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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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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 .doc

    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关于颁发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试行)的通知 (80)电技字第26号 根据1979年全国电力工作会议精神,我部组织部分电管局对1959年颁发的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进行了修编,并广泛征求了电力生产、设计、施工、科研等单位的意见,现颁发试行。新法规增加了“电力系统”、“基本建设工作”、“环境保护”、“电力系统规划设计”、“金属监督”等章节,以及有关发挥水电效益、保证大坝安全、大机组、超高压输电、电力系统自动化等条文。 本法规试行期为1年。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以便补充或修订。 本法规(试行)主要适用于新建的单机容量为2.5万kW及以上的发电厂和电压在1kV及以上的线路、变电所。已建的发电厂、电力线路、变电所和电力系统,应本着增进安全和经济的目的,考虑到投资、设备供应和用户性质等情况,在确属合理和可能的条件下,逐步进行必须的改进工程。 1980年5月5日 第一篇 总 的 部 分 第一章 电力工业技术管理的任务 第1.1.1条 电力工业技术管理的任务主要是: 1.保证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的生产和基建计划; 2.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和人身安全; 3.保持所供电(热)能符合质量标准,频率、电压(汽、水的温度和压力)的偏移在规定范围内; 4.合理使用燃料和水力资源,不断节约能源、降低成本和提高劳动生产率; 5.水力发电厂应统筹兼顾防洪、灌溉、航运、渔业、过木、供水等效益,做到综合利用; 6.满足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1.1.2条 为了完成前条中的任务,各级电业管理、规划、设计、施工、运行和试验、科研等单位,应不断总结经验,推广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和合理化建议,达到管理科学化,并加强培训教育,全面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章 电力工业基本建设工作 第1.2.1条 电力工业基本建设工作必须根据电力系统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火电厂建设的程序是:规划选厂、电力系统设计、工程选厂、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验收。 水电厂建设的程序是:河流水电规划、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技术施工设计、施工、验收。 大型送、变电工程可参照火电厂的基建程序进行。 第1.2.2条 电力系统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远景电力负荷的增长和分布,能源资源开发规划,以及建设电厂的自然条件,全面研究和初步安排电力系统的电源布局及骨干电网的结构。 第1.2.3条 河流水电规划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河流自然条件、流域社会经济情况(包括防洪、灌溉、航运、供水、养殖、生态、淹没损失以及有关工农业发展等)的查勘、探测和分析研究,提出河流水电开发方案,推荐第一期可兴建的工程。为使推荐方案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应对水文、地质、水库淹没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关键厂址应进行必要的勘探工作;对重大的外部有关问题,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求得合理的开发方案。 为适应工作需要,对全河流开发不致引起综合利用方面矛盾的河段,可以分段进行河流水电规划。 第1.2.4条 电力系统设计是在电力系统规划的基础上进行的。它的任务是分期、分地区对电力系统规划中初步确定的电源、电网方案进行进一步分析论证及计算,提出具体发、送、变电工程的建设方案和有关技术原则及措施。 