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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论文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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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论文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研究.doc

    一、绪论绪论部分主要是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等。(一)选题背景、目的和意义1.选题背景政府采购制度是公共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调控经济的有效手段。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从1996年开始试点至今,走过了15年的发展历程,经历了初创试点、全面推行、法制化管理三个阶段的历史性跨越,取得了显著成效,政府采购制度的先进性和优越性日益显现。尤其是随着2003年中国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据财政部公布的2010年全国政府采购统计信息,2010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8422亿元,是1998年的31亿元规模的270多倍。但是,从近年的运行情况来看,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在中国实施的时间不长,没有很多经验可以借鉴,各种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其具体操作和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尤其是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缺位,导致政府采购违规现象愈演愈烈。2010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尤其对于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建设,更显得迫切和重要。因此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一项重要环节,是实现政府采购健康运行的一个基本前提。2.选题目的为了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正、公平,全面打造“阳光采购”,只有完善中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构建一个法制完善、主体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理、运行高效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体系,对政府采购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使政府采购活动被控制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界定的范围内,保障政府采购活动有序进行,防范政府采购风险,实现国家财政支出效益的最大化,才能促进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健康发展。3选题意义本研究可以丰富政府采购及其监督相关理论,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是政府采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研究有利于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规范政府采购内容、程序、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使政府采购健康、有序的发展。从实践层面来讲,一是有利于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可以使政府采购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合理优化资源配置,同时由于其优先购买国内产品的特征,保护了民族工业,促进公平竞争,形成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二是有利于治理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行为,防止腐败的滋生。当前各级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行为之所以会频频出现,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政府采购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缺乏监管的采购行为降低了行贿者和受贿者的犯罪难度和成本。因此,通过推动对政府采购全过程的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力度、实现监督主体多元化等方式,可以加快政府采购监督体制完善的进程,有效治理商业贿赂,减少腐败的生存空间。(二)基本思路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首先,主要介绍了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基本概念、监督的主体和客体、监督机制的特征和完善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其次,对我国政府采购及其监督机制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针对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在学习和借鉴有关国家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基础上,结合本人在政府采购监督工作中的实践,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对策。(三)研究方法和创新点1研究方法本文主要采用了两种研究方法:一是理论分析方法。对政府采购制度的理论研究离不开经济学的方法,本论文对政府采购制度的理论渊源、经济效益,监督机制的构建等方面的探讨,分析中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主体、客体及监督的内容。二是对比分析与综合归纳相结合的方法。针对我国政府采购监督的实际情况,对国外相关国家的监督经验、成熟做法进行比较,然后进行综合分析和归纳,提炼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对策。2创新点中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问题目前研究成果较少,本文着重从实际工作角度出发,力求构建出一套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监督机制。提出建立以财政部门为主体协同人大、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成立联合监督机构,定期选派人员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使政府采购活动始终处于被各方力量监督范围,以确保政府采购的公开、公正、透明。(四)文献综述政府采购自1782年在英国创立以来,至今已经过了两百多年的历史,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过程中已得到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运用和推广。西方国家已在政府采购的理论和实践方面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较为丰富的理论体系。1861年,美国通过了一项联邦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机构、采购官员所应遵循的程序和方法。福布斯 (Russell Forbes)(美)于1929年出版了政府采购一书,这是政府采购理论史上第一部论述政府采购问题的专著。分析了政府集中采购的优点、缺点以及对于政府采购官员的严格选拔与考核等方面的问题。