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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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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细则.doc

    聊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细则( 试 行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调机制,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形成系统内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合力。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建立政策互商、服务互补、管理互动、信息互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长效协作机制。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有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户籍地予以配合。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流动人口按不同服务管理内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全员流动人口:指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管理地的县、市或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所有异地居住30日以上人员,下列人员除外: 1、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服军役、就读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2、夫妇中一方为本县(市区)户籍,另一方因婚嫁而异地居住人员。 3、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人员;以及跨国(境)的流动人员。 全员流动人口是信息管理对象,应采集信息,录入流动人口全员信息管理系统,并适时变更。(二) 成年流动人口:指全员流动人口中18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三)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指成年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女性(以下简称育龄妇女)。(四)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指流动成年育龄妇女中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或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生育史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点对象,应围绕生育、节育等环节落实计划生育经常性服务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第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队伍和阵地建设,健全组织网络,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一)市人口计生委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在编在岗人员应保证不少于2人。(二)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科,在编在岗人员应保证不少于2人。(三)乡(镇、街道)应按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岗位,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四)村级流动人口工作人员要有村专职主任或副主任兼职。(五)城市社区至少要配备1名流动人口工作人员。(六)住宅小区要按照200户左右配备1名信息员的要求,配齐信息员,由信息员兼任流动人口工作人员。(七)企业和商(市)场流入人口500人以上的应建立流动人口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2人以上;流入人口在100-500人的应配备专职人员1-2人;100人以下的应配备兼职人员。(八)机关、事业单位有流入人口的,应配备兼职人员。第六条 各地应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第三章 工作职责第七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流动人口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各项规范性文件、制度及办法。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满足工作需求。 (三)配合党委、政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统筹安排,协调综治、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考核评估。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建设,实现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做好统计、分析、数据上报及信息应用日常监控等工作。 (六)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七)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城区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的难点问题。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八)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九)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及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十)宣传推广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先进典型和经验。第八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评估。 (二)在本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切实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优质服务工作。认真受理并查办各类流动人口信访投诉案件,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认真做好本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工作,充分利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互通和交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信息,全面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的长效工作机制。 (五)全面提高全员流动人口信息质量,准确掌握工作动态,及时上报各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统计报表,并认真进行综合分析。 (六)组织对乡(镇、街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督导乡(镇、街道),认真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办理和查验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对制贩、使用假证的当事人进行打击。 (八)积极开展区域协作,及时协调解决区域协作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九)宣传推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先进典型和经验。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机构流动人口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职责,组织开展考核评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咨询服务。 (二)为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审核、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健全流动人口资料档案。 (三)对流动人口实行规范化协议式管理,指导村、社区与流动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四)加强对房屋出租户和租房户的管理,按照“抓房主管房客”的要求,指导村(社区)与房屋出租户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严格兑现处罚。 (五)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长效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为流动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查环、查孕、避孕药具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建立户籍地、现居住地协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市外省内、外省流动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七)通过国家PADIS 流动人口子系统和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进行信息协查、反馈和通报工作。指导辖区内各村(社区)、单位,及时、准确采集流动人口个案信息,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录入、变更、汇总和上报工作。(八)协调相关部门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九)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十)抓好流动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政策的落实,帮助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十一)协助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行政处罚工作。第十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求:(一) 村、社区全面负责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居)民公约,与流出、流入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协议),建立健全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并抓好落实。 (二)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融入社区文化建设,组织开展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基础知识咨询服务。 (三) 负责辖区内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如实准确写山东省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卡)、核实、登记和上报,建立健全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薄、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做到每个月采集一次信息。 (四)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动员和指导流动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孕情、环情监测和健康查体,做好药具发放和随访服务工作。 (五)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指导和督促已婚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有关事宜及出具相关证明。 (六)协助上级人口计生部门查处违法生育案件和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组织辖区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和志愿者队伍,开展面向流动人口的便民利民活动。(八)指导和督促计生信息员每月入户走访、随访,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情况。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和单位法人代表负责制,必须亲自抓、负总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要求,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经费满足工作需要。 (三)接受属地人口计生部门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 (四)为本单位流动人口提供与本地职工同等的宣传教育、优生咨询、避孕节育等方面的服务。督促本单位范围内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及时参加环情孕情检查、生殖健康普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对法定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予以落实。 (五)要严格、定期查验本单位成年育龄妇女婚育证明,对未持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过期的及时通报属地人口计生部门,并督促其办理婚育证明。 (六)健全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个案信息及信息报告制度。做好本单位用工和租住本单位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按时向属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有关人员婚、孕、育和避孕节育等信息。第四章 教育培训和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全面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及服务管理水平。(一)市人口计生委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及时对县(市区)、乡(镇、街道)计生干部进行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二)县(市区)每年要对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计生干部培训一次。(三)乡(镇、街道)至少每季度对村(社区)计生干部培训一次,也可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四)村(社区)对专职人员和计生信息员至少每个月培训一次。第十三条 各级应把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药具经费等,应列入本地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户籍人口计划生育人均标准投入并保持每年同步递增。第五章 户籍地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做好流出人员的登记建档工作。(一)村(社区)对流出人员实行全员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卡和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簿,每月2日前将流动人口信息变更情况填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二)乡(镇、街道)在接到村(社区)上报的信息后及时将信息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三)村(社区)每个月应对辖区内流出人员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四)乡(镇、街道)应不定期的对辖区内流出人员进行巡查服务,及时掌握村(社区)对流出人员的服务管理情况。(五)乡(镇、街道)应建立婚育证明登记表、现居住地反馈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息反馈记录和“查无此人”信息跟踪记录、流出育龄妇女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案件卷宗和统计报表等档案,档案要完整、规范、准确。(六)村(社区)应建立流出人口登记薄、婚育证明申请表、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卡、流动人口村级情况反馈表、流出育龄妇女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协议)、外出前孕情环情检查证明、定期寄回(或信息平台接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反馈核实的相关记录、每个月流出人口统计表等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第十五条 村(社区)应当跟踪了解流出人员情况,对流出时间超过30 天(从流出人员信息登记日起)未反馈信息的人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督促其到当地人口计生部门登记。第十六条 婚育证明办理 (一)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按照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居)民公约要求,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或协议。(二)持近期1 寸免冠照片2 张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申请人系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生殖健康检查证明材料。(三)对已外出未办理或需要重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可凭其申请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间的婚育情况证明,由家人为其代办。(四)乡(镇、街道)对符合办证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须在1个工作日办理,并录入流动人口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办证人员应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所需相关材料的具体内容。(五)婚育证明应载明成年育龄妇女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等信息。所载信息要准确、清楚、无涂改(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有发证时间和发证单位公章。(六)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七)对因婚嫁户籍未迁出其婚育证明的发放管理,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执行。对出国务工的育龄妇女不办理婚育证明,乡(镇、街道)和所在的村(社区)要索取、保留其护照及相关出国手续的复印件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在育龄夫妻流出前,应对其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长效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并告知其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监测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当与流出育龄妇女建立有效的联系方式,跟踪了解其情况。村(社区)应当定期催要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第十九条 严禁强制已婚育龄妇女返乡进行孕情、环情监测。已婚育龄妇女自愿回户籍地接受孕情、环情监测的,户籍地应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在其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载,并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通报给现居住地。第二十条 依法落实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第六章 现居住地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 做好流入人员的登记建档工作。(一)村(社区)对流入人员实行全员登记,按照山东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规范的要求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卡和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簿,每月2日前将流动人口信息变更情况填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二)乡(镇、街道)在接到村(社区)上报的信息后及时将信息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三)村(社区)每个月应对辖区内流入人员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四)乡(镇、街道)应不定期的对辖区内流入人员进行巡查服务,及时掌握村(社区)对流入人员的服务管理情况(五)乡(镇、街道)应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登记簿、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计划生育手术登记薄、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薄和统计报表等档案,档案完整、规范、准确。