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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调对接”机制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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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调对接”机制研究.doc

    索取号: DF714/7.550 密级: 公 开 硕 士 学 位 论 文作 者:院 系:指导教师:学科专业:张嫣法学院李 浩 教授法学硕士 “诉调对接”机制研究 以与人民调解对接为视角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 1、坚持以“求实、创新”的科学精神从事研究工作。2、本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和取得的研究成果。3、本论文中除引文外,所有实验、数据和有关材料均是真实的。4、本论文中除引文和致谢的内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5、其他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声明并表示了谢意。作者签名: 日 期: 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南京师范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学校有权保留学位论文并向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送交论文的电子版和纸质版;有权将学位论文用于非赢利目的的少量复制并允许论文进入学校图书馆被查阅;有权将学位论文的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有权将学位论文的标题和摘要汇编出版。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规定。作者签名: 日 期: 目 录中文摘要Abstract前 言第一章 “诉调对接”机制的一般考察.5 一、“诉调对接”的含义及产生背景5二、“诉调对接”的传统表现及成因5三、“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基础7(一)“诉调对接”机制激活了民事诉讼法第16条关于指导人民调解的原则7 (二)“诉调对接”机制激活了民事诉讼法第87条关于协助调解的规定.7 四、“诉调对接”机制的现实意义.9(一)“诉调对接”机制是建构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尝试9(二)“诉调对接”机制使我国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散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10第二章“ 诉调对接”机制运行研究12一、理念上的“对接”12二、程序上的“对接”13(一)实行诉前建议先行调解制度13(二)调解组织的社会化审理过程中实行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制度14(三)实行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17三、人员上的“对接”18(一)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完善“诉调对接”激励机制18(二)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信息交流18 (三)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18第三章 “诉调对接”机制面临的若干问题探究19一、人民调解与诉讼在“诉调对接”机制中的定位问题19(一)人民调解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19(二)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成为第一道或唯一一道防线20二、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中的功能定位问题21(一)“诉调对接”在很大程度上强调法院发挥推进作用21(二)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时,法院要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22三、“诉调对接”机制中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23(一)“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23(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问题23四、“诉调对接”机制的制度化与规范化问题25(一)“诉调对接”的制度化完善各项运行机制25(二)“诉调对接”的规范化规范调解行为27 五、“诉调对接”模式选择的问题28(一)现阶段“诉调对接”主要模式介绍28(二)“诉调对接”模式的选择构建司法ADR29 结 语.32参 考 文 献.33 后 记.36中文摘要“诉调对接”机制最早是由实务部门提出,起源于南通的大调解机制。目前“诉调对接”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兴起,在纠纷解决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在坚持司法最终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畅通各种救济渠道,及时有效地解决各种纠纷,是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诉调对接”机制能使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这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本文以系统分析研究“诉调对接”机制为目的,拟从其概念、产生背景、传统表现、理论基础等方面入手,着重分析“诉调对接”的运行机制及其面临的主要问题,以求在“诉调对接”机制完善方面提出一定的构想与建议。本篇论文除前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三章。第一章:“诉调对接”机制的一般考察。本章主要是“诉调对接”的概念界定并分析其产生背景,传统表现及成因,重点介绍“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基础和现实意义。第二章:“诉调对接”运行机制研究。本章主要从理念、程序、人员三方面考察“诉调对接”在现实中如何运行。第三章:“诉调对接”机制面临的若干问题探究。本章主要对当前“诉调对接”机制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首先人民调解与诉讼在“诉调对接”系统中需要正确定位;其次,明确法院在“诉调对接”机制中的功能问题;再次,分析“诉调对接“机制中调解协议的效力,并用制度化规范化完善“诉调对接”;最后通过对目前“诉调对接”模式的阐述,提出从宏观角度审视“诉调对接”机制,构建司法ADR形式的“诉调对接”模式。关键词:诉调对接 诉讼 人民调解 司法ADRAbstractThe system of “Docking litigation and conciliation” is named from The multipartite mediation of NanTong .It plays a great role in resolving civil dispute and maintain social stability. In insisting the foundation of judicial principle, build up various outlets, solve various disputes in time and availably, is inside need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 The system of “Docking litigation and conciliation” can make the social diverse dispute solve the mechanism better than ever before, which sets up to have the progressively realistic meaning to the harmonious society . This text take the system analytical research of the mechanism as the purpose, drawing up from its concept and the background, tradition performance, the theories foundation.etc. to commence, analyzing the problem that it face ,in order to give some useful suggestions. Besides of the introduction and the concluding remark, the paper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chapters.Chapter 