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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车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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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车保险条款.docx

    特种车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特种车全车盗抢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它机动车。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 特种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碰撞、倾覆、坠落; 火灾、爆炸;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 人均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利用保险机动车从事犯罪行为; 5、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因涉水行驶或发动机进水后启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8%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增加30%绝对免赔率;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折旧系数表计算。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事故证明。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十七条 因保险事 故损坏的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可以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全部损失 赔款××-绝对免赔额 部分损失 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绝对免赔额 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 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五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或自卸系统失灵; 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机动车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 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 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 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赔款。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 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可以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拒绝赔偿。 第三十五条 赔款计算 1、当×事故责任比例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当×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章 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 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责任免除 第四十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第四十一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 、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8%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责任限额 第四十四条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确定。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四十七条 赔款计算 对每座的受害人,当 ×事故责任比例 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 对每座的受害人,当 ×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事故责任比例××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章 特种车全车盗抢险 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十一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征用期间; 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第五十二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因诈骗引起的任何损失;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 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金额 第五十四条 保险金额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折旧系数表计算。 赔偿处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五十七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可以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拒绝赔偿。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赔款保险金额× 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五十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六十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收回保险机动车。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特种车全车盗抢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 第五章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六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它事项 第六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六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六十五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 1、玻璃单独破碎险 2、自燃损失险 3、新增设备损失险 4、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5、车上货物责任险 6、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7、不计免赔险 8、专修厂指定险 9、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10、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玻璃单独破碎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第四条 本附加险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自燃损失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保险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保险机动车因发生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的免赔规定以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为准 。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只有在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特约了本条款的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在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1、因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2、非在保险人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3、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4、本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天的赔偿金额,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第三条 保险金额 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种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只有在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操作人员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不计免赔险 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它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 后,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特种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 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 五、特种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六、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七、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专修厂指定险 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附加险的,特种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机动车,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附加险,并增加支付本附加险的保险费的,特种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 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释义 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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