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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p[工作总结]与“可得利益”相关的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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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p[工作总结]与“可得利益”相关的案例.doc

    (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崇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炜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泽敬,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为与被上诉人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盘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日本盘起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大连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经与梁崇宣磋商后签署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成立上海盘起,由其负责建设、经营、管理盘起中国营销网络,确认上海盘起为盘起集团成员,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唯一销售代表机构。上海盘起是在中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亏损自负,利益自留。盘起集团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上海盘起产品。该决定还就经营业务、公司管理等作了规定。随后,森久保有司与梁崇宣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梁崇宣代表日本盘起及其关联企业负责建设、管理、运营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营销网络(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机构和渠道,组建、经营管理上海盘起及其他相关销售机构,委托其担任上海盘起的股东、董事、董事长。其权限、责任和具体事宜以决定为准,日本盘起负责协调、责成盘起集团内各部门、各关联企业与上海盘起缔结业务关系协议书。同时约定受托人同意无条件接受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撤销。同年7月28日,上海盘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梁崇宣出资90万元,毕春生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崇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模具及零部件、机械配件、五金工具、金属制品(专项审批除外)、塑料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的销售。同年8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签订一份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事宜双方协议、确认如下:双方相互确认系盘起集团成员,在盘起工业的事业上有共同的利益和责任;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销售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销售机构和渠道,如有必要须事前与上海盘起建立协议;上海盘起负责建设、管理、运营销售机构和渠道,根据客户需求可自行购买其他厂商产品进行销售活动;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同时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上海盘起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大连盘起订购各种模具及配件,进行销售活动。上海盘起还通过发布广告、印发宣传册、参展及办展会等多种形式宣传大连盘起的产品,开拓市场,并相继建立广东、青岛、苏州、昆山、天津、杭州等营销网点,形成一定规模的销售网络。对货款的结算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截止2002年4月,上海盘起共有货款人民币5916 866.41元尚未给付大连盘起,但大连盘起此前没有催收过。2002年4月19日,日本盘起森久保有司签署撤销委托书的决定,以上海盘起严重拖欠大连盘起货款,且其财务和销售活动缺乏透明度为由,决定撤销其原与梁崇宣签署的委托书及其附件,并撤销上海盘起。当日,大连盘起以上海盘起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22日,日本盘起及大连盘起又作出对梁崇宣个人的撤销委托书决定,并于当日向梁崇宣送达上述决定书。同日,大连盘起又向销售系统各员工发布关于撤销广东盘起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和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的决定,并先后向客户发出紧急通知、敬告客户,重申大连盘起不再授权广东盘起、上海盘起经营盘起品牌产品;今后只有在大连盘起购买的盘起产品,才承担相关产品责任等。同月,大连盘起在上海、天津、东莞建立直属的营业所销售自己的产品。7月,又相继建立重庆出张所、青岛出张所进行销售活动。截止2002年4月,上海盘起组建及经营投入(含公司开办、软件开发、固定资产投入等费用)为人民币743169.25元,促销活动投入(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促销费用)为人民币919597.32元,合计人民币1662766.57元。上海盘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大连盘起撤销未经上海盘起同意成立的销售机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大连盘起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7月,梁崇宣接受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的委托,为扩大该社及其关联企业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市场,专门组建上海盘起并逐步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同年8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签订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等事宜进行确认,该协议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间的商务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履行期间,大连盘起因故决定撤销原委托事项,终止该业务协议书,并通知上海盘起,致使这种委托关系的终止发生效力。由于本案所涉业务协议书是一种商务委托,它的订立和履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而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故大连盘起关于协议已依法解除不应继续履行的抗辩成立,对上海盘起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大连盘起终止协议并书面通知上海盘起后,建立相应的办事处,并非独资的销售机构,其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销售其他企业的产品,亦属于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查处的行为,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上海盘起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书设立公司、招募人员、广告宣传、开拓市场、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大连盘起提前终止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大连盘起终止协议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大连盘起。