布坎南(Buchanan)及其后的公共选择学派主张恢复古典预算平衡的财政理论,认为必须制订周密而严格的采购程序,尽可能实行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的招标程序和严谨的支付办法,以便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防止政府采购中贪污浪费等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布坎南认为,要使政府采购有效率,还要求公众对它实施有效的监督。美国专家佩奇(Harry Robert Page)在1980年出版的公共采购与物料管理一书中也详尽地区分了政府采购和私人采购的区别。认为,公共官员必须受到公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渎职、失误都要曝光。麦肯尼 (Jerome B.Mckinney)在1995年出版了公共部门和非赢利机构的有效财务管理一书,着重论述了政府采购部门或采购代理公司中的舞弊问题及其控制与防范对策。认为腐败的根源在于政府采购官员和采购代理公司雇员中的利益冲突,主张从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入手加以防范与治理。在现代政府采购制度研究中,形成我国最早政府采购方面著作的作者分别为曹富国和楼继伟,他们在各自的著作中分别对政府采购的概念、特征、意义进行界定,对采购的目标、组织机构进行了阐述,如曹富国认为,政府采购方式应分为公共招标、征求建议、两阶段招标、竞争性谈判、选择性投标、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并分别对它们进行较详细地论述。后来的研究者如孟春、王亚星等人在他们的著作中也都对上述问题进行界定,他们的观点有共同之处,也各有千秋。如王亚星对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分别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以及决标五个程序进行阐述。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制的基本概念和相关理论(一)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概念政府采购的定义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就是指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方式、方法。从深层次上讲,采购的监督机制是包括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制度、政府采购的具体操作程序在内的、由各种监督主体实施的、对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规范的各种法律规定、方式方法的总和。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要体现出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做到及时出台新法、适时淘汰旧法、不断修订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形成法律法规的及时更新完善机制;从政府采购监督者角度出发,要体现依法监督,增加监督机制的权威性、广泛性、有效性;从政府采购执行者的角度出发,要体现权力制衡,形成“采、管、用”三者相分离的内部权力制约机制;从供应商的角度来讲,要体现诚实信用,形成良性竞争机制;从市场角度来讲,要体现公平竞争,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从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目标来讲,要体现效能效益,引入评价机制,确实保证政府采购的廉洁、优质、高效。(二)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特征1全过程性从政府采购的立项,采购预算的制定、审批,招标文件的制作,采购信息的发布,招标投标过程的实施,采购标的物的检验,采购资金的拨付,采购文件的保存,每一步骤都有严格的监督程序和方式、方法的要求。在政府采购的纵向,每一控制点都有监督机制存在,具有全程性的特征。我国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一定要确立全程性的观念,对采购的监督不能留下任何盲区。2全方位性在政府采购每一层面、每一点上都存在监督机制,监督行为得到全面地落实,精确到每一个细节。使政府采购的所有活动均处在有效的监督之下,权力寻租行为无处藏身。3以权力制约为核心在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中,突出了对权力的限制:权力机关、财政部门、司法部门、审计部门、质检、计量等部门的监督,均体现了公权力对政府采购权力的监督;参加采购的供应商和使用政府采购标的物的单位对政府采购部门的投诉,则体现了法人权利和公民权利对政府采购权力的监督。(三)政府采购监督的主体我国政府采购的监督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又包括社会组织。其中,国家机关监督主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1权力机关监督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等,为政府采购行为建立共同的法律规范,并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视察和检查、调查、撤消和备案、罢免和撤职等方式对同级政府执行预算法及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2行政部门监督财政部门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财政部门承担对于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审计部门监督。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督政府采购资金流转的合法性、合理性。监察部门监督。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有关法律制度进行;监督政府采购程序是否公开、公平、公正;监督政府采购人员是否廉洁自律。3司法监督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供应商的质疑得不到解决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来启动司法监督。4社会监督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公共资金,因此政府采购监督主体不仅包括政府机关,也可以由社会公众来实施。随着我国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包括政府采购供应商在内的社会大众的监督,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形成多形式、多渠道和全方位的政府采购社会监督体系势在必行。(四)政府采购监督的客体从政府采购监督者的角度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对政府采购活动中所有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包括财政部门、采购单位、采购机构、中介机构、评标专家、供应商以及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各部门。政府采购监督主要内容包括对政府采购招投标计划的制定、预算的编制、预算的执行、开标、议标、决标、以及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等全过程的监督。监督在采购过程中各种政策法规是否有效执行;财政性资金是否合法、有效地利用;采购标的是否符合采购要求;采购人员在采购中是否有腐败行为发生;采购范围、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是否公开、公平、公正。(五)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在政府采购领域,采购活动监督者对采购活动当事人的监督管理是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公开地合法实施的重要保证。 1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是节约公共财政性资金,提高财政经费使用效益的需要政府采购的是公共产品,使用的是公共资金,购买到物美价廉的产品或服务,是实施政府采购的目的,也是采购监督制度的目的。