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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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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doc

    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以物抵债行为,加强抵债资产的管理,及时化解经营风险,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农村信用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信用社债权的行为。第三条 信用社以物抵债管理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第四条 各县级信用联社业务或信贷管理部门为抵债资产的主管部门,财务、稽核等部门为协同管理部门。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第二章 以物抵债的基本条件第六条 信用社在实现其债权时,必须坚持首先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资金清偿信用社债权,或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无货币资金代偿义务的,信用社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信用社接收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三)已宣告破产,信用社有破产财产受偿权的;(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农村信用社债权的;(六)只能以物代偿债务的其他情况。第七条 以物抵债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协议抵债。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结欠信用社债务。(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凭判决仲裁终结的方式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结欠信用社债务。第八条 抵债资产的取得如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方能生效的,必须办理报批或登记手续。抵债资产为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等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方能转让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第九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二)抵债财产应缴欠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财产价值的;(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四)伪劣、变质、残损或不宜保管储存的资产;(五) 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基本没有剩余的;(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财产;(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药卫生设施等;(八) 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较高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九) 已确定将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第十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十一条信用社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第十二条建立抵债资产登记制度,并对每项以物抵债资产明确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维护和保管等工作。第十三条 信用社在以物抵债中原则上不得对企业实行整体接收。第三章 抵债资产价值的确定第十四条 在诉讼、仲裁以及与抵债人协商过程中,信用社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抵债资产价值。严禁按债权本息倒算抵债资产价值,严禁高估抵债资产价值损害信用社合法权益。抵债资产价值是指在法院及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或信用社与债务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中确定的非货币资产抵偿信用社债务本息的价位金额。第十五条 抵债资产价值由司法机关参照市场重置价格裁定或由信用社与债务人根据市场价格协商,合理确定:(一)采取协议方式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抵债资产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抵债的,信用社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务。拍卖中应当以抵债意向价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拍卖底价,信用社应努力确保拍卖的透明度与公平性,依法确定竞买人的资格。第一次拍卖失败后,信用社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仍拍卖失败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最终确定的抵债价值不得高于最后一次拍卖底价。第十六条 在抵债资产取得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过户等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力承担的,按抵债价值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净值冲减相应债务本息。第十七条 抵债价值不足抵偿债务本息的,债权信用社应继续向原债务人和保证人追索差额。原债务人和保证人确实无力偿还的作为呆账损失,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核销。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取得第十八条 抵债资产的取得方式主要为诉讼(仲裁)方式和协议方式。第十九条 取得抵债资产一般按以下程序办理:(一)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前,必须先由本社有关业务部门进行接收抵债资产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抵债资产的权属情况;抵债人对抵债资产是否享有处分权;抵债资产是否存有瑕疵;抵债资产的价值状况(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组织市场调查);抵债过程中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税费、过户费、评估费等;抵债资产的市场需求及变现前景预测等情况。经办人员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二)信用社在调查的基础上,与债务企业或司法机关商谈以物抵债具体事宜,并报送相关资料办理取得抵债资产的申请手续。对涉及贷款本金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审贷小组和理事会研究同意后,报县联社研究审批;20万元至50万元的,由县联社调查核实后报省联社市、州办事处审批;5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联社审批。省联社审批权限:抵债金额在50100万元的由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审查商分管主任批复,100万元以上的由省联社风险管理部审查提出意见,提交省联社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审批。(三)经批准后,与抵债人签订正式的以物抵债协议或接受法院裁定。(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五)按照以物抵债的会计核算要求,转入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核算。第二十条 信用社申请取得抵债资产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书面请示。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1)债权形成情况(性质、起讫日、金额等)和截至近期所欠信用社的债务本息余额及质量状况;(2)资产质量恶化的原因分析及资产营运管理中采取的措施;(3)涉及责任人的,附有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说明;(4)申请以物抵债的主要理由;(5)抵债资产的构成、质量状况、权利归属、变现能力以及变现计划;(6)抵债资产的计价依据、目前市场价;(7)抵债资产的保管措施。(二)抵债资产已经评估的,须报送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三)抵债资产的权属凭证复印件。(四)抵债资产为房地产的,须报送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图和平面结构图复印件。(五)债权信用社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第二十一条 取得抵债资产的审查。审查部门应当着重审查以物抵债的必要性、抵债价值的合理性以及抵债资产变现的可行性。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入账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取得的房产、土地、车辆及股权,原则上应将资产权属转移至信用社名下,并于权属转移之日起转入“1290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核算;如信用社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规定可暂不转移资产权属且能保证抵债资产安全的,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逐级上报审批。