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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贷资产保全岗位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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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贷资产保全岗位职责.docx

    信贷资产保全岗位职责信贷资产保全岗位职责 1、制定年度清收、转化、处置不良贷款计划和方案。定期向支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汇报、提交信贷资产保全措施和建议;负责贷款法律文书合法、合规、有效性的检查、复审工作; 2、负责定期检查不良贷款债权落实情况。督促管户信贷员对不良贷款定期发送催款通知、收息通知;监督完善相关手续,确保抵押资产真实有效;落实改制企业贷款债权; 3、负责贷款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诉讼事务。组织实施支行依法收贷、以物抵贷、执行处置工作,确保在诉讼时效内,采取相关措施转化风险、保全资产;按规定要求管理抵贷资产; 4、负责组织贷款呆、坏帐申报核销工作; 5、负责联系*、法院等部门,协助信贷员追偿不良贷款、欠息; 6、负责组织编报相关报表和上级行即需各类数据、材料;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任务,及时反馈工作完成情况。 在资产保全中不可忽视的几个问题 金融风险是危害经济安全的重大隐患。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长期以来,农业政策性贷款存在着信贷资产质量差,粮棉企业亏损严重,新老财务挂账消化难度大等问题,在改革转制中企业是否会逃废债务?在改革中政策性银行如何做好资产保全?这将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本文拟就粮食企业在改制前存在的明亏、价亏、潜亏等问题以及在改革中如何采取必要的资产保全措施谈点浅见。 一、不安全隐患的几种突出表现 一般来说,资产保全是用企业可以作为贷款物资保证的那部分资产与贷款总额的比例来衡量的;而在特殊情况下,企业的存量资产随着其收益负增长的叠加而相应减少。粮食资产质量的高低以及与之相关的粮食经营决策的正确与否,对银行的信贷风险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是说,在资产保全中仅盯住企业存量资产的变化是不够的,还必须注意到其效益负增长对存量资产的蚕食。 、明亏即将弥合的缺口再次拉大。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分支机构之前,具体的信贷业务一直由商业银行代理,在此期间,企业挪用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大上了一批项目。这些项目刚投产所产生的利润,在吃大锅饭的时侯一部分被用来解决了企业职工的福利而瓜分了;一部分则用于了该项目的扩大再生产。而被挪用资金后造成的政策经营成本增加,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等包袱则挂账等待处理 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粮食企业这个母体经过了两次裂变。第一次裂变,使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加工附营业务的资产和债务向商业银行转移,在划转中有些隐蔽的、或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很自然地就落到了政策性经营这一块;第二次裂变是将商业经营人员从政策业务中剥离出来。有的带钱带物分流人员,有的在划分债权债务时把包袱都甩给了政策性经营这一块;有的仍用内部调拨的形式,将稻谷或大米无偿调拨给商业企业作铺垫资金。由此造成的资产流失以及在转制中新增的亏损,使得经过各级补贴后即将弥合的亏损缺口再次拉大。使得经过封闭运行已经开始回升的粮食库存与银行贷款的比例再次滑落。使得经过风险防范正在消化的不良资产又呈上升趋势。这不能不是资产保全中已经露了头的一大隐患。 、价亏顺价销售的理论差价待估。在农村政策的推动下,粮食购销价格倒挂的问题似乎解决了,而实际上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粮食市场呈现出多渠道的竞争态势,私商和粮食加工厂有明显的竞争优势,使得国有粮食企业的顺价销售难以实现;二是粮食的“后进先出”且购大于销,即使当年的购销业务保持微薄的差价,如果粮价回落或继续保持在这个价位上,也难免不增加新的价亏;三是从粮食销量占存量的比例看,平均成本仍然高于平均售价,一个时期内的单个购销顺差并不能表明整个粮食经营实现了顺价销售。只有确认了企业包括当年收购值在内的全部粮食库存存量的市场价值大于出库时的全部成本,才能称得上是顺价销售。而价亏则是一个无情的事实摆在我们的面前。换言之,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程度有可能随着粮食价格的涨跌而发生波动。如果粮食市场继续处于变革中的混乱状态,则国家政策性银行粮食收储企业粮食生产者均将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 、潜亏库存实物的价值底数不实。随着时间的推移,粮食实际库存值与实物成本是成反比例增长的。一方面,粮食存放的时间越长,摊入的贷款利息、仓储保管费等就越多,其可变成本总是在逐日增加的;另一方面,粮食的品质和质量逐日下降,虫蛀鼠耗也在逐日增加,库存实物的实际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距也在逐日拉大。这是粮食库存中有依据的不可避免的资产损失;还有企业业务操作人员多年来收人情粮,水份过重,杂质过高,或销售时以优充劣处理,使陈化粮、劣质粮的结构比重增大等隐含的问题,归结起来就形成了企业商品资产的名义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偏离。除此以外,在非商品资产中,各种摊派、挤占、挪用等当年的包袱,未来得及摊入成本的支出等转入企业的递延资产中,这些是与贷款相对应的无弥补来源的亏空。该资产的风险程度更大,是资产保全中难以克服的一大困难。 二、确保信贷资产安全的措施 农业发展银行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就要针对资产保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建立“规范、自律、监督”三位一体的风险防范体系。力求在仓单管理、销售管理、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守关把口堵流失,力争把政策金融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1、力求在仓单管理中实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仓单是粮食库存实物最基本的表现形式。也是资产载体的记录。银行建立粮食仓单,并通过协议的形式用仓单质押贷款,这在资产保全工作中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这项工作如果仅仅是流于形式,那么,也就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而要籍此堵住粮食库存的漏洞,一是要核实存量,注意库存增减变化。银行信贷人员要一改到企业打牌喝酒,走马观花,敷衍了事等不良习气,认真核实粮食库存的质量和数量。要核对会计与统计账务在总量上是否相符;核对统计总量与分品种、分站点合计是否相符;核对统计明细与保管台帐是否相符;核对保管台帐与仓单卡是否相符;核对仓单卡与库存实物是否相符。企业粮食入库时,除了核打码单外,还要据此到实地查看,粮食是否入了库;接到企业出库报告后,要匡算是否符合顺价销售的原则,并要到实地重新测量容积匡算容量,构画新的库形图备查。这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操作起来并不很难,而要坚持下去却很不容易。二要据实检查,谋求轮库换仓策略。在仓单管理的试行阶段,只注重了过程和形式。而忽略了形式与内容的统一。有了仓单、协议、图表,签章等内容,是能起到规范和约束行为的作用,然而,仓单与实物是否一致却很难确定。按照企业的传统作法要等调销某个品种或一个仓库的粮食见底后,才能最后确定其升损。而当前的仓单管理又只能建立在现有库容之上。要弄清前期企业多调少报,销售挪用而不报造成的库存短少等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先进先出”或主动轮仓换库。对现有库存粮食进行整晒重新入库,使损耗摆在明处,总比捂住盖子,从内部溃烂要好得多。