因此,必须对政府采购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性进行严密的监督,确保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符合条件的潜在供应商都能参加到政府采购中来,为广大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并极大地降低政府采购价格,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益和质量。2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是规范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府采购资金规模的逐年加大,政府采购对于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也越来越大。政府采购对于合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绿色环保经济发展,保护民族工业,增加社会劳动力就业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规范了政府采购行为,避免了人为因素、地域因素、部门因素对于政府采购的干扰,防止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暗箱操作,抑制大大小小的权钱交易,查处政府采购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问题,促进廉政建设,对政府采购真正成为“阳光采购”具有重要意义。3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建设的需要2000 年1 月 1 日施行的招标投标法以及 200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政府采购法,是我国政府采购的两部基本法律,为规范我国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监督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以此两部法律为基础,各地、各部门按法律要求建立了政府采购中心,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初步形成了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体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采购范围的不断扩大,采购规模的持续增加,政府采购环境的进一步的复杂,客观上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各项法律制度。三、中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一)我国目前己建立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目前我国已建立起多方位、多层次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1.财政部门对采购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和制约政府采购法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对采购项目的全过程实行管理,包括制定政府采购制度和分步实施方案,编制采购目录,编制政府年度采购计划和审定单位采购项目计划,选择采购方式,拨付预算内外安排的采购资金,审查和批准招标机构的代理资格,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其中,最有力的手段是采购资金的支付。采购单位不按本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财政部门可以拒绝支付采购资金,从而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全面、规范地开展。同时财政部还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2.采购单位对整个采购过程的监督和制约采购单位作为最终用户,从提出采购需求开始,到招标、评标、询标、合同谈判与签定及验收过程全面参与。在此过程中,采购单位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将财政批复的资金用足、用好,满足自己的需求;而集中采购机构则是在保证采购过程符合政府采购程序、控制财政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的前提下实施采购,为采购单位提供服务,满足采购单位的采购需求。由此可见,双方的目标一致,又各有侧重。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采购单位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监督集中采购机构用好预算资金,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采购需求。所以,在采购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存在着互相制约的关系,采购过程受到采购单位的监督。3评标专家对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的监督和制约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4条规定,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以下职责:在评标过程中,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要求,评标专家应占评标小组成员的2/3以上。评标委员会负责独立评标工作,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评标前讨论通过的评标细则实施方案,对所有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程度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出具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或向采购人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通过确定的途径,在政府采购网或政府采购杂志上公开发布,如发生与评标结果不一样的中标情况,立即会受到评标专家的质疑。由此可见,采购过程中确定中标单位这一关键环节,取决于评标小组,最终发布的评标结果受到评标专家的监督。因而,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9条中还规定了评标委员应当履行的六项义务: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4供应商对采购行为的监督和制约2004年财政部通过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其中第7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于政府采购具有数量规模优势、公开规范的采购程序和资金支付上的保障,因此,对供应商极具吸引力。供应商对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都十分重视,不会轻易放弃。而且,作为行家之间的竞争,供应商对最终确定中标单位是否公平、公正十分清楚。加之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鼓励供应商对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因此,供应商一旦对采购方的公平、公正有了疑问,就会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以维护其正当权益。可见,政府采购行为还受到供应商的监督。5社会对集中采购机构形成外部监督和制约根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除了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外,还要接受审计、纪检、司法、公证、媒体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同时,有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实施了对采购单位、供应商的回访制度,实施了专家评标情况反馈制度,召开有关方面的座谈会听取意见,从社会各方面加强了对集中采购的外部监督。