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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本科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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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本科毕业论文.doc

    毕 业 论 文 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专 业: 法律专业(独立本科) 考生姓名: 准考证号 导师姓名: 职务(称) 起止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摘要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在21世纪法制社会的今天,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着众多的因素以及社会渊源,探讨此类案件的成因以及预防对策,目的在于将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维护法律的威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关键词】冤假错案 疑罪从无 刑讯逼供 司法鉴定 司法理念目录1. 引言22.刑事冤假错案概述(现状).22.1“冤假错案”的概念规定.22.2“冤假错案”的法律界定.23.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频发的原因.43.1疑罪从无”的错误刑事司法原则.63.2“惟口供”的错误思想.74.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84.1解决刑事冤假错案的相关对策.94.2与冤假错案有关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95.结论.196.参考文献.207.致谢.21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1、引言什么是冤假错案?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从古至今,冤假错案像幽灵一样动摇着司法的权威,增加人们对司法之不信任,也许冤假错案不可避免,但是刑事司法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冤假错案。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务之急。本文拟在对刑事冤假错案的认定进行分析与阐述,客观公正的对当前刑事冤假错案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浅议的评析,从而提出仅供参考的一些防治性建议,以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在人们心中的威信。2.刑事冤假错案概述认识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社会制度的时候,要想了解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与作用,我们就必须从其最基本的概念入手。2.1“冤假错案”的概念规定冤假错案是社会政治腐败与法治不健全的产物,“冤假错案”百科的解释是指冤案、假案、错案的合称。 2.2“冤假错案”的法律界定 据了解,目前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只有错案一词有法律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错案的概念,但是在 1998 年 9 月 3 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冤案和假案从字面意思上看很好理解,冤案就是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事实真相没查清楚,冤枉了他人,使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受到了惩罚,但是真正的犯罪人却逍遥法外的案件。假案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办案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自己制造案件。我在这里研究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我承认冤假错案不可避免,这有许多主客观的原因,但是我所研究的对象是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以及通过程序正义能够避免的冤假错案,如果通过这些手段仍然不免冤案,那是司法不得不付出的代价,那也是人们所能接受的。因为再好的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完美无缺的东西也是不存在的。人们不能对司法的期望过于完美无缺,对司法造成的不公应该有个理性的接受态度,不能因为出现了错案而对司法过多的责难。3.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频发的原因近几年来冤假错案一再发生,表明我们现有的在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的制度仍然存在不足。如果我们的程序一年都解决不了一个已经明明白白的冤案,这样的司法程序离开我们社会追求的和谐社会和司法为民的目标岂不太远了?所以准确地了解和把握造成刑事冤假错案频发的原因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对被告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对社会产生的负面效应都是不可回复的,侵害了被告的人权甚至生命权并不能因为得到了国家的赔偿而克减,更严重的是人们将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本无法保障。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务之急。近年来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冤假错案一再发生,新形势下冤假错案的产生更是有了新的情况与特点,例如近几年比较著名的胥敬祥“抢劫、盗窃案”、佘祥林“杀妻案 ”、王树红“强奸杀人”案、河北承德陈国清“抢劫案”、唐山李久明“故意杀人”案、河南省安阳县秦艳红“强奸案”等,如此冤案频发不得不引人深思!冤假错案的发生各有各的原因:有的是过于相信鉴定结论,在案件存在疑点时仍不加核实,深信不疑;有的是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时勉强定案,甚至在被告人翻供后仍执意认定有罪;有的则是将只能证明案件存在(即被害、被奸、被伤、被抢等)的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的是将不能确认被告既有有人或被害人身份的辨认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有的是在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时选择了有罪证据认定被告有罪等。冤假错案的产生不是以上单个原因造成的,而是很多原因结合在一起综合作用的产物;不是单个的失误而是一连串的失误造成的结果。新形势下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频发极大且严重的反映出我国的法制在整体上仍然存在基本概念表述尚欠准确、制度相对缺漏和体系不健全等诸多问题。如此冤案频发不得不引人深思,导致这种令人无法接受的事实的发生从根本上说存在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没有根本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有罪推定司法作风存在较大影响。导致冤假错案频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惟口供”的思想,由此直接引发出的便是刑讯逼供的流行。