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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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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课件.ppt

    股份有限公司-1股份有限公司,1何謂股份有限公司?2公司重整 3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特色?4衛道科技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 5發起人應有幾人?誰可當發起人?6何謂員工認股選擇權?7發起人訂立章程應注意哪些事項?8發起人如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9發起人或股東如何出資?10認購股份後拒繳股款有何責任?,何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項規定除表示股東僅負擔有限責任外,必須政府或法人始能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則須二人以上股東,才能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重整,公司重整係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瀕臨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由債權人、股東或公司聲請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在公司破產法制中,清算制度乃爲清理公司權義、結束公司,而重整制度為使公司更生,比較言之,重整制度較具建設性。一直以來,由於我國公司重整制度規範不完備,完成重整之公司少之又少,且往往淪為公司在濱臨破產之際,以聲請重整並同時聲請對公司債權人行使債權之限制,除得以拖延時間之外,並得以脫產,使債權人求償喪失先機。為革除前述弊病,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之公司重整章節重要的修正略為:一、公司需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二、董事會不再具重整聲請人之適格(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三、法院應徵詢有關機關之具體意見(第二百八十四條)。四、限制法院准駁期間及保全處分期間(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五、放寬重整人資格(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有哪些特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除了股東人數及股東責任外,最值得囑目的是公司全部之資本區分為股份並以股票來表彰股份,如此資本證券化之設計,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得以發行股份(票)之方式,吸收各種資金投入公司,所以日常所見之跨國企業、大型公司大抵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同時,各個投資人(股東)也可以經由證券市場之交易,買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僅投資方便亦極易變現,使股票成為現代人重要之投資理財工具。,衛道科技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證交所今天下午公佈衛道科技宣布重整,但是衛道澄清表示,只是向法院申請善意選擇性緊急處分,並非重整,因為有債權銀行凍結衛道帳上現金,影響衛道可轉換公司債償債能力,為了避免情況惡化,衛道決定採取善意緊急處分,阻止債權銀行繼續凍結帳上的現金。債權銀行凍結衛道帳上現金的動作,使得衛道面臨現金流量不足風險,也會造成衛道無法正常支付各項應付款及債務清償計劃的執行。衛道為使公司債可以持續清償,避免少數債權人任意查封公司資產,所以不得不採取善意選擇性緊急處分,以維持正常的營運及償債計劃,也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衛道科技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衛道強調,這次採取善意選擇性緊急處分,主要是因應債權銀行查封公司資產,所採取的緊急行為,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及投資人權益,讓衛道的股票及債券可以正常交易,並主動履行清償債務。衛道發言人強調,這次向法院提出的緊急處分,主要是援引公司法第二八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公司行使債權限制,以及第四款: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停止,申請緊急保全處分,並非全部申請保全處分,同時也沒有申請停止償還債務,用意在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進行合理償債計劃。,衛道科技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本報導衛道科技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及重整之保全處分,據衛道公司表示,主要是因應債權銀行查封公司資產,所採取的緊急行為,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及投資人權益,讓衛道的股票及債券可以正常交易,並主動履行清償債務。公司重整的概念,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臨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公司重整的目的為清理債務、維持企業經營,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其要件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衛道科技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聲請重整之程序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三份向法院為之。換句話說,重整之聲請,須以書面為之,為要式行為。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若由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又依公司法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重整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衛道科技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重整程序之保全處分,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衛道科技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重整程序的保全處分的目的是為了要保障公司財產,避免因為其他債權人行使債權而使公司資產減少,喪失重整的意義,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全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衛道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如報導中指出,為使公司債可以持續清償,避免少數債權人任意查封公司資產,所以不得不採取善意選擇性緊急處分,以維持正常的營運及償債計劃,也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但是如果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時,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該保全處分也會失去其效力。,發起人應有幾人?誰可當發起人?,所謂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公司之人。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無行為能力人(即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民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禁治產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不得為發起人。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公司為限,何謂員工認股選擇權?,員工認股選擇權是指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程序與員工締結契約,員工因此取得於一定期間內,得以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公司股份之權利。