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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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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doc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篇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特许经营的现状 1、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2、60%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二、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 (一)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对于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 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较低的运营成本;4.独家经营,排除竞争。劣势在于:1.締约信息不对称;2.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 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劣势在于:1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难于寻找合适的加盟商。 (二)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2,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业良莠不齐。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项目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5,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复杂多样,其中包括出于特许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追随其他被特许人起诉,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 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综合上述三种定义,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 (1)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许经营权或称特许权。其核心一般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2)特许人将上述特许权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即不是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必须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特许权许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问题。因此,特许权包括许可权和管理权。 (3)特许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2.合同性质应当依照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 (1)除非有反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 (2)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条款否定特许经营性质。被特许人取得特许权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对价的规范名称应当是特许权使用费。实际订立的合同中要求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名目繁多,包括特许经营费、特许代理费、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品牌权益金、参股保险金、押金、货款、盈利提成等,约40%的合同中仅约定了'保证金、保险金、押金、货款、盈利提成'等。此时,特许人经常抗辩称,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应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被特许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作为其获取特许权所支付的对价。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是特许人的权利。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应条款,应视为特许人放弃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同时,特许人虽然没有具体约定特许权使用费,但是从整个合同而言,约定了其他名目的费用,已经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偿性特征,并且通过其他费用,特许人已经能够间接地实现其许可他人使用其特许权获得收益的经济目的,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因此,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就否定合同的特许经营性质。 (二)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的合同效力 在违反'两店一年'是否可构成合同无效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两店一年'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两店一年'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另一种认为,'两店一年'属于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的市场准人条件,属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法律对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作出'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力图确保特许人在实际运作和经营中积累能够产生市场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和经营经验,从而维护被特许人利益和特许经营体系的健康运行。因此,特许条例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直接关涉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特定群体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直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从文义解释来看,特许条例第33条规定2007年5月1日以前开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两店一年'条件。该条款对上述特许人赋予了'两店一年'条件的豁免权,这种豁免权不仅适用于备案而且适用于上述特许人开展的所有特许经营活动。从此可知,特许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属于对部分特许人进行经营资质管理的条款,而并非意在建立严格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制度;第三,从维护司法实践的统一性考虑,由于特许条例第33条的存在,如果司法实践中以'两店一年'作为无效条件的话,势必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错觉:同样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有些合同被认定有效,有些合同被认定无效。综上,笔者认为,'两店一年'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规定的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何理解'直营店'?直营店是否仅指特许人直接经营的店?笔者认为,直营店应当包括特许人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所经营的店。首先,从立法目的解释上来看,条例作出'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出于确保特许人具有特许经营实力的目的,无论这种实力是通过其直接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其关联公司或者其他途径能够为其所控制的,都应当视为满足了该规定。其次,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对特许经营的定义中直接认定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系由特许企业拥有或者控制。 什么样的公司属于上述论及的特许人的关联公司?笔者认为,为确保特许人对关联公司具有足够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以便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实力,在认定直营店的关联公司时,应当以特许人对该公司具有全部或者绝对控股关系为标准,即特许人对该公司的资本控股在50%以上。同时,该公司的实际运营业务应当与特许经营业务相同。 (三)特许经营中的商标权 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是否意味着特许人必须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笔者认为,只要特许人享有使用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即可以视为'拥有注册商标'。特许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拥有注册商标':一种是作为注册人注册取得或者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是经许可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处取得注册商标的独占性的使用权以及再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2、特许人的商标未经注册,是否可以从事特许经营?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否定的结论。因为从特许条例的相关规定看,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特许条例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实践中,一些未注册商标可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比普通的注册商标具有更加显著的识别功能和商誉价值,使用这样的未注册商标进行特许经营,完全可以实现这种商业经营模式的目的。 