第1.2.5条 火电厂的选厂工作一般分为规划选厂和工程选厂两个阶段。当热电厂和供地方用电的中小型电厂的建厂地区比较明确时,也可直接进行工程选厂。 规划选厂主要为在几个地区分别调查各地区的建厂条件,其中应着重研究燃料、灰、水、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地质地震等条件;经过分析比较,提出推荐的建厂地区或几个建厂地区的顺序,包括可能的厂址和建厂规模,并应取得当地有关部门的同意。 工程选厂主要在批准的规划选厂报告所推荐的地区中,针对可能的厂址方案,进一步落实建厂条件,特别是落实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勘测工作,并取得有关方面的书面协议或文件,经过综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提出推荐的具体厂址和建厂规模。 第1.2.6条 计划任务书是确定工程规模、进度和主要协作关系的重要文件,是编制设计文件的基本依据。所有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各主管局应组织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编制计划任务书。 第1.2.7条 电力系统设计、选厂、选坝、计划任务书等是电力工程设计的前期工作,各主管局应纳入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认真编报,及时审批。 第1.2.8条 设计文件是安排年度基本建设项目和组织施工的主要依据。设计单位应保证设计内容完整、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保护环境,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1.2.9条 所有建设项目应按有关的规定、指标和定额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决算。 设计概算是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考核设计经济合理性和建设成本的主要依据,设计单位必须认真编制。 第1.2.10条 建设单位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安排项目和施工的组织准备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保证工程按计划建成投产;按照国家规定的经济指标考核本工程的投资效果并报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第1.2.11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全责。 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施工图和制造厂提供的技术文件的要求及有关施工、验收的规程和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确保质量,不留隐患。 第三章 设备和建筑物投入运行前的交接 第1.3.1条 新建和扩建的电力工程的设备和建筑物,应经起动验收委员会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1.3.2条 凡有未完工作的工程不应验收投入运行。 新装的机组和附属设备,在完成设备分部检验试运(包括闭锁装置)和自动装置的调整试验,并解决了发现的问题后,起动验收委员会方能许可整套设备进行联合试运。整套设备必须在额定参数下进行72h满负荷连续联合试运;经过72h联合试运并消除试运过程中发现的缺陷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投入运行。 如因用电负荷较少,不能达到满负荷时,联合试运的最大负荷由起动验收委员会确定。 联合试运不得按非设计所规定的临时系统进行。 第1.3.3条 新建和扩建的电力工程许可将整个工程分期验收投入运行,但必须在安全和经济上具备独立运行的可能性。 所有水工建筑物和设备的水下部分,应在临时运行开始前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完成。 第1.3.4条 新建和扩建的设备与建筑物,在投入运行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应将设备的厂家资料,主要设备的安装记录,工程的施工记录,以及全部土建、热力系统、电气系统和水力系统的各种图纸和技术资料移交给运行单位。 竣工图的移交时间由运行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确定。 在基建订货中为运行检修所订的各种备品、专用工具和仪器仪表等,应全部移交给运行单位。 