下面就针对这两个主要方面分别陈述。3.1 “疑罪从无”的错误刑事司法原则。疑罪从无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发最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就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原则。与其相对应的是实行疑罪从有,有罪推定制度,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罪推定比较严重。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然存在。这一做法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一味要求办案效率,尽早破案以平息民愤邀功请赏,故在案件证据尚未达到法律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草草结案。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还在影响着办案,为此有学者曾经大胆的猜测我过宣判死缓案件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因为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而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而根据“疑罪从轻”的“心里”原则判为缓期执行。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确立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刑的事司法原则,而且也是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根本上说这一问题关涉到了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问题即当效率与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矛盾的时候应该以何者优先的问题。虽然我么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作用就更加明显。但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舍弃公正的理由。试想,当一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犯下滔天大罪后仍然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轻者被判刑入狱十年八载重者被处以死刑的刑罚将会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执法由于其自身特性而强调效率而司法则应该更加注重公正,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始终都要遵循这一理念与价值追求 。3.2“惟口供”的错误思想。导致冤假错案频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惟口供”的思想,由此直接引发出的便是刑讯逼供的流行。在针对这一方面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已经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趋势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法第43条还做出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的根据。”这些立法上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惟口供'的思想和作风。?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仅有这些规定是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是无法杜绝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违法不当行为的。例如如果经过刑讯逼供后嫌疑人的陈述并不是作为案件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是以该陈述作为线索找到其它物证,该物证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目前的法律和相关解释该证据未被排除,因此使得刑讯逼供似乎还存在着很大的“利用空间”。4.刑事“冤假错案”的遏制与防范4.1解决刑事冤假错案的相关对策古人说:“立法于天下,则天下治”,但是,“有法不行,等于无法。”,“法之不行,自于贵戚”,“法行于贱而屈于贵,天下将不服。”我国现阶段冤家错案频发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有刑事侦查技术的原因,有社会舆论的原因,虽然,近年来加强法制建设,制定了一些法律,也做了某些改革,但是,法治效果很差,许多法律得不到正确执行,大量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不能依法查处,冤假错案仍然不少,而且,执法监督与纠错机制,形同虚设,极不完善。一些错案长期申述,无处受理。许多人只得上访到北京,仍然不能纠正。实际上,还有许多错案正在申述中,各方面阻力很大,并不容易纠正。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最后的堡垒,党中央提出建立和谐社会,包含着党和人民对司法公正太多的期待。冤假错案一再出现,不仅不符合我们和谐社会的方向,也构成了对我国司法公正和法律公信力的严重挑战。因此,认真反思冤假错案产生的观念和制度原因,公平正义地纠正冤假错案,拿出切实有效的改革措施,真正建立起严格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和机制,才是我们面对又一个冤假错案时唯一的正义选择。笔者已经针对新形势下刑事冤假错案的频发原因做了重点的说明,其中司法人员对“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思想与实践上的缺失以及重口供思想与实践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存在是其主要原因,我们正是要抓住这样的主要矛盾,首先集中力量解决这一主要问题才能使我们的错案减少的最低限度,才能保证我们的无辜生命和自由不被剥夺。4.2与冤假错案有关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4.2.1应明确将防止、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规定为刑法的任务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这些年来,国人有目共睹,并充分肯定我国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其取得的成绩是优异的。这优异成绩取得,原因有许多,但应当说,将“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明确规定为刑法的任务,是至关重要的因素,窃以为。既是任务,当然就有数量和质量的考察。刑事发案数是多少,结案率是多少,国人的安全感如何等,都格外突出地成为人们追逐的目标和上级对下级考核的标准。刑法在这里明确规定的任务,就象是一时时鸣响的警钟,提醒人们该干什么,怎么干,还要经常检察,看看干得怎么样。可知,任务的明确规定,对于人来说,不论是思想上、政治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其影响,是十分巨大的。世界上没有绝对好的事情,任何事情办理下来,都会产生一些有违初衷的问题。“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事也不例外。“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一刑事诉讼工作,其过程难免出现冤假错案。这已为实践所一再证明。该过程出现冤假错案,有其合理原因,应不足为怪。而奇怪的是,为纠正冤假错案,刑事诉讼制度允许的刑事申诉在真正实施时,其难度极大,且这刑事申诉难存在,范围广泛、时间跨度大。何以如此?