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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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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doc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目 录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一般规定.6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6 第二节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7 第三节 质量控制.8 第四节 经费保障.9 第三章 航空安全保卫方案.10 第一节 方案的制定.10 第二节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10 第三节 方案的报批和审定.12 第四节 方案的修订.13 第五节 方案的保存和分发.14 第六节 航空保安协议.15 第四章 机场运行的保安.16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保安要求.16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17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保安设施.18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19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21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保安控制.22 第七节 携带或托运武器乘机的保安控制 .24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保安控制.24 第九节 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的保安控制.25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保安控制.26 第十一节 机场租户的保安控制.28 第十二节 驻场单位的保安控制.29 第十三节 信息报告.30 第十四节 其他规定.31 第五章 应急措施.31 第六章 法律责任.34 第七章 附则.39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执行,最大限度保证旅客、机场设施设备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以及与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行航空保安管理体系,根据需要提供指导;(二)审定省会市机场和年旅客吞吐量在 200 万人次以上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三)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确定并划分机场及安全保卫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全保卫部门提供必需的辅助设施设备,包括办公场地、通讯设备、有关的安全保卫设备和训练设施设备;3(五)确保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和标准;(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运行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保安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保安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章(规)行为进行查处。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对辖区内机场执行航空安全保卫法规标准以及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按规定审查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审定省会以外年旅客吞吐量在 200 万以下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三)负责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保安4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检查、监督机场保安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航空保安质量控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制定航空保安培训计划,并按规定进行审定。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执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措施。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全保卫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三)将航空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则,支持机场5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的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第七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一名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以下简称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接受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和协调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以及航空安全保卫需要,设置与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相适应的岗位和人员。机场承担航空安全保卫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保安管理人员和安全检查操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资格认定。第十条 驻场民用航空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航空安全保卫人员,并将航空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6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第十一条 有其他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执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要求,提供讨论影响机场及其用户的航空保安问题的平台,为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和在机场实施航空保安工作直接有关者提供沟通途径。其主要职责是:(一)协调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在机场的实施;(二)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三) 确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和设施设备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其安全保卫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四)协调机场航空保安检查、审计、考察等工作;(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改进航空保安措施和程序的建议。第十二条 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民航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派出机构、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联检单位、驻场武警等。其负责人应当由机场总经理担任。第十三条 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章程应列入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此章程应包括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第二节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机场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其内7容应当包括目标体系、组织体系、运行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应当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中做出规定。第十六条 机场应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保安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适时调整完善。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方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对航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培训和复训的措施和程序应当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任命航空安全保卫管理人员或招录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员工,应当在上岗前完成相应的培训,并定期接受岗位培训。第二十条 机场从事航空安全保卫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8定,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应当接受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一)本规则的规定;(二)本单位安保方案的要求;(三)其他规章、指令和标准有关安全保卫的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航行政管理机构及机场应当建立完善的航空保安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机场管理机构的航空保安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应当在安保方案中列明。第二十四条 机场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保安运行需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一)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二)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三)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秩序行为设备和装备;(四)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9(五)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六)安全保卫培训;(七)开发和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八)奖励。第三章 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一节 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机场运行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安保方案,该方案应当经过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审定。第二十六条 安保方案应当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和本规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第二节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第二十八条 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二)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航空保安工作的部门职责及分工;(三)航空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10经理及其替代人员、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全天24 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四)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及成员名单、联系方式;(五)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二节机场控制区的划分要求所制定的程序;(六)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四节机场控制区证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七)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五节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八)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六节候机隔离区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九)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七节携带或托运武器乘机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十)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八节航空器地面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十一)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九节导航设施和要害部位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十二)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节机场非控制区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十三)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一节机场租户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11(十四)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二节驻场单位的保安控制要求所制定的程序;(十五)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三节信息报告要求所制定的程序;(十六)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四节其他规定要求所制定的程序;(十七)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一般规定所采取的程序;(十八)为满足本规则第三章关于安全保卫方案的制定、形式、报批审定、修订、发放和保存要求所采取的程序;(十九)为满足本规则第五章应急措施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运输安全保卫规则要求所采取的程序;(二十一)为满足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规定其他内容所采取的程序。