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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名词解释+简答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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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名词解释+简答题.docx

    国际法名词解释+简答题名词解释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1、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第三节 国际法的主体 2、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3、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指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 4、国际组织: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求偿来维护它的权利。 第四节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 “公允及善良”原则:在公平和善意的基础上,即可以不严格依照国际法进行裁判,条件是必须得到当事国各方的同意。 5、 国际条约: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用什么名称(如条约、协定、公约、议定书)。 6、 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第五节 国际法的编纂 7、 国际法的编撰:狭义: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 广义: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国际公约。 第六节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 8、“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指 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 第八节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9、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原则;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4、平等互利原则;5、和平共处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 国家概述 10、 国家:国际法上的国家: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11、 单一国:对内是中央集权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法律和中央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如中国。 12、 复合国:联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邦员组成的永久性联合国家,也称联邦国家。联邦邦联。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条约而建立的联合体,它有自己的机关对各成员国行使一定的权力,但不对各成员国人民行使权力。Ps:它不是国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成员仍保持国家的独立地位。 13、 永久中立国: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保持长久的中立地位的国家。 附庸国。即国家对内部事务有自主权,对外交往全部或大部分受其宗主国控制。 被保护国。即一国通过缔结条约将自己置于一个强国的保护之下,一些国际事务由保护国管理,但它仍具有国际人格。Eg:安道尔法国和西班牙 不丹印度 14、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固有的,由国家主权引申的各项权利,也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和生存攸关的权利。 15、 国家管辖豁免:外国国家的管辖豁免之特权。国家豁免泛指一国在外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法院的审判和强制措施的支配。 第二节 国家、*及其他实体的承认 16、 国家的承认: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并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新国家获得既存国家的承认就是它与承认国家进行交往的开端。 17、 *的承认:指一国通过某种方式表示认可另一国产生的新*有代表其国家的地位或资格。 18、 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是指国家对旨在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主义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给予的认可。 19、 明示承认:一般是指既存国家通过单方面的发照会、函电或发表声明等宣告承认新国家。 20、 默示承认:是既存国家通过某种实际行动表示对新国家的承认。 第二节 国家的继承 21、 条约的继承:指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有效的问题。 22、 *的继承:指一国被推翻的*所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取代它的新*。 23、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24、 国家档案的继承:指在继承发生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国籍 25、国籍: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长久的法律联系,处于其属人优越权之下。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25、 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26、 最惠国待遇: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等。 第三节 外交保护 27、 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28、 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国家在进行外交保护前,要求受害人寻求并用完加害国提供的救济方法及它们的所有程序。 29、 实际国籍:指个人的国籍必须反映其与国籍国的真实联系,他属于该国实际人口,与该国保持实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四节 引渡和庇护 30、 引渡: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 31、 庇护: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32、 相同原则:国家间进行引渡,通常符合双重归罪条件。 33、 特定原则:即对被引渡人的审判或处罚,应只限于请求引渡和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罪行,或者至少先于有关的引渡条约所列举的罪行。 第五节 难民的法律地位 34、 难民:指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原因的迫害而留于本国之外,而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而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35、 难民待遇:是指难民在接受国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6、 相互条件的免除:是指国家根据相互条件而给予外国人享受的某权利或优惠,不得因不符合相互条件而拒绝给予难民。 第四章 国家领土 第一节 国家领土与领土主权 35、国家领土:是指地球上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特定部分。 33、共管:即国际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33、租借:是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35、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36、 国际地役:是指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的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37、消极地役:指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第二节 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38、 国家领土:是指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空间部分,这一部分并非限制在地球的表面,它不仅包括陆地和水域表面部分,还包括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 39、 领陆: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40、 领水: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即内水和领海两大部分。 41、 界河:将两个不同的国家彼此隔开的河流。 42、 多国河流: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43、 国际河流: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往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 44、 领海:是连接国家陆地领土及内水或群岛水域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是沿海国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 45、 领空: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领陆和领水上的空气空间。 