6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对采购过程的监督集中采购机构经过多年发展,一般都建立了计算机管理系统,制定了内部审核、监督和制约制度,所有采购程序中的关键部分均在计算机程序中设有控制点,如采购前的申办(采购方式的确定及理由、参加竞争单位的来源、范围及理由等)、招标完成后的签报(中标单位的确定及理由等),需经内部三级审核后(部门、中心专职监管人员和中心分管主任)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程序,杜绝违规操作现象的发生,使采购活动在事先、事中就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7制定了相关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第8章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章均为法律责任专章。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做出了详细的法律规定。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规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我国目前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缺陷1政府采购法律存在空白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还存在法律空白,直接影响了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运行与发挥。如在采购方式的核定中,对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条件就相对模糊,实际操作中无法执行,现阶段政府采购方式中基本不采用邀请招标。又如对工程项目采购,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规定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其中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专指由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然而实际执行中,财政资金的分配,使工程类项目由建委集中招标采购,依据的是招标投标法,未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使政府采购监督失效,而工程类项目的市场是最易产生腐败的行为。另外在整个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没有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监督机制。政府采购法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未能实施监督。2政府采购监督权力落实不到位我国政府采购监督的体系中,从监督主体上看,可由人大监督、行政部门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虽然法律赋予人大监督权力,但对监督产生的否定的结果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人大以财政审批监督权,但对预算、决算遭到否决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预算、决策案遭到否决的情形,但人大否决法院报告的情形却是的确有了先例,由于没有规定法院报告被否决如何处理,造成权力虚置。监督也存在同样的情形,各级人大对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决算进行审查控制的权力虚置。并且,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人大在监督中的不作为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他们监督的主动性不强,监督积极性差,经常出现监督的缺位。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人员、公务员的监察,而没有权力监察除上述人员之外的人员的监察;在监督过程中往往奉行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所以其监督就有被动性和滞后性;现实中,一些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虽然目前利益受到了损害,但为了在采购市场上取得未来的预期利益,不敢也不愿对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质疑或提起诉讼,使行政部门监督权力落空。至今我国仍缺乏普通公民为了公共利益投诉、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的程序性规定,事实上致使公民无法行使公民应有的监督权;新闻、舆论媒体的监督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致使社会团体无法实行有效的监督。3缺乏专业政府采购人员监督机制中的关键因素参加采购的人员素质和行使监督权的人员的素质因素,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至今没有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人员的资格标准的统一要求,致使采购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影响政府采购的实际效果。此外,采购监督人员的责任不明,没有对政府采购监督者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致使采购监督常出现缺位和错位,无法取得应有的监督效果。4供应商质疑监督程序存在不足在受理机构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受理质疑与投诉的机构主要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时,可向采购监督部门进行投诉,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很难保证供应商权益不受损失。因为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大都是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虽然政府采购法第13条作了禁止性规定,由于这种禁止没有法律责任承担做后盾,所以这种禁止效力不能不大打折扣。另外,政府采购投诉机制中受理投诉的正好是与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完全脱离关系的政府部门,这样,利益受侵害的供应商很难有信心质疑。并且,质疑和投诉机制中缺乏确保商业机会的规定。质疑和投诉机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供应商的商业机会不受侵害,但我国政府采购法虽然在第57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这条规定并不能确保供应商商业机会不丧失。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国际经验和启示政府采购在国外已有200 多年的历史,西方发达国家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制度,因此借鉴和汲取国外政府采购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美国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美国是较早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之一,18世纪末就开始制定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其后不断修改和完善,尤其在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方面,法规较为健全,所取得的效果也是相当明显的。第一,有一整套政府采购规范和操作方法,形成了完整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在美国,与政府采购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法规制度有500多个,涵盖了涉及政府采购行为的所有方面。主要包括联邦政府行政服务和财产法、联邦财产管理法、联邦采购合理化法案、合同竞争法、小型企业法、贸易协定法、公共工程法案、服务合同法案、反回扣法案、联邦政府采购条例、武装部队采购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对采购程序和方式做了详细、严格的规定,不仅约束了政府自身的采购行为,也维护了采购信誉,保持了采购制度的透明与公正,同时保证了政府实现其社会和经济目标。