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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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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 .doc

    2009届法学专业毕业生论文(设计)课题名称:论贷款诈骗罪学生姓名:刘玉琴指导教师:高 凛江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2008年11月江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毕 业 论 文 (设 计) 姓 名刘玉琴校外学习中心江苏金坛学 号32100503205007证 件 号320482197302052604批 次0503层 次高起本专 业法学指导教师高凛课题名称论贷款诈骗罪(终稿)指导教师评 语 终 稿 成 绩 :指导教师签名:年 月 日目 录一、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第4页(一)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第4页(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情形第5页(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第5页(四)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第5页二、司法认定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第6页(一)罪与非罪的界限第6页(二)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第6页(三)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第7页三、对贷款诈骗罪的防范对策第8页(一)在立法上对贷款诈骗法律规制作进一步完善第8页(二)整顿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健全完善金融规章制度第9页(三)严格执法,严惩贷款诈骗犯罪第9页论贷款诈骗罪姓名:刘玉琴 学习中心:金坛批次:0503 专业:法学内容摘要 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已成为严重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且犯罪分子贷款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从动向上看侵犯的领域不断扩大、手段也有翻新,要求建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本文从贷款诈骗罪的概念、立法演变、法律特征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上进行阐述,并从立法完善、规范金融体制、严惩犯罪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防范对策,以求实现刑法保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安全的目的。关键词 刑法 诈骗 贷款诈骗 贷款诈骗罪在我国,对贷款诈骗行为予以特别的犯罪化的探讨,是置于经济犯罪这一大的语境下开始的。经济体制转轨、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张,尤其是现代金融体制的形成,所要求的规范建立过程中必然伴随大量的失范现象,贷款诈骗行为的大量出现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事例。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一的社会信用机制。正如陈兴良先生所言“刑法是为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 ,在这种情况下,对贷款诈骗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就成为必要。因而,1997年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规定。那么,什么是贷款诈骗罪呢?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并在第10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一、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一)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这里的贷款包括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以及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等的贷款,其款项性质有国有的、股份所有的、混合经济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等等。同时,从犯罪目的上分析,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一定都是贷款,尽管大部分是贷款本身,如某些骗局中,行为人骗取贷款合同只是整个骗局中的一个环节,其至以不提取贷款为诱饵,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放松警惕,进而用骗取的贷款合同到处招摇撞骗。因此,贷款诈骗罪尽管最终还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财产,但是此罪的犯罪对象除贷款本身外,还可能包括银行信用。可见,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而非金融管理秩序。(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情形其实质上可归结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贷款。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编造,即捏造,无中生有。行为人以假引资或者编造效益良好的投资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诚然,这里的虚假理由,除了假引资、假项目外,还有其他类似于引资、立项之类的如假冒某集团扩大经营所需资金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这里的经济合同即涵盖了我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全部合同种类。按照该法规定,所谓虚假的经济合同主要是指伪造(仿照真合同而制造出的假合同)、变造(篡改原合同的标的或数量或价款等主要条款而成的经济合同)、无效(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等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企业乃至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各种申请贷款时所需的证明材料。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或无效的由有关产权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地产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而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或者以假货币做抵押或者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方法。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数款达到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一般地说,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以1 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均可构成此罪。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实施贷款诈骗罪犯罪主要有4种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 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还能力的超额贷款;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等等。(四)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二、司法认定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刑法中规定了常见的贷款诈骗的五种行为方式和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住了一段时期以来较为猖獗的贷款诈骗犯罪。然而,由于当时立法技术有限和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法条规定中本身的缺陷,在刑法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对贷款诈骗的争议也日益见多。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时必须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三,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二)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贷款诈骗罪中,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是其必要构成要件。