46、 底层领土:指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包括地下水、水床和资源等。 第三节 国家领土变更的方式 47、 国家领土的变更:指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面积发生变化。 48、 先占:指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 49、 时效: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相当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地占有 ,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 50、 添附:指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自然添附:指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使一国领土增加的情况;人为添附:指人为作用致领土扩大,主要是沿岸国岸外筑堤、围海造田。 51、 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 52、 强制性割让:一国通过使用武力以签订合约的形式迫使他国将其领土转移给自己。 53、 征服:指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54、 全民公决:指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通过投票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 第四节 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55、 国家边界:简称国界或边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 边境:指紧接边界线两边的一定的区域。 56、 “承认现状原则”或“保持占有原则”:隶属于同一个殖民者统治下的不同地区或殖民地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在行政区域独立为主权国家后成为国家边界,日后有关国家也应尊重取得独立时的国家边界。 57、 中印边界西段:指中国的新疆和西藏同拉达克接壤的一段: 58、 中印边界中段:指从西段的东南端到中国、印度、尼泊尔三国交界处为止的一段。 59、 中印边界东段:指不丹以东的一段。 第五章 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 概念、历史发展 60、 国际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家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节 内水、领海、毗连区 61、 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其群岛水域内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62、 海湾:一般是指海洋伸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水域,其海岸可能属于一国或多国。 63、 港口:指海岸线或河流上具有天然条件或人工设备,用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方。 64、 领海: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65、 领海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 66、 无害通过: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2、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包括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任何捕鱼活动等。 67、 毗连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第三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 68、 海峡:是指大陆与大陆、大陆与岛屿或岛屿与岛屿之间连接两个海域的狭窄水道。 69、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70、 群岛海道通过权: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享有的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第四节 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71、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 72、 大陆架:通常是指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的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简答题 一、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在国内,国家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军队、监狱等。而国际法则没有这样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也没有强制管辖权。 二、近代欧洲国际法形成的标志是结束三十年战争的XX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约的意义有:1,承认了国家享有主权的原则;2,开创了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3,促进了外交关系法的发展。 三、 现代国际法发展显著的几个方面: 1、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3、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明显增加,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4、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对国际法的全方位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5、国际法新的分支和部门增多;6、由于世界各地区所出现的全球的共同问题的产生,各国合作的领域日益扩展。 四、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基本主体国家 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指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 根据国际法享有民族自决权,在事实上是正在形成中的国家。 民族解放运动的法律地位: 1、 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如派遣和接受使节,进行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 2、 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 3、 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 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国际组织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求偿来维护它的权利。 个人。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尚存争议。通行的看法是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五、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用什么名称(如条约、协定、公约、议定书)。违法性宏观 契约性具体问题 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包括两个因素:1、“通例”,即国家的实践,是社会学的因素,客观的因素或者说数量的因素; 2、“法律确信”,即心理学的因素,或者说质量的因素; 特点时间性、连续性、一般性 一般法律原则 司法判例:国际判例和国内判例“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 “公允及善良”原则。条件:必须得到当事国各方的同意。尚无案件。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准条约”、“软法”。 六、国际法的学派 A、自然法学派:自然法是普遍的、恒久不变的;自然法高于实在法;自然法可以由理性发现,而不需要国家的同意。 B、实在法学派:强调人造法、人定法。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形式。 C、折衷法学派:实在国际法或意志国际法同自然国际法同等重要。 D、新自然法学派:把某种价值观或法律观奉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E、我国国际法学界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在国际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的协调意志”。 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5、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4、国际合作原则; 八、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原则;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4、平等互利原则;5、和平共处 九、 国家的基本义务: 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3、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 十、 国家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其在外国法院享有的管辖豁免。明示放弃豁免包括国家通过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表示放弃。