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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未成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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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未成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doc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 文章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的五个主要问题进行了研究,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具体主张:设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章;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和适用范围;设立符合未成年人心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关键词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一、设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章笔者主张,在将来的社区矫正法中,应当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章 。理由如下:(一)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自身特点的要求未成年人在个性特征、认识特征、情感特征、意志特征等心理特征、行为特征方面不同于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1。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大多具有偶然性,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有易矫正性。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一方面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重要性,相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未成年犯罪人更有采用社区矫正的必要。在立法上,在将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以突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也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的特殊性。对未成年的矫正对象,在矫正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和成年矫正对象有区别的矫正处遇措施。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将涉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独立出来,单独成章,从而避免未成人和成年人之间的混淆,体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二)符合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践的需要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遗憾的是,在该法中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非监禁刑罚执行管理上的区别作出具体的规定。 2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2(P431)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上,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大多数的试点省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都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也没有配备专门的人员,导致未成年人的社区混同于成年人的社区。又如,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而目前对此缺乏有效的协调。总而言之,当前,在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差异很大,存在不少的问题。对此,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范。通过在社区矫正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是较好的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范的统一和明确,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三)适应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需要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甚至是整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的立法,确实存在相当明显的问题。其一是法律规定欠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与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在上述法律法规中, 都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之一, 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 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其二是已有的规定权威不够。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尚以通知、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这些规定的层次都较低,不足以协调整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权威不够,有待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建立健全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四)符合国际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的趋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国在立法上都反映出来。许多国家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立法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法律规范设立专门的针对社区矫正的章节,如在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中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有比较详尽的规定。又如日本在20 世纪中叶陆续制定了少年法、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缓期执行者保护观察法,1995 年又制定和颁布了更生保护事业法。3其中,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都有独立的规定。二、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建立了有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的人员。例如英国建立了专门负责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社区矫正的管理监督机构,并配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管理监督人员, 赋予相应权力。英国设有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该机构属非政府组织, 由负责缓刑的公务员、教师、警察和卫生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主要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刑罚的适用、负责与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调4。在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也是由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并且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相区别。(一)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2003年7月两院两部的通知中仅涉及了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一般情形,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并没有作特别规定。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遗憾的是,在该法中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非监禁刑罚执行管理上的区别作出具体的规定。2(P426)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导致实践中很多地方并不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可考虑在司法部建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在省(区、市)一级,可以在司法厅(局)内设立独立的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的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司法局内设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处、科室。在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专门管理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所设立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隶属于政府机构系列,由政府进行财政拨款,保证其正常运转和履行职责。(二)建立选用制度,配置专业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未成年人矫正工作者除了具有一般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外,还需要特别的素质适合进行未成年人工作。如在美国,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均设有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有比较严格的准入和考核制度,他们需要扮演法律执行者和未成年犯的矫正者的角色。5在我国,除上海等少数地区之外,大多数地方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没有配备专业的矫正人员。缺乏专业素质的矫正人员,无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推行有效的矫正计划。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矫正混同于成年人的矫正,矫正效果值得质疑。可以考虑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选用制度,制定明确的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标准要求,提高录用门槛,以整体上提高矫正工作者的业务素质。与此相配套,应当相应提高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水平。这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工作者工资专项费用。其二应当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持矫正工作者具有工作的荣誉感,从而达到稳定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目的。