第1.3.5条 所有主要电力设备(锅炉、汽轮机、水轮机、发电机、同期调相机和变压器等),均应在制造厂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交接试验,并测取各项技术特性。 第1.3.6条 运行单位在新建和扩建的电力工程起动验收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建立机组设备的管理和运行检修组织,配齐工作人员,完成培训工作; 2.从制造、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整理出设备和建筑物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建立技术资料的管理制度; 3.编制现场运行规程和运行操作系统图; 4.编制各种技术统计报表、设备运行日志和各种记录本等; 5.备妥各种必需的维护材料和备品,对已有的备品加以清点和保管; 6.火电厂应确定燃料的供应及运输计划,备妥必需的储备燃料; 7.水电厂应备妥水文气象和水工建筑物的观测设施,并有人专人管理。 第四章 生产人员的培训和值班人员的职责 第1.4.1条 为迅速提高生产人员的业务水平,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部颁培训制度。 第1.4.2条 发电厂、供电局和调度所的生产人员,在担任独立工作前或调任其它工作时,应进行与该职务有关的学习,并通过下列规程考试: 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有关部分); 2.与本身业务有关的各项规程。 每个生产人员考试合格后,应在有经验的工作人员指导下,在工作地点经过适当的实习。新建电厂值班人员的培训期应不少于1年(有经验的人员不少于6个月)。 发电厂和供电局的值班和维修人员,每两年至少应举行一次有关规程的考试,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应每年考试一次。 局、厂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每3年应举行一次本法规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考试。 违反本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生产规章制度的人员应受临时考试。 工作人员的考试成绩应登记在培训记录档案内。 第1.4.3条 生产人员应根据工作性质,定期进行体格检查,以确定其健康条件是否符合安全规程对该职务所提出的要求。 第1.4.4条 为提高工作人员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应举办下列各种学习: 1.业务学习; 2.学习本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部分和与本身业务有关的各项规程; 3.值班和维修人员在工作地点进行反事故、消防等演习; 4.炉、机、电或炉、机集中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通过培训逐步掌握集中控制的全部设备的运行操作。 电管局(电力局)的局长和总工程师及发电厂和供电局的厂(局)长和总工程师,应组织并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学习。 第1.4.5条 值班人员的职责应在现场规程中明确规定。值班人员应按照现场规程的规定和上级值班人员的要求,使设备在安全和经济的情况下运行。 值班人员应按照现场规程的规定定期巡视、检查各项设备的运行情况,保持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整洁。 发生事故时,值班人员应按有关规程的规定正确而迅速地进行处理。 第1.4.6条 值班人员应按照现场交接班制度的规定进行交接班;在未办完交班手续前,不得擅离职守。 在处理事故或进行重要的倒闸操作时,不得进行交接班。 值班人员不宜连续值两班。 第五章 规程、技术资料、图纸和设备编号 第1.5.1条 为使设备安全运行,运行单位应具备下列各项文件和资料: 1.各部门的职责条例; 2.设备技术登记簿; 3.设备和水工建筑物的现场运行(包括事故处理)规程和检修规程; 4.制造厂的设备特性、试验记录和使用说明书,机件的材料试验记录,火电厂应备有锅炉技术检验记录簿; 5.设备构造断面图和零件图; 6.每台机组的竣工图、备品图册; 7.电气一次接线和二次接线的竣工图; 8.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各种系统图和运行操作系统图; 9.建筑物的竣工图; 10.运行、检修记录。 此外,发电厂和变电所尚应备有下列各项文件: 1.土地使用证; 2.厂址、所址和水力枢纽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和水工建筑物的观测资料; 3.地基的断面图、竣工图和有关的施工记录; 4.隐蔽工程的检查记录; 5.