默示放弃是指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提起或者参与诉讼,或采取与案件实体相关的任何其他步骤,表示接受了法院管辖的意思。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一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或利益的目的而介入诉讼或者采取任何其他步骤;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十一、承认的性质:构成说认为承认具有创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性质;宣告说认为承认只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或者宣告而已。 十二、新国家产生的情势:A、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 C、国家合并;C、国家分离;D、国家解体 十三、新国家承认的条件:新产生的政治实体具备国家的要素;新国家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明示承认是指既存国家通过单方面的发照会、函电或发表声明等宣告承认新国家。默示承认是指既存国家通过某种实际行动表示对新国家的承认,包括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缔结双边条约,在*间国际组织中投票表示接纳新国家为该组织的成员。范围:法律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完全的和确定的承认,是永久的和不可撤销的。事实上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出于国际关系方面的考虑,或是对新国家地位的巩固尚缺乏信心的情况下,不愿意立即与新国家建立全面的关系,但实际上有需要与新国家进行一定的交往,因而给予新国家一种事实上的承认,暂时与它在比较小的范围内建立联系。效果:1,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法律上的承认奠定了两国全面外交的法律基础,2,承认国应承认被承认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效力;3,承认其财产权、诉讼权和豁免权。 十四、*承认的条件:新*已经在其国家的全部或大部分领土内实行了有效统治,并且得到了人民的拥护和服从即“有效统治原则”。 十五、条约继承的原则:人身条约不继承,非人身条约继承。 十六、领土转移不同情形的条约继承原则: 1, 国家部分领土转移,被继承国的条约,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对该领土生效;2,国家领土合并的,原国家的条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不过仅适用于该条约原来所适用的那部分领土;3,国家分离或者分立的,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每一个继承国有效,仅对其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则只对该部分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4,新独立国家对原殖民地国家或者宗主国缔结或者参加且用于该独立领土的条约有权自由决定有效与否。 十七、财产继承的原则: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应该与变更的国家领土相关联;根据领土的实际生存及公平原则处理国家财产的继承。 十八、领土转移不同情形的财产继承规则: 1, 国家部分领土转移,当国家的一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个国家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继承,首先应依协议解决,无协议则位于继承所涉及的被继承国不动产应专属继承,与继承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专属继承国。2,合并的,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应全部专属继承国3,在国家领土分离或分立组成一个或者数个国家的情况下,对被继承国的财产继承,首先应按协议处理,若无协议,则位于国家继承所涉及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和所涉领土实际生存活动有关的动产,专属继承国;对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动产,则应按公平比例转属各继承国,在被继承国解体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位于该国原领土之外的国家不动产,也应按照公平比例转属各继承国。4,处理新独立国家对其原殖民地国家或宗主国的财产继承,也要遵守财产与领土相关联和领土实际生存原则,同时也要考虑不平等和不平衡,所以还要遵循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有永久主权原则,并考虑到继承国曾于独立前对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所做的贡献,对继承国在继承财产方面予以特殊考虑。 十九、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档案继承应遵循的两项规则:1,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继承所涉及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的部分和国家档案中完全或主要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也应转属继承国。2,被继承国应从国家档案中向继承国提供与被移交领土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转属继承国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须的 最有力的证据。P58、59 二十、国籍的意义: 1, 是国家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根据;2,是确定属人管辖的根据;3,是个人与国际法联系的纽带 二十一、关于国籍的立法称国籍法,它的内容包括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以及处理国籍冲突的原则和规则。 二十二、1、 取得:A、因出生取得:血统主义标准出生地主义标准混合主义标准 B、因入籍而取得,称继有国籍:婚姻、收养、认知、领土变更、申请入籍 2、丧失:A、自愿解除B、已取得外国国籍C、剥夺国籍 二十三、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以及积极和消极冲突;解决:国际合作+国内措施 二十四、中国第一部国籍法是清*XX年颁布的大清国籍条例,辛亥革命后北洋*曾对它进行修改,于XX年颁布了民国三年修正国籍法,XX年国民*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并颁布了民国十八年修订国籍法,XX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了中华国籍法。 二十五、中国国籍取得的条件:出生、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赋予标准是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丧失的条件:中国公民定居在外国并取得外国国籍、因申请退籍获准而丧失;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国籍法的原则坚持平等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和避免国籍冲突原则。 二十六、外国人的入境:国家根据属地优越权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纳外国人及接纳的条件,外国人入境需要持其合法有效的护照及其他所需的证明文件到进入国家指定的机构办理入境签证,他们入境时仍要接受该国的边防、海关和卫生的查验。未经允许而入境的外国人属非法入境者,所在国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如施以拘留、罚款、驱逐或者遣返,严重者可施以刑罚。但是对非法入境的难民和贩运人口的受害人应按照国际文件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十七、外国人的处境:外国人有离开该国的权利,但是其处境的权利要受所在国法律限制,在离境时,外国人必须履行了当地的义务。另外,所在国基于属地优越权,还可以依法驱逐外国人,但是不得违反国际法的限制并应允许外国人申诉。实践中,通常将那些对其实施政治阴谋或侮辱的人、危害或侮辱其国家的人、在国内或国外犯罪的人、在经济上有损该国的人驱逐出境。 二十八、外国人待遇内容: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主要有:1,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2,隐私家庭住宅和通信受保护3,在法院法庭和所有其他司法机关和当局前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并在刑事诉讼和依照法律的其他诉讼过程中,必要时获得免费传译协助的权利4,选择配偶、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5,享有思想、意见、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权利6,保持语言文化和传统的权利7,依法将财产转移到国外的权利8,依法享有和平集会、拥有单独或共同财产权、选择居所权9,依法享有工作权的权利10,依法参加工会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健康保护、医疗、社会保障等权利;与本国领事或使馆联系的权利。 二十九、外国人待遇的原则: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互惠待遇。 三十、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必须服从中国的管辖、必须服从中国关于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在中国享有的待遇有中国公民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和优惠待遇。 三十一、外交保护的传统对象是保护国家的海外国民,根据是受保护人具有该国国籍;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许多难民和无国籍人成为他们的接受国保护的对象,根据是难民和无国籍人与其经常居住地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法律关系。 