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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践与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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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践与探讨.doc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践与探讨 姓名 游广民 学号 061180033 学校 漯河电大 指导老师 徐艳玲 写作时间 2007年7月16日 目录内容摘要2关键词2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义3(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3(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4(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4二、 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5三、自由裁量权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中的体现.6(一)对违法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6(二)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6(三)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7 (四)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8四、行政程序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9(一)行政程序的涵义9(二)行政程序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作用10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1(一)现行的技术监督行政程序为技术监督部门自定,没有人大机关规定的程序11(二)行政程序制度和规则中体现民主精神的内容不多11(三)关于告知程序的方式、时间未作规定11(四)关于行政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提交审理的期限未作规定12六、完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机制12(一)信息公开制度12(二)告知制度12(三)表明身份制度13(四)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14(五)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内部监督制度14参考资料15内容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权力,同时又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的运用是现代行政的必须,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福利;另一方面它的不当行使又会极大地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滋生腐败,甚至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对自由裁量权的研究一直是行政法学界的重要课题之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行政自由裁量权贯穿于其各项职能之中。在系统内部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认识日趋一致,但是缺乏对质监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全面论述。 笔者作为质监部门的工作人员,深刻体会到自由裁量权对于质监部门有效履行职能的积极意义和自由裁量权不当使用的弊端,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深入探讨,按照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研究如何运用程序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期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及时而有效地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 :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控制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践与探讨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政府组织和调整社会的功能和权限范围不断扩大,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加。行政权力迅速扩张使得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但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才得以实现法制。因此,深入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办法,对促进行政法的发展及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其自由裁量权若被滥用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会被滥用,滥用行政权力,必然会导致行政权力的腐败。为了使行政机构有效服从表达机构,行政权力的行使有效的体现其所有者的意志,防止行政权力异化,必须对行政权力加以控制。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行政机关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义(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在法律规范的基本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性质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自主确定对违法行为应否进行处罚;二是自主确定处罚的形式;三是自主确定处罚的幅度。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的分类:第一,在实施要件不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在行政行为的法律结果不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等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在行政行为程序不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选择行政程序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分类与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审查理由的规定相衔接,便于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监督。从历史上看,古代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于司法制度中,司法制度中的自由裁量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它有无限自由裁量与有限自由裁量之分。无限自由裁量,一指专制君主基于最高司法权所产生的任意裁量;二指在国家建立之初,法官在很多情况下进行的无法司法,这是由于法律尚不完备缘故。“无法”但还要司法,因此就赋予了法官以极大的任意性,这是一种无限制的司法,是无限自由裁量。所谓有限自由裁量,是指在肯定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法官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自由裁量权在行政管理当中也广泛地存在。(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与任何权力一样,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异化的可能性,一旦失控就会给国家、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带来损害,因此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必须贯彻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 1、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必要补充,指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适当、合理地自由裁量。不适当、不合理的裁量行为是不当行政行为,包括明显不当、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不符合惯例、不符合传统或违背公众意志等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必须是为了它们被批准的那种目的,并且要在授予该权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限度内行使”。严重违反合理性 的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2、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一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授权之内;二是指行使权力必须符合公众利益。不符合公众利益、立法目的的行使就是权力滥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是违法的,法院可以予以审查,从而成为越权之诉的一项撤销理由。(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作用,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在实践中表现为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一是乱作为。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滥用行政处罚权;二违法作为。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不按法定程序进行;三是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同时,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二、 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已为我国立法及实践所承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的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地处理问题。可见,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是必不可少的。 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性。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把这种客观基础归纳为六个方面,颇具说服力:“第一,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只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第二,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第三,现代社会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第四,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第五,现代行政开拓众多新的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第六,制定一个法律往往涉及不同的价值判断。从理论上说,价值判断应有立法机关决定,然而由于议员来自不同的党派,议员的观点和所代表的利益互相冲突,国会有时不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综合各种观点,得出一个能为多数人接受的共同认识,为了避免这种困难,国会可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和需要,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虽然王先生讲的是英美一些国家的情况,但它对我国研究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有很大的启发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自身的需要。行政执法是行政权力的实施过程,其社会性、渗透性、富于变化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机关必须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根据面临的各种实际情况,发挥主动性和灵活性,选择达到执法目的的方式与幅度,因地制宜地处理行政 执法中的各种问题。三、自由裁量权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中的体现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分析原因有三点:一是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二是质量技术监督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三是我国目前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制尚不够健全,有些内容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有些法律、法规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应当授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目标的实现。根据我国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对违法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经过调查确认违法事实,决定是否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二)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行为和非故意等,客观方面包括事实、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违法情节的程度和危害后果。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去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工具等。对某一应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第一,确定型。即对某种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选择型。即对某一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3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混合型。即对某一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既规定了上限,又规定了下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6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现有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罚款是所有 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也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过轻或过重,显失公正。