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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公司法律制度再探析(可编辑)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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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公司法律制度再探析(可编辑) .doc

    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研究姓名:刘正宗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经济法学指导教师:刘继虎20091101硕上学位论文 摘要摘要信托公司是依据信托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而特许设立并且主要以受托人身份经营信托业务和收取报酬的金融类法人组织,属于一种公司制模式的金融类法人,它具有营利性、特许经营性和“受托人”身份的核心特质。在我国,信托公司是专门担任营业受托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它与信托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基金公司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差别。信托公司作为一种基于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并融合了国外制度和国内政策的特殊受托人,顺应了受托人商事化和金融化发展要求的特殊受托机构,其灵活性的突出特征也对法律制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我国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至今仍相对滞后,这一直是困扰立法者、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键问题。关于信托公司的法律制度,主要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区分:第一是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其基本制度涉及注册资本、股东资格、业务范围、申请程序等,另外还包括一系列特殊信托业务的市场准入资格审批等问题;第二是信托公司业务经营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信托公司的职责如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等、信托公司的权利如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等、信托公司的义务如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保守秘密义务等;第三是信托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包括了解散、撤销、破产、暂停业务、实行接管、责令停业整顿、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等法律规则及程序问题。由于信托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继受和逐步发展的过程之中,信托公司的法律规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订信托业法,真正明确信托机构的业务模式和监管体制等重要问题,监管部门也应顺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并逐渐转变监管思路,同时加快推进信托公司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以期沿着市场化和法治化的方向构建一个均衡的信托公司权义体系?包括信托公司的职责、权利、义务及责任。关键词信托公司,法律制度,信托业硕士学位论文 丁;. , ¨¨. . ., . , ., .,., , ,;功,., , , , .;, ,.,. ¨ ¨,.,。,.,原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论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中南大学或其他单位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共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作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作者签名:、日期:立毕年兰月上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人了解中南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学位论文并根据国家或湖南省有关部门规定送交学位论文,允许学位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复印、缩印或其它手段保存学位论文。同时授权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将本学位论文收录到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盘学年竺月上日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导论.问题的提出信托是一项灵活且富有生命力的财产管理制度,体现了先进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哈佛大学的斯科特教授对信托的评价是:“信托作为处分财产的设计,没有其他法律制度能与其灵活性相媲美。设定信托的目的,就如同律师的想象力一样无限。”日本学者藤谷博隆曾说过:“信托好比是一个容器,它可以装各种物品。”“信托一词在英美法律生活中的用处,就如同茶在英国人日常生活中的用处一样大。囝总结过去几百年的信托发展史,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得到了广泛认同,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非常重视信托制度的引进及发展,而信托在商事领域的成功运用更是堪称财富管理工具创新的典范。信托公司是信托制度在我国加以运用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推动者,信托公司法律制度则是我国信托法研究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自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信托制度被逐步运用于投融资和资产管理的广泛领域,信托观念在我国不断得到推广和认可,社会各界对信托的认知度越来越高,以信托公司为代表的营业信托发展得非常迅速。截至年月,国内正常营业的信托公司为家,直接管理的信托财产规模超过亿元人民币,在国内金融行业里的地位已经不容小觑。尤其是,信托机构作为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居于“受信任者”的重要地位:其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并以信托财产所有者的名义,依照既定的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机构作为信托的枢纽,担当着联结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重要角色,其负责遵照委托人的意愿向受益人给付信托利益,从而实现信托目的。信托公司正是发挥自身“受信任者的地位聚合了数万亿的资金,一方面投资于社会经济发展中急需资金的领域,另一方面,也为广大投资者创造了资产增值的理财路径。