何谓“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是指通过非法占有达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从而使公私财物的原所有者或合法持有者无法对财物行使所有权。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在实践办案中,就不能先入为主,一开始就片面地认为“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据为己有”,必须有证据证实涉案财物是放到犯罪嫌疑人口袋中,犯罪嫌疑人自己占有了才行,否则不构成本罪。事实上,这种理解是极其狭隘而且有害的,“非法占有”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非法据为己有”,而且包括将涉案财物转归第三人占有,甚至交给单位支配和使用。行为人将非法取得的财物据为己有或者转归人占有,这实际上是一个对非法取得的财物的处分问题,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性质认定。在贷款诈骗罪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呢?在司法实践中,用来反映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口供”,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这在实践中是很难获得的,任何一个稍有一点头脑的犯罪嫌疑人决不会自己主动承认自己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即便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非法占有目的”,光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来佐证,也是不能定罪量刑的。反映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另外一种途径就是“司法推定”,即根据犯罪嫌疑人一系列的客观行为,通过侦查部门收集的属于刑事诉讼法法定范围的其他六类证据来综合衡量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这就涉及到一个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自由心证的问题。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执法者素质高低有别和所尊崇的学术派别的不同,从而导致对贷款诈骗犯罪从刑事立案到刑拘、批捕、移诉,每一个环节上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认定,意见分歧较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取消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上的必要构成要件;另一种则是适应贷款诈骗犯罪形势的发展,犯罪手段的翻新,以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对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的犯罪手段作出明确规定。本人比较赞同后者,前者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有扩张法律之嫌,其结果必然导致此罪与彼罪法律界限模糊,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打击面过宽,同时也容易造成错案。而后者虽然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并不是很完美,相对缺乏前瞻性,但至少它是在提炼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而形成的,可以满足一定时期内打击新型贷款诈骗犯罪的需要。毕竟人类的认识的有限性和人类活动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必须通过长年累月的经验积累和理论沉淀以及特定的程序,才能上升为政策直至升格为法律。 概括来说,认定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本人认为应当牢牢把握三个原则:一是看行为人对到期归还贷款的能力认知情况。如果结合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借款用途,按照常理到期后应该能够归还贷款的,可以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到期是否能归还贷款持放任态度,或者相信自己到期能够归还贷款根本不符合常理,则不能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看行为人贷款的使用情况。如果行为人使用贷款的行为不利于还贷,甚至与还贷背道而驰,则一般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取得贷款后将其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便真实用途与借款约定用途不一致,但这种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还贷的,一般来说就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看行为人是否诚实还贷。如果行为人不仅客观上不能还贷而且主观上也不想还的,或者对还贷与否持放任态度的,一般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则反之。具体来说,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通过以下七种行为作为参考,并结合其它证据来综合评价。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具体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这七种情形都以行为人通过诈骗 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为前提条件,既不能仅根据这七种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诚然,上述三个原则具有简约、概括的特点,它化解了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行为手段的争论,但同时又因其抽象而显得操作性不强。而纪要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手段的具体规定,虽然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一个客观的参考标准,但是这也只是相对客观的静止的标准。同时它也只是针对金融诈骗犯罪这一类罪而泛指的,它实际上回避了这七种行为对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都适用这一问题。从现阶段来看,本人认为纪要所列举的第五款、第六款的行为,如果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贷款支付之后,那么上述这二款行为对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就不适用。因此,认定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本人认为唯一的方法就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吸取上述原则和纪要的具体规定的精华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动态分析,系统研究,综合评价,既不搞客观归罪,也不单仅凭报案材料及“口供”,就先入为主。(三)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实担保的借贷活动,因借款人无法偿还或者资不抵债,从而发生纠纷。如曹某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而提供了某公司的25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事实上,曹某当时已资不抵债,亏损达600余万元。 司法机关认为,此案因有真实担保而在处理上有难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是担保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担保行为,是否不受借款人即债务人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有否隐瞒事实真象或者虚构事实的影响?二是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没有包括借款人单方采取欺诈等方式骗取担保的情形,如果此种情形发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担保人受骗而提供担保,致使贷款行为得逞,借款人之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能否定罪?定什么罪?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当前贷款担保,其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3 种。其中,虚假保证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空头保证、名义担保及重复担保等。虚设抵押权或质权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设质,使抵押权或质权形同虚设;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等。这是就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而言的。我们认为,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行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则构成贷款诈骗共犯。