建筑物和地下工程的总平面图(包括引水沟、电缆预埋件、接地网、下水道、消防用水管道、集水井和排水井、隧道等); 6.建筑物的说明书和设计文件,表明主要荷重的图纸及屋顶荷重和楼面荷重的重量标准。 第1.5.2条 现场规程应根据本法规,设备特性,制造厂资料,设计资料,现场具体条件,部颁的安全规程、运行规程、检修规程、技术通报、事故通报,电管局(电力局)的有关规定以及现场的运行、检修经验等编制。 第1.5.3条 现场规程的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1.工作人员的职责; 2.设备的操作程序,以及正常和极限的运行参数; 3.事故处理的规定和注意事项; 4.设备和建筑物在运行中检查(巡视)、维护、调整和观测的规定; 5.设备检修的质量标准和主要的工艺规定; 6.有关试验的规定; 7.有关安全和消防工作的规定。 第1.5.4条 现场规程应由本单位的总工程师批准,并应随时修正和补充。 第1.5.5条 发电厂和变电所的所有主要设备和辅助设备,均应钉有制造厂铭牌并按顺序编号。 燃料输送设备应按前进方向的顺序编号。 输配电线路应标名称和编号。 第六章 技术经济指标及技术表报 第1.6.1条 电力系统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为: 1.发电量、供电量、售电量和供热量; 2.电力系统的供电(热)成本; 3.发电厂的供电(热)成本; 4.火电厂的供电(热)标准煤耗; 5.水电厂的供电水耗; 6.厂用电率; 7.网损率(电网损失电量占发电厂送至网络电量的百分数); 8.主要设备的可调小时数; 9.主要设备的最大出力、最小出力。 第1.6.2条 各生产单位应将以上主要指标分解成小指标,落实到车间、班组和生产岗位。 第1.6.3条 发电厂和供电局应有主要设备和主要辅助设备在各种负荷下的技术特性。 当设备运行条件有较大改变时(改用燃料或设备改进等),应及时修订技术特性。 第1.6.4条 发电厂和供电局应根据设备的技术特性规定切合实际的技术定额,并经电管局(电力局)总工程师批准;对于自备电厂,上述的技术定额则由该厂的上级机关会同电管局(电力局)的总工程师协商一致后批准。 技术定额的编制应考虑:煤耗、厂用电率和网损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技术定额应按运行负荷的可能变化范围编制。 第1.6.5条 发电厂和供电局应经常分析技术经济指标和技术定额,发现有不正常情况时,应及时采取适当改进措施。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向上级机关呈报运行技术分析定期表报,并应有专人负责省煤节电工作。 第1.6.6条 水电厂应确定需要达到的供出电能的年平均单位耗水量水平,此水平要保证水流及无弃水期间设备的最大利用。 第1.6.7条 计划指标、技术特性、技术定额及发电厂在不同电负荷和热负荷下设备经济运行方式,应当以所有的设备和附属设备经济运行方式卡片、图表规程和表报形式发给运行人员。 每个运行人员应遵守并保持设备的经济运行方式。 第七章 安 全 管 理 第1.7.1条 电力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保证安全发供电。各设计、基建、生产和科研试验单位,必须努力改进工程设计,提高施工质量,加强生产管理,开展技术革新,共同保证这一方针的实现。各设计、基建、生产、试验、科研单位还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对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人身和设备事故的发生。 第1.7.2条 安全管理应以预防为主,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季节的特点,做好安全预防工作和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编订计划及时加以消除。 第1.7.3条 所有设计、安装、施工、生产、试验和有关的工作人员、都应熟悉并认真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中与其业务有关的部分。各级领导要亲自检查、贯彻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第1.7.4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发电厂、供电局、电力建设公司和施工工地都应设置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监察人员,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安全监察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并向上级反映。 