在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机构之后,信托机构不但成为了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成为了信托目的的实现者、信托事务的处理者和信托利益的创造者。质言之,信托机构在信托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已成为“信托关系本质的体现者囝信托公司作为我国法定的信托机构,近年来已经发展成为我国最重要的非银行金融 . ,伽.,.勒内?罗迪埃尔.比较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实际上,受托人“对世”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与第三人是“对物关系”,受托人可以独立地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对人的关系”,负有善良管理和利益支付的义务。参见吴弘、贾希凌、程胜著: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立信会计出版社年舨,第页.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导论机构之一,在资源配置、财富管理、支持经济建设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制度优势和行业地位已经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充分肯定。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信托仍旧只是一个新鲜的“舶来品”,对其研究得还不够深入,尤其是对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还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众所周知,信托公司具有令人称奇的弹性空间?功能多样化、目的自由化、财产多元化、领域宽泛化、运用多样化,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经济协调、社会公益等方面均可以发挥重要功能。然而,目前与信托公司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或管理学领域,缺少从法学视角的深入探讨,值此信托业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研究信托公司的法律问题显得很有必要。信托公司作为一类金融机构,其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话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非常关心的问题。在过去三十年里,由于我国的信托公司制度一直处于摸索和变动的不稳定状态,加之每隔五、六年就进行一次信托公司的整顿甚至清理,因此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法律制度一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另外,信托公司的法律问题涉及国家的金融监管以及重大政策变动,其中的不少法律问题往往具有临时政策或自由裁量的特点,对外界而言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法律问题简直就是一个“黑洞一深不可测、难以琢磨,因此理论研究中鲜有对此的深入探讨。笔者正是在仔细考察信托公司法务现状的前提下,带着对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的诸多疑问开始选题和展开研究的。例如,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信托公司的筹建和开业需要履行怎样的审批程序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与其他机构相比有哪些异同点信托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信托公司的权义结构与其他机构相比有什么不同我国的企业市场退出制度仍处于一个逐渐完善的初级阶段,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也才刚刚起步,那么信托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到底如何呢信托公司的市场退出方式究竟有哪些每种退出方式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是怎样的?当然还有不少问题,而且研究得越深入则有更多的问题浮现出来。本文的研究仅仅是一种尝试,应该可以解决不少问题,但仍有一系列信托公司的法律制度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获得圆满解决,只能留待笔者今后的学习和研究中继续深入探讨。.概念的界定、“信托的界定国内外关于“信托”的界定存在各种各样的观点。例如, .认为,信托是一种信赖关系,拥有财产权的人负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衡平法义务。 .认为,信托是一种与特定财产相关的信赖关系,第章导论硕士学位论文在这种特殊的关系中,受托人为了一个人或更多人的利益而拥有财产的法定所有则认为,信托权,后者就是受益人,拥有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是这样一种状态:受托人有义务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拥有财产,但这种义务是衡平法上的,即受托人自己对该财产不享有任何利益。在美国信托法重述的框架下,如果未有“慈善”、“回归”、“拟制”等限定词时,信托被视为一种基于明示意图而产生的信赖关系,其结果是:一个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同时也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并且为了另一个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的界定与英国、美国基本一致,例如,印度信托法 ,把“信托”定位为受托人的责任。日本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位是: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并使他人依照一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台湾信托法和韩国信托法圆对“信托”的界定与日本基本一致,这主要是因为韩国和我国台湾均是继受了日本信托法律制度的风格及相关内容。法国信托法草案将“信托”限定为合同行为,即基于信任将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后,依据合同而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欧洲信托法原则通过列举信托的主要特征来界定信托。关于信托承认及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将“信托”视为委托人在生前或死后,为了受益人或特定目的,通过向受托人转移财产,从而要求受托人履行职责的一种行为。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笔者认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之信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遵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财产或财产权加以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公司的界定顾名思义,信托公司是经营信托业务的公司法人。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由此可见,信托公司是以经营信托业务为主业的金融机构,其设立依据是专门规范信托公司的法规以及公司法。