3、仅仅具有非注册商标,是否可以收取商标使用费?由于我国商标申请期限较长,近80%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特许人不具有注册商标,或者其商标尚处于商标局受理审查阶段。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讨论商标使用费的问题,还是要立足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商标使用费条款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被特许人主张并证明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等可变更、可撤销事由的除外。在判断未注册商标收取商标使用费的约定是否显示公平时,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未注册商标的组成、使用、申请注册等情况综合认定。 (四)特许经营企业信息披露相关法律问题 1、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依据 特许条例中专设第3章规定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特许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商务部制定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予以细化。 特许经营具有公众性和融资性的特点,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较大。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巨大的投资风险,建立并严格施行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法律后果 特许条例第23条规定,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实践中,许多被特许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特许人隐满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在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和撤销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最髙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欺诈的构成通常应当包括三个要件: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的实际发生;欺诈行为使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特许人为了达到融资和扩张特许经营体系的目的,往往采取种种手段夸大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资源,夸大特许经营加盟者的收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从而激发被特许人的投资欲望,诱使被特许人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中,特许人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的实施和被特许人陷于错误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均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在审判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应当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注意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之间的差别。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予以判断,尽可能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防止被特许人一旦经营失败就把全部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 3、推广宣传过程中出现的欺诈是否构成合同欺诈的问题实践中,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往往在媒体上登载招商广告或者制作并散发宣传手册,开展宣传和推广活动。特许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和误导的行为。关于推广宣传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内容,能否认定为合同欺诈的问题,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推广宣传系订立合同前的要约邀请,推广宣传中出现欺诈,仅构成广告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另一种观点认为,推广宣传可以视为特许经营合同的附件,其中出现的欺诈属于合同欺诈;第三种观点认为,推广宣传过程中出现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可以视为向不特定被特许人订立合同前以书面方式进行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不实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被特许人能够证明特许人在推广宣传中进行了欺诈且该欺诈行为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为合同欺诈。对此,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五)特许条例第12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适用 特许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种'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地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和保护,防止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冒然签订合同,因此,该条款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 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能否依据该条款主张单方解除权?如果能,该条款中的'一定期限',应当如何界定?对于前者,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主张单方解除权。因为,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文字本身,当文义解释与立法解释相悖时,也就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出现词不达意的情况时,还是应当以立法解释为准,还原立法者的真实意图。虽然第12条的文字表述本身确实容易产生歧义,但是综合特许条例通篇尤其是第12条的立法倾向、立法背景以及文字表述可知,第12条的立法本义就是要确定被特许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悔约权,悔约权本身是法定的,只不过是将'一定期限'的约定权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第12条如果修改为'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就不会产生歧义了。 对于后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我们认为,该期限截止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比较适宜。因为,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是防止被特许人在过于冲动的情况下盲目缔约,而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一个试营业的机会。该条款虽然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但是这种倾斜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不应当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被特许人接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表明其已经在积极地投人履行,例如,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和企业形象设计进行装修,或者特许人收到被特许人发出的订单。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允许被特许人行使该条款下的单方解除权,则对于特许人而言其经营风险被不恰当地扩大了,对被特许人而言则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任何商业经营都有失篇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不只是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不只是法律问题.txt为什么我们在讲故事的时候总要加上从前?开了一夏的花,终落得粉身碎骨,却还笑着说意义。不只是法律问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北京二中院从北京市高院裁判文书库中检索北京各级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144份进行分析,结果显示,法院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产品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零售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这些案件中,串案,即特许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比例达到50,最大的串案包括10个案件。 串案中,有的特许人在最初的几个诉讼中正常应诉,而一旦案件数量持续增加,特许人下落不明的比例较高。 二中院于2008年10月受理了被告为特许人凯尔缔豪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纠纷案件。最初,凯尔缔豪公司正常应诉,并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和解,该案件两月后以原告撤诉结案。但是二中院在2009年6月受理以该特许人为被告的另外两起案件后,在向该公司送达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于2008年12月变更了注册地址,2009年4月后搬迁,至今下落不明。 