1: Generally investigation of the system. This chapter mainly is to tell the concept of the system, to definition its background and the tradition expression , the theories foundation and the realistic meanings of the system.Chapter 2: Analysis on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Docking litigation and conciliation” mechanism. This chapter mainly investigate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Docking litigation and conciliation” mechanism from the ways of principle, procedure, personnel.Chapter 3: Problems that the mechanism facing . This chapter mainly analyzes several problems : First,people's intermediation and litigation need the right fixed position in that system.The second, the explicit court mechanism of function problem. Again, the effect of the intermediation negotiate in the mechanism.Finally,the form selection of the mechanism.Key word: the system of “docking litigation and conciliation”;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peoples mediation; Court Annexed ADR前 言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调整,多元化的社会利益格局日益明显,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冲突日益增多,大量的矛盾纠纷涌至法院,法院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审判压力。反观经过多年建设形成的社会调解组织,包括传统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虽然在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以传统的人民调解为例,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农村中家庭承包制的推行,城市中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人们对共同体的依赖减弱,传统的人民调解所依赖的利益共同体基础、权威基础已经动摇,难以适应及时消解大量纠纷的现实需要,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上的地位和作用日趋下降甚至处于虚置状态。另一方面,由于诉讼崇拜的时代潮流的影响,也造成一些人对传统的人民调解的轻视,越来越倾向于把纠纷集中推向法院。面对新时期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和不同主体的特定需求,基于实现公平与效益的理念,对我国而言,当务之急就是建立起一个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诉调对接”机制便是建立健全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新的探索与尝试。“诉调对接”机制最早是由实务部门提出,起源于南通的大调解机制。实务部门对其的定义是“诉调对接就是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使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使司法审判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使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沈明磊、王淳:诉调对接之路的理论与实践,载人民司法,2006年11期目前“诉调对接”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兴起,在纠纷解决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在坚持司法最终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畅通各种救济渠道,及时有效地解决各种纠纷,是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诉调对接”机制能使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这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诉调对接”机制尚属新事物,由于其本身发展并不完备与成熟,且面临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共同关注并加以系统研究。但是,理论界对其回应很少,尚未有学术专著或权威性的理论文章,多数仅限于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本文以系统分析研究“诉调对接”机制为目的,拟从其概念、产生背景、传统表现、理论基础等方面入手,着重分析“诉调对接”的运行机制及其面临的问题,以求在“诉调对接”机制完善方面提出一定的构想与建议,使之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更好的作用。第一章 “诉调对接”机制的一般考察一、“诉调对接”的含义及产生背景“诉调对接”是由实务部门提出的一个新名词,是在我国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和司法制度资源基础上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一种路径,是司法积极回应社会转型时期特殊需求的举措,它体现了法院所肩负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扩大了司法利用的功能。“诉调对接”起源于江苏南通社会纠纷大调解机制。大调解机制是在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调解为主要手段的综合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牵头协调、调处中心具体运作、司法部门业务指导、职能部分共同参与、社会各界整体联动。 南通市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资料汇编,中共南通市委政法委员会编,2004年4月“诉调对接”机制是社会纠纷大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使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使司法审判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使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从广义上看,“诉调对接”中的“诉”代表法院诉讼系统,“调”代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调解系统。“诉调对接”实质是法院诉讼系统与法院外非诉调解系统的相互对接,形成人民法院与社会调解组织在职能上良性互动、在作用上优势互补。从狭义上看,“诉调对接”是指法院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结合,实行资源共享、信息共享、合力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实践中所提到的“诉调对接”一般是指狭义上的“诉调对接”。法院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作为“诉调对接”最重要的一个方面也是本文研究“诉调对接”机制的切入点与重点所在。二、“诉调对接”的传统表现及成因 “诉调对接”尚属新事物、新提法,但我国历来就有着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相互对接,互相结合,共同实现对纠纷化解和社会调整的传统,并且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民间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被视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在传统社会,民间调解通常称为“息事”或“和息”,主要包括宗族调解、亲友调解、邻里调解、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等方式。