应在继承顺位中作相应的规定。但是,继承法没有规定尽了主要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有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二) 不能充分体现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充分尊重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二亲等以内亲属的继承权,如果二亲等内亲属均已不在或其继承权丧失,则死者遗产就将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在现在的国情下,这一般不会符合死者的真实意愿。如果死者生前没有与人形成一定法律意义上的赡养抚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并知道自己的财产没有名正言顺、顺理成章的继承人,其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必然降低。4社会主义的基本目的和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这就要求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对公民权益的充分尊重。继承权作为所有权的延伸,无论是对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都是一项很重要的权利。而规定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无疑是对继承权的限制甚或是在一定程度上的剥夺,这也必然影响继承人的生产与生活。(三) 不利于家庭职能的发挥家庭在我国现在以及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首先是作为一个消费单位而存在的,它担负着日常生活,养老育幼的职能。5尤其在我国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农村,家庭结构复杂,成员众多,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的家庭也并不鲜见。在这些共同生活的人中间,相互享有继承权应是应有之义。而现行法把继承人只规定在直系尊亲属和旁系亲属两代以内,这显然与情理不符,使家庭的职能难以很好地实现。在我国,家庭还担负着一定的生产职能,过多的对继承权的限制必然造成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变动,从而不利于生产的进行,不利于发扬亲属间互济互助、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照顾的善良风俗和良好习俗。在我国现阶段,生产生活的社会化远未实现,许多单靠自身能力不能及的事情都是靠一些关系较密切的人来做的。其中,大部分就是由亲属来做的,事实上,大部分人的生活、生产活动都与亲属的帮助分不开。从权利义务一致以及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都应赋予他们之间的相互继承权,因为单靠善良情感作纽带往往是很不稳定的,需要用法律去固定,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却把包括伯叔姑舅姨在内的三亲等亲属都排除在继承人之外, 这显然对互济互助、互敬互爱等善良风俗的形成和发扬是不利的,与法的公平精神也不符。6二、剖析引起上述弊端的原因我国现行继承法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人顺序所体现出来的立法上的种种问题与弊端,究其原因与本源,笔者认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 法律关系本身的原因第一,从继承主体上分析,应根据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血缘关系、家庭关系而定,这也是各国确定继承人范围的共性原因。但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制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制度应随着一定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变动而变动。目前,制定法律时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情况和现实的婚姻家庭关系情况发生了诸多变化,制定法律时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刚刚实施不久,造成以婚姻及血缘(特别是自然血亲)产生的家庭个体成员基数大,家庭人口多,几乎很少存在遗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的现象。而发展到今天,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和西方文化的影响,特别是我国计划生育制度实施20多年,以婚姻、血缘关系产生的家庭个体成员基数逐渐减少,家庭人口数量也在逐渐减少,目前已出现或将来可能会出现一人继承几个血亲的遗产或无人继承血亲遗产的现象。这样就不能使遗产顺利流转,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已同我国现实国情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相适应。第二,从遗产上分析,现行继承法制定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由于建国初期生产力发展水平低,加之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社会物质极度匮乏,个人经营管理的财产相对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相对就少了。6采用狭窄型立法例,每个法定继承人能够分得适当遗产,能够通过经营管理,使遗产发挥效用。若采用宽泛型立法例,每个法定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会稀少,遗产被分得支离破碎,会不能物尽其用,造成浪费。7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个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会不断增多,死者遗留的财产会越来越多,遗产数量相对较多。由于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的实施,继承人范围变得狭窄,当继承时,每个法定继承人所得遗产多,经营管理的财产就更多,个人的精力、时间有限,会使部分遗产闲置,造成浪费。(二) 意识形态上的原因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西方的“金钱至上”等腐朽思想侵入,使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出现了滞后现象,集中表现为只重物质利益、轻视亲情血缘关系,亲属、家庭成员间感情日趋冷淡。狭窄型立法例,从物质再分配上割断了血亲和姻亲之间的关系,不利于维系亲属间的团结,不利于社会人际关系正常交往和社会稳定。宽泛型立法例,有利于家庭团结和亲属的交往及社会的稳定。(三) 经济体制上原因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应适应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形式的变化。现行继承法制定于高度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配置完全靠行政命令,造成个人管理的财产较少,市场缺乏活力。十五大后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自然人成为市场主体之一。通过继承方式,使个人得到的财产进入市场,能促进经济发展。宽泛型立法,能更好地实现这一要求。多的个人介入市场、参加管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阻碍了经济的发展。8从立法进程及立法模式分析,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各项立法还未完全出台,已出台的几部立法只是原则性规定,现行继承法在此时出台还能勉强与之相配套。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化的进一步深入,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将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三、对现行继承法立法缺陷的完善(一) 确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现行法在继承人范围问题上的一个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是没有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在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只是通过一个代位继承权的规定来实现他们的继承权。事实上,代位继承权的设立并不能涵盖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实效继承问题,用代位继承来解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问题,意在侧重保护他们的权益,若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多人或仅为一人,并当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就可代位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份额或继承全部遗产,从而实际上享有了类似或等同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和权利并因此远优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地位和权利,这就体现了立法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权益的特殊保护。9而当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丧失或放弃其继承权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便不能代位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份额。