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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犯人格尊严的保护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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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犯人格尊严的保护毕业论文.doc

    目录前言51 死刑犯人格尊严概述61.1 死刑犯人格尊严概念的界定61.2 死刑犯人格尊严权的特点61.3 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分类72 国内外关于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研究现状72.1国际和国外关于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研究72.2国内关于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研究83从具体案例剖析我国对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现状93.1毒枭糯康被执行死刑 央视直播诛枭事件93.2长沙市湖南大学公开宣判15名死刑犯事件94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形式及原因剖析114.1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形式114.2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原因剖析114.2.1 对死刑犯人格尊严的侵犯重视不够114.2.2立法缺陷114.2.3死刑犯及家属对自身人格尊严、受到侵犯重视不够124.2.4公民道德缺失,综合素质偏低124.2.5政策制度和惩罚制度的的缺陷125维护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具体措施135.1立法层面、政策制度、惩罚制度的保障135.2从程序上进行保障145.3司法层面的保障145.3.1严禁执行死刑时游街示众145.3.2禁止公开宣判、视频播报、记者访问、节前宣判、执行155.4观念层面的保障155.5加强宣传教育155.6保证死刑犯在行刑前的体面165.7切记用民意绑架法律165.8充分尊重死刑犯的选择175.9为死刑犯提供心理咨询17结束语18参考文献19致谢20指导教师简介21死刑犯人格尊严的保护黄玉萍(西南林业大学人文学院 法学级 昆明 650224)【摘要】死刑犯也是公民,人格尊严权是死刑犯的基本权利之一。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不断完善,死刑犯人格尊严的保护渐渐进入学者和立法者的视野,但是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对于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研究并不是很多,即使有也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的论述,比如说对死刑犯人格尊严如何进行适当的保护有些学者虽也提出了一些解决之道,但同样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没有最终解决实际问题,大多只是以理念、制度、政策的形式存在,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还有一定的差距,即便公约和法律有相关的规定,也只是一个摆设而已,所以如何把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落到实处是摆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以及国家管理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从死刑犯人格尊严的概念、国内外研究现状、我国关于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现状、存在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原因以及解决措施等方面进行剖析。【关键词】死刑犯;人格尊严;现状;原因分析;保护措施To protect the dignity of deathHuang Yuping(Humanity and social science department, Southwest Forestry College, Yunnan Kunming 650224)Abstract: the death penalty is also a citizen, the right to human dignity is one of the basic rights of prisoners sentenced to death.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and society, the law continues to improve, protect the dignity of death penalty gradually into the scholars and legislators horizon, but both academic and judicial circ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dignity and the death penalty is not a lot of research, even though they are more scattered, the lack of systematic, for example say for the death dignity although some scholars also put forward some solutions for appropriate protection, but also the existence of different degrees of defects, does not address the real problem finally, mostly in concept, system, policy form, and has the force of law also has certain disparity, even if the Convention and law there are rules, only a decoration only, so how to protect the death dignity into effect is an important issue in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circles and management of national front. This paper from the death of human dignity concept, research status at home and