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86页民族学资料表明,在初民社会里发生的纠纷,基本上都是以民间调解方式解决。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后期,民间调解更为国家制定法所明确规定,如明代就有法律规定:“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理于本亭剖理”。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87页到清代,地方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了,民间调解不仅是民间社会的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即使在官方衙门的公堂上,它也是与审判密不可分,成为纠纷解决主要手段。在清代,民间调解与官府审理并重,相辅相成,形成了一种互动关系,主要表现为:州县衙门拒绝受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如果由于事先不知而受理了,也不予实际审理,而是转由民间或贤达调处,或者通过官府与民间互动来共同解决纠纷; 王亚明:“诉调对接”的法文化探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9期官府在受理民间纠纷案件时,对民间调解也给予大力支持,即使民间纠纷已报到官府,当事人的亲族也可以随时调解,撤回销案;在州县司法方面,黄宗智对清代直隶宝坻、四川巴县以及台湾淡水新竹三个县从1760到清末的628件民事案件的考察发现 ,其中221件由官方裁决,剩下的民事纠纷大部分都是由正式司法体制与非正式的民间调解的相互作用而在中途解决的。黄宗智将这一过程作了形象的描述:在清代官方话语中,民间诉讼是不应当有的,即使有,也应当以道德说教的方式由宗族村社或者亲邻调解解决,但是,如果纠纷被不良的讼师挑唆而不能调解,当事人一方就可能上诉到官方。诉讼一旦提出,民间调解不但没有停止,反而更加紧锣密鼓地进行。同时,地方官依据常规会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做出评判,这些评判会影响民间调解,促成和解的达成。黄宗智将这种既不同于非正式的村社宗族调解,也不同于官方正式审判,而是由双方互动产生的司法空间称作“第三领域”。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有学者认为这半官、半民的第三领域只不过是官方与民间解决纠纷的互动衔接机制而已。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在我国传统社会产生“诉调对接”局面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非对抗性的法律文化是传统“诉调对接”的文化土壤。我国传统崇尚“和”的法律文化,人民喜安宁祥和,厌恶纷乱。由于诉讼是纠纷不曾化解而闹上公堂的结果,意味着社会和谐遭到了破坏,并有可能因诉讼的推进和结果的产生而遭到进一步破坏。因此,官府鼓励提倡调解,并努力创造诉讼与调解互动衔接的机制。“赢了官司输了理”、“一辈官司几辈仇”等现象,说明对抗制诉讼常常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在传统中国“熟人社会”制约下,当事人出于实用主义的生存哲学,不愿意撕破脸皮,乐意接受非对抗性纠纷解决方式。(二)民间法与国家法内在契合使诉讼与调解的对接成为可能。不管是中国长期以来自发形成的民间法还是国家的制定法。两者之间在传统社会没有真正的矛盾,在解决纠纷时体现了高度的一致性。国家法一般认可民间法处理纠纷的规则,如在明清时期,家法族规和乡规民约得到官方的认可或批准,成为传统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调解民间纠纷方面,往往起到比国家指定法更为深入,更为有效的作用。在此基础上,使诉讼与调解对接成为可能。(三)司法控制秩序的需要是诉讼与调解对接局面形成的原因。从传统官方对诉讼的态度看,解决纠纷的目的不是保护权利,而是维护社会秩序。民众把民事纠纷闹到官府,肯定包含某种权利诉求,只是,官府为了防止他们因“争权夺利”造成社会的混乱局面,而采取息事宁人的解决办法,将重点放在“止争”上。官员在公开场合表达的是一种抑制诉讼的意识形态,如果有诉讼产生,官员们倾向于大量依赖民间调解以解决纠纷,以情理的道德说教来调解裁判。因为用具有共识意义的“情理”来裁判纠纷,更有利于维护乡土社会的“熟人”关系与社会秩序。在清代,民事纠纷解决处理中正式审判与民间调解互相结合运用正是出于更好控制当时社会秩序的目的。三、“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律基础(一)“诉调对接”机制激活了民事诉讼法第16条关于指导人民调解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该款规定确定了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调解进行指导的基本原则。人民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理论界早有质疑,人民调解指导原则也由于其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实际中流于形式,丧失其原本的意义。“诉调对接”机制是在人民调解指导原则基础上建立的,是对人民调解指导原则制度上的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中明确了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指导的具体操作规则,使法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相互贯通,这不仅有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权威,彰显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有利于激励人民调解机构去深入化解更多的社会矛盾,减少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耗费,更有利于方便、快捷地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真正实现了民事诉讼法中人民调解指导原则的立法目的。在南通大调解机制中,各区法院都制定了健全“诉调”对接机制,完善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的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南通港闸区人民法院为例,区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大调解指导员,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调解经验丰富、且有审判职称的法官担任各乡(街道)调处中心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每乡(街道)由名法官负责指导,如遇辖区内建制调整或法院内部人员变动,经双方协商后可作相应调整。区法院将人民调解指导员和辖区内的调解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制成联络名册,确保联络畅通。区法院还与区司法局、调处中心等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工作例会,通报各方在涉及大调解工作方面的情况,总结交流诉调对接工作经验,分析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落实措施。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关于健全“诉调”对接机制的实施办法这些措施使人民调解可以经常得到人民法院法官的指导,有利于丰富调解员的法律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有利于提高其素质,进而提高调解质量,保证纠纷解决的公平与效率。(二)“诉调对接”机制激活了民事诉讼法第87条关于协助调解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调解开放性的原则,是对以往调解经验的总结。早在抗日战争时期,解放区的规范性文件就对协助调解作出规定。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系属法庭之案,得由法庭以职权依据本条例之规定进行调解,或指定双方当事人之邻居、亲友或民众团体在外从事调解。”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也在第99条规定了协助调解制度。由此看出,协助调解制度是我国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经济巨大变革的新时代,现行民事诉讼法重审这一制度具有特别的意义。然而,在以往的调解中,过分强调法官在调解中的作用,实务中法官很少邀请有利于调解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解,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的并不理想,对于有利于调解的社会资源利用的并不充分,协助调解制度大有淡出历史舞台的趋势。随着“诉调对接”机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兴起,作为其核心环节的协助调解也重新得到了各级法院的重视。