第1.7.5条 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时,应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电力工业部颁发的有关事故调查规程进行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找出发生事故的原因,制订防止事故的对策。对事故责任者要以教育为主,必要的惩戒为辅。对于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不负责,不遵守纪律,任意违反规程,以致造成事故或扩大事故,或者事故后隐瞒事故真相者,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发生的事故教训和上级的事故通报,改进工作,并制订反事故措施,认真执行。 第1.7.6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学会触电急救方法和人工呼吸法,其他工作人员应学会与其工作有关的救护方法。 第1.7.7条 工作现场应根据工作需要,备有各种合格的安全用具、防护用具和急救药箱。安全用具和防护用具应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试验。 第1.7.8条 工作现场应设置各种必要的消防设备并定期加以检查。各单位应组织和训练消防人员,定期组织全体有关人员进行消防演习。 第1.7.9条 工作现场的处于压力状态下的锅炉、管道、容器、瓦斯设施、乙炔、氢气和氧气装置,起重运输机械和工具,均应有登记簿,并应进行定期试验和检查。 第1.7.10条 工作现场的易燃易爆物品、油区、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酸碱性物品等,应放置专门场所,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以及制订管理措施。 第八章 检修和备品 第1.8.1条 主要电力设备的检修工作应按照部颁检修规程进行,做到应修必修、修必修好,保证设备在两次计划大修期间能够安全运行。 第1.8.2条 设备检修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1.根据设备缺陷记录和计划进行的改进工程等资料编写检修项目、工时和进度表,并在设备拆开以后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最后修正; 2.做好检修的组织工作; 3.准备好检修工作场地,并将检修的设备和运行的设备隔离开; 4.根据检修项目,准备必需的材料和备品; 5.检查必需的工具、专用机械、起重设备和其他起重机械。 主要设备安装后的第一次检修,应尽可能请制造厂的代表参加。 机炉等主要设备检修前后应做热效率试验。 第1.8.3条 改变设备构造或系统的连接,必须事先做出设计,并经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重大特殊项目由电管局(电力局)批准。 第1.8.4条 进行大修时,应尽量采用先进经验和最新研究成果,更新个别元件和部件,以延长设备的连续运行时间,提高技术经济指标。 第1.8.5条 设备检修后必须进行验收。验收时应检查检修项目表内所列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大修前、后的热力试验等,对检修质量给予评定。 第1.8.6条 运行单位应根据部颁生产设备备品管理办法编制各项设备的零件备品定额,并且根据该定额储备和管理必需的备品。 对新运行的机组,应利用安装或第一次检修机会,核对绘制必需的备件图,以便加工或订购。 第1.8.7条 各发电厂和供电局应设置适当规模的修配场。修配场的修配能力应能满足检修和维护工作的需要。 第九章 环 境 保 护 第1.9.1条 电力工业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电力工业的管理、设计、运行、科研和试验等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1.9.2条 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在选址阶段时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已建企业、事业单位,应制订规划,积极进行治理。 第1.9.3条 在设计中应积极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污染尽量消除在生产过程中。 第1.9.4条 燃煤电厂应配备高效的除尘装置,并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以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1.9.5条 发电厂、供电局、电力修造厂和试验研究单位的生产废水(酸、碱、油和灰渣水等)和生活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并应防止排放的废水和生活污水对土壤的渗漏和地下水的污染。 