abroad,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dignity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eath penalty, violation of the dignity of death causes and solving measures and other aspects of analysis.Key words: death penalty; human dignity; present situation; Countermeasures前言死刑是我国的主刑当中最严厉的刑罚,但是基于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它还会继续存在,所以如何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往往人们的视野停留在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罪犯的权利,而对死刑犯的合法权利很少有人全面地论及,相反是抱着排斥、忽视的态度,这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所以对死刑犯人格尊严的保护刻不容缓。死刑犯与一般公民及普通罪犯之间并没有绝对的不可逾越的界限,死刑犯亦是公民,刑法既保障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恣意侵害。所以,不管死刑犯的罪行有何等的罪大恶极,他仍然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人道主义的待遇。歌德曾有过这样一句名言:“不管应惩罚人、还是关爱人,必定把人当人看。”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也是如此,正是因为他们即将被处决,即将离开人世,他们的人权就更应该得到尊重。目前,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行为依然存在,而且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但是这个社会问题的出现对于我们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任何问题的出现都会对我们带来一定的负作用,都有一定的破坏性,于我们而言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另一方面,该问题的出现可以促使人们不断的反思、审视自己,渐渐的对死刑犯人格尊严的保护进入人们的视野,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死刑犯的人格尊严保护进入了学者和立法者的研究范畴,这不仅使我国的立法不断得到完善,而且对死刑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法律保障、约束人们的相关行为。1 死刑犯人格尊严概述1.1 死刑犯人格尊严概念的界定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 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8.宪法对人格尊严定义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的所采用的定义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杨帆. 关于死刑犯权利保障的思考与研究J.武汉大学,2011,(1):87.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8.那么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又是如何定义呢?有些学者认为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是指被依法判处死刑的罪犯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被剥夺的、其作为人所享有的受到尊重的基本实体权利,一般包括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平等权、和人格受尊重权四项权利。宋超.浅析死刑犯部分人身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8)的启发下 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56.从此定义可以得知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法定的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是死刑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1.2 死刑犯人格尊严权的特点第一,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是天然的权利。人的尊严是与生俱来的,它和我们的生命一样宝贵。我国自古就有“不降其志,不辱其身”,“可杀不可辱”等思想,从这些表述我们知道人们有时候把人格尊严看得比自己的生命还重要。死刑犯虽然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但是他们也是人,其作为人的尊严并不会因其特殊的地位而改变,其人格尊严是天然的权利。刑法可以剥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甚至生命权,但是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是无法剥夺的,死刑犯应当有尊严的死去。第二,权利的不稳定性。死刑犯很快就要被执行死刑,刑罚执行后其肉体就被消灭,到时其大部分权利都将归于消灭,因此,死刑犯的权利并不稳定,享有的权利时间很短暂,一旦执行就不再享有权利。 张国强 .论死刑犯的权利D .河池学院学报, 2006,(26):98第三,权利的不可剥夺性。即任何一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取消死刑犯作为人的人格尊严权,使之丧失做人的资格。第四,权利是法定的。即人格尊严权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的权利,这一实体权利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的。 焦阳.简述死刑犯的权利保障J.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0:41. 1.3 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分类死刑犯人格尊严权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平等权人格受尊重权2 国内外关于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研究现状2.1国际和国外关于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研究迄今为止,国际上对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加以直接规定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不是很多,主要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等国际条约对尊重和保护死刑犯的实体权利有相关规定。