第三节 方案的报批和审定 第二十九条 省会城市机场和年旅客吞吐量在 200 万人次以上的机场的安保方案,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公安局审定。第三十条 其他机场的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第三十一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其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颁发12或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时一并报送。已经开始运行但尚未报送安保方案的机场,应当在本规则发布之日起 90 天内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机场使用许可时,将其安保方案同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初审程序如下:(一)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机场提交的安保方案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公安局审定,否则应当书面通知该机场;(二) 机场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后,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安保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三)机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修订通知后及时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提出复核意见。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公安局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应当及时组织审定,并予以书面审批。第四节 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保方案的修订程序,根据经营范围和机构职责的变更、面临的威胁、重大事件暴露问题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修改等情况及时修订,并确保其持续有效。13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其安保方案做出修订的,应当在生效前至少 30 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第三十六条 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对安保方案修订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第三十七条 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可要求机场对其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 15 日内完成修改,并将修改内容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三十八条 安保方案经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纳入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计和检查监督的范围。第五节 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其保安业务外包给航空安全保卫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保安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全保卫服务机构。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安保方案保存在便于保安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14第四十二条 安保方案应当视为敏感信息文件,妥善保存。方案文本应当编号并做好登记。第四十三条 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局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第六节 航空保安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利益相关者签订航空保安协议,确保机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其航空保安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保安协议,其内容至少包括:(一)航空安全保卫责任的划分;(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保安要求;(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四十六条 签订的航空保安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航空保安主管部门检查。 15第四章 机场运行的保安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保安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全保卫等级,实行分级管理。第四十八条 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第四十九条 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三)设有独立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制定有航空保安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在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环节应当经过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审核、16验收或批准。第五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的证明文件;(二)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机场开放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三)按照本规则要求制定的安保方案及批准文件;(四)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在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环节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审核、验收或批准文件;(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五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是在机场内根据安保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管制的区域。机场控制区管理规定和设施设备标准由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运行活动对民用航空的持续安全至关重要的区域,将其划定为机场控制区,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17第五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安保方案中列明。第五十五条 机场控制区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第五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安控制措施。第五十七条 机场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保安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 良 好 状 态 , 并 且 符 合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机 场 安 全 保 卫 设 施 (MH/T7003)的要求。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人员加强对防护围栏的巡逻,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第六十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数量应当尽量减少,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第六十一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18第六十二条 监控系统符合民用航空机场安全防范监控系统技术规范(MH7008)的要求。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 第六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监察员凭航空保安主管部门颁发的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第六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第六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一)持证人近期照片;(二)有效起止日期;(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四)持证人姓名;(五)持证人单位;(六)证件编号;(七)发证机构;(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第六十七条 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9(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 (二)通过背景调查;(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件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第六十八条 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件。申办一次性证件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六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应当申办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其内容应当包括:(一)车辆类型及牌号;(二)有效起止日期;(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四)准许通行的道口;(五)车辆使用单位;(六)证件编号;(七)发证机构;(八)其他技术要求。第七十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 2 年,车辆通行20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 3 年。第七十一条 发证机构应当按照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第七十二条 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更新背景调查资料,以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背景调查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 4 年。第七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安保方案中列明。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七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第七十五条 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能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第七十六条 持一次性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授权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21第七十七条 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通道口值守人员对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车辆明显位置。第七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第七十九条 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保安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工具、物料和器材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该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监管。第八十条 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整。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保安控制 第八十一条 候机隔离区应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第八十二条 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第八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22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第八十四条 已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第八十五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检查。第八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保安控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保安标准条款的除外。第八十七条 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全保卫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第八十八条 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保安协议,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23第七节 携带或托运武器乘机的保安控制 第八十九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枪支乘机:(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第九十条 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九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七十三条允许托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二)确认枪支、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保安控制 第九十二条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划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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