第二,重视供应商的评审与审计检查。政府采购部门负责对所有企业分析评估,对合格的企业进行采购审计和监察,并管理采购过程的一切财务事项,审查供货企业的组织结构和资料系统等。第三,要求各政府部门和政府采购的代理机构以及政府采购的各层次管理人员均应对采购合同的审计担负责任。内容包括:一是要对采购合同全额审计,由于合同全额关系到政府采购方式的选择,因此需要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采购合同全额进行核实和把关;二是对采购项目程序审计,为了防止出现重复采购的现象,需要对各采购项目进行评估和审核;采购程序是否体现公正和公开原则,也需要通过不同层次组织的审查,以保证采购程序严格依法进行;三是对相关采购信息审计,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数据、文件和报表,要保证这些资料的正确无误,必须有专业人员对有疑问和不实的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查。第四,加强对政府采购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美国政府采购制度中还有项很重要的“申诉”制度。公众(或供货商)可以对政府的采购行为提出申诉。会计总署主要负责政府采购合同订立之前的投诉事务。投诉人在提出投诉申请后,会计总署举行听证会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判定投诉人胜诉,被投诉人要对投诉人给予补偿。会计总署提出的处理意见,政府部门一般会落实,否则会计总署将向议会报告。美国众议院政府改革委员会技术与政府采购办公室,专门对政府采购中的腐败、欺诈等行为进行监督、调查或组织听证会。第五,信息化管理手段先进。为了有效地实现政府采购,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都高度重视采购信息系统的建设,不仅出版专门的杂志刊登各种采购信息,而且充分利用 Internet 的强大的信息功能,发布和搜集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如在“采购改革网络”(ARNET)中可以非常方便地查找有关联邦采购条件、各级政府机构、各种法律文件、相关网络的电子资料、政府采购计划及其他信息、采购实践中成功创新实例、世界各地的政府市场行情等。政府在采购信息网络的建设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目前已经形成覆盖全国乃至全世界政府采购信息系统。(二)英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英国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有其自身特点:第一,政府部门对他们自己的采购决定负责,但这些决定必须在财政预算的范围之内。同时,他们还必须就所有的支出向国会负责。议会的授权是所有部门的所有支出一条控制原则。第二,英国政府采购过程受议会“公共支出委员会”的监督,该委员会监控政府的各项采购,它则受由“部门审计员兼总审计长”领导的“全国审计办公室”的监督。部门审计员兼总审计长享有高度的独立工作权,既有权独自决定审计程序及方针,也有权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拥有充分的监督权。第三,为了规范政府的采购程序和方法,英国政府也制定和颁布了许多相应的法律文件,如1972 年地方政府法案、1980 年地方政府房屋及土地法案、1988 年地方政府法案、采购政策指南、采购实施指南、1992 年地方政府法案等。第四,英国的政府采购领域很少发生诉讼,政府采用传统方式处理议会对合同裁决程序的抱怨。当有必要实行欧盟指令,向那些因违反欧盟章程蒙受损失的欧盟商品供应商提供规定的补偿时,则可以根据有关欧盟法律做出决定。(三)韩国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韩国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特点有两个:一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完备。韩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备,制定有政府合同法、政府合同法实施细则、地方财政法、政府投资机关法、电子交易基本法、电子签名法等。上述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范围标准、操作过程、优惠政策、争议处理等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较好地行使权利提供了律依据。二是建立申诉处理机制。法律规定,投标企业如果认为政府采购实体在采购过程中违反了政府采购协议,首先可以向该采购实体提出异议,寻求解决办法。如果对该处理办法不满意,可以向韩国国际合同纠纷调节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调解委员会设在财政经济部,由8名中央政府部门官员和6名专家组成。8名政府官员每年轮流由中央政府部门选派。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涉及到可能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下列事项:国际招标的范围;投标企业的资格审查;招标通告的发布;采购合同的授予;其他违反协议的事项。一般情况下,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诉书后50天内进行调查并作出调解决定。委员会的调解决定,如果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有效期内没有提出不服,则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必要时,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命令延缓招标程序或中止授予合同,直至做出调解决定。(四)外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共同点和借鉴意义有明确的政府采购原则。各国政府采购制度都规定了采购过程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如采购的公开原则、公平性原则、竞争性原则等,并将其贯穿在整个采购程序中。竞争是政府采购的一条核心原则,要求采购方法必须透明,具有竞争性。公开性、公平性也是国外政府采购的重要原则,要求采购行为自始至终公开透明、公平竞争,优化配置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提高公共资金的利用效率。有明确的政府采购救济措施。政府采购的合同争议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国外政府采购强调救济措施,尤其是质疑、投诉等,一般都有健全的政府采购救济机构以及完善的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在制度失灵的情况下,采购双方可以通过司法的、行政的手段,对不正当采购行为提出质疑,并强调和重视用协商、仲裁和调解等手段来解决争议。有明确的政府采购申诉制度。为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和公正,国外政府采购都有明确的申诉制度,对采购中发生的纠纷或争端,一些国家还设立专门的仲裁或申诉机构。申诉制度可以保证政府采购的规范化,维护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保障了充分竞争的展开。建立政府采购电子贸易系统。政府采购电子贸易系统是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并进行网上交易的一种现代化的采购方式。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可以节约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政策成本,也可以增加政府采购的透明度,有利于政府采购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例如,韩国政府采取电子招标,这是韩国政府采购的一大特色。美国的电子贸易技术更为发达,极大地提高了政府采购的效率。我国也应抓紧时间,建立电子贸易系统,构建政府采购的电子化平台。