笔者以为,未将防止、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明确规定为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一极其重要原因。因为不是明确规定的任务,相关机构相关人,乃至社会,忽略它,就不足为怪了;相关法院、检察院对刑事申诉取拒、拖的态度就不是大问题了;确保防止和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法律制度不科学、不完善的问题存在也是顺理成章的事了;刑事申诉不被一般人所理解和支持也就能得到合理解释了。确实客观存在的刑事申诉难等问题,导致一些确属刑事冤屈者的冤屈久久不能得到洗却,令他(她)们及亲朋好友等一群人精神痛苦,不能安居乐业;导致我们追求实现社会正义的努力受到严重影响。确实解决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问题,早该提上我们的议事日程,再不能久拖了。要解决这问题,将防止、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明确规定为我国刑法的任务,当是一条极为重要的途径。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一刑法任务的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使无辜的人不被一时一刻地冤屈,也是为了保护人民,目标一致。故也应明确将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规定为刑法的任务。只有将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作为任务明确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才能引起社会特别是相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将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明确规定为我国刑法的任务,在政治上是明确宣告我们的工作以人为本,坚定地保护人权,告诫任何人,特别是相关机构,对此不得有半点糊涂;在思想上,有利于帮助人们,特别是相关机构相关人提高以人为本、坚定地保护人权的认识,克服相当多的一些人过去长期来存在的在刑事诉讼中只重视“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轻视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工作,忽略对人权保护的倾向;在理论上可指引刑事立法者思想更新,开阔视野,拓宽思路,使刑事立法,特别是有关本文议题方面的立法更趋科学、完善;在实践上,可使相关机构相关人,切实把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安排有检查。果如此,我国的防止和及时纠正刑事冤假错案工作,就将有一个全新的面貌,而造福于社会,特别是造福于相关人群。4.2.2非法(主要研究刑讯逼供下的证据)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能否采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正式由于这种模糊性才导致了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为刑讯逼供留有很大的空间,而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乐于采用此种方式获得被告人的口供来破案,至于是否是真正的破了案他们一般是不关注的,最重要的是现在有人承认是他实施了犯罪行为。我国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用非法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使之丧失证据能力,只有践行严格的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确立用非法的手段获得证据的后果,不仅不能用作证据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中国这个特定的社会形态下,每个冤假错案的造成基本上与刑讯逼供有关。我们熟悉的昆明杜培武案、河南李姓青年冤案、湖北佘祥林案、聂树斌案以及最近发生的河南赵作树案等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我们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制度,为什么成了刑讯逼供的帮凶。因为法律对刑讯逼供是禁止的,为什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这种侵犯人权的证据调查方式仍然爱不释手?刑法第247条已经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以上可以看出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仍然很轻,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没有严格确立,为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盛行仍然留有很大的空间。4.2.3司法监督机制的完善司法监督通常包括两种含义:一是监督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所谓司法监督的主体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我国国家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我国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完善司法监督机制首先应落实宪法,切实改善各级人大对“一府二院”的监督职能。法院保持中立,解决纠纷居中裁判是实现正义的前提,任何人都不能作为自己审判案件的法官,法官除了法律外,没有别的上司。只有法官保持中立,司法保持独立,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才能尽量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实践中那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司法机关受外界干扰、独立地位很难保证有很大的关系。在中国现代社会如何解决法院与党委、人大的关系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关键。而侦查权的强大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权力容易被滥用,不受监督和制约的侦查权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导致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宪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诉的机关,根本无暇顾及监督权的行使,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改革现有的监督制度和如何完善提起公诉以及如何配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实属当务之急,这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也有巨大的促进作用。最后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也有利于冤假错案的减少与发生,不管是基于巧合还是基于其他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有利于死刑案件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有利于保护人权,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4.2.4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这里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关于错案的责任主体,有人主张:错案的主体是指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有人提出,除了审判人员之外,某些与审判活动有关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错案的主体,如书记员、法医、法警等。