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取得的除房产、土地、车辆及股权外的其他抵债资产必须在资产交付至信用社之日起转入“1290待处理抵资产”科目核算。第二十四条 抵债车辆已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或者行驶公里数超过20万公里的不得转入“1290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核算。其他可能迅速贬值的抵债资产亦不得转入“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核算。第二十五条 取得的抵债资产按入账价值转入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核算。入账价值是指抵债价值不高于债务本金、应收利息和费用的部分。抵债资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抵债价值先冲销有关费用,再冲销债务本金,剩余部分依次冲销表内外应收利息。冲抵有关费用后剩余的抵债价值不足冲销债务本金和应收利息的,剩余债务本金及欠息继续追索,确实无法继续追索且符合条件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核销。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应及时建立台账和相关保管档案,详细记载债务人名称、抵债资产种类、规格和数量、抵债金额、收取时间、存放地点、保管人、入账情况以及处置情况等要素,并将办理抵债过程中制作或者收到的各种凭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作为附件,与保管档案一并妥善保存。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应抓紧处置。对暂时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应设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保管员责任制;每半年进行一次抵债资产的检查、核对和统计,确保账实相符及抵债资产的安全与完好。第六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抵债资产的取得日,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准,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动产必须于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信用社要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抓紧落实抵债资产的处置措施:(一)手续完备可以变现的房地产,原则上要求最长两年内变现。由于手续不全暂时无法出售的房地产,信用社应采取有力措施,完善手续后尽快变现。(二)抵债车辆应在取得之日起半年内处置完毕。信用社原则上不得将抵债车辆留作自用,确需留作自用的应从严控制,并按购置固定资产程序上报审批。(三)机器设备原则上自取得之日起半年内处置完毕,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四)低值易耗品类抵债资产自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置完毕,最迟不得超过半年。(五)每年一月中旬前,各办事处应将辖区各联社上年抵债资产处置变动情况表及上年度专项工作总结报省联社风险管理部。第二十九条 处置抵债资产一般按以下程序操作:(一)信用联社有关业务部门做好抵债资产市场价格、处置抵债资产所需各项费用的调查;(二)与抵债资产的受让人商谈具体事宜,并做好受让企业的资信调查,初步确定变现价格及付款方式,形成抵债资产处置意向。通过拍卖方式变现的,与拍卖机构协商确定拍卖底价。(三)报送相关资料办理处置抵债资产的审批手续。审批处理抵债资产权限为:5万元以下由信用社理事会研究审批;5万元至30万元,由信用社理事会研究同意报县联社审批;30万元至50万元经县联社审核同意,由省联社各市、州办事处审批;50万元以上经县联社、办事处逐级审查后报省联社审批。县(市、区)联社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适当降低辖内农村信用社审批限额。省联社审批权限:抵债资产处置50100万元由省联社风险资产部研究审批;100万元以上由省联社风险资产部审核提出意见,提交省联社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审批。(四)取得有权审批人的批准后,与受让人签订抵债资产转让协议或按拍卖底价进行拍卖,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条 信用社逐级上报处置抵债资产请示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书面请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拟处置的抵债资产名称、取得时间、取得方式、入账日期及抵债资产的地理位置、成新率等;(2)处置方式、变现底价及定价依据。(二)取得抵债资产时的批文复印件。(三)必要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四)对通过分期收取现金方式变现或通过转贷方式进行抵债资产处置的,须报送包括受让抵债资产企业资信等情况的贷前调查报告。第三十一条 抵债资产变现,应尽可能采取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采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第三十二条 对难以一次性处置的抵债资产,可以逐步变现还债,也可以在降低风险并落实担保措施的前提下,通过信贷方式处置。第三十三条 抵债资产变现价格,可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并结合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协商确定。第三十四条 不得将抵债资产自行转让给信用社职工,也不得擅自无偿或低价转让给信用社职工或职工亲友。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抵债资产一般不得自用。特殊情况确需自用的,必须按照购建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章 账务处理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第三十七条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信用社为取得抵债资产而支付的相关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计入抵债资产价值。信用社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确定由信用社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第三十八条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再将实际余额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还对方。第三十九条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第四十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确认无法继续追偿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处理。第四十一条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第四十二条抵债资产处置时,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应收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第四十三条信用社要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第四十四条 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账务处理。按规定报批同意后,销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同时增记与之等额的固定资产。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1290待处理抵债资产”状况列入内部评级考核内容。各联社业务(信贷或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辖内抵债资产的监控,稽核部门负责抵债资产的稽核检查。第四十六条 省农村信用联社、县(市)农村信用联社稽核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抵债资产取得、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取得、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信用社资产损失的;(五)玩忽职守,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作自用的;(七)以物抵债工作中采用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弄虚作假的;(八)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九)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对在抵债资产的取得、保管、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各联社可视情况给予表彰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第四十八条 对以下原因形成的抵债资产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当事人违法、违章、违纪发放贷款形成的抵债资产;(二)在信贷业务中,由于当事人失职、渎职而形成的抵债资产;(三)各级联社稽核、风险等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抵债资产。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各联社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联社备案。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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