五、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对策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要在监督实体机制上进行完善,还要对采购程序上的每一环节监督机制的完善;不仅要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还要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的管理、责任体系,还包括质疑与投诉等救济渠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的机制。最后形成一个主体清楚、责任明确、多层次、全方位、网络状的监督体系。(一)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体系和配套制度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完善, 首先要有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具备了完善的监督法律体系,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既包括规范政府采购的基本法政府采购法,也包括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招标投标法、预算法、合同法等;政府采购法律监督机制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同时又是社会与政治问题。所以,我国政府采购法律监督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作,是一个需要综合统筹的过程。1.完善我国现有的政府采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的出台对规范政府采购,对保证政府采购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目前这些法律都还很不完善,仅停留在框架上,有待进一步完善:首先,逐步扩大我国政府采购对象的范围。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范围指的是货物、工程和服务。2007 年 12 月 28 日,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我国政府,签署了中国加入 WTO政府采购协议(GPA)申请书。在正式缔结协议之前,我们应该尽早对采购范围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前瞻性法律规定,逐步扩大货物、工程与服务的采购项目,可将图书馆、外出会议、高校物资采购等都纳入政府采购法的采购范围之内。其次,明确界定两部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由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部法律构成,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极为少见,两个法律的并存难免会产生一些衔接问题。鉴于招标投标法同样存在诸如适用范围小、招标方法单一等不足,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我们不妨将两部法律合并,以弥补政府采购法律的有关适用缺陷。在目前两法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我们可先对两法的衔接做出立法上的处理。可以规定政府采购无论是采购工程、货物还是服务,进行招投标的一律适用招标投标法,其中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不仅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还应该按照政府采购法的实体规定,比如采购活动应该坚持政策取向、严格预算管理、加强信息披露等。因为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招标投标过程只是政府采购过程的一部分。政府采购的流程要比招标投标流程长的多,招标投标法只能规范部分采购过程,不能规范其余环节,所以其他环节应由政府采购法加以规范。同时,因为政府采购法是采购的实体法,而招标投标法是程序法,工程采购在执行招标投标法的同时,也须执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加快配套法律法规建设步伐。鉴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建设现状,现阶段应在核心法政府采法下,辅之以各种配套法律制度,配套法律制度应以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为中心,具体包括供应商投诉处理法律制度、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预算支付法律制度等。地方性政府采购法规可作为进一步的补充性规范,包括省、市、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条例和政府采购目录、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等。2.完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围绕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公开、采购合同的条件的公开、供应商资格预审和评标标准的公开、合同授予结果的公开等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工作,真正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建立中央、省、市、县四级联网的统一信息发布渠道,确保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渠道的畅通,实现政府采购信息的准确、及时、完整发布,捍卫社会对政府采购的知情权;建立政府采购参与主体违规记录的信息档案,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与其市场准入资格相挂钩,切实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障受害方的权利与利益。3.完善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法律制度政府采购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是遵纪守法的供应商。因此,供应商的监督往往是最直接最有效和最及时的。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有一个或多个独立的专职机构来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监督。如美国的会计总长办公室、日本的政府采购审查委员会等。从我国的有关规定来看,供应商的监督表现为质疑和投诉。质疑是一种内部救济制度。供应商的质疑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采购机关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迅速进行调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作出答复。对采购机关在采购过程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同时,为避免供应商滥用权力,应当规定提出质疑的期间。当然,质疑并非必经程序,供应商未经质疑或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是一种外部救济方式。投诉的受理单位是各级政府采购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中止采购活动,组织调查取证。如果供应商投诉的事项确实存在问题,应责令采购机关改正。对供应商的投诉要在规定的期间答复。完善我国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法律制度。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来进行:首先,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审查处理采购质疑投诉。建立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对有关质疑与投诉进行审理,审理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社会中立专业人士,必要时可引入听证程序,以理顺法律关系和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质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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