第1.9.6条 采用地面水源的直流或混合供水系统的火电厂应防止其排水水温过高对水域造成热污染的影响。 第1.9.7条 采用地下水源循环供水系统的火电厂,应考虑合理采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1.9.8条 采用冷却塔供水系统的火电厂应装设除水器,并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避免水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1.9.9条 燃煤电厂的灰渣处理应以灰场贮灰为主。新建、扩建的燃煤电厂必须同时修建贮灰场。 烧煤电厂的贮灰场应有专人管理,并应采取措施防止飞灰和灰渣水影响周围环境,严禁将灰渣排入江河湖海等水域。 第1.9.10条 应积极提倡燃煤电厂灰渣的综合利用,但需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如搞建材、铺筑道路、改良土壤、填海造地以及充填洼地、山沟、覆土造田等),讲求实效。 第1.9.11条 在新建、扩建电厂设计时,除要求设备制造部门的产品应达到防震消音规定外,还应在工艺、建筑的设计布置上采取措施,消除设备噪声对现场和其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1.9.12条 电厂和变电所的厂区内应考虑绿化,以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1.9.13条 新建的水电工程必须事先做好综合科学调查,研究生态变化的可能性及其影响,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 第二篇 电 力 系 统 部 分 第一章 规 划 设 计 第2.1.1条 电力建设的基础是合理的电力系统规划。 电力系统规模应按可靠的能源分布和经济发展计划,打破行政区域划分,经过全面技术经济论证,合理布局之后确定。 电力系统规划应由电管局(电力局)组织有关运行、设计单位编制,并报送上级审批。 电力系统规划的年限为10年,并应逐年修订。 第2.1.2条 电力系统规划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1.各种能源资源的分布; 2.逐年负荷预测和分布; 3.电源布点,主要电厂的分期和最终容量; 4.有功功率、电量平衡; 5.无功功率平衡; 6.能源消费,发电及供热用燃料,水力资源利用情况; 7.备用容量、电能质量、可靠性指标; 8.主干网络布局,电压等级; 9.发、送、变的建设项目、进度、需要投资及主要设备器材; 10.科研及勘测、设计任务。 第2.1.3条 电力系统设计应从系统运行安全、经济性和灵活性、保证电能质量、节约投资和减少材料消耗等出发,对系统内各项发、送、变电工程中有关技术原则和生产运行中有关系统问题进行技术经济分析论证,并提出相应的网络结构,主要电气设备型式、主要参数,以及有关继电保护、通信和系统调度自动化等的设备型式及设置方案。 第2.1.4条 在电力系统规划和设计中,应对多种方案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以选取最佳方案。 第2.1.5条 在作电力系统规划设计时,必须保证有足够的备用容量。系统备用容量应根据系统的具体条件,通过可靠性计算确定,一般不少于系统最高负荷的20%。 第2.1.6条 电力系统应有足够容量的适宜于调峰的机组,如水轮机组、抽水蓄能机组、可以调峰运行的汽轮发电机组以及燃气轮机等。 第2.1.7条 在主干网络中,宜少设置沿线接入的地区受电变电所,不应有“T”接的变电所,不得设置由用户管辖的变电所。 第2.1.8条 电力系统高一级电压的选择,应能满足今后1015年的需要。当两级电压的技术经济指标差异不大时,尽可能采用高一级电压。 电压等级应简化和合理配合,同一电力系统中,相邻电压的级差不宜小于2。 第2.1.9条 发电厂与系统连接的最高电压,应根据下列因素经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1.发电厂的最终规模、单机容量、送电容量和送电距离; 2.发电厂在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 3.断路器的断流容量; 4.对各种变化因素的适应性。 第2.1.10条 发、送、变电之间以及有功与无功补偿设备之间应相互适应。主干线的输电容量应有必要的备用。 第2.1.11条 在市政建设规划、通信干扰和环境保护允许 的条件下,枢纽变电所应尽可能靠近负荷中心,其电压等级不宜多于三级。 第2.1.12条 电力线路在正常运行方式下的静稳定储备系数不应低于15%,事故运行方式下(如一条线路跳闸后)的储备系数,不应低于8%。 第2.1.13条 电力线路的暂态和动态稳定的输送功率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当220kV及以上电压的单回线发生单相瞬时接地时,速动保护动作切除故障,单相重合闸成功,系统应保持稳定;发生单相永久性故障或相间故障,两侧断路器跳闸后,线路两端系统各自保持稳定运行; 2.