締結契約後公司應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不得轉讓於他人,員工或其繼承人需依此憑證行使權利。認股權憑證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公司依法發行,得以認購股份之權利證書,其持有人得於該約定的條件,於一定的有效期間內,以特定的價格向發行公司請求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員工認股權憑證係將員工與認股權憑證做結合,充作獎勵員工之用。因為實務上公司通常給予員工認股權當日或稍低之價格,若之後公司成長反應於股價上,員工便可大幅獲利,如此一來,股東的利益會跟員工趨於一致,所以員工便會致力於提升公司績效,並可吸引優秀員工長期留任。,發起人訂立章程應注意哪些事項?,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章程之絕對應載事項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章程若未記載此等事項,將產生章程無效之重大後果。,發起人訂立章程應注意哪些事項?,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章程之相對應載事項有: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一、分公司之設立。二、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三、解散之事由。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發起人訂立章程應注意哪些事項?,前項第五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章程若未記載此等事項,僅公司不得為該等行為而已,章程並不因之而無效。此外,章程尚有任意記載事項,此等事項之記載與否,端視發起人或股東之決意,法律並未強制。例如:公司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公司是否另訂解散公司之事由(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發起人如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然並非所有之股東皆為發起人,依設立方式分為:以發起設立方式者,發起人全體認足公司全部資本總額或第一次擬發行之股份總額,則設立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皆為發起人;以募集設立方式者,發起人全體未認足公司全部資本總額或第一次擬發行之股份總額,而係將未認足部分向外公開募足,是故,此時向外募集之股東並非發起人。採發起設立之方式(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較為簡便,多數小型之股份有限公司即循此辦理。至於採募集設立之方式(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則較為繁雜,大型之股份有限公司,多採此種方式設立。,發起人或股東如何出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因此,發起人之出資可以為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發行新股應以現金為股款之限制。蓋允許公司以債權作股,得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以公司所需之技術作股,可以引進技術提高企業之競爭力;以商譽作股,可以增加公司之無形資產,提高經營效能,快速擴展業務。因此,股東之出資可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技術、商譽而為抵充。惟為免浮濫,其抵充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認購股份後拒繳股款有何責任?,認購股份後拒絕或延遲繳交股款,其法律責任分係發起人或認股人而有所不同:發起人:發起人拒絕或延遲繳交股款,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追償,或撤銷發起人之認股,改由其他發起人認足或對外募股。認股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股份有限公司-2.何謂股份,1何謂股份?2何謂普通股、特別股?3如何發行特別股?其發行目的為何?4特別股是否計入章程記載之股份總數內?5何謂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6無記名股票之發行有何限制?7章程記載之股份總數能否分次發行?8股份之每股票面金額與發行金額有何差別?9股票能否溢價或折價發行?10何謂股份平等原則?11股份能否限制或禁止轉讓?12股份應如何轉讓?應否過戶?13何謂股票?14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均須印製股票發行?15股票應於何時發行?16股票遺失、被竊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時應如何救濟?17公司能否收回、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股票)?(兼論庫藏股),何謂股份?,股份之意義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需區分為股份,並以股份數表達公司資本。股份亦為股東權利之表徵,蓋擁有股份者,即為公司股東,而得享有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股東權),此種抽象存在之股份並可藉由股票予以具體表現。,何謂普通股、特別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份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並於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因此,普通股與特別股之區別,主要即在於股東權利之不同。,如何發行特別股?其發行目的為何?,所謂特別股係指表彰股東權所具之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而言,故發行特別股之目的亦係為限制特別股股東其股東權之行使,例如,因欲興建廠房、購買機械以增產生產量能,然又不希望公司之決策方向受影響,故乃發行股息紅利分配具有優先分配權但表決權受限制之特別股。,如何發行特別股?其發行目的為何?,特別股得於公司設立時或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發行特別股,惟公司於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或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亦即在公司之營利能力不足或債信欠佳,為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不許其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如何發行特別股?其發行目的為何?,又公司欲發行特別股,須於章程內記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且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如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但如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特別股是否計入章程記載之股份總數內?,按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公司欲發行特別股,須於章程內記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特別股是否計入章程記載之股份總數內?,然於關於特別股是否計入章程記載之股份總數內,公司法中並無特別規定,然就其發行特別股之意義亦係為充實公司資本,且特別股之股東權於未受限制,其於股東會中亦具有表決權,故特別股應計入章程記載之股份總數內,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公司得於章程中訂明收回特別股之規定,何謂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分類係以股票是否記載股東姓名為分類之標準,凡股票記載股東姓名者為記名股票,反之,股票未記載股東姓名者為無記名股票,兩者表彰之股東權並無不同;惟此種分類之實益,在於股東權之轉讓及行使方式之不同,如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前數日將股票交存於公司,則不得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又如無記名股票之轉讓只須交付,而記名股票則須以背書方式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無記名股票之發行有何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因此,公司若欲發行無記名股票,首須於章程明定以賦與法律依據,且其發行數量不得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惟究竟是否要發行無記名股票屬公司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法律並未強制辦理。