(四)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7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四、行政程序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 (一)行政程序的涵义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步骤,就是实现某一程序的若干必经阶段;方式,是实施行为的方法和形式,两者构成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整个行为过程就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连接而成的,完成这一程序过程需要用一定的时间。为提高效率,就需要有时限;完成这一程序步骤,还须遵循先后次序,这就是顺序。时限和顺序构成程序的时间表现形式。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相对一方为另一方,都有实体权利和义务,也有程序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是由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所组成的,职权、职责就是行政机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为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应该采取哪些步骤和方式,先后顺序以及在多长时限内完成,就是程序,如果这些程序是法定的,那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相对方的陈述和申辩,重大处罚还要听证。这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的实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的问题。其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义务,即程序违法,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违法”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违法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违法要严重得多。其二,程序问题的背后隐藏着实体问题。例如,在检查公民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但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防止假冒,避免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其三,程序本身自有其内在的价值。例如,在作出对公民权利的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必须听取意见,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参与、尊重公民个人的尊严;禁止任何形式的暴力获取证据,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精神和对公民个人尊严的尊重;重大决策前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体现了程序理性;规定了多少时限内对公民作出答复,体现了行政效率的要求,等等。所有的程序不仅或多或少与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关,也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关连。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给社会或个人带来危害。因此,程序权利义务就有了独立的意义和价值。如果仅仅把行政程序看作是对行政权的消极约束,这只能是一种过时的、片面的观点。实际上,整齐划一、简洁明确的行政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行政权行使中杂乱无章、各自为政的无序状态,从而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为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了可能。(二)行政程序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成为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的壁垒,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2.行政程序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机制。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为行政效率所设置。行政程序是行政自由裁量实现公正、公平的保障,“公平理念使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3.行政程序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关键。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程序中,赋予相对人必要的程序权利,就能使行政相对人通过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来达到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而实现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有效控制的目的。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给予相对人同等充分的机会来了解情况、陈述理由和要求,赋予他们收集相关的情报资料、得到告知和教示、申请听证等程序权利,不但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超出“自由”的范围成为一种无限的权利,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的拓展,而且还是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范围之内体现合理性的一种安全阀。应该说,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及在其基础上制订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等明确的处罚程序也存在着瑕疵,具体条文操作性不强,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表现在:(一)现行的技术监督行政程序为技术监督部门自定,没有人大机关规定的程序在现有的技术监督行政程序法律规则中,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均是由技术监督机关自行设定的。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行政程序必然导致以下后果:其一,行政程序中约束行政机关的规则很少;其二,行政程序法为行政相对方设定的程序繁琐、重叠;其三,行政程序之间容易产生不协调、不一致的现象;其四,行政程序的透明度低;其五,在时效问题上,对相对方要求很严,而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很少。(二)行政程序制度和规则中体现民主精神的内容不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程序法中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程序制度和规则还相当少。比如,听证制度目前还只适用于重大的行政处罚等有限的行政领域。另外,回避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告知制度等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也还没有普遍建立起来。(三)关于告知程序的方式、时间未作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4条规定:“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方式上,条款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告知的义务,但是行政机关如何告知则无明文规定。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或者是采取电话告知还是采取其他方式,从条款来看似乎都是允许的。对告知的时间未作规定,执法机关可自由决定告知时间,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四)关于行政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提交审理的期限未作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2条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但是,对承办人员提交行政部门审理的时间没有规定,这种无期限限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六、完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机制1990年以来,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发展很快,越来越多的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在制订时注意到了程序方面的规范。特别是,我国已经有了几部主要规定行政程序的法律、法规。如1990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1月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后为1999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所取代);1995年1月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部分;1996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等。除了行政诉讼法总体上属于诉讼程序法,其中部分内容属于行政程序法以外,其他几部法律均以规定行政程序法律为主,分别规定了我国行政领域的几大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使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但仍存在许多不足。控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完善下列制度:(一)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又称信息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这是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和必要保障。美国约翰逊总统在1996年7月4日签署情报自由法时发表的声明中指出:“这个源于我们所信仰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国家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最好的运行。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防止腐败,它具有将政府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信息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信息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哪些是不该做的,什么是自己能做的,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二)告知制度告知制度要求了行政主体告知信息的义务。它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之前或之后,将有关事项通知或告诉行政相对人的制度。其基本内涵是: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行政机关如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行为或限制公民权利及自由范围的行为时,均应详附理由;行政机关应给予当事人获取调查证据的结果及表示意见的机会;行政机关应特地告知所有利害关系人并且在作出允许当事人申诉的决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诉及申诉的方法;此制度有利于增强行政主体自身的自控自律功能,克服恣意擅断。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表明身份制度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明或授权令,是表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权利的程序。这一制度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言,它可以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公开其身份的方式使相对人免受不法侵犯,防止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这一制度还为行政回避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四)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必须给以合法、合理的解释,以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它可以迫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恣意行政,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五)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内部监督制度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不能因为行政不当不属于违法就不予追究。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同时要靠行政机关内部操作来解决。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以一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一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因素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可根据上述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有关本单位行政处罚的标准,这样,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也便于实现本单位行政的统一;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单位的执法行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拥有的一种行政权,在我国运用范围较为广泛,且有其合理存在的依据。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又常常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了实现依法行政,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上述各种制度将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环节上对控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控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总之,正确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保证国家权力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能从根本上防止和克服行政处罚权过于滥用、滥罚现象的发生,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对转变行政机关作风、加强行政机关执法队伍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和产生深远的影响。参考资料:1 孟繁华、王运谋:正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年第5期2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3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4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5 游振辉:论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6 李学昌: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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