此外还有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彭云强.死刑犯人权保护J . 2008:10.国外的相关法律文件主要是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议定书等等。2.2国内关于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8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禁止侮辱尸体。”彭云强.死刑犯人权保护J . 2008:10.从上述两部法律文件我们得知虽然死刑犯被剥夺了生命权,但还没有执行死刑前,他们仍然享有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因此,执行死刑要公布不应示众,而且在执行死刑后要注意保护尸体的尊严,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尊重和保护死刑犯人格尊严权,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其发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的白皮书中指出:“在我国,罪犯在任何情况下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彭云强.死刑犯人权保护J . 2008:10.我国监狱法也有相关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格权也应受到全面的保护,尽管可能很快就要执行死刑,但死刑犯的人格权、姓名、肖像、身份权、名誉权等都是完整的,不受非法剥夺和侮辱。在国内的学术界,部分学者开始研究如何尊重和保障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并提出了一些解决措施,但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研究、不管是在理念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对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款不但少而且非常笼统,尚没有一部完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从糯康被执行死刑视频播报的事件、长沙市在湖南大学公开宣判15名死刑犯、蒋家田等事件可以看出公约和法律的规定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对死刑犯的人格尊严保护根本没有落实到位。3从具体案例剖析我国对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现状3.1毒枭糯康被执行死刑 央视直播诛枭事件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日下午依法对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四名湄公河案罪犯执行了死刑。虽然在看守所中糯康等人的人格尊严得到了执法者的充分尊重,执法者按照人道主义的要求对待他们,比如说,看守所邀请相关专业对他们的身心疾病进行医治;尊重他们的宗教信仰、民族语言、饮食习惯;在执行死刑前允许糯康会见了其家属;最后一餐也按照他们本人提出的要求满足了他们,但值得令人深思的是央视对四名罪犯做了题为诛枭糯康集团主犯被执行死刑的现场直播,虽然没有直播执行死刑时的过程,播放的只是糯康被从看守所押解出来后,被取下手铐和脚镣,又被法警用法绳五花大绑,此时的糯康的神态和表情被赤裸裸的暴露在国人乃至全世界的镜头下。当法警将糯康的反绑的手一提起来,糯康便随之弯下了腰,此时,你可以看到糯康脸上露出痛苦的表情。演播室还邀请数名专家进行现场点评,使得糯康就死场景迅即传遍世界。央视究竟有没有必要这么做?杀人贩毒,他确实该死,按照糯康等罪犯所犯下的令人发指的罪行,别说是文明的“安乐死”,即使拉出去公开枪决也不为过,但是即便罪犯罪大恶极,无论我们有多么的憎恨,他们依然是人,作为“人”他的人格尊严应当得到基本的尊重。作为在湄公河制造中国船员命案者,相信他也会受到一切有良知者的谴责。央视直播的行为不仅践踏了法治社会的文明,而且严重侵犯了糯康等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其实与以往饱受质疑的游街示众甚至与古代的“枭首示众”似乎没有本质的区别,而且示众还是全国乃至世界。3.2长沙市湖南大学公开宣判15名死刑犯事件2007年12月29日上午,在长沙市湖南大学对制造长沙市国税局东屯渡分局爆炸惨案的刘赘衡等一批爆炸、故意杀人、抢劫的犯罪分子举行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宣判执行大会。湖南大学北校区体育馆内没有一个座位是空的,来自各界的人士旁听宣判执行大会。据了解,此次被宣布执行死刑的均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虽然死刑犯公开宣判可以威慑其他人,防止一般人犯罪,但是长沙市处决死刑犯的公开宣判大会开进大学校园,这是对现代文明和传统文化的亵渎,是对学生尚未成熟心智的一次臧害,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仅仅是宣告判决要公开,而不是要召开群众大会进行宣判,这样做严重侵犯了15名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像上面两个案例的事件比比皆是,比如说蒋家田案例媒体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除了视频直播、公开宣判外还有的就是执行死刑游街示众。中国人向来爱看热闹,在全世界都是有名的。鲁迅先生就曾在他的小说里辛辣地嘲讽和批判了国人的这种“爱好”,上述两个案例使它再次彰显无遗。我们这个国度,道德滑坡、人情冷漠的问题早已成为我们这个社会的痼疾,学不会尊重一个人的死亡,反而,将一个人即将死亡的过程曝光于世,并鼓励人们对死者评头论足。糯康的死被传播媒介无限放大,蕴含其中的人性之悲受到漠视,在人们家长里短的谈论中人们的道德尺度也变得模糊,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也渐行渐远。由此可见,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刻不容缓。 4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形式及原因剖析4.1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形式公然谩骂他人往他人身上泼脏物做不文明的动作羞辱他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重伤他人用大字报、文章、漫画、视频等贬损他人大庭广众之下讽刺、嘲笑、挖苦他人利用他人的缺陷(身体或精神上)取笑别人侮辱诽谤4.2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原因剖析4.2.1 对死刑犯人格尊严的侵犯重视不够学术界、法律界对侵犯人格尊严的保护的视野主要停留在一个普通罪犯的人格尊严,但是对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却始终没能够引起人们的重视,很多人都觉得死刑犯是将死之人,没有必要进行研究,只是多此一举,这就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缺陷。