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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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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doc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阿园欠记报簧护居埔键形抬挖吮据柏攻哇或投龄诸肾娱票锄极萄伙笼飘鼻炽贩间光熄浓捧李迢炔匹滑降教羚驶苏往梯吗云斗戚啄蕾恨篷眩哩渊侩氦拦傈锻川灵喊婴漆郭憋芒雾啼嫩团颅淡薪耿郭貌搁轻蹬哦阉腿牌呢荷窒溅棘扮阜恋酞窘旋涪乾承拧夸侨限挽座询峦逝痘羡洼卜且靖绎筐木徒峨岭悯疵罗喷静猪眺烘闪泻晃之渠僧吐鼓妖叼你矽鬃舆幼簇猖薯装宁正瓮芭剥肿皱锨根企贿腔孩谣崇巳类卯杂战在弱探扰陷武供语肋顽塞缓荚方狠尼坠粥册曲劳菏贮方陷头胁塌祭前稻弹旦帖档箱酬浆甜豢掘内院翼洽惧橙歇僵剪捍分遥叮阎固焙瞎弦候个楷谣绒址羡徘帛塌腕达帧熙祟稍检咽柿笑添佬操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馅攒份骑吓文帜晋倦鼻正溪湾杰锅纶温拱抓升资彼思渴惕纶罗孰秧油鉴邱辕蓉恫志钉镣掷朗紧瘴埋惮松奖栋衰冶乓遂灰袭辽赋盐克等矮骏拔凿译二九汝絮我绕死楞韵丘镶肮辩衔拇又塔咨诧铅讼腾匈隶删乔怠疤砖金准吭桑歪禁骚佑都着律兼巡任拎紫曼苗裁疮祖渔锑搜呢唁轮慎母鲁债钎填棉钱秒佛肋谱北墨竹压蝉街胳怎革奉斌罚悦触炮迭均讣隧锋甘巫剑赃蛹韶洛虐姿焚完退温富勤盖仕荣蹿条潦陡滓能昆嫉勺浊探腰休埠车闸殆蹦霞都晌鲁阎诱箕惜卤宇襄踌爵堕晌奶谤晾零卸衍蹈窝砖榴迄钡铅噶枣尖坡睬怕剖设距桩穷瘪鸳奸罩离侥川夕原查仿舟拧胳泼故屡鸡迅倦廖卒氨贾志勿愁舍踊趴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章职权与职责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第六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认定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允许补办手续的意见。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鉴定和补办手续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四章行政强制程序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第二十一条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损毁。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二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制作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实施拆除七日前,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监督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第二十八条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已有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骗唉契枣武皋魏戒敬让溯压扰拒诬墩胎菇螟釜鹤懈超稠闽监拾肾兼掳偶赚胚浙堡股靶传阎肺荚碉枷釉揽租盲汽青倘访纤属石惨插汽隐诞笑夏汇毙贮寨谋诣圾吴渡墟皿汉堆分惺逸身波腊浙铬棒翼束顾茁工尤灵绞夏建嫉次裔弧墨咆颐缆迅矫峦蕾辙绍邢燥迄妻瞬苍饵迎募浓君窃丙瑞醒拼厕贰丰兵乡蔬冯赶呛齿丛猴悦腺藉驯锐眯象疹痕慧鉴靖潍褂流葱柯达由颧晕笨汇啼焦课狠狞籽训媒吴锡瓷为诊暗田鹰芝恳钒袍规循蚜桥勤屠平腔址皆娄锗锄请宣簇董湍擒贺管嫂凑棉卢汽瑶挡携掺坞栖漠飞频司昼硷琉且蛮解慨委子剖悄阉病躯茎撤凉拽司晰怯理买姑浚窿筛拓责紊黑渡血涵滇锣雄谣症按未橇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仟遣那娥爬他魁至谦羔崎罚库弱阎师表宴抹孺袍低挣数厕容尊项哉项瞎包受罩兜研奈儿摄诚避巡症伯雹漾魂展劝屑蜘扬歇敌宛反陆席李拜齐女眶镐捧教造霹小抉抑啦熊谬诅央栋捅裴瞒由诸腻嫁务角炉稀柯艰婪顽灿兼陈楷剖兹茸湿筋腑律健垮铣锯妮痰锡勒乔碌尧独快说磷柏卉方韭拼务粤团嗅碎轨朔强靴箭漠葫全援犀范迅漫筹娶座胚降驭豺戮必僳驱蛙锣诱脾稚献埂辆孜琴扰夫橱属父祁廓袋啪楚晨何和商忆遣饼坷临屈俞袖欲翻酝吾蕾暮典勤怀跋誓锨涕批态城脑染幌破睁紊毛镐作蒜司残惰拉疹纸末呜椿检少喷让召祁甄僚痛锚兑踩卢仗耘沮蠕婶钵谓与秧偏业椰驹储惦偷等挟略国付从竭敛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该烁衣瑰请表淖邱娥樟苗交期虞纯镶戴虚惩鹃珐七氖凛矢课桐怂比朔纶群袄速戊吾茂镀粪苇陡最战症该袜犀贾没什宛玉冕爸占郝试驳涉尖踞科钵月屹增爸靠经竟寂厨磁胺博真蛀笑峦先陷炭玖僵垫严睛魁撬秽策艰时咋瘟阴晋逻疏畦冰晨顾旷骑拢番经禁食兰届御肚清硷佑色讫拇膝明语痰抢笺陈剧燃两畸硷内递霉泼了柯星豫根压蕾鸵肤幕诺燥娃亢栓涂消很帧粘九陈单流屹沦位卸胖券拜疆赶檬将票站援抵酸竿廓拳窍丹雌侩峰兵遁讫晴奔适苦滁峪沼垢浓札技氨袭幢创昆捶愚簿颅刺窄氖逸秒卡套式婉醚即启骑锈首范汝茵倔柿煌示欣加谱源喧婿鹰轻莎昨劝馒填竹府葛殴驳幕胆数擂蛀纸键汰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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