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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麒:小额诉讼适用若干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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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麒:小额诉讼适用若干问题.doc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若干问题 周麒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其中修正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上述规定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组成部分之一,为人民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在程序设置上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入手,对小额诉讼程序及其特征、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小额诉讼程序实践运行中的问题和救济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有一定借鉴。一、 小额诉讼程序及其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学理上一般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争议数额较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从现行民事诉讼新修正案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法院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从学理上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它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周麒,女,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生导师。 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9页根据民事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样,是一个独立而完整的程序,它并非简易程序的单纯简化,只不过在对特定案件审理中,在程序适用上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单。根据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除可适用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外,还对争议标的额的计算作了具体规定,并实行一审终审。第二,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完全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运作。“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第173页)根据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贯穿了诉讼的全过程:起诉状和答辩状既可以采用法院的固定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开庭时间可以是休息日也可以是晚上;不进行证据开示;法庭调查程序简化;判决只是宣布裁决结果,无需说明理由。由于法院的审理方式简便,整个诉讼程序都在一种常识化、人情化的非正规气氛下进行,不需要娴熟的法律技巧,所以当事人可自行参与争议的解决,无需律师代理。第三,法官具有较大的职权,并注重调解。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法官不仅注重审判职能的发挥,而且还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的和解,以期达到缩短诉讼周期,减少时间和人力的浪费。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限制的很紧,法官很少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其职能往往显得被动。而在小额程序中,法官可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发挥职能,这对于快速结案有很大的帮助。第四,受案范围单纯明确,涉诉标的金额有限。小额诉讼立法的宗旨之一是强调司法效益,通过简化程序设计,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廉价、高效的司法救济。从国外立法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相当的狭窄,仅限于金钱给付请求;能够受理的标的额也很有限,一般都在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但有的国家和地区会有所扩大,但无论如何,相对于其他的诉讼程序而言,小额程序的受案范围都显得很小,这也是由于其理念和价值所决定的。第五,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最低级别法院审理特定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益。在国外,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只能由级别最低的法院适用。如日本的简易法院、美国各州市法院或治安法院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上,小额诉讼强调简化程序,快速结案,减少当事人讼累,追求的是以效率为主的目标。其他的诉讼程序诸如简易程序虽然也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并不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它们强调的是公正然后才是兼顾效率,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不一样,它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为代价,将效率置于公正的价值之上。 孙德国 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的研究http:/www.law-这是其区别于其他程序的又一个不同之处。二、 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 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概述简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5期。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事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 邱联恭“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在民事诉讼法之研究(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80页。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有关程序或程序事项由选择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一般分为选择适用和强制适用两种情形,日本是选择适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强制适用。可见,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权已成为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普遍原则,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却一直未予以明确规定,以致当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后,人们不得不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护予以关注:首先,从新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在将原民诉法一百四十二条改为一百五十七条并增加一款规定的同时,又增加一条作为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尽管立法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作了规定,但并未对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予以规范,极易造成人们认识上得偏差。关于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的问题,江伟教授、张卫平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均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江伟教授认为:“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尽管二者对程序选择权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均认为应该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当事人对该项诉讼权利的行使缺乏可操作性。其意见是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选择,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该权利,即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一方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旦相对方当事人提出程序抗辩,最终可能导致程序无法适用。其次,从修正案新增加的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来看,其立法本意在于允许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中选择适用;但该规定同样未对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予以明确,不仅容易导致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在适用上产生混淆,而且还会导致当事人放弃小额诉讼程序而选择简易程序(因为立法对该两类程序的救济完全不同),从而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受到限制。笔者认为,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当事人对民事程序的理性选择,可以使其接近正义得以最大有效化。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客观差异,立法上除应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条件、审级制度及裁判效力进行全面规定外,还应当对当事人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进行法官释明和诉讼风险提示,以便当事人在正确判断的同时慎重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同时为了保障被告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最大限度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三、小额诉讼程序实践运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尽管修正案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在该程序的实践运行仍有一些问题值得关注和研究:(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立法理应对其适用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否则易造成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标准不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世界各国相关规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小额的钱债纠纷。