另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信托业务”做出了专门规定,即信托业务是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信托法重述是美国法律协会于年编辑出版、并于年修订后再版的,作为一部法学学术著作,其示范作用不可低估。信托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向国会提交但并未获得通过的九个关于信托以及与信托有直接联系的成文法草案一直是各州信托立法和司法的样板,为美国信托法的统一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韩国信托法于年月日修订,并于年月日施行。参见:信托法律网,:/./.皇 和:/./.蝴.硕士学位论文第章导论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因此,结合我国现行的信托立法以及信托实践,笔者对“信托公司”界定如下:信托公司是依据信托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而特许设立并且主要以受托人身份经营信托业务和收取报酬的金融类法人组织。通常而言,信托公司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信托公司具有特许经营性,是一个受法律严格规制、受政府严格监管的特许经营行业,其作为特许经营信托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立、营业和退出市场等活动均须接受政府主管机关的严格监管;第二,信托公司属于法人,采取公司制的模式,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及责任,在我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三,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在我国被定位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这是信托制度商事化和营业信托金融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已成为一种国际通行模式;第四,信托公司具有营利性,即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而开展经营活动;第五,信托公司具有身份双重性,即受托人的身份与非受托人的身份,信托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并不局限于信托业务,还有其他诸多非信托的业务,例如以自有资金开展的各种固有业务就通常与信托业务无关;第六,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具有广泛且灵活的特征,例如,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列举的信托公司业务种类就是非常广泛,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列举的信托公司经营方式也是非常多样的。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种类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可以采取的业务经营方式也是灵活多变的,这更彰显了信托制度的独特魅力和信托公司的重要平台作用。笔者认为,信托公司的性质主要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营业受托人,其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前者表明信托公司是一种营业信托的特殊受托机构,这是信托公司的根本属性,也是国内外信托公司的共性和最重要的特质;后者表明信托公司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与银行这一主流的金融机构体系相区别,这是具有我国特色的附加属性,是由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所决定的。、信托公司与相关概念的厘清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时常会混淆“信托公司”与“信托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概念之间的界限,下面笔者对此加以比较分析:“信托公司与“信托机构竹。在国内的信托法规文件和信托研究中,有时也把“信托机构”称之为“受托机构”。例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在我国,信托公司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目前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例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圆参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导论第三章的标题是“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由上可见,这里的“受托机构”实际上就是指“信托机构”,而且还包含了信托公司,当然,“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也可担任这种“受托机构”。另外,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的“受托机构”也等同于“信托机构”,并且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的“受托人”范围较广,其中的“法人受托机构”包括了但不限于信托公司。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信托机构是一个包括了信托公司、外延更广的上位概念,但在有所特指的情况下则是指一种并非信托公司的机构受托人。另外,在亚洲大陆法国家的论著和立法中,“信托业”往往被定义为信托经营机构。如“信托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经常经营信托业务的组织机构”;又如“在信托关系上,立于受托人地位而从事营业者谓之信托业。这表明,基于大陆法系的制度背景和我国机构监管的特殊要求,“信托业”与“信托机构”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互换的两个概念,“信托业”的范畴明显是大于“信托公司”的。“信托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这二者之间虽然只有“投资”两字的差别,但从法律的角度讲二者有不少差别。年之前,在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规中,“信托投资公司”往往是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称谓而存在的,“信托公司”其实是理论研究中的简称,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均已不再适用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年之后,监管机关要求信托投资公司逐步过渡到“信托公司”并实现经营模式的转变,年月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颁布实施,“信托公司”取代“信托投资公司”成为法定用语。尤其是,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这一文件则明确指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其中对固有项下实业投资的清理正是导致“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信托公司”的重要原因。总之,在我国的信托立法和信托实践中,专。其中,第十五条规定:“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第十六条规定:“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日本年新信托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业,是指以营业而接受信托者”。