,章程記載之股份總數能否分次發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份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且每次分次發行的股份並沒有最低數額的限制註:舊法原規定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因此,章程所記載之股份總數,公司得分次發行,此即為授權資本制之精神,使公司資本之募集較具彈性,改正昔日採取資本確定原則時,章程所記載之股份總數須於公司設立時一次全部募集之僵化規定。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必須先於章程明定股份得分次發行才可以辦理。,股份之每股票面金額與發行金額有何差別?,目前股票每股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元,每張股票為壹仟股。至於股份之發行金額,則由公司參酌財務及業務情形及市場資金鬆緊等所決定,可能超過票面金額(溢價發行),亦有可能低於票面金額(折價發行)。因此,股份之票面金額並不當然等於發行金額。,股票能否溢價或折價發行?,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實務上,過去證券機關將發行股票價格高於十元(票面金額)者,稱為溢價發行,這是被允許的;而以低於十元(票面金額)的價格發行股票,即折價發行是不被許可的。但事實上,公司股票能否折價發行,爭議已久,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新修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新法這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發行股票時可以視公司股票之市價,市場資金緊鬆之情形,決定股票發行之價格,許多股票市價低於票面金額之上市、上櫃公司,將可依這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以便籌措資金。,何謂股份平等原則?,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之意;然此項原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予平等待遇,而係指公司對股東之每一股份,概予平等待遇之意,亦即每一股份得享有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均是相同的,並無特殊待遇。例如公司法第一七十九條,每股有一表決權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每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等規定。因此項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以保障一般股東之權益,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故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得違反此一原則。,股份能否限制或禁止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為所謂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益處為有助於各股東得自由轉讓股份,使股份容易變現,有助於股份有限公司能聚集大眾投資形成龐大資本。惟雖此原則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但仍不妨以法律明定限制之,故公司法規定: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股份應如何轉讓?應否過戶?,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參照),其股份之轉讓公司法並無規定,故一般於股份轉讓時,係由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並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於填具受讓同意書後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股份應如何轉讓?應否過戶?,另公司有發行股票者,其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分為:無記名股票之轉讓只須交付股票即可;記名股票則由股票持有人(註:即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以背書轉讓該股票,於完成背書轉讓時即生轉讓之法律效力,而向公司辦理過戶則僅為得對抗公司、行使股東權之功用而已。蓋未辦理過戶,則公司將無法得知股份移轉之事實,自不應強求公司須讓受讓股份之新股東行使權利之理。是故,為避免因未辦理過戶,致影響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紅利之權利,自應把握時間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且此項請求變更記載(過戶)之權利,只要股票受讓人單方面請求即可,毋須出讓人協同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例)。,何謂股票?,股票係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法定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合法簽證後始可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均須印製股票發行?,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但近年來,經濟部參酌各國立法例,認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企業自治事項,沒有立法限制之必要,因此,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均須印製股票發行?,是故,新修正之公司法將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權利,回歸由公司自主做決定。至於公司是否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必須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才須強制發行股票,反之未達一定數額者,則得不發行股票。此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項發行總數合併印製,而毋須個別印製,以簡化股票發行成本及交付作業,俾利發揮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功能,並由集中保管事業機關發給應募人(股東)有價證券存褶,使我國股票交易進入無實體交易之時代。,股票應於何時發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股票應於何時發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前述規定,在明定股票發行之最早與最遲之時間,俾利應募人(股東)儘早適時取得股票,以保障其投資權利,並方便股份之轉讓。,股票遺失、被竊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時應如何救濟?,股票為有價證券,必需權利人占有該有價證券(股票)始能行使權利,倘因股票遺失或被竊等事由致權利人喪失股票之占有,則權利人為保護其權利,只得依以下述步驟救濟: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備案並向該公司通知股票遺失、被竊或因其他事由喪失之事實,而通知之方法最好是先以電話迅速通知其後再以存證信函補為書面通知,以利股東權之保護及證明之便利,然此項步驟非法律規定之民事救濟的必備步驟。,股票遺失、被竊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時應如何救濟?,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聲請公示催告應備公示催告聲請狀正本、副本、郵票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繳納聲請費用並送狀紙,取得法院收件之證明後,再將聲請狀留底本影印乙份送交公司備查。聲請人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正本後,應詳細核對記載之姓名、股票號碼及其他事項,有無錯誤或漏寫,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請求更正。若無錯誤,應持該公示催告裁定前往報社刊登全部內容(不能刪減)廣告一日,再購買當日所刊報紙二份,核對內容是否有誤,如內容正確,請標示登報位置後,將其中一份以陳報狀向法院陳報,一份自存。聲請除權判決,股票遺失、被竊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時應如何救濟?,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主文第二項所載者為準)如無人陳報權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持公示催告裁定、報紙乙份、聲請人之印章及寫好之除權判決聲請狀、郵票、報紙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繳納聲請費後,遞送除權判決聲請狀以便聲請除權判決。