笔者认为,错案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因为错案责任是一种审判责任,只有直接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错案的主体,而书记员、法医、法警等并非审判人员,所从事的只是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工作,并不能依职权作出裁判,故不能成为错案的主体。人民陪审员虽可以成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依法有权作出裁判,但是,人民陪审员并不是法院内部人员,而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一种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只适用于法院内部的审判人员。因此,人民陪审员也不能成为错案的主体。错案主体的确定,除了必须是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的人员,同时还要考虑与职责相应,主要指承办具体案件的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研究案件的庭长、副庭长、参加研究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至于鉴定人员、书记员、虽也可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影响,但他们的影响与直接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相比,属于一种间接影响,故不应列入错案追究的责任主体,为他们的“故意”可依据法院奖惩条例进行惩处。在对“错案追究”声势浩荡的讨伐和“追究”中,也许“错案追究”本身反倒成了在社会舞台中一个脚本绝好的“错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本身存在着理论的不足、运作中的变行,不一定尽然导致对“错案追究”的全盘否定和彻底抛弃。理由如下:一是如果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针对批评者认为“错案”本身判断标准的模糊,其指出,对错案的“对”与“错”不能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而只能在现有的证据下,以法律事实为标准。在对抗制的情况下,对于由当事人的举证不能造成的错误应当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行后果承担责任,司法机关只对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只有保证并且信守法律判决的权威,才能保证法律的一体遵行和法的和谐统一;二是法院系统中不同程度存在着违法办案、枉法裁判的现象需要错案追究制度;三是权力的制约和平衡,通过建立错案追究制度来规范法官行为,防止司法腐败,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当前我国深厚的传统文化和特殊的社会结构及前司法队伍水平还远远不能适应法治时代的需要这一国情决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现实必要;五是实体正义和程度正义这一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价值目标构成了错案追究的制度的价值基础。4.2.5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司法鉴定是依靠科学的法律活动,鉴定人运用专门性知识、技能和经验,对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为惩罚刑事犯罪、追究侵权人责任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证据。就审判工作而言,司法鉴定首先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权从属于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是其重要的手段之一。其次,司法鉴定是辅助性的,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时提供科学依据,对审判人员起辅助认证的作用。再者,司法鉴定是被动性的,服务于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宗旨,因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启动,在审判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从属的学科范围内开展工作。由此,也决定了司法鉴定工作范围的广泛性和鉴定对象的复杂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的内涵不断丰富,涉及社会生活的范围日益广泛,因此司法鉴定是一门发展的科学。5. 结论综上所述:冤假错案的产生不是单个原因造成的,而是很多原因结合在一起综合作用的产物;不是单个的失误而是一连串的失误。要解决冤假错案,必须充分完善现有的制度和改良现有的制度并真真实实的贯彻。对于刑事诉讼必须慎之又慎,它关系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关系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对社会的影响也巨大。我们必须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必须确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必须确保程序正义,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发挥,禁止刑讯逼供和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尽量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把冤假错案归结为某个方面的原因都是有失偏颇的,想尽量减少,必须有勇气和魄力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只有设计良好的制度才能解决问题。6. 致谢在本论题的研究和写作过程中,我的导师经常以精辟、独到和富有哲理性的见解引导我的思考,并给予我充分的信任和广阔的创作空间。在此,谨向我的导师表示最诚挚的谢意。最后还要感谢我的家人,正是有了他们的大力支持和关心,我才得以集中精力、全力以赴地完成该篇论文的研究和撰写。尽管有些仅是一些设想和分析,仍需进一步研究,但是,我认为这些见解对于刑事冤假错案的进一步完善和改革是有益的。7参考文献1、一般系统1蒋德海.如何杜绝冤假错案?N.上海法制报,2008-4-22.2、刘涌文.冤假错案的成因与对策D.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2009.3、解析冤假错案.阳光定案需要科学评价体系N. 法制早报.2005-6.4、李利华. 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初探.EB/OL.论文天下论文网,2007-11-22.5、向朝阳,龙波.对疑罪之司法抉择的学理及应用研究J. 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7、吴少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我见EB/OL.论文天下论文网,2007-11-22.8、孙开炎.冤假错案问题研究J.刑事案件研究,2008,(3).9、崔敏.刑讯逼供与人权保障A.法学家茶座(第6辑)C.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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