而普通法的美国则倾向于将信托业定义为行为。参见李勇:信托业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中南大学年博士学位论文,第.页。固有项下实业投资的清理应当于年月日前清理完毕,应清理的实业投资逐月单独列表报告,并说明资产质量状况,清理结束时限。对股权投资比例不超过%且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资产质量良好、投资收益旺著的财务性实业投资,经批准,清理完成期限延迟到年月日。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进行交易.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后,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应不低子亿元人民币。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导论门把“信托投资公司”更改为“信托公司”是有深刻原因和寓意的,这反映了信托业发展思路和监管理念的转变?即弱化信托公司固有资产的对外投资并强化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经营管理。“信托公司”与“基金公司。一直以来,“信托”与“基金”的异同是萦绕在许多人头脑中的困惑,而“信托公司”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很多人心中的疑问。通常认为,基金属于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或者说基金是一种模式特定化的信托类型。进一步讲,“信托公司”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此存在类似之处,但又不完全如此。尤其是在我国特殊的金融体制中,“信托公司”与“基金公司”的关系很特殊:一方面,二者的信托运作原理存在本质的相似之处;另一方面,从监管体制和行业划分的角度,二者又迥然相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并将信托法作为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角色和设立方式进行了专门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了明确界定。由此可见,我国“基金公司”的准确称谓是“基金管理公司”,其主流的形式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例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等。虽然基金公司与信托公司都遵循同样的信托原理,但由于在我国分别由证监会和银监会进行监管,所以二者基本上被认定为两类截然不同的金融机构。总之,我国的信托公司与基金公司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并接受不同政府部门的监管,加之二者的业务定位、营业范围等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别,因此二者之间存在显著不同。.主要研究文献述评到目前为止,国内专门研究信托公司法律问题的文献主要有以下四篇:信托业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中南大学年博士学位论文;论我国信托公司的监管,中南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信托业行政监管体制的完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信托业监管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信托业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一文探讨了信托业监管法律制度的一般原理、基本制度构成、与其他金融监管法的关系,以及在社会经济发展、相关制度嬗变背景下的机制调适等问题。该文分七章依次探讨了“从金融监管到信托业监管”、“法理分析:信托业监管制度的定位”、“信托业监管的模式选择:以现代经济法理念为依据”、“信托业监管体制实证分析与中国的选择”、“信托业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研究”、“信托营业活动监管制度问题研究”、“信托机构市场退出监管问题探讨”等问题。可以肯定的是,该文是迄今为止国内研究信托业监管的唯一博士论文,第章导论硕士学位论文采用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和思路对信托业监管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探讨,尤其是该文最后三章的研究思路为笔者提供了不少启示。但是,该文主要是立足“信托业”并且着眼于“监管”,显而易见,“信托业”的范畴比“信托公司”大多了,“信托业”一词在境外往往是“信托银行”、“证券投资信托”等各类信托机构的统称;而“监管”的研究视角则更偏重于金融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控,即便对信托业市场准入、营业活动、市场退出的研究也是定位在“监管”的特殊层面上,这显然比本文研究的问题更具有特殊性和行政色彩。另外,从内容方面讲,该文对信托业监管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是理论性的,尤其是比较借鉴了境外的信托业监管法律制度,而对国内的信托公司监管法律问题则缺少贴近实务、立法和政策的深入研究。加之,该文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借鉴的参考文献主要是年之前的,自年以来国内的信托公司法律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市场准入、经营管理、市场退出等方面均进行了法律和政策的变革,所以笔者的研究是在前人研究基础上进行的更新颖、更前瞻的专题探讨。另外的三篇均是硕士论文,在研究深度和参考价值方面无疑难以与上述博士论文相提并论。论我国信托公司的监管主要探讨了“国外信托监管体系”、“我国信托公司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与监管现状”、“我国目前信托公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建立与完善我国信托公司监管体系”等问题。该文主要是依据年之前的法律法规、行业现状和专业文献进行的研究,其所研究的“国外信托监管”并非信托公司的监管,该文中的信托公司监管制度、历史、现状、问题以及体系等并非都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而且在当时的法律政策环境下可以加以研究的信托公司法律制度问题也是很少的。相比之下,论我国信托业行政监管体制的完善和信托业监管制度研究这两篇论文都与笔者的研究存在较大差别,主要是对信托基础制度的梳理和对境外信托业监管制度的整理借鉴,“信托业行政监管体制”、“信托业监管制度”仍是局限于“信托业”和“行政监管”的特殊层面上,虽然在研究对象上存在一定的联系或交叉,但研究视角、内容和方法等都已明显不同。因此,笔者在对现有的相关研究文献进行仔细梳理、研读和借鉴之后发现,一方面,本文的研究是一项很贴近信托公司最新实践和法律政策、并且颇具创新性和研究难度的专题探讨,有较大的研究价值;另一方面,笔者也明显感觉到包括上述文献在内的参考资料都与本文的文献需求存在较大“空隙”,即关于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的参考文献非常难于搜集。所以本文主要对我国现有的信托公司法律制度体系进行了细致梳理和深入解析,希望能够从信托实践和法务的角度发现一些问题并且尝试解决一些问题。第章导论硕士学位论文.研究的思路与方法本文采取了“总?分一总”的研究思路,即“导论?