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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专业论文文献 公诉案件中简易程序的理解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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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专业论文文献 公诉案件中简易程序的理解与适用.doc

    公诉案件中简易程序的理解与适用公诉案件中简易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摘 要 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顺应了历史潮流,符合我国司法发展规律,在有利于检察职能发挥的同时,也给公诉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简易程序,在挑战中创新改进工作机制,积极看待新法带来的改变将有利于化解实践中的困难。 关键词 简易程序 理解 应对 作者简介:蓝婷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29-02 立法机关工作一直致力于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努力在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案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限制与救济等方面对简易程序作了大幅度的完善,正是紧紧围绕解决司法现实难题和顺应诉讼规律两个维度展开的,是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科学配置检察公诉资源的重大体现,也为公诉工作更便捷高效地开展提供了机遇。 一、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的理解 (一)适用范围的扩展 原刑诉法第174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并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认其罪,控辩双方对所争议之事实又争议不大,却要历经普通程序的严格查明,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更无益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此次刑诉法修改将第174条改为第208条,大大拓宽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管辖主体专属于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方式有两种:一是法院自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至于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意愿共同决定,“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在新法修订前,被告人是没有表达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的。 (二)限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四种情形。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新法从程序上给予弱势群体保护,具体而言,是对生理上有缺陷或精神上有障碍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彰显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由于重大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具有区别于一般案件的特点,适用简易程序不利于查明真相和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对此,新法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的慎重,充分考虑“三个效果”的综合统一。至于如何界定重大案件的范围,则缺乏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共同犯罪案件比较复杂,部分犯罪被告人“不认罪”应当是指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或不认为其行为是犯罪,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视为“有异议”。出现以上情况往往案情较为复杂,而多个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又需要相互印证,调查核实清楚。为公正起见,只要其中一个被告人不认罪或提出异议,就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纯然是原则性的兜底条款,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作出相应司法解释,将实践中不能一一列举的情况做一番法律考量。 (三)审判方式及出庭模式的改革 旧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现行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新旧法条对比之下,可发现现行规定有如下要点之处: 1.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的形式将根据处刑的轻重来决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大前提下,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案情较为简单,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可视情况需要选择组成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丝毫不影响审判质量。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刑罚范围在3年以上,不包括3年,最高为25年有期徒刑),只能决定适用合议庭的审判形式,因该类案件具有复杂性,适用独任审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2.出庭模式 过去,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但现在,由于新法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扩大,公诉案件一律都要公诉人出庭,可以说是弥补了以前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导致的控诉不足,为控辩双方提供了司法对抗的条件,更有益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正审判。检察机关本就具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法定职责,公诉人出庭也可以对庭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符合法律监督的职责要求。 (四)合理规范期限 在送达期限方面,新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除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不能省去,送达期限可以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对细节问题的放宽也正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大体现。关于审理期限的变更,过去规定审结期限为案件受理二十日以内。随着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拓宽,审理期限也有所改变。新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审限更加合理,因为对于可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格外慎重也不为过,因此审限上适当延长也在情理之中。 二、检察机关如何应对简易程序规定适用带来的挑战 当前,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因案多人少的矛盾极为突出,有人认为简易程序案件均要派员出庭会使干警超负荷工作,有悖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困阻。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多结合实际探索相应的工作机制,有效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 (一)抓业务培训煅造人才队伍 适用修改后的简易程序会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特别是在大量简易程序集中审理的情形下,公诉人对法律适用及量刑把握方面将面临更大挑战。为了顺应时代发展要求,适应工作上的变化,检察机关必须首先从自身入手,进一步加强队伍业务素能建设,提升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提升办案效率。具体可采取业务培训、岗位练兵等途径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 (二)案件归类分流科学处理 案件的归类分流处理即要求公诉部门结合案件性质、繁简程度、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因素综合把握,从而对公诉案件分类分流。公诉部门内部先要对办案人员进行分组,可根据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专业特长有侧重地划分小组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如对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涉嫌危险驾驶、盗窃、贩毒、故意伤害案件等,指定专人办理,正所谓“归类分流”、“定人定案”。 (三)联合外部力量建立科学办理机制 若是按照以往一案一移送、一案一起诉、一案一审判的模式办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无论对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来说都是费时费力。因此,唯有转变思路,共商对策,创新机制才是出路,这就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家的共同配合。检察机关可考虑与公安机关协商,由公安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初步分类,统一送案,检察机关再集中受理,指定专人批量处理同类案件。案件审结后,检察机关又按照分类集中原则向法院移送起诉,由法院集中安排好开庭时间,解决人员力量不足和出庭案件数量激增的矛盾。公、检、法三家联合建立程序优化的机制,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大大提升办案效率。 (四)促进刑事和解消化轻微案件 日渐成熟的刑事和解已经被吸收入刑事诉讼法,在规范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权力时,对于构成犯罪而又不需判处刑罚的案件宣告相对不起诉;某些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就已经主动达成赔偿协议的,可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通过有效利用和促进刑事和解,减少法院的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不失为环节检察执法力量不足、扩大疏通消化轻微案件的渠道的一种权宜之计。 三、对简易程序修改的看法 新法对简易程序规定的修改即是进一步的完善,它顺应了历史潮流,符合当下社会对刑事法律正当性变革的要求,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首先是节约了司法资源,虽说增加公诉人出庭的负担,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但简易程序适用率的提升必将极大减轻普通程序审理的压力,也就是减少法院的司法经济投入,再上一层次思考,也就是节约了司法资源。其次,它彰显了被告人的主体性,新法明确要求,简易程序启动前需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不同意或者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均无权自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可见,被告人有了一票否决权,其主体性地位有了较好的保证,被告人的刑事权利得到切实的尊重。最后,它强化了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职能。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同时承担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控辩审三方的交涉俨然变成审判者与被审判者的对抗,法官不再是中立的角色。即使被告人对某些事实或环节存在异议,也辩论对抗无门,并不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司法价值目标。因此,新法修改后,检察院派员出庭,可以充分发挥其审判监督职能,督促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利,确保被告人在审判中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舒展与保护。 参考文献: 1李金锋.试论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辽宁警专学报.2013(2). 2魏建文.新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官.2012(12). 3王威,周松.浅谈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法治论坛.第27辑.-最新【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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