鉴于民事诉讼法八十七条的规定过于简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丰富完善了协助调解制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该条规定作为当前“诉调对接”工作开展的法律基础,有利于倡导各级法院在实践中认真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转变调解观念,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优势,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此外,在该司法解释还创设了“诉调对接”机制中的委托调解制度。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款实际上也是在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不应当仅仅包括“请进来”的情形,“协助”还应当包括“托出去”的方式。四、“诉调对接”机制的现实意义(一)“诉调对接”机制是建构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尝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目的实现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方式的特定价值(如经济、便利、符合情理等)为当事人提供选择引导。 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从上文对“诉调对接”机制的传统表现及成因分析,不难看出自古以来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多元化的,而在当代法治社会同样存在多元化的需要。1、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转型时期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调整,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矛盾也接踵而至,并且呈现出多发性、复杂性的特点。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如土地征用引起的纠纷,企业改制、合并、转产、裁员引起的矛盾等。而定位于简单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则对新型的日益复杂的纠纷无能为力,导致大量矛盾纠纷涌向法院。诉讼案件逐年大幅度上升,法院的压力越来越大, 但另一方面,许多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社会对法院的满意度不高。同时,法院自身力图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推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虽取得一定成效,但总体上不是很令人满意。在此大背景下,任何一种单一的体制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法满足社会的客观需要和主体的利益,只有建立一种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式,互补互助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唯一合理的选择。这将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处分,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2、 从成本效益角度来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多方面成本优势。成本与收益的比值是评价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优劣的主要指标。“面对着现代化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日 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267页一般而言,由于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再加上“程序主义”的影响,现代司法程序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司法产品”的“价格”很高。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能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并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近年来,我国正经历着西方国家早些年经历过的“诉讼爆炸”时期,法院面临的挑战可以说是前所未有的。原来单一的审判制度和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当前日益复杂的审判实践已经严重脱节。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程序,负责全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解决。如果大小不一、难易不等的各种纠纷都不加区别、整齐划一地适用一种程序,或者一种解决方式,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不堪重负。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完成日益增多的矛盾和纠纷的处理。只有建立并完善多元化的纠纷机制,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从各个方面解决纠纷,为诉讼提供准备程序和辅助力量,才能降低诉讼工作量,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有时间、有精力,完成复杂案件的审理,保证“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实现。3、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共同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世界各国在纠纷解决和法院司法制度发展中的共同课题,把多元化纠纷解决引入到司法程序,扩展了整个司法的观念、理念和概念,并发展出世界各国对整个司法改革的新思路。美国是目前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践方面持最积极态度的国家之一,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极具特色。多门法院是美国的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其基本的理念在于:在任何特定案件中使用一个或另一个纠纷解决程序总是有利有弊。因此这样一个全面的司法中心拥有许多可以让当事人进入某个恰当程序的大门,而不是仅有一个通往法庭的“门户”。这些大门可能被贴上“仲裁”、“调解”、“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审判”以及“案件评估”等标签。 美 斯蒂芬B戈尔德堡,弗兰克EA桑德,南茜H罗杰斯,赛拉伦道夫科尔:纠纷的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刘晶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页英国设置了大量的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特别裁判所,行政裁判所。裁判所通常是根据议会法律设立的,它们是作为某些行政运作的组成部分而设立的,所以往往被称为行政裁判所,但就行为和组织而言,大多数裁判所实际上是司法性而不是行政性的,具有类似于法院的职能。裁判所解决的纠纷包括劳动、税收、财产权、移民、精神健康等。普通公民与裁判所打交道的机会远远大于与普通法院打交道的机会。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09页日本民事调停法确立了以广泛的民事纠纷为对象、通过当事人互让寻求合乎道理又符合实情的解决方法的司法调停制度。该法指定了有关调停的通则,就住宅地建筑物调停,农事调停、商事调停、交通事故调停以及矿业公海调停等设置了特则。 日 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4页综上所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共同选择,目前,在我国急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诉调对接”机制便是一种新的思路与尝试。4、“诉调对接”机制有助于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化和协调,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来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传统的人民调解、现代型的仲裁和其他不同类型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等等,就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上看,可谓是“ADR先进国”。