(例如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月,應於登報之翌日起六個月後三個月之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不能辦理除權判決,應重行登報並候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三個月內再行辦理聲請除權判決)。,股票遺失、被竊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時應如何救濟?,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主文第二項所載者為準)如無人陳報權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持公示催告裁定、報紙乙份、聲請人之印章及寫好之除權判決聲請狀、郵票、報紙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繳納聲請費後,遞送除權判決聲請狀以便聲請除權判決。(例如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月,應於登報之翌日起六個月後三個月之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不能辦理除權判決,應重行登報並候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三個月內再行辦理聲請除權判決)。,公司能否收回、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股票)?(兼論庫藏股),為防止因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而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或防止公司炒作自己之股票,故於學理上有提出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說法,此即所謂的股票(股份)回籠之禁止原則。而於法律上則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是,有原則即有例外存在,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能否收回、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股票)?(兼論庫藏股),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之意旨,此項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屬強行規定,若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公司能否收回、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股票)?(兼論庫藏股),其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為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公司法新增之庫藏股規定。按現代企業為延攬及培植優秀管理與領導人才,莫若使員工成為股東為有效之方法。現行公司法關於員工入股固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提撥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參照),惟公司並不經常發行新股,故參考外國立法例,規定公司得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之股份為庫藏股轉讓員工,用以激勵員工,使其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促進公司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3.何謂股東會,1何謂股東會?2股東會之種類有哪些?3股東會有哪些權限?4股東會何時召集?5誰有權召集股東會?6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效力如何?7董事會通常如何召集股東會?7-1董事長具名召集股東會,合法乎?8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公告應於何時完成?9召集通知或公告應載明哪些事項?10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應如何決定較為妥適?11股東應否親自出席股東會?12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是否必須為公司所印發?,13能否蒐集股東之委託書?14何時股東會得正式開會?15股東會未能達到開會標準時應如 何處理?16股東會一般之議程為何?17誰為股東會之主席?18律師或會計師能否列席股東會?19股東會中如何表決?20哪些股份或股東無表決權或不得 加入表決?21表決權數以人頭或股份數為準?22通過決議之標準為何?23何謂假決議?其得用於哪些事項之 決議?24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25股東會之決議有瑕疵時應如何救 濟?誰可請求救濟?,何謂股東會?,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公司內機關之一,且其功能在於依股東總體意思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最高機關。股東會得由全體股東共同出席、決議;而其所為之決議具有可以拘束公司內部各個機關,例如董事會,及所有股東之最高效力。,股東會之種類有哪些?,股東會依召集時期之不同分為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如依參與股東會之股東範圍之廣狹即可分為普通股股東會與特別股股東會,通常特別股股東會係於公司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益時始行召集,其召集程序準用股東會之規定(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股東會有哪些權限?,聽取報告之權限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司,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為之,並報告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查核董事會造具之會計表冊及監察人報告之權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股東會有哪些權限?,形成決議之權限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按原條文後段係規定: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故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是故,針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股東會對此些事項皆有形成決議之權限。,股東會何時召集?,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股東會。但如有正當事由無法按期召集開會,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可。而股東臨時會則於必要時即可召集開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誰有權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開會,而其他例外之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由少數股東於符合該條所定事由時,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監察人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法院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三百十條重整人於完成重整工作後召集股東會、或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一條清算人召開股東會討論清算工作。