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林子英指出,特许经营模式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对其规范运营和理性认知还有待完善和深化。有些特许人仅利用特许经营能够扩大经营规模、加快产品推广的优势,不考虑自身的经营体系是否成熟,盲目扩张、吸纳加盟。 而在法院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多为下岗人员或无业人员,文化素质较低,商业风险意识较差。而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与一般的商业纠纷不同,易导致群体性纠纷。因此,“这类案件不仅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更是政策导向问题,审理案件要考虑特许经营在中国目前的发展阶段,统一司法尺度,有效发挥司法的导向功能,促进特许经营市场规范、健康、良性发展。”林子英说。 二中院民五庭副庭长张晓津也认为,法院在司法裁决过程中应正确理解和尊重立法本义,至少在现阶段,应较大力度地加大对特许人的规制,体现对被特许人适度的宽容。篇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 时间:2008-09-18 原始材料 案情 2003年,*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公司向唐某授予“*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载体。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4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唐某反诉称因*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情理法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二、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也应予以干涉。 我的案件评析 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法律后果的确定。以下就该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分析: 一、中途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应否返还 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是不应返还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在合同开始履行后,特许方如果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即使中途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加盟费的返还问题。 其次,从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分析,特许经营权一般包含着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资源、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具有商业价值的要素,特许加盟费是加盟者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所支付的对价。该案中唐某已经获得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资格,切实使用了企业商号、经营模式等资源,应该支付加盟费。再次,该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本案合同的解除主要由于被特许人的违约所致,*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没有显示公平的情况存在,因此该条不能认定为可撤销条款。 二、特许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 收取特许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其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心里压力,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即使在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所以合同一旦解除,特许保证金是应该予以返还的。 三、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在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如果就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我国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违约金的性质,即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虽然违约金一般以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准,但如果出现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况,法院可以作出适当调整。调整的基准也应以补偿损失作为前提。 该案*公司的损失主要包括品牌、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这些无形财产的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衡量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等中关于侵权行为赔偿的计算方法,即首篇三: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特许经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开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问题调研的背景 2008年4月1日,原归属经济庭审理的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调整为知识产权纠纷的案由。一年多以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数量较多,任务艰巨与审判人员经验欠缺、理论认识不尽统一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因此,北京市二中院民五庭认为有必要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调研,以便统一认识,加深理解,高质量、高效率地审结该类型案件,以有效维护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特许经营秩序。 调研采用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诉讼法,一方面从北京市高院裁判文书中检索2008年北京各级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44份,本文所有相关数据均出自对上述裁判文书所载明的相关信息的统计。另一方面,参阅了国际特许经营合同的经验和美国相关司法判例,就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比较法研究。此外,调研组还通过与特许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座谈的方式了解该行业发展状况以及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通过辖区、庭等各级法官座谈会的形式,与具体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对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二、特许经营的现状以及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分析 (一)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出发看特许经营的特点 1、特许经营合同涉及产品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零售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其中涉及产品零售(服装、鞋帽、化妆品、珠宝、仪器、设备等)行业的案件数量最多,约占案件总数的72%。 2、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3、涉案特许经营期限较短,合同期限小于3年的短期合同约占案件总数的78%。 4、46%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5、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率达到576%,调撤率不中40%,低于北京市高院2008年知识产权案件平均调撤率482%。 6、串案(特许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比例达到50%。 (二)原因分析 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上述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内在规律性。对于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可以采用特许人统一的重质量控制标准;4、较低的运营成本;5、独家经营,排除竞争。劣势在于:1、缔约信息不对称;2、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劣势在于:1、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难以寻求合适的加盟商。 由我国特许经营的发展实际所决定,上述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2、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事业良莠不齐。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众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特许人则往往选择以下落不明等方式逃避责任。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基础上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5、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并非总是特许人具有相关过错。