(六)村(社区)应建立流入人口登记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卡、流动人口村级情况反馈表、流入育龄妇女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核实的相关记录及每个月流入人口统计表等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第二十二条 对不在本村(社区)居住,但在本村(社区)有固定经营店面经商或从业的流入人口,也要进行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并及时向其居住地通报信息。第二十三条 查验婚育证明(一)现居住地村(社区)、从业地、责任部门和用工单位均有责任指导、督促流入本辖区成年育龄妇女30日内到乡(镇、街道)计生办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现状核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为查验婚育证明的责任单位,村(社区)应当协助核查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报乡(镇、街道)审查、验证。(二)对查验合格的证明加盖查验专用章,签注查验人及日期。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查验一次。(三)对持证人的婚育情况有变更的,应当在其计划生育证件相应栏目记录,加盖公章,并签注查验人及日期。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持婚育证明和持不合格婚育证明育龄妇女的管理。 (一)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应纳入管理并及时向其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督促补办婚育证明,补办期限为3个月,同时向其户籍地通报信息。(二)对所持婚育证明过有效期、证件内容有涂改、未盖加公章、证件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伪造、变造等情况的,视为不合格婚育证明,查验时宣布作废并没收,同时及时将信息通报户籍地,并督促其重新办理婚育证明。第二十五条 现居住地应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免费孕情、环情监测,按照户籍地有关规定,每年为已婚育龄妇女开展2-4 次免费孕情、环情监测,及时将检查结果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通报户籍地。户籍地应定期催要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并开展经常性活动,实现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认真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咨询、相关投诉和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第七章 协作服务管理第二十八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建立和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充分发挥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作用,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数据上报,做好流动人口信息录入、变更、通报、反馈、共享等工作,构建全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库。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应用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应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和综合分析,指导基层提高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每个月应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门头网点、出租房屋和市场等进行走访,及时掌握流入、流出人员基本信息和变动情况。乡、(镇、街道)将村(社区)上报的流动人口信息及有关协查信息及时准确的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并确保信息协查、回执、通报、查收和反馈的时效性。每月月底前,乡(镇、街道)、村(社区)应通过对比查询,核实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登记的信息,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乡(镇、街道)在收到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检结果后,当日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向户籍地发送孕检报告。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做好已婚育龄妇女信息协查、通报、接收和反馈等工作。(一) 信息协查1、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或村(社区)对居住在本辖区,有以下情形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及时向户籍地发起协查:现孕的、未持有户籍地出具的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规范的、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发送协查的信息应具有可查询性,不得缺少姓名、身份证号码、详细的居住地或户籍地址等要件。需要对方协查的,应选择协查选项或注明协查内容。2、流动人口返乡或离开现居住地以及基本信息发生变的,乡(镇、街道)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信息协查。(二) 信息通报乡(镇、街道)应在以下信息发生7日内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信息通报:统计年度内有生育子女行为的、接受孕情、环情以及生殖健康检查服务的、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婚育证明到期和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三)信息接收乡(镇、街道)应在10 日内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接收避孕节育和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信息,其他信息协查在30 日内接收。对因地址不详、姓名笔误等原因造成当前系统未能查询到个案的协查信息,应到公安等相关部门多方核实后方可按“查无此人”反馈。(四)信息反馈乡(镇、街道)应在收到信息通报之日起,即发送村(社区)进行核实,现孕信息在7 日内、未办婚育证明和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信息在15 日内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反馈。确无此人的,按“查无此人”处理。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原则上在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机构申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女方未迁户口,因婚嫁在男方户籍地长期居住的,可在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机构申办。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市内县外流动育龄夫妻除外),可在女方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机构申办。手册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内未生育的,到手册原领取地重新核发。 第三十四条 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均无收养史和生育史,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且婚育情况清楚完整的育龄夫妻,可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一)办理所需材料: 1、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夫妻双方合影照片。 3、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二)登记和办理程序: 1、对于已纳入WIS管理的育龄夫妻可直接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领取、填写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服务手册登记表,提交申办手册所需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因长期流动,夫妻一方或双方户籍地无法出具婚育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填写个人婚育状况声明,办理机构应当依据声明为其办理,并与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机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协议。对于育龄夫妻尚未纳入WIS管理的省内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负责联系其户籍地,督促该夫妻到户籍地建档并办理手册。 2、现居住地收到育龄夫妻的相关材料并进行孕检后,属于市外省内流动的,应在7日内通过WIS系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信函等形式,向育龄夫妻户籍地移交相关证明材料;户籍地乡(镇、街道)自接到现居住地相关申办材料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其相关情况,办理手册后通过网络或信函交至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加盖电子章后委托现居住地打印手册,发放给育龄夫妻。属于跨省流动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向育龄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确认信息无误后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并发放手册。并将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本人申请原件、夫妻双方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件、孕检证明、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反馈页面截图打印件一并建档留存备查。 3、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对育龄夫妻提交证明材料不全或核实结果与其提供证明情况有误的,应暂缓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女方户籍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现居住地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变动的基础信息通过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通报户籍地,由户籍地进行流动人口WIS 信息变更。