对于220kV及以上电压的双回线和环网,当发生单相永久性故障且重合闸不成功,或相间瞬时接地故障而重合闸成功,应保持系统稳定; 3.对两级电压的电磁环网,在低压侧发生各种类型永久性故障时,速动保护动作切除故障,重合闸不成功,高压系统应保持稳定。高压侧发生单相永久性接地故障时,稳定不应破坏。 第2.1.14条 低一级电压系统中的相间故障,不应破坏高一级电压系统的稳定运行。高压输电线送、受端及中间变电所其他出线(如同电压相邻线路或低压侧出线)或低压母线故障切除后,应保持高压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2.1.15条 系统中切除大容量机组,切除和自动重合重载线路,均不应影响系统主要部分的稳定运行。 第2.1.16条 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变动幅度,应不超过下列额定电压的百分数: 1.1035kV及以上电压供电的和对电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为±5%; 2.低压照明用户为+5%、-10% 。 第2.1.17条 电力系统应有足够的无功补偿设备和必要的调压措施,包括同期调相机、有载调压变压器、可投切的电容器组等。无功功率原则上应就地补偿,分区分电压级进行配置,每区每级电压的无功补偿设备,在该处受电变压器高压侧功率因数保持一定(一般在0.95以上)的情况下,应保持低压侧母线电压在限额以内。 第2.1.18条 对220kV及以上的长距离输电线,应确定在输送几种典型的有功功率时线路两端电压的数值,并设置必要的调压设施。 第2.1.19条 电力系统自动化必须与一次系统发展相适应,是电力系统设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电力系统自动化设计应对保证系统安全经济运行和提高电能质量提出适当对策和措施。 第二章 调 度 管 理 第2.2.1条 电力系统应实行统一的调度管理。调度管理的任务是领导全系统的运行操作,以保证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1.充分发挥本系统内发供电设备能力,以保证有计划地供应系统负荷需要; 2.使整个系统安全运行和连续供电(热); 3.使系统内各处供电(热)的质量(频率,电压,热力网的蒸汽压力、温度以及热水温度)符合规定标准; 4.合理使用燃料和水力资源,使整个系统在最经济的方式下运行。 第2.2.2条 电力系统调度管理机构的设置,应根据系统容量、系统接线方式和管理体制等条件分别采用下列形式: 1.一级制设立调度所; 2.两级制设立中心调度所和地区调度所; 3.三级制设立总调度所(调度局)、中心调度所和地区调度所。 一般情况下,小容量电力系统可采用一级制;较大容量的电力系统向几个地区供电时,可采用两级制;系统规模遍布几个省(市、自治区)的大容量电力系统可采用三级制。 若小容量电力系统中,只有12个发电厂,由直配线供给当地负荷时,则可由其中一个较大容量发电厂的值长执行系统调度管理任务,不成立系统调度管理机构。 第2.2.3条 调度所是电力系统的运行指挥机构,其工作关系到电力系统的全局,因此应直属与其调度范围相应的电管局(电力局)领导。调度所既是生产单位,又是电管局(电力局)的职能机构,在其管辖的专业方面,对各发电厂与供电单位,起业务指导作用。 第2.4.4条 调度所内应装有模拟图板、调度台,与其调度范围内的发电厂、变电所和调度所联系的电话和远动装置、录音机、标准钟、数字式频率表、记录式频率表。根据需要和具体条件,逐步设置在线电子计算机、屏幕显示等新型调度设备。 调度所应有备用电源,并逐步建成不停电电源系统。 第2.2.5条 电力系统值班调度员,在其值班期间为全系统运行操作上的指挥人。所有保证发供电(热)能的主要设备均属值班调度员管辖。在电力系统值班调度员管辖下的任何设备,未经其许可,不得从运行或备用中停下来,但对人员或设备安全有威胁者除外。电力系统调度员管辖下的设备明细表应由管理该系统的总工程师批准。 第2.2.6条 电力系统值班调度员直接对其所管辖的值班人员(发电厂值长、变电所值班人员和下一级调度所的值班调度员)发布命令。发电厂、变电所和下一级值班调度员必须立即执行系统值班调度员的命令,但对人员或设备安全有威胁者除外。如不执行或迟延执行值班调度员的命令,则未执行命令的值班人员和允许不执行该命令的领导人均应对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 发、供电单位领导人发布的命令,如涉及电力系统值班调度员的权限,必须经系统值班调度员的许可才能执行,但在现场事故处理规程内已有规定者除外。 第2.2.7条 电力系统内各发电厂、变电所和地区系统的运行方式,应以整个系统运行方式的要求来决定,但同时应考虑各厂、所和地区系统技术上的特点。 第2.2.8条 电力系统调度所编制的系统运行方式应包括: 1.