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即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三、对贷款诈骗罪的防范对策面对贷款诈骗犯罪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和金融市场信用造成的严重危害以及当前金融机构管理及金融业秩序中存在的缺陷与问题,我们要站在法治的角度来探讨贷款诈骗犯罪的有效防范问题。(一)在立法上对贷款诈骗法律规制作进一步完善针对现行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于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尤其是金融犯罪的需要,我们建议对其进行立法完善。从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来看,注重保护的是金融秩序和金融业的资金安全,但对信用安全的保护意识却不强。本人认为,贷款过程中的任何欺诈行为,不管其动机和目的如何,都对作为贷款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了破坏(即对实体造成了破坏)。不单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和转贷牟利的贷款欺诈行为应予以刑罚处罚,通过虚假陈述一时占用的贷款欺诈也因其欺诈性严重破坏了如同金融活动生命的信用,因此也必须运用刑法予以规制。但因为我国传统观点要求诈骗犯罪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着眼于静止的保护财产所有权,因而现行刑法一般也只规定了贷款诈骗犯罪,只处罚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行为,偏重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再者,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局限于“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这要求司法机关要有足够说明力的证据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一旦非法占有目的难以确证,即使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获得了贷款,并且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的损失,也不能以犯罪论处。事实上,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些证据的取得又只有通过客观外在的侵权行为来推定,因为司法机关不能主观臆断。然而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很难认定的。虽然本文中强调了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但是,由于欺诈犯罪属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十分高明,往往千变万化,几种简单的列举式的概括实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从刑事立案、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到审判,诸环节都遭到此问题的困扰,造成大量本来是贷款诈骗的案件,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结果就产生了一方面犯罪分子疯狂的实施该种犯罪而另一方面司法部门还没有良策来遏制该种犯罪的被动局面。此外,现行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或组织并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而在实践中,单位或组织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是极常见的。比如,有的单位或组织开始以其财产作抵押,取得贷款之后就采取转移财产的做法拒不还贷,或是利用企业改制、兼并的机会,以原来的企业破产无力还贷、新企业不理旧帐等为由拒不还贷,造成银行资金的流失。而这些单位或组织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如果制裁这种行为,那么就有悖于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任其侵害,那么无异于放纵犯罪,因此必须通过完善立法,给予严惩。等等的因素,本人认为,对刑法第193条规定对贷款诈骗罪的立法上的疏漏,在对本罪的立法与实践反思的基础上,可以吸收和借鉴外国立法中一切有益、进步的方面为我所用,与世界接轨,重新考虑本罪的调整范围或设置相配套的其他犯罪构成是有必要的,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解决无法可依或者罚不当罪的尴尬局面。(二)整顿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健全完善金融规章制度当前我国的金融业发展环境还不是很好,这与金融体制改革不深入导致的金融体制不完善、金融市场秩序混乱有着直接的联系,而这恰恰又是为犯罪分子所利用的一个重要的“软肋”。为此,必须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整顿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为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特别是要加快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步伐,而且要确保转变的彻底性,才能让银行真正负责任地管理好自己的资金、自觉地去防范金融风险。同时,要整顿金融秩序,不仅要各级政府摒弃那种地方保护主义,坚决杜绝那些对局部、对眼前可能有利而损害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金融“土政策”;还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共同努力,才能确保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铲除贷款诈骗犯罪赖以滋生的“病灶”。另外,要不断健全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清除内部腐败现象。金融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是长期以来保障资金安全流通的经验结晶,应当说如果所有的管理、操作人员严格按章办事,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大多是难以得逞的,正是因为目前很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严、不规范,加之一些意志薄弱的金融机构高层管理者和具体经办人往往易被腐蚀,才给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为此,必须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建设,重点要建立各个岗位的操作规程,强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制,完善违规处罚规定,还可以对一些关键岗位进行强制轮岗,增强关键岗位人员的风险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要严格用人制度,把好进人关,对关键的重要部门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不过关的要坚决及时调整,努力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抗腐能力;还要严禁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政策的帐外经营等违法违纪行为,铲除金融机构内部产生腐败的“温床”。同时,要增加有关审查部门的技术投入,提高辨别真假操作过程的技术含量。(三)严格执法,严惩贷款诈骗犯罪通过依法严厉打击犯罪,以震慑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是治理犯罪的重要环节。修订后的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处罚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共确立了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档次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就要分析具体的犯罪行为属于哪一种档次,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给予严厉处罚,决不能放纵犯罪。同时,还要注意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按照该条规定,对贷款诈骗犯除了判处人身自由刑之外,必须同时并处罚金,其目的就是不能让这些侵犯财产型的罪犯在经济上占便宜。因此,应不断研究对策,强化措施,严厉打击贷款诈骗犯罪,以法律的威严来震慑犯罪分子,警示公众。注释: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参见刑事办案实用法律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281页。参见陈兴良著: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姜伟主编的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参见赵秉志主编:最新刑法分则实用全书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参见金永熙等著:贷款担保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参见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285页。参见苏彩霞:刑法应增设贷款诈欺罪A,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4页。参见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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