三、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和适用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是以上五类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范围也是一样。 目前,认为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否适用不是取决于特定的主体,而是取决于特定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执行到特定的阶段。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的办法的就是增加法定的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事实上,按照不同的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主体,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有一定的法律依据。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但是,通过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从而达到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存在一定的问题。问题在于,其一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之后,再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同样无法避免监禁刑的弊端,仍然有交叉感染和贴“标签”的危险。其二,上述五种情形中的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本来就极少,形同虚设。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近期而言,可以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明确规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低的问题。同时,避免了社区矫正法和刑法的直接冲突。从长远来看,可以考虑将社区矫正单设为一个刑种,并且由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等特殊主体优先适用。但是,把社区矫正单纯定位为刑种,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当前,在学界有不少学者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将应当处于劳动教养的行为人纳入社区矫正。如果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种,则将本应定性为违法的人升格定性为犯罪,显然不当。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的性质都不是单一的,因为其本身没有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例如,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包括保护观察制度、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假释、缓期执行、恩赦、时效以及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主要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及假释型的保护观察。第一种保护观察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两种才是刑罚执行方式。6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将部分较轻的犯罪行为以及部分违法行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从而达到扩大社区矫正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目的。四、设立符合未成年人心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在未成年人矫正项目的设置方面,各试点省市都注重依托社会各方面的资源,设计矫正项目和计划,探索违法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方法。但是,从总体上,缺乏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矫正相混同,矫正项目类似,缺少能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矫正项目。实践中,一般都采取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方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使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2)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矫正项目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针对性。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缺少矫正意义。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在该问题上,有学者在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后,提出了具体的构想。具体是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构建一个梯形结构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矫正项目体系:第一阶梯是教育性和非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包括训诫、赔礼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父母管教等;第二梯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如定期报告、参加各种类型的学习和工作技能的培训、寄养之家项目、心理矫正项日、集体活动项目、促进就学和就业项目等;第三阶梯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项目,包括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宵禁、参加特定的职业技术学校等7。笔者认为该构想基本上是可取,可以作为将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参考。 另外,在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要设立并高度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引导、矫治项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引导、矫正是一个重要课题,需要加以高度重视。心理引导、矫治项目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矫正对象,而不仅仅是第二阶梯的项目;(2)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立要因人而异,因不同人的不同罪而异。对具体的矫正对象,应当结合具体的矫正计划和矫正方案来设置和实施矫正项目;(3)在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时,应当利用“本土资源”。在设置项目类型时,要进一步激活我国现有的潜在社区矫正项目。五、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当矫正机关接受了社区矫正对象后,首先需要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以及需要结构的评估,从而确定对罪犯的监管、矫治计划及实施方案。例如,在英国,矫正机构非常重视个案矫正计划的制定和审核。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英国重视个案的调查研究,根据每个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矫正官首先通过面试罪犯,对其工作能力做出评价;然后走访不同单位和组织,寻找相适应的社区矫正项目;最后分别与受益方及罪犯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监督项目的进行。8随着社区矫正的不断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有创造性的做法。例如上海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已具备了这种制度的基本特征。但从总体上考察,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本问题上,存在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目前许多地方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缺乏对青少年矫治特殊需要结构的研究和评估,基本没有建立起有针对性的、适用于个案特殊需要的社区矫正项目和计划;(2)在矫正的过程中,缺乏整体上、具有延续性的规划。矫正活动不能体现出矫正对象的变化,没有过程性和变化性;(3)在矫正过程中,在程序上缺乏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引导、控制的步骤及方法,现有的监管措施,如按期报告、访谈等各项管理手段没有真正落实;(4)违法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效果缺乏科学的评价依据, 影响矫正效果的实现。对此,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实现对未成年对象的有针对性矫正:(1)矫正前的调查制度。要求在实施矫正前,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对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成长背景、性格特征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以便能因人而异,实施矫正;(2)对每一位被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先由矫正中心的专家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心理精神状态、家庭环境等特点,为其量身定做一份“社区矫正计划”;(3)矫正时的反馈、调整制度。在计划实施的过程中,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和行为动态,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变化所需,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内容;(4)详细的备案制度。真正落实个案矫正,一人一案,独立建档,资料完整,有据可查。参考文献1 齐岩军.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及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要求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2 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26.3 刘文.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问题研究J.青年探索,2007,(1).4 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英国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司法,2004,(11).5 刘乐.美国对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项目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4).6 莫洪宪.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中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之构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7 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1).8 于华江、朱建美.试论我国违反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机制的构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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