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负荷预测、新设备投产日期、发电设备可调出力表以及设备检修进度表,编制分季(月)的有功、无功电力(电量)平衡表; 2.设备检修进度表; 3.发电设备可调最大、最小出力表,可调出力应考虑季节性的变化; 4.水库控制运用计划; 5.系统最高负荷时的电压水平; 6.短路容量表; 7.按频率减负荷整定方案; 8.电力系统的正常接线方式; 9.各发电厂间的经济负荷分配表。 通过编制系统运行方式和对系统潮流、短路容量以及稳定的计算与分析,调度所应向主管局领导提出电力系统运行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2.2.9条 系统的电气接线、运行方式、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的整定应保证: 1.能迅速消除正常运行的突然破坏,以保证系统的动态稳定; 2.当系统内最大容量的发电机、变压器或输电线路被切断时,能保证事故后系统运行的静态稳定和不使负荷超过设备的允许能力。如果某一联络线过负荷会引起静态稳定的破坏,则在必要时应采用自动卸减联络线负荷的装置; 3.短路容量不超过发电厂和变电所内设备所允许的数值。 第2.2.10条 电力系统内各发电厂的日负荷曲线,应根据下列原则编制: 1.在火电厂之间分配系统负荷时,与供热机组的热力负荷相适应的电力负荷,应担任系统的基本负荷。热电厂其余部分的电力负荷,应根据系统内火电厂总的运行经济性决定。 2.应在保证整个电力系统最佳运行方式的条件下,确定水电厂的负荷曲线,并应遵守下列条件: 1)耗用规定水量(根据径流和水库利用条件而定); 2)根据各部门间达成的协议,满足国民经济有关部门的各项要求(防洪、航运、灌溉等); 3)承担系统的尖峰负荷。 第2.2.11条 发电厂必须执行规定的调度负荷曲线和保持规定的运转备用和机炉开停。频率调整厂应遵守规定的调整范围。当发电厂无法使其负荷与调度负荷曲线符合时,应立即报告系统值班调度员。 当系统运行方式与原计划有出入时,系统值班调度员为了保证运行的可靠性和经济性,有权变更发电厂的负荷曲线和命令发电厂开停机炉。 第2.2.12条 发电厂应按照系统值班调度员的要求,增长负荷至其最大可能出力,或减低负荷到设备技术条件所允许的最低出力。 在正常和事故情况下,增长或减低负荷的速度、机组起动所需时间和设备所允许的最低负荷,应由电管局(电力局)总工程师核准。 第2.2.13条 电力系统的频率应经常保持50Hz,其偏差在300万kW及以上的系统不得超过±0.2Hz,在不足300kW的系统不得超过±0.5Hz;还应保证电钟所表示的时间的正确性:300万kW及以上系统电钟在任何时间的偏差不应大于±30s,不足300万kW的系统不应大于±1min。 禁止升高或降低频率运行。 第2.2.14条 系统正常频率的控制,由系统值班调度员按照调度所的频率表进行。系统内其他频率表,应定期与调度所的频率表核对。 第2.2.15条 频率调整厂由系统调度所安排,一般由一个厂担任,也可由几个厂分别主次分担。在设有频率和有功功率自动调整装置的情况下,系统可由几个电厂分担调整任务。 第2.2.16条 当系统频率下降到低于第2.1.13条规定的限度时,系统值班调度员应命令将备用容量投入运行;如频率继续下降,且所有备用容量均已投入运行,则应根据现场规程的规定,立即调整或限制负荷以保证频率恢复正常。 第2.2.17条 发电厂值长对于保证频率正常,与系统调度员有同等责任。供电局或地区调度所对及时减负荷,与系统调度员负有同等责任。 第2.2.18条 为了防止由于失去功率而引起的频率突然下降事故的扩大,电力系统的调度所应规定: 1.系统中按频率自动减负荷的数量及其整定方案。要根据各地区功率的平衡,确定在系统各部分中按频率自动减负荷装置的配置; 2.确定在频率降低时水轮机组自动装置的整定值,使水轮机组由调相运行转为发电运行的自动装置的整定值,以及加速水轮机组调速器动作装置的配置及其整 定。 无论在系统中是否装有按频率自动减负荷装置,仍应编制事故时限制和切除负荷的顺序表。 第2.2.19条 为了使用户获得正常电压,调度所应选择地区负荷集中的发电厂和变电所的母线作为电压监视的中枢点。系统各中枢点的电压变动应经常保持在±5%范围内。 在确定中枢点的电压水平和编制日电压曲线及允许的电压偏移时,应根据用户的实际需要,考虑到系统的全部调压能力。 如电压偏移超过曲线所规定的范围时,系统值班调度员应即设法使电压恢复至正常水平。对于由系统值班调度员监视的各中枢点、发电厂以及装有同期调相机的变电所,必须根据系统静态稳定的要求,规定事故电压的最低极限值。 如中枢点电压下降至所规定的极限值时,为避免系统电压崩溃,发电厂及装有同期调相机的变电所的值班人员必须立即利用发电机和调相机的事故过负荷能力维持电压,而系统值班调度员应迅速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切除负荷。 第2.2.20条 停止设备的运行与备用,虽已有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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