三十二、外交保护的条件:1,保护国的国民或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2,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3,用尽当地救济 三十三,引渡的主体通常是国家,请求引渡的国家可以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或受害国,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国籍国。引渡的根据是国际条约,无条约就可以拒绝引渡请求,除非请求国承诺遵守相互条件或特殊约定。引渡的条件是双重归罪。引渡的效果遵循特定原则,即对被引渡的人审判或处罚,应只限于请求引渡和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罪行,或至少先于有关的引渡条约所列举的罪行。此外,引渡后在未得到被请求国的同意下,请求国不得将被引渡人再引渡给第三国。 三十四、p86 三十五、各国庇护的对象主要是被外国追诉的政治犯罪者或因从事政治活动而遭到迫害的人,国际法不承认国家在其领域之外进行庇护的权利。受庇护者在庇护国享有合法的居留权,地位与一般外国人相同,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不同之处是庇护国一般不得将他们引渡或遣返回国,庇护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他们从事反对或危害本国的活动和行为。 三十六、取得难民身份的条件:1,栖身于本国或经常居住国之外2,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和不能或不愿返回经常居住国3,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 三十七、难民身份的丧失:1,自动接受了本国的保护2,自愿重新取得国籍3,取得新国籍并受新国籍的保护4,在曾畏惧迫害的国家重新定居5,本国使其成为难民的理由已不存在6,无国籍人成为难民的理由已不存在。 三十八、对非法入境难民的处理原则:1,遵守边境不拒绝原则2,对非法入境难民的宽容和便利原则。 三十九、难民的驱逐:国家驱逐难民要遵守国际难民法,遵守以下原则:1,一般不得驱逐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居留的难民驱逐出境,也不得将难民驱逐至其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国家2,驱逐应依法进行3,给予寻找第三国接受的机会。 四十、难民待遇的原则:1,难民服从接受国的管辖2,难民不受歧视3,相互条件的免除 四十三、领土主权的限制:共管、租借、国际地役 四十四、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层领土。 四十五、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方式: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 四十六,先占是指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它的领土主权。1,先占的主体是国家2,客体是无主地3,主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3,客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对无主地实施有效占有。 四十七、西方学者认为以时效取得领土需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1,侵占国能够长时期不受干扰的对占有地行使主权2,这种情况得到被占国和其他国家的默认,以至于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 四十八、自然添附主要有:涨滩、三角洲、废河床、新生岛屿;人为添附主要是沿岸国岸外筑堤、围海造田。一国的近海设施和人工岛屿,一国在专属区、大陆架及公海上建造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都不构成岛屿的添附。 四十九、现代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方式:1,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托管领土实现民族自觉而成为新独立国家2,全民公决 五十、边界的形成:1,在长期历史过程中根据各方历来行政管辖所及的范围而逐渐形成的2,条约边界线 五十一、划界程序:定界、标界、确定边界文件。 五十二、解决边境争端的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承认现状和保持占有原则。 五十三、内水与陆地领土一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拥有完全的、排他性的主权。非经许可,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进入一国内水并在其中航行或进行捕鱼等其他活动。 五十四、领海属于国家领土,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土的上空、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五十五、领海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领海基线的正常基线以低潮线,直线基线以海岸外各岛礁i上的48个点用直线连接的办法来划定领海基线。 五十六、领海的界限分为内部界限和外部界限。内部界限就是领海基线,是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外部界限,就是 领海线,是一条每一点同领海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五十七、无害通过权,国际海洋法承认船舶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通过是指船舶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在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的目的而在领海航行。 五十八、沿海国可以在其毗连区内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以防止并惩治外国船舶在其领土内或领海内违犯有关这些事项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五十九、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主要享有如下权利和管辖权: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从事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 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 3、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 4、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沿海国关于专属经济区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依照关于大陆架的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 六十、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涉及目前尚不很清楚或未预见的海洋新用途的权利的归属问题。 XX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该法规定我国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自然资源的权利的行使,主要涉及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 对于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并且应特别顾及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尤其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发达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只能参与同一区域或区域内发达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开发。 对于违反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外国渔民,沿海国可以采取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但是,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处罚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方式的体罚。 沿海国可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宽度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地带,并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安全和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和正常工作。 六十一、拒绝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1、与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勘探和开放有直接关系;2、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3、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4、含有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的情报,或如果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海洋科学研究可以由船舶、飞机、卫星等多种平台开展,也可以由专门海洋科学研究船舶和非专业船舶进行,更可以由民用船舶或者军用船舶携海洋科研设备完成。 和平时期专属经济区及其上空的军事活动,大致可以分为:仅为通过专属经济区而进行的航行和飞越活动,海空军事侦察活动,军事测量和军事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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