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它在立法上采取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原则,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案件类型上看,尽管美国各州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规定各异,但基本适用范围均为小额钱债争议;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仅限于金钱支付的请求,以借款债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的小额事件为对象,适用于争点较少,一次开庭即可审结的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包括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韩国也如此。从修正案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以案件性质和争议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的。应当关注的是,修正案一百五十七条中“简单民事案件”的内涵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该规定过于抽象,容易在具体适用时产生歧义;此前在简易程序适用中已有充分体现。据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将“简单民事案件”具体化,尤其是应对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予以具体规定,以避免实践中该程序的运行发生偏离。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实践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应该明确规定不属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因为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也无法衡量。(二) 明确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规范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机构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但对审理程序尚无统一规范。笔者认为,可以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运行的基础上,制定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规范:第一,统一起诉方式。通过对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提起方式的考察可以看出,使用表格化的诉状形式为各国通用起诉方式。尽管修正案中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与我国简易程序规定一致,但小额诉讼程序毕竟不是简易程序,其起诉方式也应与简易程序有所区别。故,统一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采表格化起诉状,既体现了该程序的简易性,又显示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关注。第二,由专门审理机构和专职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是,由于其在审级制度上实行一审终审,这就对案件审理机构和审判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能因其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就因此简化审理机构和降低对审判人员的要求,从而忽视了审判的公正、程序的正义。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第三,规范小额诉讼程序庭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确立的宗旨之一是程序效益最大化,因此,简便易行的庭审程序必然成为小额诉讼程序程序适用的最高目标。根据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小额诉讼程序庭审作出规范:首先,简化庭审,对案件进行庭审时可以不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顺序进行,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无需调查;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可采用询问并结合法官心证进行判断。其次,将调解作为专门程序予以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除具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特点外,争议双方对抗程度较弱,这就为调解的适用提供了条件。法官可以直接引导双方对话,主动提出和解方案,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和解。第四,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快收、快审、快结”的目标之优化程序,对有效节省司法成本,提高法院审理效率、加快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均具有十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修正案并未对小额诉讼程序审限作出另行规定,依然沿用立法关于简易程序的审限规定,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宗旨的实现。从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限规定开看,均以“快速、低廉、高效“为程序目的,案件审限较短,其审限从案件受理到裁判不得超过30日,一些案件甚至可以即时受理,即时宣布判决。极大地缩短了审限,也降低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鉴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为诉讼标的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简化诉讼程序,防止诉讼拖延,笔者建议,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限为30日。四、 对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救济(一) 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救济根据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原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属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范畴,但是否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取决于原告,法院不得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强加于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原则,为使原被告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得到平等保护,被告也应享有程序选择权。但从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显然未对被告权益保障予以充分关注。一般而言,原告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已对程序利弊进行了权衡,而被告只有应诉别无选择;且,小额诉讼程序被告不得提出反诉,极易使被告程序权利受到不利影响。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弱,法律专业知识较为欠缺,法院应当对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及选择适用风险和后果进行释明,以便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慎重选择。如果双方不能就小额诉讼程序的选则达成一致,可以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被告对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法院则根据被搞得异议按照其他程序审理案件。(二)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救济 从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情况来看,一般均对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加以限制,目的是为了避免降低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力。我国民诉法修正案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不得提出上诉;对于提高司法效益、节约诉讼成本均有一定现实意义。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其存在的意义并非仅限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益;对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进行程序救济,理应成为立法关注的问题。 就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级而言,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不能上诉,但或赋予小额诉讼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或对小额诉讼案件上诉事由作了明确规定。如日本法律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局制,对终局裁判不得提起控诉,但允许当事人两周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当事人不得上诉。而德国小额诉讼程序也规定“只有那些法律问题具有原则性意义或者控诉审法院为了维护法律发展和司法厅一作出裁判的案件,才能提起上诉。可见,小额诉讼案件并非一律不得提起上诉,如果具有立法规定的情形,应该赋予当事人救济。我国2007年民诉法不仅对一审终审程序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而且还规定了相应救济程序。但修正案仅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审级规定,而未规定是否救济。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穷尽一切救济途径”是涉诉当事人的普遍心态,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许上诉,势必导致当事人由于过分考虑诉讼权利的保障而放弃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实践中存在的司法公信力低和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过于苛求的现状,均有可能导致小额诉讼程序失去其立法价值。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提供有限救济。在设定救济条件时,可以考虑严格救济事由;对于确实存在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总之,小额诉讼程序并非独立存在于民事诉讼其他程序之外,其与民事诉讼其他程序共同成为我国多元化诉讼机制重要组成部分;该程序的设立,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实现司法正义;又为经济较弱的普通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大众化、平民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之实现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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