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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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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规范.docx

    山东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规范山东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保证刑罚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适用、变更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司法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第四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规范、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力协作的原则。 第二章 交付与接收 第五条 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的居住地,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罪犯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以内到居住地县司法局报到,以及逾期报到或者不报到的后果,并及时通知居住地县司法局做好接收准备。 书面告知书一式三份,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留存一份,随法律文书送达居住地县司法局一份,发社区矫正人员一份。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向罪犯居住地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书面告知书、回执单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送达或者当面移交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罪犯病残鉴定表、书面告知书、回执单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监狱、看守所应当送达或者当面移交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出监鉴定表、书面告知书、回执单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对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送达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原刑事起诉书、原刑事判决书、原执行通知书、书面告知书、回执单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七条 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五日以内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复印一份送交司法所。 第八条 县司法局应当对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手续,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发放社区矫正人员须知,告知其三日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未送达或者不齐全的,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先行登记,同时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以内送达或者补齐,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居住地不属于本辖区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通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并退回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 第九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押送到居住地,与县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并通报其教育改造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服刑地在省外、需要回省内实施社区矫正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司法局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交接手续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保证人到场。 第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到县司法局报到的,县司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查找,通报决定机关和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入矫宣告。县司法局可以组织社区矫正人员集体入矫宣告。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入矫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奖励条件或者具有处罚情形的,县司法局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依法定程序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被裁定假释、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一般不适用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同时依法相应缩减假释、缓刑考验期限。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矫正各项活动;积极参加社区服务,达到规定时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司法局依据办理减刑案件有关规定,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居住地市司法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的,还应当抄送原批准、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假释条件的,由居住地县司法局依据办理假释案件有关规定,提出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居住地市司法局。 司法行政机关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原批准、决定机关。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向县司法局提出给予警告处罚建议,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县司法局审核后出具书面决定: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十五天以内的; 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向居住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县司法局: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严重的;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五天、不满一个月的;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司法局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居住地县司法局: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司法局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依法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及时送达县司法局: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县司法局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撤销缓刑审核表,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社区矫正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居住地县司法局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刑事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治安管理处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措施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限内再犯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生效起十日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居住地县司法局。 第二十四条 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司法局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县司法局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社区矫正人员不予减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司法行政机关,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解除矫正与终止矫正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以内,司法所应当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写出个人总结,根据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提出安置帮教建议。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并向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转交材料;县司法局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解除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之日起十日以内,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批准、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应当终止社区矫正,同时在执行档案中注明终止矫正的原因、时间,并附相关材料。 县司法局应当自社区矫正人员死亡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书送达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中所称的“居住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有固定居所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有固定的生活来源。 根据上述标准不能确定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户籍地视为居住地。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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