我国没有将死刑犯的人格尊严纳入研究范畴,忽视了其对死刑犯人格尊严的现实影响,因而研究的不够深入。即便有些许的研究,但是这么多年来并没有进步和突破,还存在着尚未予以足够重视亦未取得丰硕成果的领域。4.2.2立法缺陷我国没有专门的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尚无一部统一的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法,没有为死刑犯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而只有那么几条屈指可数的法律条款,但那也仅仅是泛泛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分析。虽然在一些法律文件中有相关条款规定,但是正如孟子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制定的非常完善的法律法规若得不到有效执行,那它不过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 欧阳梦春.受刑人权利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18).4.2.3 死刑犯及家属对自身人格尊严受到侵犯重视不够 有不少死刑犯总觉得自己低人一等、是个罪犯、是将死之人,因而永远抬不起头来,很多死刑犯都会抱着一种心态即因为自己即将被执行死刑,即便知道自己的人格尊严被侵犯又有何用;其家属也会因为沉浸于过度悲痛之中忽略这个问题。4.2.4公民道德缺失,综合素质偏低人们对死刑犯这个特殊人群畏如狮虎,往往视其为五毒俱全的大奸大恶之人,口述笔录之时不免添枝加叶、多有润色,而如果“编造”过度就可能侵害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人们带着有色眼镜看待死刑犯,很多人冲着他(她)是死刑犯的身份就看不起他们,在他们心中死刑犯已经没有人格尊严可言。对死刑犯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很多人采取漠视、冷淡、排斥、偏见等态度和行为,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们内心的自卑与耻辱感,令他们实实在在感受到了低人一等和尊严扫地甚至觉得自己已经没有尊严了。4.2.5政策制度和惩罚制度的的缺陷一方面很多规定都是以政策制度的形式存在,它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对人们没有强制约束力,因而人们不会去遵从;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侵犯死刑犯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这样的行为往往不了了之,因为并没有相应的惩罚制度。5维护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具体措施死刑犯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受到了社会的否定评价和谴责,虽然他们的生命权被剥夺了,但是死刑犯在未被执行死刑前仍然是人,无论是他死前,还是他死后,都应该把他看作人,他的人格尊严权应当与普通人一样受到尊重。任何歧视、嘲弄、侮辱、谩骂、体罚、殴打死刑犯的行为都是有悖于此的。我们应该尊重每一个死刑犯人的死亡尊严,让他们都像人一样死去。为使死刑犯人格尊严权得到充分保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5.1立法层面、政策制度、惩罚制度的保障要完善立法对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加以保障,司法实践中,除了刑诉法、监狱法、宪法等相关法律对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外,对如何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可以凭借,所以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死刑犯人格尊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借助法律的权威效力,死刑犯作为人的尊严才有希望获得基本实现。此外,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建立起相关的惩罚体系。现有保护公民人格尊严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邹景宏. 论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及其保护J. 法制与社会,2008:2 .这三条法律是保护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具有普遍性,缺乏针对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应该制定专门的人格尊严权保护法。除此之外还可以在刑法和刑诉法中增加一些规定,比如说 “执行死刑应当注意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邹景宏. 论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及其保护J. 法制与社会,2008:2 .或者单独制定一部法律来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通过在刑法、刑诉法中进行规定或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这样就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为死刑犯及其家属维护合法权利提供法律基础。5.2从程序上进行保障在执行死刑的全过程中应当重视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第一,在押解过程中,只要罪犯不暴力反抗,就不要五花大绑,只进行必要的手脚绑缚即可。在执行死刑时,只要罪犯能自己行走,就不要强拉硬拽,可在执行人员的监护下让其自然地走到执行位置接受枪决或注射。第二,执行死刑要秘密进行,如果同时执行死刑的犯人有多个那么应当分别执行,避免相互间造成的巨大恐慌和心理摧残;第三,执行死刑的过程一定要遵循人道主义,不能让罪犯承受更多的痛苦,不论是是肉体上还是心灵上;第四,对于执行死刑后的死刑犯尸体要进行妥善处理。死者的尸体应由执行机关进行火化再将骨灰交由家属,这不仅是对死者的尊重,也可以抚慰死者家属的悲痛心理。第五,执行死刑的时间既要合理又要合法。为了避免死刑犯因长时间静坐待毙而造成精神的巨大痛苦;为了减少死刑的不人道的因素;为了避免罪犯利用死刑执行前时间上较长的间隙自杀、逃跑,或尽可能使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执行不是在判决之日,而是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7日内执行,欧阳梦春.