大连盘起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海盘起的经济损失,经上海盘起举证该院确认为人民币1662766.57元。对该部分损失,大连盘起应予补偿。故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该院认为,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盘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盘起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2766.07元;二、驳回上海盘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10元,由上海盘起承担251429.67元,大连盘起承担8580.33元。上海盘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业务协议书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履行期间,大连盘起因故决定撤销原委托事项,终止该业务协议书,并通知上海盘起,致使这种委托关系的终止发生效力。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业务协议书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商务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由此推断得出可以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上述认定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根据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业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将产品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乙方,具体产品、价格等相关事宜,另立协议书,其协议书依据本协议书精神订立,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甲方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供给乙方所需产品。乙方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发展盘起集团和甲方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这就明确约定双方系平等主体的买卖关系,即上海盘起负责销售产品、大连盘起负责生产产品,这是完整的联营,绝不是一种代理销售的委托关系。该协议书有关无形知识产权的转让条款也说明这一问题。(二)双方业务合作的联营事实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0年起,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进行业务合作,上海盘起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大连盘起订购各种模具及配件。(三)业务协议书不得单方面任意解除。本案业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有效期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可协商修改。”这一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通过预先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方式放弃单方面任意解除权。根据意思自由的原则,该约定有效。即使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商务委托,大连盘起已协议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地不得援引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不得单方面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上海盘起终止该业务协议书。该合作关系的联营合同虽然内容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但其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确。该协议书在约定的有效期间里继续有效。双方必须按照约定的“双方可以协商修改”来履行业务协议书,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协议必须继续履行。二、上海盘起拥有产品销售权,大连盘起应当停止违约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大连盘起终止协议并书面通知上海盘起后,建立相应的办事处,并非独资的销售机构,其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认定是错误的。业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地区销售甲方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销售机构和渠道。如有此必要时,须事前与上海盘起建立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无偿提供、转让乙方: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由于销售权的转让,不需要经过登记和公示,只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即大连盘起同意在协议期间彻底地放弃自己销售和再委托他人销售的权利。第五条规定:“甲方以产品最优惠价格供给乙方”。依照上述约定,这种协议是完全可以实际履行的,而且是必须实际履行的。销售权利一旦全部彻底转让,自己就不再拥有。上海盘起申请的继续履行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形,故应当判令大连盘起实际履行。三、大连盘起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则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认定同样错误。在这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以不确定性和随时解除权不支持预期利益,显然是错误的。四、大连盘起解除合同的单方违约情节十分恶劣,也同时显示他对上海盘起没有什么可以直接使用的“解除委托”的权利。大连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于2002年4月19日当天专门飞到上海,和上海盘起签署如何继续搞好销售活动的协议。但实际上他们已经在大连起诉上海盘起。同年4月22日,立即由大连法院查封上海盘起的银行账户。这一行为是一种突然袭击的闪电战,是在正常的商业运作尤其如果是代理运作的情况下无需采用的方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海盘起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连盘起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0年7月,日本盘起通过决定,授权、委托上海盘起建设、经营、管理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营销网络、经营管理营销机构和渠道。同年7月,日本盘起与梁崇宣签订委托书,委托梁崇宣组建、经营、管理上海盘起。同年8月,大连盘起和上海盘起依据委托书、决定签订一份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代为行使产品销售权做出具体约定。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上海盘起长期拖欠大连盘起的产品销售款,日本盘起于2002年4月19日签署撤销委托书的决定,解除其对上海盘起和梁崇宜的委托。梁崇宣担任日本盘起顾问的时间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同时,梁崇宣还担任大连盘起的副总经理。截止合同解除前,上海盘起的组建费用、经营投入、促销活动投入等合计人民币1662766.57元。二、原审判决将业务协议书认定为委托合同,定性准确。本案决定、委托书、业务协议书是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行使销售权的统一完整的法律文件。决定、委托书是业务协议书产生的前提和原则,而业务协议书是决定、委托书的具体化。大连盘起先是通过委托书、决定委托梁崇宣组建上海盘起。公司成立后,又通过业务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代为行使销售权销售其产品。原审判决全面系统地审查上述法律文件的关联关系,而非孤立地对待某一合同,是正确的。业务协议书的目的和内容是委托上海盘起行使销售权。