据统计,约有75%的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确实是由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约15%被特许人提起诉讼,是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约5%的被特许人系追加其他被特许人起诉;更有约3%的被特许人是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 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在其章程中对特许经营定义为:“特许经营是在特许权人和专营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特许权人提供或有义务在诸如技术秘密和训练雇员方面维持其对专营权业务活动的利益,而专营人获益使用由特许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号、企业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专营人自己拥有或者自行投资相当一部分的企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特许经营定位为:“由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商业安排,其中包含:(a)被特许人销售标有特许人商标标识的货物或者服务,或者在被特许人以特许人的商号经营的情况下,要求或者建议被特许人满足特许人的质量标准;以及(b)特许人可以或者有权利对被特许人的业务实施重大控制,或者对被特许人给与重大帮助”。1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援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1 王军、解琳编:美国商业特许经营法案例选评,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综合上述三种定义,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 (1)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权。特许权是特许人拥有的权利束,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其核心一般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2)特许人将上述特许权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在特许权转让过程中不会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必须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特许权许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问题。因此,特许权包括许可和管理权。 (3)特许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2、合同性质应当依照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1)除非有反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部分特许人抗辩称,虽然合同中含有一些许可使用商标、统22 郑曙光、卢建益:“商业特许经营:经济法视野下的考察与分析”,载辽宁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篇三: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特许经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开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问题调研的背景 2008年4月1日,原归属经济庭审理的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调整为知识产权纠纷的案由。一年多以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数量较多,任务艰巨与审判人员经验欠缺、理论认识不尽统一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因此,北京市二中院民五庭认为有必要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调研,以便统一认识,加深理解,高质量、高效率地审结该类型案件,以有效维护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特许经营秩序。 调研采用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诉讼法,一方面从北京市高院裁判文书中检索2008年北京各级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44份,本文所有相关数据均出自对上述裁判文书所载明的相关信息的统计。另一方面,参阅了国际特许经营合同的经验和美国相关司法判例,就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比较法研究。此外,调研组还通过与特许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座谈的方式了解该行业发展状况以及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通过辖区、庭等各级法官座谈会的形式,与具体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对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二、特许经营的现状以及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分析 (一)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出发看特许经营的特点 1、特许经营合同涉及产品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零售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其中涉及产品零售(服装、鞋帽、化妆品、珠宝、仪器、设备等)行业的案件数量最多,约占案件总数的72%。 2、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3、涉案特许经营期限较短,合同期限小于3年的短期合同约占案件总数的78%。 4、46%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5、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率达到576%,调撤率不中40%,低于北京市高院2008年知识产权案件平均调撤率482%。 6、串案(特许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比例达到50%。 (二)原因分析 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上述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内在规律性。对于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可以采用特许人统一的重质量控制标准;4、较低的运营成本;5、独家经营,排除竞争。劣势在于:1、缔约信息不对称;2、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劣势在于:1、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难以寻求合适的加盟商。 由我国特许经营的发展实际所决定,上述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2、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事业良莠不齐。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众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特许人则往往选择以下落不明等方式逃避责任。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基础上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5、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并非总是特许人具有相关过错。据统计,约有75%的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确实是由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约15%被特许人提起诉讼,是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约5%的被特许人系追加其他被特许人起诉;更有约3%的被特许人是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 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在其章程中对特许经营定义为:“特许经营是在特许权人和专营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特许权人提供或有义务在诸如技术秘密和训练雇员方面维持其对专营权业务活动的利益,而专营人获益使用由特许人所有的或者控制的共同的商号、企业形象、工作程序等,但由专营人自己拥有或者自行投资相当一部分的企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特许经营定位为:“由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费用的商业安排,其中包含:(a)被特许人销售标有特许人商标标识的货物或者服务,或者在被特许人以特许人的商号经营的情况下,要求或者建议被特许人满足特许人的质量标准;以及(b)特许人可以或者有权利对被特许人的业务实施重大控制,或者对被特许人给与重大帮助”。1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援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1 王军、解琳编:美国商业特许经营法案例选评,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综合上述三种定义,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 (1)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权。特许权是特许人拥有的权利束,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其核心一般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2)特许人将上述特许权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在特许权转让过程中不会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必须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特许权许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问题。因此,特许权包括许可和管理权。 (3)特许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2、合同性质应当依照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 (1)除非有反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部分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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