这项工作经过论证倘若此举确实对企业和银行都有利,就应该着手研究并实施这一策略。这样,问题会更明朗一些,粮食的忧患也就会更小一些。三是落实职责,形成银企共管合力。仓单管理,与传统的粮食库存管理的最大区别就是仓单管理的主旨在于防止企业搞帐外销售,挪用收购资金。如果出入库这一首要环节不把住,则信贷资产就难以保全。而要真正管住库存,仅靠信贷人员的微薄之力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与企业主管部门形成银企共管的合力。一方面对企业原有的管理职能,银行不能越俎代庖,要支持和监督企业建立并实施相互制约的内控机制;一方面银行信贷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常到企业实地查看库容变化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保证增量准确的前提下,完善对粮食存量的保全措施,力求做到帐实相符。确保仓单内容与库存实物相一致。 2、力求在销售管理中实现新粮与陈粮的互动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新粮与陈粮轮换仓库,就要在一个收购年度内实现销大于购或购销基本平衡。否则,不仅仓容紧张,而且资产也难以保全。而在销售管理中,仅仅局限于对出库的监督,货款的归行等这些基础工作上,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揭示企业经营中的深层次矛盾,寻求解决国有粮食企业销售渠道不畅的办法。 首先,要抓住市场。所谓粮食市场疲软,主要是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市场疲软,说到底,是国有粮食企业被推向市场后,缺乏其竞争能力。由于粮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前些年对粮食收购采取了全封闭的保护政策,因而粮食企业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在改革中,粮食企业要主动积极地参与市场竞争,抓信市场信息,掌握市场行情,接受市场检验。 其次,要限制进口。不能忽视进口粮对国内粮食市场的冲击。一方面,要运用间接调控手段,在总量上限制进口,以减缓粮食企业的压力;一方面国家粮食储备局应着手干预境外粮的流入。国家应赋予其总揽和调节内外贸粮食的权力。各行各业的粮食进口合同均应到当地国储库登记,或者干脆移交给国家储备库,由其用同等的价格买进储存,并用高于进口粮的价格将陈粮售给这些单位。这样做,能使长期食洋粟的单位无法从进口粮中得到好处,同时也解决了储备粮陈化变质的矛盾。 第三,要自我约束。粮食企业要激活销售市场,需要一个适宜的外部环境,也需要加强自我约束,正确处理好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的关系。在改革和转制的过程中,企业分流人员的压力大,有为数不少的职工转向了商业性业务,这些人与行政管理部门和收储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既是亲友又是竞争对手的关系,将收储企业的经营者推向了两难境地。对这个问题,要借助社会的力量,去引导刚脱离政策性经营这个母体的粮食商业企业增强适应市场的能力。要排除互动性干扰,就要设置相应的规范,促使其规范、有序地运作。如果粮食收储企业能够抓住市场,能够排除境外粮的冲击,能够理顺与分流出去的非国有粮食企业的关系,那么就能掌握粮食销售市场的主动权,先入库的粮食先销售也就不再是一件头疼的事了,国家财政也就不必每年拿出资金来填补陈化粮降价销售的缺口了。 3、力求在资金管理中实现贷款与实物的同步。 农业发展银行在对收购资金管理的过程中,合理控制放款,严格监督库存,管住销售货款归行,坚持库贷挂钩,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而要确保信贷资产安全,还必须努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变被动贷款为主动管理。近年来,行政干预明显减少,而贷款的自控能力却并没有因此而提高。核打企业的收购码单并依此贷款,被认为是一个既笨掘而又行之有效的办法。然而,在实际运作中,仍不乏虚造码单,挪用收购资金搞帐外经营,低价高报骗取收购资金等问题。与其被动地让企业牵着鼻子转,不如主动地参与管理。所谓主动管理,就是要对粮食种植面积及产购留做到心中有数;对分品种的收购价格及相关政策明了于胸;对分站点的剩余库容登记在册;对企业的收购扣量、结算付现等操作流程清楚明白;对必须核对的帐目和实物序时到位。只有这样,才能称得上是合理控制放贷。 二是要变事后处罚为事前防范。对企业挪用收购资金的行为不处罚显然是不行的。然而处罚并不是最好的办法。经常与企业打交道的银行信贷人员,切不可将自己置于企业的对立面上,而应设身处地为企业着想,帮助企业排扰解难,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使企业乐于接受管理,尽可能地通过企业自身管理和规范运作来填平银企互斥心理的鸿沟。把可能出现的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化互斥为互助,变互损为互惠。 三是要变软同步为硬同步。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的同步运行,不仅要确保增量贷款与增量库存的同步,而且要尽量缩小存量贷款与库存值的差距。要通过对企业贷款的清理和分类,严格划分有效商品资产和非商品资产的实际占有量。将非商品占用的那部分贷款从收购贷款中划分出来。属于固定资产占用的办理产权抵押手续,并入建仓贷款管理,属于亏损挂帐的部分,也应区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块,分别落实计划和落实资金来源,分步予以消化。不实行资金切块管理,仍然把收购资金放在大锅饭里,就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收购贷款与库存实物的同步运行。 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国美 都兴辉 时丽丽% b' t* _* k" M# G7 W- L/ I0 w' q4 o8 E 作为当事人诉讼中为确保案件判决后顺利执行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与作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保证两者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设有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而且一般也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原因在于前者属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规定在程序法之中;后者属产体上的问题,规定在实体法之中,似乎两者不会存在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选择权,为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减免之间的法律关系蒙上了神秘的面纱,障碍了人们对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探究的视线。当我们提出“财产保全应当减免保证责任”的论题时,旨在揭开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确保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 V ?/ v0 U & X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定位 本文所说的财产保全既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也包括诉讼财产保全。