大连盘起作为产品的制造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将销售权委托上海盘起代为行使,便于开拓市场,而不是单纯地将产品出售给上海盘起。上海盘起从大连盘起处提取货物,是其行使、实现销售权所必需的,它不是市场中的买卖,不能因此否认业务协议书的委托合同性质。销售权的委托行使,不可避免地附加知识产权及其他民事权益。大连盘起将产品的商标使用权等民事权益授权上海盘起使用,完全是为了让上海盘起行使、实现销售权。这也是销售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销售行为所必需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销售权”的解除。根据民法原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委托合同的基础。双方基于信任而订立合同,基于失信而解除合同。委托合同中委托指向的对象是权利,在本案中是产品销售权。销售权的委托,必然要与销售行为、知识产权及其他民事权益相联系。三、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业务协议书不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民法通则规定三种联营: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协作型联营的合同本身没有单独适用的法律,它必须适用各种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在业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只能说明大连盘起授权上海盘起行使销售权,并不能说明该协议是一个联营合同。本案业务协议书,其本质内容并不是大连盘起将产品卖给上海盘起,而是大连盘起将产品销售权委托给上海盘起行使,上海盘起依据该销售权在一定范围销售产品。上海盘起将商业上的“业务合作”等同于法律上的联营,是不成立的。民事主体签订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合同,都是在进行一定的业务合作。但商业上的合作,并不等于双方是联营。上海盘起长期拖欠产品销售款,是大连盘起解除合同的原因和理由。大连盘起解除合同,是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更不应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上海盘起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的结论并不全面,表现在:原审判决认定销售权已经依法解除,但原审判决未能判令其附属权利的归属;委托合同依法解除,是上海盘起失信造成的,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如果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支付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66万余元,那么,上海盘起及其销售网络则应判归大连盘起所有。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大连盘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上海盘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保护问题。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于2000年8月签订的业务协议书约定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销售大连盘起制造的产品,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上述约定确立了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海盘起关于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原审判决表述为1662766.07元系笔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连盘起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将上海盘起及其销售网络判归大连盘起所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大连盘起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瑞柏 审判员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张雪梅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潘勇锋(案例二)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托运人,既可以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也可以是交货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而且不是惟一的证明。当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二、因无单放货使托运人不能收回货款,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在启运港持未经贸易流转的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的,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的第三人,不需要解决提单持有人有无提货权的问题。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耀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纺织公司)因与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立荣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交被告承运的21批次学生校服,至今未收到货款。经查,被告已将这些货物未凭正本提单就交付给他人。原告既是这些货物的所有权人,也是这些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只是基于贸易方面的约定,原告才没有把自己列为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给原告签发的提单,原告通过托收方式寄往国外后,因无人赎单而被银行退回。因此,原告现在是正当合法地持有这些提单,有权以托运人资格向被告主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 2 602 562美元,退税损失 311148635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贴息损失 78 07686元,利息损失 2 555 23467元,律师费用60万元,律师差旅费用2万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售货确认书传真件2份、信用证原件4份、2001年8月国外货物买方K公司的传真,用以证明浙江纺织公司是涉案货物出口方以及涉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价格;2国内购销合同11份、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退税文件、退税联、贴息文件、利息计算公式等,用以证明浙江纺织公司是通过签订合同、支付货款,从国内生产厂商处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以及涉案货物在国内的收购价格、税率、应退税款、退税金额、贴息和利息;3货物外销发票、外汇核销单、货运代理人证明、运费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外销价格、运输环节和运费支付情况;4生产厂商证明、车队证明、台湾立荣公司的装箱单、声明、快递凭证以及船龄证明、质检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是按信用证规定出货并已交台湾立荣公司承运;521套货物正本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有学生校服121 400套,外销价2 602562美元,国内含税收购价21 414 34825元;并证明浙江纺织公司是这些货物正本提单的持有人;6外国银行的电传、函件和交通银行杭州分行的退单函、说明函,用以证明21套货物正本提单是因无人赎单而被外国银行退回,浙江纺织公司现持有这些提单正当合法;7律师费、差旅费单据,用以证明浙江纺织公司为诉讼支付的相应费用。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辩称:法律中没有实际托运人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也未见有此认定。是不是托运人,必须看提单记载。