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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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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docx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1总则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 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 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征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委托后,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依法担任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 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 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 担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2.2 律师代为申请法律援助范围 2.2.1 律师可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管理下,在法律援助范围内依法代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1. 公民具有以下法律事务,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委托律师代理,需要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有必要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2.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无须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据,即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智力残疾或障碍且有证据证明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有必要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2.2.2 代为申请程序 1.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法律援助后,应详细询问有关案情,并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逐步审查和判断,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不能予以代理的理由,如当事人有异议,应告知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2.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指导当事人按照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律师所在执业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将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报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3. 律师代为申请的民事、行政、仲裁、非诉讼法律服务代理和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收集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经济困难的证明; 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2.2.3 受援人经济困难的标准 1.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以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金额为标准。 2.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2.2.4 经济困难的证明 1. 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出具,并加盖公章。经济困难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 2. 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3. 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4.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再递交经济状况证明: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农村“五保”供养证; 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残疾证及残疾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依靠*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2.2.5 法律援助机构的选择 1. 律师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义务人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上海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向上海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可受理申请的,律师应当代为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各区公安分局办理的案件,向办案机关所在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刑侦总队、水上公安局、上海港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网安总队、文保分局、长航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消防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局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或者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公交总队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就近原则,分别向上海市黄浦区、静安区或者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化工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或者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海关缉私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铁路公安处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海事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劳教公安处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公安局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3. 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上海市各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4.审判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上海市各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上海市各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或者知识产权案件,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也可以由审理法院所在地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海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 法律援助案件委托关系的建立 3.1 律师接受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就委托的范围、内容、权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以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名义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存,一份由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归档保存。 3.2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告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便决定是否继续由其办理该项法律援助: 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3.3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转委托他人辩护或者代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该案件的,必须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3.4 律师接受指定辩护后,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指定辩护服务。 3.5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公函。 4委托关系的终止 4.1 援助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 4.2 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以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以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其他的法律援助案件,在履行指派通知所规定的义务后,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方可结案。 4.3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马上终止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1)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2)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6)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4.4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立即终止其法律援助工作: 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的; 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的; 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的; 受援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的。 4.5 律师以及所属事务所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函告相关司法机关。 4.6 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受援人说明理 由并制作笔录作为归档材料。同时律师应写出办案小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 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4.7 提前终止法律援助案件代理的,律师应当尽量不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并提前向受援人发出书面通知,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收回各类材料的原件等。 5.律师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要求 5.1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遵守其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 5.2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与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保持联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相关文书。律师应当于刑事案件指派后3日内、民事、行政案件指派后1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人员递交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对于时间较紧的案件,律师可口头报送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内容包括法援编号、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预计阅卷日期、预计会见日期、法院开庭日期、预计结案日期。 民事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内容包括法援编号、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预计会见受援人日期、预计完成调查取证日期、预计递交起诉状日期、预计开庭日期、预计结案时间。 5.3 法律援助案件必须由律师亲自办理,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严禁以承办人名义接受案件后交由其他律师办理。 5.4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案件承办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5.5 律师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30天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结案材料。 结案材料包括: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办案卷宗。 5.6 案件办理过程中,受援人撤诉或另行委托辩护人致使案件终止的,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详细的书面情况说明。 5.7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5.7.1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机关了解受援人的羁押情况,在最快的时间内会见受援人。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本律师为其辩护。受援人表示同意的,应在会见笔录上签字确认;受援人不同意的,则应记录在案并在会见笔录签字确认,律师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 5.7.2 律师会见受援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受援人阅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受援人补充或者改正。在受援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5.7.3 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工作 5.7.3.1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5.7.3.2 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5.7.3.3 律师应当会见在押的受援人。会见时,应向关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介绍信。 5.7.3.4 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告知以下法律规定以及享有的权利: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享有的辩护权; 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援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5.7.3.5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5.7.4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 5.7.4.1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受援人的具体程序参照本指引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规定。 5.7.4.2 律师持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5.7.4.3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调查、收集时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5.7.4.4 经本人同意,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5.7.4.5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5.7.4.6 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5.7.4.7 律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诉机关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5.7.5 律师在诉讼阶段的工作 5.7.5.1 律师有权到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件材料。 