,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效力如何?,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亦即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但其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歸無效之情亦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董事會通常如何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因此,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時,應先經由董事會開會,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須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決定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及召集事項,再以個別通知或公告方式告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董事長具名召集股東會,合法乎?,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會,其所發之開會通知雖未記載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然此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惟若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授權而自行以個人身分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屬非法,無法為有效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且此等情形,無法以事後之追認補正程序上之瑕疵(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參照)。,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公告應於何時完成?,於一般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開會通知。又如係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則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於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則應於十五日前公告開會通知。(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另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開會通知。又如係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則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於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則應於三十日前公告開會通知。(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召集通知或公告應載明哪些事項?,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使股東能事先了解該次股東會之目的,以使股東決定是否出席並預作準備。如該次股東會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分割之事項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重要事項,均應於召集事由中明白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反之,除前述情形外,均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毋須明示於召集事由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應如何決定較為妥適?,公司舉行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一般由召集權人自由選定,但是因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都有機會參與,是故,召開股東會自應選擇適當之時間及地點,否則,依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經臺(五七)商字第三一七六三號函之意旨,認召開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選擇明顯不適當,可構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參照)。,股東應否親自出席股東會?,股東於每次股東會,本可親自出席,但如不親自出席,亦可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而原則上,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並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但是如同一股東之委託書有重複時,除已聲明撤銷前委託外,以最先送達公司者為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是否必須為公司所印發?,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股東如不親自出席,得於每次召集股東會時,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是故,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時固可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惟此項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僅在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時,省去另行草擬委託書之煩,並非委託他人出席時之必要條件,因此,股東另行出具委託書而未使用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亦不妨害代理人之出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能否蒐集股東之委託書?,按為有效解決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股東眾多致股東會召集困難之困擾,基於實務作業之考量,並為達成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增訂蒐集股東委託書之權限及表決權之限制。至於,要認定是否為可列入開會標準之出席股東,則應以是否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以為判斷之基準。倘若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前述出席簽到卡或具備章程所定得以認為出席之情形,即難謂為出席股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參照)。,何時股東會得正式開會?,股東會之一般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通常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方能進行表決,因此,原則上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始能正式開始開會。且此項開會標準乃以股份數來計算,而非以股東人數來決定。但因公司法於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有假決議之方式及效力,即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則可對於一般會議事項先進行表決作成假決議,並將該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倘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視為已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普通決議。,何時股東會得正式開會?,是故,股東會不得已於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也可以正式開會。惟若股東會討論之事項,依公司法或章程之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始可作成決議者,則必須達到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時,才可以正式開會。且此等事項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假決議規定之適用。,何時股東會得正式開會?,至於,要認定是否為可列入開會標準之出席股東,則應以是否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設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以為判斷之基準。倘若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前述出席簽到卡或具備章程所定得以認為出席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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