不否认原告曾经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但在涉案提单签发后,由于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原告,原告对涉案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以托运人主体资格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以下简称伊高教部)指示,原告现持有的提单背面均未经指示,因此其提单不合法。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提单中的货物已经按提单指示交付给伊高教部。被告履行了涉案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义务,无论提单归谁持有,都不应承担错误交付货物的责任。原告未收到相关货款,是其在贸易合同中的轻率、疏忽行为所致。这是贸易合同项下原告与他人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订舱单、运费发票、货运代理人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货代公司)向台湾立荣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托运订舱过程说明、三星货代公司与台湾立荣公司之间关于修改提单内容的传真往来、浙江纺织公司在同一期间出运其他货物的四份订舱单及提单,用以证明在涉案货物托运和单据签发过程中,浙江纺织公司与台湾立荣公司之间未发生任何联系,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并非浙江纺织公司,浙江纺织公司一旦放弃托运人身份,其提单项下权利义务也应随之放弃,无权以托运人身份向台湾立荣公司索赔;2经公证、认证的伊高教部收货证明,用以证明台湾立荣公司已完成涉案货物的全部运输义务。3.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有法学专家认为,从法律角度看,浙江纺织公司不能以台湾立荣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请求赔偿。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认证,上海海事法院查明:2000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原告浙江纺织公司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嗣后作为该项贸易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的被转让受益人,收到了案外人 HBZ FINANCE LIMITED出具的 4份信用证项下文件。信用证项下文件规定,托运人为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PORTALFARIS FOR IMPORT,收货人为凭伊高教部指示,货物标签上需显示AL HOSAN或 AL FARIS或 FAST根据买方安排。原告浙江纺织公司按照售货确认书的要求,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和全额支付国内含税收购价款,从国内东阳市时装三厂有限公司等9家厂商处收购了涉案各类服装。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出运期限及信用证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浙江纺织公司仍在启运港通过实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及三星货代公司的层层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订舱出运男生校服86 900套、女生校服34 500套。这些货物的外销价合计2 602562美元,国内含税收购价合计21 41434825元。按信用证要求,浙江纺织公司对出运货物履行了出具声明、船龄证明、货物质检等手续并支付了海运费后,通过前述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台湾立荣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这些提单上的收货人均为凭伊高教部指示。在庭审中,台湾立荣公司确认其已收取了相关海运费。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浙江纺织公司将全套贸易单证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最终由该行退还浙江纺织公司,退单背面均没有伊高教部的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台湾立荣公司确认其已将涉案货物运抵伊拉克并交付给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由后者向伊高教部交付所有货物,故涉案货物的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本案争议焦点是:提单上托运人一栏中未列名的人能否以托运人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台湾立荣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无单放货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提单背面相关条款约定:任何因提单而产生的纠纷和索赔适用承运人(本案被告台湾立荣公司)所选择的法庭和法律,这些法庭和法律可以是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或者装货或交付地,或者装船或卸货港所在地的法庭和法律。本案确定由上海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台湾立荣公司明确表示,愿选择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解决本案争议。为尊重争议双方这一选择,确定海商法、合同法为界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准据法。关于第一个问题。 1978年3月在德国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汉堡规则,首次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简称缔约人)或是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人(简称交货人)。参照这一定义,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语法文意理解,汉堡规则中以“或”字分离缔约人、交货人,因此汉堡规则所指的托运人只能是缔约人、交货人中的一种人;而海商法则是以分号将缔约人、交货人并列,故缔约人、交货人均可以成为海商法所指的托运人。鉴于海商法没有强制规定交货人作为托运人时必须在提单中载明,因此交货人能否作为托运人,不以其名称是否出现在提单上为法定条件。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浙江纺织公司从国内各生产厂商处完成收购后,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出运;台湾立荣公司也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接受了涉案货物,收取了运费,并按照浙江纺织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海运提单。除了浙江纺织公司以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向台湾立荣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并指示该公司如何履行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尽管根据贸易中的约定,浙江纺织公司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前述事实证明,该公司无疑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通常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以支付对价为条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浙江纺织公司已向他人转移了涉案货物所有权,台湾立荣公司仅以浙江纺织公司不是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为由,主张该公司转移了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提单如果在贸易中合法流转,应有伊高教部的指示背书。而该部背书的前提,是其曾经合法持有过涉案提单。浙江纺织公司举证证明,涉案提单自托收后,因无人赎单而被银行退回。伊高教部根本未见到涉案提单,当然不会在其上指示背书。