受刑人权利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18.刑诉法关于这个时间的规定就是既合理又合法,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第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死刑要公开,但不要公示。将执行死刑公布于众,主要是让人们知道犯罪人受到罪有应得的惩罚,加强死刑的一般预防效果,如果将执行的死刑的恐怖场面示众,则有侮辱犯罪人的人格,使死刑的执行不人道。5.3司法层面的保障人格尊严是包括死刑犯在内的每个人不可放弃、不容破坏的法益,司法机关及司法者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和司法者真正能够尊重一个即将以国家正义被处死的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那么距离我们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也就为期不远了。5.3.1严禁执行死刑时游街示众执行死刑之前将死刑犯五花大绑、游街示众的行为是把死刑犯当作工具,而不是人。这是对死刑犯人格尊严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之眉,黄慎如.法律法规汇编刑事诉讼法M.研究出版社,2012.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1986年7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这些文件都规定在执行死刑时严禁游街示众,所以不允许执行死刑之前将死刑犯五花大绑、游街示众。死刑犯虽然罪大恶极而被判处死刑,但他并不因此而丧失其人格尊严。因此,无论在行刑前还是在行刑后,都应该注意尊重和维护他们的人格,遵循死刑应当秘密执行这一世界通用的原则,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侮辱其人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禁此类行为的发生。5.3.2禁止公开宣判、视频播报、记者访问、节前宣判、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一款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对死刑犯这一特殊群体公开宣判、视频播报、记者访问、节前宣判、执行会使气氛更加恐怖,使死刑犯对死亡的恐惧更加厉害,造成死刑犯精神痛苦,会形成人们所说的“精神已经被消灭,仅有肉体尚存的残酷世界”。邹景宏. 论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及其保护J. 法制与社会,2008:2. 5.4观念层面的保障从观念层面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主要是在社会各界,如司法界、学术界、法律界,特别是司法界,应当倡导尊重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的观念,确保死刑犯作为人得到国家、社会与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并不受侵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观念和行为直接影响着死刑犯人格尊严保护的成败,所以特别需要加强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尊重死刑犯人格尊严的观念。需要指出的是,尊重和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并不是要求公众忘记出于本能而产生的憎恨感,原谅死刑犯所犯下的罪行,更不是要提高死刑犯不应有的某种待遇,而是因为人格尊严权是死刑犯的最基本的权利,是人性的基本要求,理当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与支持。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观念层面来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显得任重而道远。但是,随着法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尊重死刑犯人格尊严权的观念也一定会得到提高。5.5加强宣传教育由于落后的司法观念和思想观念,不管是司法者还是普通民众即便侵犯了死刑犯的人格尊严也不会真正认识到这一做法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所以,各级政府以及各个单位要相互协作,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渠道加强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组织学习各种相关文件、政策、制度;同时加强人们的道德教育,把人们从道德失范的轨道拉到正轨。提高公民的综合素质,逐渐消除人们的歧视等各种不健康的心理。人们在有了一定的相关理念及法律知识之后当自己的人格尊严或者自己家属的人格尊严被侵犯后能够积极的运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5.6保证死刑犯在行刑前的体面在行刑前要尽量保持其体面,不能对其本人进行当众侮辱。由于落后的司法观念在作祟,没有真正认识到这一做法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不少人尤其是党政机关的领导人认为游街示众是制造“严打”声威的好形式,认为“违法有理”,乐此不疲。谢萍,姜福先 . 死刑犯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者权利保护要论J.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42.媒体也跟踪拍摄报道,在广播电视乃至网络上广泛宣传。殊不知,游街示众是法制不健全和社会文明程度不高的表现。总之,在依法对罪犯执行死刑的整个过程中,要尽量保持其应有的体面,任何侮辱死刑犯人格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最高司法机关在规定“一律不准游街示众”的同时,还要规定违反后应承担的责任,以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改善我国的人权形象。5.7切记用民意绑架法律当今是网络迅速发展的时代,媒体和网络虽然能聚集公众的声音,形成监督和批评的力量,但是“民愤极大”的出现,会给审判人员造成极大的压力。也会走入“媒体审判”的误区,如果强调对死刑犯权利的保护,会使人们的人道意识更强,不至于使之受到影响。所以不管是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还是各界人士都要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本着一切遵循法律规定的高度出发,不能因为舆论压力而违背道德、违反法律,不能够让网络舆论嘲弄法律、亵渎法律。5.8充分尊重死刑犯的选择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方式上的规定体现文明、进步和尊重人权的精神,在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执行机关就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死刑方式的权利。