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避孕措施的落实、违法怀孕对象需落实补救措施的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现居住地发现流入育龄妇女怀孕的,应及时通报其户籍地,协助核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属政策外怀孕的,现居住地应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工作,及时落实补救措施,户籍地应当积极配合现居住地做好补救措施落实。对未落实补救措施并离开所管辖区域的,现居住地应及时将个案信息登录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将情况通报户籍地。第八章 社会抚养费征收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相互协商配合,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第三十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当由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书面协商,确定征收主体和征收标准。(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为征收主体的,应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照当地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户籍地应当积极协助。(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征收,并向户籍地提供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收入和资产情况。(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委托方应协助办理。(四)现居住地未向户籍地通报而单方作出征收决定的,应当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该决定。第四十条 协商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实际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拟征收社会抚养费额度的方案等。协商双方可采用公函、传真等书面方式,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第四十一条 协商时间:协商时间,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户籍地自收到现居住地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起,应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对方意见。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省外违法生育,现居住地未及时通报户籍地并已征收社会抚养费,或在本市违法生育,到省外避高就低缴纳社会抚养费,且均未达到户籍地征收标准的,户籍地应通过法律程序,在原已缴纳基础上补征社会抚养费差额。第九章 均等化服务第四十三条 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逐步扩大服务覆盖面,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一)宣传教育均等化。定期组织开展关爱流动人口主题宣传活动,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以及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均等化。依托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落实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服务项目,指导育龄夫妻落实安全、有效、适宜、长效为主的避孕措施;推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项目;开展常见妇女病、不孕症诊治和更年期保健等服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三)奖励优待均等化。积极推进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待政策城乡一体化,探索建立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享受同等的晚婚晚育、住院分娩、长效避孕措施落实等方面的奖励补助制度。(四)困难救助均等化。协调相关部门,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生产生活、维护权益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发挥单位和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的作用,协助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和贫困救助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五)便民维权均等化。为流动人口提供“一站式”、“一证式”服务;严禁办理证件时向流动人口收取押金和保证金;严禁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进行孕情、环情监测等,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应纳入本地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逐步缩小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在享受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差距。第十章 区域协作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市际间和县(市、区)际间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组织,通过签订协作协议、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做好协作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实现区域协作工作常态化。第四十六条 各协作区域之间应定期交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各地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交流重大集中活动,重要工作部署应及时通报,重大案件、重要信访问题处置结果应及时告知。 第四十七条 流出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流入人口比较聚集的区域,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主动牵头建立流动人口计生协会组织或流动人口自治组织。第四十九条 建立互访制度,流出地点比较集中的县(市区)、乡镇应与现居住地建立互访制度,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实现流出地与流入地的良性互动,达到双方共赢。第四十九条 加强异地联合执法,严肃查处非婚生育、违法生育行为,严厉打击“两非”,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等难点问题,积极支持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自治组织。第十一章 监督考核第五十条 将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情况纳入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完善服务管理网络、建立单位法人责任制、保障工作经费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作为各级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党政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落实单位法人责任制、流动人口证件管理、均等化服务、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日常服务管理工作,作为基层工作考核的重要容;对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应用情况,作为日常监控的主要内容。第五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作责任双向考核度。(一)户籍地应承担的责任:流出人口信息建档不及时、资料不完整的;信息协查、信息回执、信息查收不符合要求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的;未发放婚育证明,随意缩短婚育证明有效期限,或流出人员在办理期间故意刁难、搭车收费的;强制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返乡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发现流动人口在流出前已怀孕,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又未告知现居住地而导致违法生育的;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提出的个案协查、协助处理申请不能及时配合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细则规定的其它事项。(二)现居住地应承担的责任:流入人口信息建档不及时、资料不完整的;信息协查、信息回执、信息通报不符合要求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的;没有查验婚育证明的;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免费技术服务落实不到位,收取费用的;对在现居住地居住30 日及以上的流入人口,未实施有效服务管理的;对流动人口户籍地提出的个案协查、协助处理申请不能及时配合的;发现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怀孕,未采取有效措施,且又未告知户籍地而导致违法生育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范规定的其它事项。第五十二条 对市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必须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严禁推诿、扯皮。凡在市内流动的已婚育龄妇女,其节(绝)育措施落实、孕检、婚育证明持证和政策外生育等情况一律列入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两个指标体系同时进行双向考核。第十二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聊城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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