它是指诉讼中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分析财产保全的涵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s' c. Q9 h& H5 j) O9 c 1、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基于相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前可能造成与己不利的后果时实现法律赋予自己的一种保护措施;* H9 j1 l; L; t8 i+ k1 A0 m 2、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法院将来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 国家设定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止争”,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本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因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诉讼是债权人实现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之一,在诉讼中,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对对方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审判机关的判决从根本上讲,就是对当事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而财产保全则是基于某种法定情形而对于判决的实现采取的“保证”,最终体现为对于债权实现的保证。这种终极目的与担保法中的各种担保的直接目的是完全吻合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财产保全是通过司法途径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而对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由法院强制“设定”的担保。这种担保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自愿设定的抵押具有独特的特点: 1、不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自愿设定的,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愿通过司法程序设定的;) |; k4 w, f% Q, z* W6 2、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2 n5 O* r8 B. N+ ?1 H6 X" a 3、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b8 R1 6 L, ; p 上述特点集中体现为财产保全相对于担保法上的担保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并最终体现为债权担保的切实性、彻底性和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存在的问题: d" t& f4 j6 , _6 s, d- Z7 t 一般地说,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之所以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担保的债权债务进入诉讼后,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后,因出现相关的变化,而引起了保证责任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案件判决生效以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先后顺序问题,即是先由债务人以被保全的财产清偿债务,还是按照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确定债务清偿的顺序? 2、当申请方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意欲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是否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f: _4 w y. c3 R 3、未征得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保证人是否就解除保全部分免责?* * h1 O9 Z w" W! |1 B 解决上述三个问题,对于正确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保证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述三问题需要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利益的保护中寻找答案。孤立地看待财产保全,似乎这三个问题就不是问题了,原因在于,财产促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申请方既有权申请采取,又有权申请解除,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行为,保证人无权干涉、更加无权要求就解除保全而免除或减少保证责任。当我们将保证的无偿性与保证人的追偿权考虑进去,这些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而且,在审理、执行具有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中我们没有理由只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而忽视保证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毕竟在这类案件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忽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 G% q8 D! R9 d$ w4 o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解除保全措施,并不包含依法对不当保全措施的解除,即指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对应当承担债务义务的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保全对象、保全范围、保全程序均合法有效。财产保全除了申请人主动申请的原因得以解除外,无其他原因。/ a( 1 p! q$ V" M1 & 3 s% r3 T 三、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责任2 O& a7 n' l. N- l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其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保全并经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未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该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结论是基于以下理由得出的: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责任的显著特点。5 j- f& q# K. u1 K( r) J- R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该保证人则可以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发现主债务人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流失而不能在被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势必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要求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该说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样,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就演变成一种新的免责抗辩权。 换言之,只要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而且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司法手段保全到了主债务人的财产,就说明主债务人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主债务的能力,由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一般保证人应当在保全财产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即在保全的财产经过强制执行后,由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余额承担责任。