5.7.5.2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受援人的基本情况; 受援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受援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基本情况;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和疑点;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5.7.5.3 律师会见在押受援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 5.7.5.4 律师会见受援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受援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受援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受援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是否有立功表现;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5.7.5.5 律师会见受援人被告人时,应向受援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受援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5.7.5.6 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申请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 5.7.5.7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5.7.5.8 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可以请求法庭向公诉机关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5.7.5.9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下一轮辩论的准备。 5.7.5.10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公诉人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以及对受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5.7.5.11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审判人员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5.7.5.12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妥善解决。 5.7.6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若经调查阅卷及律师所在执业机构三名资深律师出席的案件讨论会讨论后认为受援人不构成犯罪,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及时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5.7.7 对重大、复杂、疑难、涉及社会稳定或有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及时报告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领导,并经所在执业机构案件讨论会集体讨论之后,确定案件办理方案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确保办案的质量和社会效果。 5.7.8 对死刑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召开至少有三名资深律师出席的案件讨论会,针对案件基本情况、证据运用及辩护思路进行讨论并做书面记录。辩护词应围绕案件讨论会上形成的辩护关键点进行展开,要求观点明确、内容详细、具有个案针对性。 5.8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 5.8.1 律师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民事法律援助办案计划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呈报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承办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5.8.2 律师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必要开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5.8.3 在与受援人第一次会面时,律师应详细了解案件当前由司法程序处理情况、争议焦点、受援人的诉求、证据的收集情况,告知受援人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为受援人提供初步的法律咨询。律师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5.8.4 律师应当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通报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形通过面谈、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必要时可采用录音等方式记录工作内容。 5.8.5 律师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在权限内进行调查取证。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律师有权限调查的证据及受援人因健康及其他原因不便收集、调取的证据,律师应当予以取证。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律师应做好受援人的法律解释工作,受援人仍坚持要求取证的,律师应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报告情况。 5.8.6 律师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事先征得受援人同意,并制作谈话笔录由受援人签字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通过短信、邮件等形式由受援人确认和解或者调解方案,事后制作谈话笔录由受援人签字确认。 5.8.7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与受援人多次沟通不畅或受援人对律师有意见的;涉及群体性事件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5.8.8 因时间冲突或健康原因需由其他律师代为出庭参加庭审的,应征得受援人同意,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5.9 劳动仲裁 5.9.1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1.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 2. 劳动用工纠纷; 3. 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 4. 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9.2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 1.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纠纷案件: 劳动合同或退工单; 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 劳动用工纠纷案件: 申请人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雇佣者基本信息;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3.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劳动合同或退工单等; 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 受援人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4. 工伤纠纷案件: 工伤认定书; 鉴定结论书或再次鉴定结论书;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5.10 法律援助调解 5.10.1 法律援助调解,是指由*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以调解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5.10.2 法律援助调解的适用范围: 1. 凡涉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今后需继续相处并且有调解可能的均应列为调解案件,即应采用先调解后诉讼的程序办案。此类案件一般包括: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和涉及有关社会保障、优抚规定的纠纷。对群体纠纷等特殊案件也应积极采取先调解后诉讼的办案程序。 2. 不适宜法律援助调解的案件: 仲裁、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律师在接案后,应首先注意审查该案的仲裁或诉讼时效,对于相关时效快到期的案件,不适宜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理,以免使受援人因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对于已经过有关组织及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成效或者当事人根本不愿接受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放弃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案。 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对于一些执行难度大、法律法规适用不明确等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以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长远利益。 可能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其他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 5.10.3 法律援助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1. 自愿原则。开展法律援助调解工作必须以征得受援人的同意为前提,不得为了节省办案时间和办案开支,强行逼迫受援人接受调解。 2. 合法原则。即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 3. 保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原则。法律援助调解必须在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受援人在调解时对其合法权益所作的让步和放弃,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履行协议时,应保护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及时帮助受援人提起诉讼。 5.10.4 法律援助调解的程序和方法 1. 由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时,对案情进行分析,对适用调解的案件,向律师提出先调解后诉讼的要求。 2. 应告知受援人进行调解的相关法律关系及后果,并通过谈话笔录、征询意见书等方式书面征得受援人的同意。 3. 应根据不同的调解形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下列途径开展调解工作: 律师在与非受援方联系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征求双方意见,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事项。在进行调解时,应向双方介绍相关法规、征询双方对解决矛盾纠纷的意见,在不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律师接受受援人的委托,依据相关法规,向非受援人就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进行交涉,并对当事人双方的意见进行沟通协商,在确保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律师接受受援人的委托,作为受援人的代理人,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陈述受援人的主张和要求,在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指导受援人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书。 在调解成功的基础上,律师应及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规范的相关协议书。 律师在制作协议书时应把握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规范性。 对于具有执行物或钱财内容的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律师应当建议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采取公证方式,赋予协议书条款的强制执行效力。 6结案手续 6.1 律师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及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表格,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觉予以改正。 6.2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应按照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6.2.1 侦察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法律意见书;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 当事人回访表。 6.2.2 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起诉意见书; 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阅卷材料;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文书; 案件讨论记录表; 辩护意见;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 当事人回访表。 6.2.3 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起诉书; 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阅卷材料;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文书; 案件讨论记录表; 出庭通知书; 庭审记录; 辩护词; 判决书或裁定书;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 当事人回访表。 6.2.4 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上诉书; 会见笔录、律师事务所会见在押受援人专用介绍信存根联; 阅卷笔录;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文书; 案件讨论记录表; 出庭通知书; 庭审记录; 辩护词 判决书或裁定书;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 当事人回访表。 6.2.5 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一审审判阶段或二审审判阶段结案所需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6.2.6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起诉书或上诉状; 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阅卷笔录;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出庭通知书; 庭审记录; 代理词; 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 当事人回访表。 6.2.7 律师在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刑事案件案卷的同时,还应当单独递交下列表格: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该表中“案情及承办情况报告”一栏填写的内容应包括律师办案工作简述、案件办理结果及自我评价; 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受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上诉书/附带民事起诉书; 会见笔录; 出庭通知书; 庭审记录; 律师意见书/辩护词; 判决书/裁定书; 当事人回访表;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 6.3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律师应按不同阶段归档。 6.3.1 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授权委托书; 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计划; 民事起诉书或答辩状; 与受援人会见记录; 阅卷笔录; 原、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出庭通知书;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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