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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作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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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作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doc

    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抵债资产的管理,及时化解债权风险,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信用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信用社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它足以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信用社债务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会计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抵债金额是指取得的抵债资产实际抵偿信用社债务的金额。抵债资产取得日是指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或抵债协议书生效日。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信用社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第四条 抵债资产管理必须坚持“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一)严格控制原则。信用社债权必须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 ,评估程序必须合法合规,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必须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必须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第五条 抵债资产的管理由资产风险管理部负责,计划财务、审计部等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具体分工为:资产风险管理部负责抵债资产的评估、接收、保管、处置变现等工作及有关契约、合同、证书等要件的保管工作。计划财务部负责抵债资产的账务核算及有价单证的保管工作。审计部负责抵债资产管理过程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统称县(市)联社及分支机构,清收贷款本息形成的抵债资产及其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体系和职责第七条 抵债资产管理工作主要包括:预期实现抵债资产的现值评估与保全;抵债资产的风险测定及管理;已实现抵债资产的处置和变现。第八条 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负责信用社抵债资产工作的管理、指导、服务与协调,按权限对辖内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进行审查、核准;负责对信用社抵债资产工作的监测、分析和考评工作;负责辖内相关政策的指导和培训,组织信用社大额抵债资产处置工作。第九条 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是辖内抵债资产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内抵债资产工作的整体协调与督促指导;负责辖内抵债资产接收及处置方案的初步审核,并根据自身权限对信用社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进行审查、审批;负责对信用社抵债资产的监测、分析和考评工作。第十条 信用社负责对需进行以资抵债的信贷资产上报审批;负责制定抵债资产变现计划和工作措施;负责抵债资产的管理、监测和分析工作。第三章 抵债资产范围第十一条 抵债资产必须是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第十二条 抵债资产包括:经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信用社以协议方式受偿的资产,以及法院、仲裁机构裁定信用社受偿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资产。通过诉讼或仲裁中的和解程序受偿的资产,参照协议受偿资产处理。信用社必须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第十三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接近、等于或高于该资产评估价值的;(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四)伪劣、变质、残损或不易储存、保管的资产;(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它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九) 已确定要被无偿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十)无形资产;(十一)其它无法变现的资产。第十四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信用社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一并用于抵偿债务 ,且应首先取得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十五条 对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股权类资产,应采取直接拍卖、变卖或转让的方式。确需接收的 ,应在接收后3个月内处置完毕。第十六条 交通工具、低值易耗品、机器设备等杂项资产原则上不得接收。属于信用社抵(质)押物的 ,必须通过直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收回现金。确需接收的, 必须在接收后3个月内处置完毕。第四章 抵债资产接收第十七条 抵债资产接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借款人、担保人因资不抵债或其它原因关停倒闭或被宣告破产 ,经合法清算后,信用社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二)信用社经过诉讼或仲裁渠道主张债权,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节或仲裁机构裁决,取得抵债资产;(三)抵押、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和担保人无法以货币资金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质押物又不能及时变现,经与抵押人、质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抵偿信用社贷款本息;(四)借款人和担保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濒临倒闭,确实无法以货币资金清偿贷款本息,信用社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协商,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五)借款人因国家政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贷款本息无法以货币资金形式归还的;(六)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的,其资产可以抵还贷款;(七)确实无法落实到户的原集体农业贷款,其村里现有的可以抵债的资产;(八)企业面临改制,可能严重损害信用社贷款债权的;(九)其它特殊情况造成的确已无法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的贷款,其资产可以抵债。第十八条 不准以任何理由接受有能力以货币资金形式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接收抵债资产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法以货币资金清偿贷款本息,不实施以资抵债,将使信用社债权遭受更大损失;(二)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暂时无法变现;(三)取得的抵债资产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变现或转让;(四)抵债资产接收价格的确定,原则上需经有权部门评估,必须坚持公平合理、市场公允、价值相符的原则。第十九条 实施以物抵债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一)全面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及债权形成风险的原因,并进行相关责任认定;(二)对企业资产的现状进行详细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债权市场现值进行测算;(三)整理债权的权属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如有关权属资料缺失,必须及时进行补救,同时说明缺失原因并进行责任认定;(四)对抵债资产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五)其他需要做好的相关工作。第二十条 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协议抵债。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信用社债权;(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信用社债权。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抵债协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抵债金额的确定:(一)协议抵债的,以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债资产的评估价格为基础,由债权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必须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工程款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必须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货币偿债能力 ), 债权社必须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债权社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第二十二条 抵债金额必须经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在裁定价格或中介机构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上级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门在抵债资产入账审批过程中,如发现认定价格不合理可以要求重新认定。第二十三条 抵债资产接收方案必须包括抵债资产接收必要性分析、抵债金额确认说明、入账价值确认依据、审批过程说明、相关税费依据、账务处理办法、保管方式、拟采取的处置方式、处置时间、预计处置价格及测算依据和损失列支途径等内容。第二十四条 资产风险管理部按权限负责审查、核准抵债方案的可行性和抵债金额的合理性,必须重点审查抵债资产处置方案的可行性,审查抵债资产及操作过程的合法性。