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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海县民政局 行政执法依据登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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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海县民政局 行政执法依据登记表.doc

    通海县民政局一、 执法主体(一)通海县民政局 (行政机关)(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三)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二、 执法依据通海县民政局 行政执法依据登记表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文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4.28主席令第5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11.4主席令第9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12.26主席令第21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4.1主席令第54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8.29主席令第73号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0.25国务院令第250号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8.10.25国务院令第251号8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1986.1.23国发199611号9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89.2.3国务院令第26号10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5.13国务院令第353号1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1980.6.4国发1980152号1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2004.10.1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13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1987.12.12国发1987106号1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10.1国务院令第271号15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1994.1.23国务院令第141号16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2003.8.8国务院令第387号17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7.21国务院令第225号18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2003.6.20国务院令第381号19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民政部1990.7.8民政部令第3号20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1995.7.20民政部令第2号21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3.18民政部令第1号22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2000.5.12民政部令第22号2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1999.5.25民政部令第14号24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1999.5.25民政部令第15号2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2003.7.21民政部令第24号26取缔非法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2000.4.10民政部令第21号27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12.30民政部令第19号28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8.9.24民办发199812号29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省人大常委会1999.4.2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30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3.12.1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31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9.12.28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3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1999.12.28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33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省政府1998.8.1省政府令第64号34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省政府2001.4.28省政府令第63号35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省政府1991.8.27省政府令第88号36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11.8省政府令第8号37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省政府2004.7.1省政府令第44号38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2002.10.21省政府令第114号39 关于印发通海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县政府办公室2002.5.11通政办发200234号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一)行政许可(共 2 项) 第一项: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负责社团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协调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社团管理工作。”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社会事务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4、执法职权: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制定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配套政策和措施;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社会事务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4、执法职权: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做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二)行政处罚 (共16项)第一项:对社团违法行为和非法社团予以撤消、警告或没收财产。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b.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c.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d.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e.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f.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g.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h.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社团违法行为,查处非法社团组织”。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社会事务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非法社团组织及社团违法行为。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予以撤消、警告或没收财产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b.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c.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d.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e.设立分支机构的;f.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g.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h.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社会事务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依法取缔非法民间组织。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三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查处社团违法行为,查处非法社团组织;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社会事务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4、执法职权:依法取缔非法民间组织。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相关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对受胁迫结婚的婚姻依法予以撤销。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扶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倡导婚姻习俗改革。”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婚姻登记处。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0人,在职3人。4、执法职权:对受胁迫结婚的婚姻依法予以撤销。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对违法收养子女的行为予以撤销登记。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负责儿童收养登记和殡葬管理工作。”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社会事务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4、执法职权:依法对违法收养登记行为予以撤消。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依法对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对违法优抚对象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a.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b.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c.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负责拥军优属和优抚对象的优待定补抚恤工作,负责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的抚恤补助和国家规定人员的伤亡抚恤工作。”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优抚安置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4、执法职权:依法对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对违法优抚对象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项:依法对违法城市低保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罚款。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a.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b.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调查了解企业困难职工、下岗工人、退休人员和城市居民中的贫困人口状况,研究拟定有关法规政策,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运行。”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救灾救济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项:依法查处村民选举违法行为;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依法查处违法行为。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2)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a.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b.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c.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d.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e.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调查并依法处理。”(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的日常工作,指导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基层政权与社区建设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村民选举违法行为;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依法查处违法行为。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项:依法查处地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物违法行为。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国家法定的地名标志,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不准移动、毁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拟定地名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管理和指导全县地名工作。”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区划地名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1人。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地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物违法行为。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依法查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和界线管理违法行为。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祥图,或者绘制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祥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祥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承办与毗邻县(区)之间的边界勘定及界务管理工作;调处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区划地名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1人。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和界线管理违法行为。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项: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老龄办公室。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4人,在职2人。4、执法职权: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项:依法维护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和对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负责指导农村五保户、敬老院的工作。”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救灾救济科。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维护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和对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对违法行为不给予制止的执法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2)行政不当: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法法规不当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3)行政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害违法行为人权益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项:依法查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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