然而,问题在于包括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在内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未形成一个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体系其中一部分正因为法治化的进程受到质疑和轻视;一部分则由于诉讼崇拜的时代潮流的影响而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法院和法官对ADR的轻视以及法院自身利益驱动的管辖权扩张,造成了ADR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紧张和对ADR的间接抵制;立法和制度建构中则越来越倾向于把纠纷集中推向法院。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657页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的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实际上一直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个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机系统。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法院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这应是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诉调对接”机制有利于改变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对现有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关系进行调整的基础上,实现其合理衔接,以更好的发挥它们各自的功能和整体的效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和纠纷解决权的优化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调对接”是我国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二)“诉调对接”机制使我国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散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不同的社会由于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体现出的选择偏好和类型会有很大的差异,如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视为“审判中心型”,而东方社会的解纷机制一向以“调解中心型”著称。社会条件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一方面说明不同社会、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是不同的,而决定这种选择的因素常常是综合的,多主面的。诉讼未必是唯一适当和必须采用的方式,与诉讼同时必然存在着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现代社会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其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的手段、方式也应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并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另一方面,社会条件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也说明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尽可能利用现有的本土资源。长期以来,本土既存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为国民所熟知,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本土资源的利用可以借助原有的形式、机构和人员,无需过高的投入,因此也是最符合效益原则的。通过各种本土资源的利用,还有助于调动习惯、道德及其他社会规范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维护和重建社会及共同体的凝聚力,减少这一普遍化过程中多元化价值和利益的损失。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654页在我国现有纠纷解决机制本土资源中,人民调解制度是除诉讼程序外,运用最为广泛、最成功、并深受广大群众和基层社会欢迎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当代人民调解是对有数千年历史的民间调解制度的演变与发展,是中国共产党着力实行基层民主及群众自治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制度,是运用社会力量对社会实施自主治理的一剂良方,是预防矛盾、化解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在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经历了上个世纪80年代的辉煌时期,进入90年代后,伴随着法制的强化和诉讼功能的日益凸显,加之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人民调解的作用明显降低,一度呈现萎缩的态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为“昨日黄花”。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正处于黄金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交汇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调整,利益关系和分配格局更加复杂,人民内部的物质利益矛盾愈加突出,并与其他社会矛盾、政治、思想领域的矛盾交织在一起,呈现出多发和多元态势。为提升基层组织的纠纷解决能力,减少社会转型时期的不安定因素,充分利用现有本土资源,缓解法院的案件负担,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一环和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诉调对接”机制以改革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为目的,通过对人民调解指导等形式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有机衔接、相互贯通,这不仅有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权威,彰显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有利于激励人民调解机构去化解更多的社会矛盾,减少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耗费,更有利于方便、快捷地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调解组织与人员缺乏应有的指导。二是调解组织人员素质不高,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层次低和法律素质欠缺的问题,总体上不能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针对上述问题,“诉调对接”通过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式,实现了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相互衔接,改变传统人民调解组织固有的缺陷,加强了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东方之花”重新散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第二章、“诉调对接”机制运行研究 纠纷的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诉调”对接机制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尝试,在借鉴域外经验与扎根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实践中已积累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一、理念上的“对接”一个运行机制的构筑需要几大要素,首先是一套与运行机制相配套的组织制度,其次是一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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