遗产转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第二顺序中又未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继承人,因而也不能继承遗产。当第二顺序也无人继承时,遗产便成为无主财产而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样,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益被忽略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背离了立法侧重保护其权益的意旨。 上述两种情形的对比,形成强烈反差,在代位继承实际少有发生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地位和权利优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所享有的,或者截然相反,什么地位和权利都谈不上。于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地位和权利时优时劣,极不协调。处于劣势时,尤失公允与情理不符。若立法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于其父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仍享有代位继承权,则道理上讲不通因为代位继承权源于父母的继承权,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若立法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打破我国继承人顺序按亲等划分的原则,同时,与同属第二亲等而处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相比会产生不公平现象,而有所不妥。若立法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而取代其代位继承权,则无法体现对他们权益的特殊保护,甚至其实际能享有的权益还要逊色于代位继承权所能获得的权益。鉴于此,又因孙子女、外孙子女与被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同属第二亲等亲属,将其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并同时享有代位继承权较为妥当。10当其享有代位继承权时,适用代位继承,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时,适用第二顺序继承。这样既可避免代位继承不能时的无耐,而达到特殊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权益的目的,还可与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相协调。考虑当今继承人范围逐渐缩小的趋势。将我国继承人范围扩展到第三亲等亲属并相应将其列为第三顺序较为合适。这样,既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同时与世界各主要法系国家继承人范围相比还是较窄的。由于第三亲等亲属与被继承人仍为相隔较近的亲属,他们之间的关系一般也较为密切。在现实生活中,他们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互敬互爱、互济互助或互相形成扶养关系的事例比比皆是,因而应赋予他们之间的相互继承权。(二) 维持配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继承法上的配偶,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与之保持合法婚姻关系的人。配偶作为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是家庭财富的主要创造者,配偶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11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配偶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逐渐增强,已成为各国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其继承顺序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配偶的继承顺序固定,如我国,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二是配偶的继承顺序不固定,可以与任一顺序(或某些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德国、瑞士、日本等许多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我国继承法亦十分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将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继承遗产。但配偶继承权在继承份额上采取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等份额的立法规定,显然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11这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也是不相称的。在我国,配偶在家庭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他们是家庭共同财富的创造者;另一方面,他们要共同承担赡养老人、扶育子女的义务。配偶之间在共同生活中所尽扶助义务,事实上远远超过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以多分。”但由于该款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有学者建议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应突出配偶的特殊继承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应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即配偶除应得继承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需物品。如英国遗产管理条例(1925)规定:“当死者遗有子女时,配偶享有下列权利:1)可取得全部人生动产,即家庭日常用品或个人用品如衣物、家俱、珠宝等;2)可取得法定赠物25000英镑。”又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无遗嘱者死亡时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首先从遗产中拨出50万元港币归配偶,并应即时给付,若迟延给付,应将此款项连同法定利息归配偶;余下的遗产1/2归配偶,其余的1/2由子女按份均分。由此体现法律对配偶继承权的特殊保护。也有学者主张调整配偶的继承顺序为不固定,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理由是这样可以兼顾配偶和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既可以保障配偶的继承权,又不至于在死者没有直系卑血亲和父母时使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一无所得。从继承法的发展趋势来看,配偶的继承地位已经普遍得到了加强。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家庭结构趋于简单,婚姻关系成为维系家庭的重要纽带,配偶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加上男女平等的思潮,各国都在继承法中对配偶的继承地位予以强调。但具体做法又有所不同。一是将配偶的继承顺序规定得靠前,或者是固定在第一顺序,或者是如美国,虽然不固定,但只和死者的直系血亲共同继承,死者没有直系血亲,就继承全部遗产。二是配偶的继承顺序不固定,但配偶的应继承份额增加,或者是赋予配偶对于遗产的先取权和用益权,以弥补继承顺序不固定对配偶的不利。笔者认为,如果我国要变更配偶继承顺序为不固定,那就必须引入相关的配套制度。但由于我国继承法对应继承份额的规定比较灵活,单为配偶规定固定的应继承份额并不现实。而规定配偶的先取权和用益权,又意味着引入一种新的物权,势必改变我国的物权体系,这种新的物权是否能与我国人民的生活习惯相符合,还是未知数。因此,对于我国,比较合适的做法还是维持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其他顺序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或者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可以依据继承法第14条分得适当的遗产。(三) 保留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继承法第12条是否保留可能是争议最大的问题。有学者力主废除,并提出了三条理由:1)表述有失严谨。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但是,在法律上,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并没有赡养义务。2)不合世界通例。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是姻亲关系。姻亲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这为古今中外继承法所信守。3)有违公平原则。在我国,遗产继承一般是按支进行。如果父母有两个子女,两个子女都已结婚生子,而其中一个子女早于父母死亡,若其配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便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还不影响自己子女依代位继承参与继承。这样,丧偶的一方可以取得两份遗产。这不仅违背按支继承的习俗,对未丧偶的一方也有欠公平。12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还可以商榷。就用语表述而言,的确,以法律视角观之,女婿对岳父母、儿媳对公婆并无赡养义务。然而,用语不够科学,可以更换,并非一定要废除这一规定。9就世界通例而言,我国近邻韩国也有类似的规定。