鉴于涉案提单尚未进入贸易中合法流转,浙江纺织公司持有的是因贸易遇挫而被银行退回的提单,等同于以货主或者提单签发后第一持有人的身份持有涉案提单,其持单形式正当合法,有权据以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事实上,涉案货物自出运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除了浙江纺织公司外,没有他人持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向台湾立荣公司主张过提单项下相应权利。对浙江纺织公司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台湾立荣公司已经以自身行为予以默认。否则,其无理由依照浙江纺织公司及其货运代理人的要求缮制涉案提单,更无理由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将其出具的提单流转到浙江纺织公司手中,使该公司成为涉案提单签发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据此,应当认定浙江纺织公司有资格以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二个问题。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保证书,凭正本提单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是承运人保证履行的一项义务,这早已成为一个海运惯例。这个惯例约束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正常贸易情况下是支付了贸易对价或起码是表面形式上承诺支付贸易对价的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对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被立法者吸收。毕竟,海上货物运输是为贸易服务的。尽管被告台湾立荣公司企图证明,其已按涉案提单的指示,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了伊高教部,但该公司不得不承认。其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作为承运人,台湾立荣公司如此履行义务,不仅不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约定,也违反了海运惯例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无单放货而使浙江纺织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除非台湾立荣公司能以充分证据证明,因浙江纺织公司在贸易中的过错导致其无单放货,责任应当免除,否则无论浙江纺织公司在贸易中有无过错及有多大过错,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台湾立荣公司关于“原告未收到相关货款,是其在贸易合同中的轻率、疏忽行为所致。这是贸易合同项下原告与他人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问题。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台湾立荣公司在目的港违约,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致使本案单、货分离。原告浙江纺织公司目前虽合法持有全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却已无法通过转让提单来向他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并据以收回提单项下货款。台湾立荣公司及应赔偿浙江纺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现有证据证明浙江纺织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涉案货物外销价2 602 562美元,此款是浙江纺织公司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应取得的货款,也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退税款3 111 48635元,这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浙江纺织公司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应取得的款项;涉案货物外销价2 602 562美元从正常收汇时间2001年1月起至2002年9月底,退税款 3 11148635元从国家规定退税期2001年7月起至2002年9月底,这两笔款在此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正常贸易情况下浙江纺织公司应取得的法定孳息。属于该公司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以上款项,均应由台湾立荣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诉请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赔偿的贴息损失及贴息损失的相应利息,是根据浙江省政府为鼓励出口创汇制定的地方政策计算的。地方政策所在特定行政区域内有效,对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诉请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赔偿的律师资及律师差旅费,虽然属于浙江纺织公司为支持诉讼而支出的相应费用,但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这部分诉请尚无明确规定,同时也由于对这部分诉请目前尚缺乏统一的、具体的、可供实际操作的计算标准,故目前难以支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以(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台湾立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贷款损失 2 602 562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月 1日起至2002年 9月 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二、被告台湾立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纺织公司退税款损失3 111 48635元,及该款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三、对原告浙江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 149 54102元,由原告浙江纺织公司负担 17 03095元,被告台湾立荣公司负担132 51007元。2002年11月28日,立荣海运公司与台湾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储运公司)合并。一审宣判后,长荣储运公司不服判决,以立荣海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身份提出上诉,理由是:1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的托运人,必须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的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通过其他单位与上诉人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这些“其他单位”并没有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来订立合同,以至被上诉人未被记载为提单中的托运人,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虽然形式上“合法地”持有了提单,但因其未取得伊高教部的指示,不可能在目的港提货,也就不是海南法意义上的提单将有人,不可能与上诉人产生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3提单不等于所有权凭证,有权提货的人并非都取得了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问题只能在贸易合同中确认,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在货物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不能提货的提单提起诉讼,其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不明确的。4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退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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