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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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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2.doc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分析学校名称 包头电大 指导教师 樊兴 学生姓名 白玉 学 号 专 业 入学时间 论文提纲一、 概述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不足与完善三、 结束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分析一、概述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发生事由不同,可以把夫妻财产制度区分为三种不同类型: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度。(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我国婚姻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凡是认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第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新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也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财产,享有对该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包括:“(1)一方婚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作出约定,从而在全部或部分优先于法定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适用,这也符合<<民法通则>>法定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国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特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不足与完善当前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与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方面,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及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趋强烈。 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我国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1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的公平性问题。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产生了两种不公平的现象:其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前者则对知识产权人不利,后者则对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应该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公平性。2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把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该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因为,第一,这类财产就其性质而言应属夫妻个人财产。这类财产是通过传来取得方式得到的,传来取 得的财产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根据,以原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归夫妻共同所有,就 等于改变了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原所有人的意志。其二,与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相冲突。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夫妻列为共同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两个继承顺序中,没有规 定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有与配偶同时取得死者遗产所有权的资格,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国 情及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意志的。如果将一方继承的遗产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显然与继 承法的精神相悖。同时继承权的取得、放弃、诉讼请求均基于夫妻一方,如将该财产权利认 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必将陷入权利、责任连带的困境。其三,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通常都将 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一方所有。如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规定:“于举行结婚之日,由夫妻一方所有或占有的财产,或婚姻期间,由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各自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业主大量涌现,他们所有的财富有的数额很大,一旦发生 继承或赠与,这类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容易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同时这一 做法容易使一些人通过结婚、离婚敛富聚财,不顾双方感情基础,从而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著名的婚姻法专家马忆南认识把一方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继承、受赠、受遗赠的财产统统纳入共同财产,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从民法理论上看,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指明某人继承,法定继承确定的继承人范围,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在实践中可能会助长某些婚姻当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图谋对方财产的非法行为。3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问题。2001年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在理论上难以立脚。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此时,夫妻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如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二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存、互为前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我认为,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仍应认定其为夫妻双方共有为好,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果单纯的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相信因逃避个人债务而分居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很有可能更会发生恶性借债的情况。如果发生此种情况,最大的受害者无疑就是债权人了,所以法律中规定的分居期间的收入为双方共同财产是比较恰当的。(二)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之规定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值得分析探讨。比如:目前妇女专用的装饰类首饰,一件钻石可能价值是一个家庭全部财产也买不来的,如果笼统地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都归女方所有,难免有失公平。由于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可能对于专用生活用品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果一方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专用生活用品,结果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归属于一方所有,这样难免有失公平。因此这类财产要成为夫妻的个人所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生活用品、其二是属于夫妻一方专用、其三是价值不能过高。特别是如果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生活专用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这样才显示公平。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2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拿到产证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个人财产划分的时间上,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得比较模糊,在我国,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售楼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所以,从这一法律规定看,不管婚前已支付了多少房款,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购买一方就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屋的产权证是在婚后取得的,所以当属婚后财产,应按照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如真是按此规定确认夫妻财产,则对于出资购买方无疑是不公平的,成为一种变向的侵害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我认为,产权交易在买卖关系中一直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它存在着签约和登记两个部分,也就是说,双方在购买房屋签合同之时为合同成立,登记拿到产权为合同生效,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双方购房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之时,一方违约,另一方诉讼,法院是支持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承履行合同这一主张的,由此可见,在产权交易买卖过程中,签定合同之时,合同成立,虽未生效,但已可以预见此合同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将会生效,所有权将会转移。所以,在确认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确认是时间不应是实际取得所有权之时,而应是实际确认将会获得房屋所有权之时,也就是签定合同,合同成立之时。(三)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新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相对于过去的相关规定有了明显的进一步,但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其一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现在有一部分人主张婚前,也有一部分人主张婚后。主张婚前说法的明显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婚姻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容易导致无法可依的一种无序状态。其二是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这与其宗旨也是相悖的。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2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瑞士等 。另一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要求,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英国、日本、韩国等。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我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所以,我认为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3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该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生效,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此做了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个举证责任在于订立合同的夫妻一方,而不在于善意第三人,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现实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夫妻确实对财产做了约定,但负债的夫或妻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于是就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认定自己不知道夫妻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有约定,而未负债的夫妻那一方却举不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只好以夫妻财产偿还,显然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如果能规定夫妻一方在举债时,三方当事人都应该在场并且能够有见证人或公证机关参与,这是对恶意串通行为的阻却。三、结束语总之,夫妻财产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又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与既定的法律制度难免会发生冲突,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深有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既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社会的公平。注释: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41 页。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5页。袁敏殊: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构想,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胡平著:婚姻家庭继承法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第150页。参考文献:1杨大文:亲属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蒋月:夫妻的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5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6杨立新、秦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7胡平著:婚姻家庭继承法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8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9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10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11张贤钰: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2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1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3月版。14杨立新、秦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5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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