第二十五条 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按权限对债权社报送的抵债资产受偿申请进行审议,对抵债资产入账价值进行确认、审议通过后,出具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法院、仲裁机构裁定信用社受偿的大额资产,在裁定前必须报上级联社审查、核准,同时必须制定处置预案。第二十六条 抵债方案必须按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核准。报送材料应包括请示、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债资产接收、处置预案申报审批、核准表及其它抵债预案要件(见附件)等。第二十七条 受偿的抵债资产必须确保信用社拥有完整的处置权。确需办理过户手续以规避风险的,必须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在协议取得抵债资产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支付补价。法院判决、仲裁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和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以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为限支付补价。第二十九条 抵债资产的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的差额必须继续追索,符合呆账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核销。第三十条 抵债资产能当即转让他人的 ,必须经过产权交易部门或有关机构进行认定,信用社必须随即办理相关手续并直接收回货币资金。不能收回货币资金,但需转移贷款债权关系的,必须符合相关贷款发放规定程序和审批手续。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管理第三十一条 资产风险管理部必须按月对抵债资产进行现场查看,对抵债资产现状和变化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提出相关建议;至少每季进行现场盘点和账实核对,对账实不符的必须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现场盘点的同时要对抵债资产进行现值测算,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现值的风险隐患并提出相关建议,及时确定防范和补救措施。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必须建立抵债资产登记制度 ,对抵债资产逐笔指定日常管理责任人,并比照信贷档案管理要求指定专人负责抵债资产档案管理工作。抵债资产档案必须包括以下资料:(一)债权的权属资料;(二)接收过程中的各类文件资料;(三)抵债资产管理责任人的更替记录;(四)接收资产的存放、维修、出租、自用、盘点以及有形和无形损耗等变动原因和情况的记录;(五)抵债资产的图片或录像资料;(六)抵债资产实物卡片账;(七)抵债资产按季现场检查提出的相关建议报告,以及确定的防范和补救措施记录;(八)历次处置情况记录;(九)抵债资产毁损责任认定情况;(十)其他档案资料。第三十三条 已确认并接收的抵债资产,按其价值能够抵偿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终止。不够抵偿贷款本息的部分,信用社必须依据合同继续追偿。第三十四条 凡列入抵债资产的,无论是否改变贷款债权形式,从收到实物之日起可不再计息。第三十五条 建立抵债资产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自治区联社、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必须不定期组织抽查、重点检查抵债资产取得、保管、处置是否违规。县(市)联社每半年全面检查1次,确保抵债资产有序管理和账实相符,同时必须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并入档备案。第三十六条 抵债资产在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或人为的原因造成毁损、丢失的,必须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非责任事故损失,按核销的有关规定申报处理。第六章 抵债资产出租第三十七条 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出租。第三十八条 对确需出租的抵债资产,必须按抵债资产出租流程办理,资产风险管理部对出租的抵债资产要加强管理 ,指定专人每季对出租资产进行现场检查,记录使用情况 ,防止抵债资产因出租出现毁损、贬值等情况。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则上不得续租,不得因资产出租影响处置变现。第三十九条 资产风险管理部综合考虑市场同类资产的有关情况、抵债资产所处位置、使用价值、出租期限长短等因素,确定租金价格 ,并按权限由各级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审定,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低值易耗品类抵债资产不得出租。系统内信用社之间不得互相租用抵债资产。第七章 抵债资产处置第四十一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必须尽快处置变现。不动产必须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动产(交通工具、低值易耗品、机器设备等杂项资产除外)必须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第四十二条 抵债资产处置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拍卖必须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保留价按权限由各级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第四十三条 不适宜拍卖的资产,可在充分引入竞争机制的基础上,通过协议转让、招标处置、委托销售、打包出售等方式一次或分次处置。第四十四条 抵债资产处置时,县(市)联社必须按要求上报抵债资产处置方案、处置方案要件、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债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核准表,并对要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五条 经审查(审批)的核准社在审查抵债资产处置方案时,要重点审查资产处置是否及时,处置过程是否公开、公正、合法、合规,处置价格、付款方式是否合理等。第四十六条 抵债资产处置完毕后,处置款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回; 由于款项筹措等原因需要推延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分期收回的处置款项回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县(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每月10 日前填报上月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债资产接收、处置项目备案表,向自治区联社风险管理部备案。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抵债资产确需自用的,必须按照“先报批、后使用”的原则,根据自治区联社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转入固定资产后方能使用,并按有关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第四十八条 对2000年(含)以来发放的贷款形成抵债资产且处置发生损失的,需说明对贷款责任人处理情况。第四十九条 抵债资产变现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坚持“先收贷款本金、后收贷款利息”的原则。处置抵债资产取得变现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理抵债资产所需的税金及处置费用;(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利息;(四)变现收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仍有剩余的,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处理,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条 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变现后收入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的部分,又无法继续追偿的,其差额损失部分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 审批权限第五十一条 抵债资产接收、出租、处置、变现损失列支,均实行额度管理。自治区联社根据县(市)联社的经营管理水平、经营规模、地区经济状况分别核定抵债资产接收、出租、处置、变现损失列支等管理额度。第五十二条 所有受偿资产列“抵债资产”科目核算时,必须按照额度进行审批。第五十三条 对抵债资产变现处置和变现损失列支,必须按照额度进行审批。第九章 抵债资产的核算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以抵债资产取得之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必须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第五十五条 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必须按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对高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规定作为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六条 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必须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计入待处理抵债资产。第五十七条 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必须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并按实际情况做好抵债资产待变现利息的核算。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八条 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必须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第五十九条 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第十章 考核和检查 第六十条 自治区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必须对辖内抵债资产的接收、管理和处置等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县(市)联社必须对其资产风险管理部所负责的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第六十一条 审计部对抵债业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审计检查,对大额抵债业务进行专项审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新农信2007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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