对于主债务余额以外的债务,由于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了保障,如因债权人自己的原因,则属于债权人自己抛弃债权的行为,理当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后果。! t# j6 ' K) & h 四、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 在连带保证中,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的关系和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关系相比,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原因在于,连带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履行主债务具有连带性,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尽管如此,在连带保证的内部关系上,主债务人仍然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基于对主债务人与保证债务人的选择,债权人在诉讼中既可以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更可以申请同时对主债务人、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文探讨的是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R0 P. s; ) Y7 o8 x/ e3 j0 X$ U 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了主债务人作为清偿自己债权的“第一责任人”。所谓“第一责任人”,是对财产责任而言的。即债权人选择主债务人的财产作为保全的对象,意味着在以财产清偿债权的问题上,债权人优先选择了主债务人的财产。由于财产保全或于诉讼之前或于诉讼中采取的,但都是于判决生效以前采取的,换言之,都是在经过诉讼程序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生效裁决以前或者是主债务人履行经过生效裁决确认的债务之前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诚如前文所述,这种保全措施具有对债权担保的性质。保全措施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对于债权的实现具有物的担保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在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的主债务人财产权利导致该财产流失,那么,保证人在流失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免除保证责任,应在法理之中。# a: D( D$ x; S* l 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但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这一规定,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主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致使该财产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对其放弃的部分债权内,保证人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当然,债权人在经过司法程序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放弃对该财产行使权利,保证人则不能以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财产的权利为由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2 e9 $ J7 9 u5 A 五、财产保全与保证人的追偿权" H: c. 7 f: X8 U, K 无论在一般保证中还是在连带保证中,担保法都规定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同时,无论担保法还是解释中对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担保物行使权利的,在担保物流失的范围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对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考虑的。做出这样的理解,应是担保法保护保证人追偿权的题中之意。 在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经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允许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释对保全财产的强制措施,将有可能导致曾经保全的财产因种种原因流失,也完全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侵害保证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从可能产生的后果看,显然与担保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乃至立法精神相悖。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律或者得司法解释不能对财产保全与保证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势必为主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制造了机会。最终的结果就是侵害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部分流失或完全流失,必然使保证人追偿权部分不能实现或完全不能实现。 在保证的法律关系中,由于保证是基于一种信用而存在的担保形式,保证具有无偿性,对于保证人,保证是一种完全的义务,保证人除了追偿权别无其他权利。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等其他权利,这些权利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并最终是为了确保保证人的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至关重要的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自己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损失,完全取决于保证人追偿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范围。 尽管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是债权人的一种选择权,但是,债权人一旦选择了财产保全,并且该申请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措施得到了落实,该财产就直接与保证债权债务产生了联系,就直接与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利益产生了联系,在决定是否解除财产保全时,就必须充分考虑到保证债务中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只有真正理解并正确处理财产保全与保证的关系,才能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功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康发展提供准确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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