韩国民法典第五编“相续法”(相当于我国的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儿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配偶,也即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而韩国,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是采“固有权说”的。也就是说,儿媳和女婿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再退一步说,即便我国的规定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也还要考察它是否背离我国人民的现实生活,是否为人们的继承观念所不能接受,而不能仅仅因为与他国规定不同就加以废弃。其实,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要成为法定继承人,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要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谓“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是在时间上,要有长期性、经常性的赡养,直至其死亡;二是在程度上,要对公婆或岳父母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也就是说这种赡养是公婆、岳父母的主要生活支柱。这种要求是相当高的。因此,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承担了公婆、岳父母的主要赡养后,作为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这没有什么不公平。13那么,对其他子女是否公平呢?的确,我国有按支继承习惯,但同时也有按支承担赡养父母责任的习惯。通常,各支所尽的赡养义务是基本相同的,这时,丧偶的儿媳、丧偶的女婿虽然尽了赡养义务,但却不是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不能成为继承人。假如,儿媳、女婿在丧偶的情况下不仅承担起养育子女的责任,还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未丧偶的一方却只承担了次要赡养义务甚至不尽赡养义务,那么在财产继承时有所差别也符合公平原则。总体而言,继承法第12条,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受到广泛好评。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的人口结构正逐渐步入老龄化阶段,据统计,60岁以上人口已达1亿200万。而养老的社会保障制度又显然不是短时间内就可以建立和完善的。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寻求其他应对手段。而另一方面,我国有尊老敬老的传统文化,一般子女结婚后,是夫妻双方共同赡养老人。夫妻中有一方死亡,很多时候其配偶也会继续赡养老人。赋予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可以起到激励的作用,达到更好地赡养老人的立法目的。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它的积极作用,应当保留。(四) 有关血亲继承人的顺序在我国,立法上在规定法定继承制度时,采用了亲等继承制。实行亲等继承制,一方面可以缩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可以按照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定继承人。若采纳亲系继承制就会造成和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较远的孙子女、曾孙子女、玄孙子女排斥死者的父母优先继承遗产的情况出现。但就我国采纳的亲等继承制而言,诚如张玉敏在继承法律制度研究中指出的那样,尽管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固定在法定的第一顺序中,但从我国自50年代以来一直实施的父母与子女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来看,几十年的努力并没有改变历来晚辈血亲优先于父母的继承习惯。14考虑到人的寿命有限,而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同一亲系的成员并不复杂,因此,人们之间的联系在其他亲属之间也会很频繁。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传统的家庭职能也会逐步社会化。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是要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不是做的相反。因此,我认为,应以亲系继承制与亲等继承制相结合的制度来确定我国的法定继承顺序。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以亲系为基础,除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以外,旁系血亲的范围用一定的亲等加以限制。结 语综上所述,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且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具体情况,不断修改其现存缺陷。为切实保护未成年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对其继承地位予以明确规定;为突出配偶地位,维持配偶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符合一定条件或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密切的关系,则通过保留其继承权以保护其合法利益。此外,现行继承法中还有其他不适应现实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可谓修改任务十分艰巨,尚需各位同仁的共同努力。参考文献1郭明瑞.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96-397.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z.北京:新华出版社,1985,5.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z.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12.4史上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9-133.5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13-215.6刘悦. 关于我国法定继承人顺序的思考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01, (03):19.7蓝承烈,杨震.继承法新论M.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1,295.8李欣. 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刍议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 (02):25.9王娟. 关于我国代位继承若干问题的探讨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5, (01):18.10谷景志. 论配偶的法律地位兼谈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修改与完善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 2005, (03):35.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11马新文.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调整与修改的法律思考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 (01):93.12尹中安. 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的思考J.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2005, (03):104.13陈苇,杜江潮.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2002,(6):98-99.14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198.The Insufficient and Thinking of the Intestate succession system Abstract: Legal inherit is the popular way in practice,bu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al and the process of times,the Inherit Law made in 1985 cannot be adjusted to the practice more and more,especially on the range and sequence.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problem appearing in practice,points out that the lineal humble family should be listed in the range and be the second turn, spouse should maintain the first order heir's position, the daughter-in-law and son-in-law should be reserved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 and adopt degree inheriting and inheriting being tied in wedlock each other.Keywords: Legal inheritors; Range; Sequence; Insufficient; Thin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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