在生与死面前,死刑犯因其本身的严重犯罪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但是他却应当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因此,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来决定。如果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提出了注射执行死刑的申请,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的情形,就应当依据申请执行。5.9为死刑犯提供心理咨询死刑犯在未被执行死刑前对即将到来的并且不可逆转的死亡的等待过程是一种莫大的恐惧,在等待执行期间,很难想象死刑犯承受的心理压力及痛苦。为此应当指定具备合格资质的心理医生为死刑犯提供心理辅导,通过心理疏导及矫治,相信他们的痛苦会得以减轻。这样做不仅满足了人道的目的,也可以预防死刑犯因精神失控给监管场所带来的安全隐患。结束语2l世纪是注重人权、保障权利的一个崭新的时代,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均在保护死刑犯人格尊严方面做出了不同程度的努力,我国也如此,但司法实践的现实告诉我们:在这方面我们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我国的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比较零散,需要笼统的规定,明确死刑犯人格尊严在各部门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漏洞,需要不断地完善;我们的司法理念还较落后,需要不断地更新;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滑坡,需要不断提高。虽然说要全面落实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有一定的困难,但我们要坚信,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是必然的,我们需要的只是时间,需要时间来完善我国的各项立法,需要时间来转变有着沉重的历史渊源的司法理念。最终我们是可以成功完成这项使命的。参考文献1 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 欧阳梦春.受刑人权利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之眉,黄慎如.法律法规汇编刑事诉讼法M.研究出版社,2012年版.4 邹景宏. 死刑犯的实体权利研究J . 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1期.5 邹景宏. 论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及其保护J. 法制与社会,2008年 . 6 彭云强.死刑犯人权保护J . 2008年.7 张国强 .论死刑犯的权利D .河池学院学报, 2006年第26期.8 李胜昌,姜福先 .死刑犯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者权利保护问题探究 J.山东审判,2007年第23期.9 焦阳.简述死刑犯的权利保障J.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0年.10 宋超.浅析死刑犯部分人身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8)的启发下 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11 谢萍,姜福先 . 死刑犯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者权利保护要论J.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 摩罗.死刑犯人应该享有死亡的尊严 D.作品,2001年.13 杨帆. 关于死刑犯权利保障的思考与研究J.武汉大学,2011年第1期.14 庄晓春 .关于人格尊严保护的立法探讨 D.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学报,2005年第3期.15 赵军,徐留成.论已核准死囚犯应享有的实体权利D.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16 李劼 .评中国人格尊严研究现状 J,2010年.17 刘志刚 .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D,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18 李昌盛 .坏人也有尊严D,人民法院报,2010年第7期.19 邱勋锐,郭坤泽 .慑于中国法律尊严,糯康畏罪心理反应明显D ,人民公安报,2013年第2期.20 徐园 .死刑犯的人格权保护初探J,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致 谢作为自己毕业论文的选题得到了李春光教授的提点。本文从提纲的选定、资料的收集、文章的写作等整个过程都得到了李春光教授的无私关怀与帮助,在论文创作遇到困难时,李教授又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给予精心指导。也感谢法学院的其他老师以及我朝夕相处的同学们,他们在生活和学业上给了我不少的帮助,与他们写作期间的交流不断帮助我开阔思路,多方启迪,在此一并感谢。本文结束了,回首望去,在西南林业大学大学度过的四年充满了阳光和笑语,在老师和同学的交流学习中所得匪浅。此文作为我毕业论文既是对我大学本科学习阶段的一个总结,也是将我今后工作学习的一个新起点。虽然我的论文作品不是很成熟,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但看到通过自己努力完成的作品,还是很欣慰,我相信其中的酸甜苦辣最终都会化为甜美的甘泉。指导教师简介李春光,男,1973年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中共党员,1999年获“中国资源者行动先进个人”称号,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西南林业大学副教授,2005年获得清华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李春光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执业以来所代理的重大案件包括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 此外,李春光律师还参编了行政诉讼法、实用经济法教程等高校法学专业教材六本,并在云南日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和专业文章三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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