主体一结论”,其中,主体部分包括了三章:“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信托公司业务经营的法律制度”、“信托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本文主要从信托公司法律实践的角度出发,通过“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市场退出”三个切入点对信托公司的主要法律制度进行探讨,而“业务经营”作为信托公司存续的基本状态,也是本文研究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本文综合运用了各种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语义分析的方法,例如本文在界定或阐述一些信托法律概念时就运用了语义分析;历史的研究方法,例如本文在探讨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市场退出”等问题时就结合了不同时期的信托业立法和监管政策;比较的研究方法,本文在研究信托公司的法律制度时比较分析了不同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受托人立法情况,也比较借鉴了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受托人理论研究情况;其他研究方法,例如本文结合我国信托公司的业务实践进行了相关的实证分析,等等。.研究的结构与内容本文分为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章是“导论”,主要是阐明本文的研究动因、界定几个基础性的概念以及对研究思路、方法、内容、结构加以介绍;第章是“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主要探讨了国内外信托机构包括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立法情况以及我国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第章是“信托公司业务经营的法律制度”,主要分析了信托公司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第章是“信托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主要研究了信托公司解散、撤销、破产等几种退出方式的法律依据、基本程序和主要问题;第章是“结论”,一方面围绕信托公司的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另一方面,对本文的创新点、不足以及今后的努力方向进行了总结归纳。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第章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信托公司市场准入制度非常特殊,这首先源于信托公司的特殊行业地位,即信托公司是一类很重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开篇就强调要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明确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另外,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机构名录”中也列有如下字样:“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监管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含义实际上就是信托公司如何具备开展营业信托的行为能力,从而具备特定的资格并进入信托市场从事营利行为。由于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对信托公司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尤其是数年来已“全面停止”新设信托公司,监管层对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保持着特殊的审慎。信托公司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是其享有营业受托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前提。也正是因为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非常严格,所以信托公司才能享有不同于其他经营主体的权利。一方面,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使得信托公司的营业门槛非常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信托公司的机构素质和行业水平,以避免鱼龙混杂和滥竽充数;另一方面,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提升信托公司资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的作用,在彰显信托公司信誉的同时也为其拓展受托业务提供了便利。尤其在我国的金融信托体制下,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不但比一般的公司法人要高得多,而且在很多方面比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等相关金融机构的准入标准还要严格得多。例如,同属于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远远高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法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外,信托公司在设立并营业之后,之所以能在受托管理信托财产方面拥有广泛而自由的权利,并能够享有取得信托报酬等方面的特殊权利,这均与信托公司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有密切关系。即:/哪.。商业银行法第条第款规定,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万元人民币。保险法第条第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法第条第项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亿九人民币.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信托公司设立的法律制度由于信托业属于特许经营的金融行业,所以信托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须向金融监管机关申请从事营业信托的资格;只有在获得金融监管机关的许可之后,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商事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手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显而易见的是,金融监管机关的许可是信托公司得以设立的关键,这也是本文研究“信托公司设立法律制度”的重点内容。.基本条件由于法律历史文化和金融市场发展水平的不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先进国家或地区在信托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方面也形成了明显差别。在我国台湾地区,营业信托的受托机构由“财政部”审核资格,主要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在英国,如同其他投资业一样,符合金融服务法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信托经营活动,亦须获得金融服务局的批准,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在美国,信托机构在市场准入方面受到联邦立法与州立法的双重监管,并且由于国民银行、州立银行以及信托公司的区别,各级监管机构在审批信托权方面所遵循的程序也有所不同。日本信托业法第一条就对营业信托的机构设立做出了明确规定,即非经主管大臣批准,不得经营,并且须向主管大臣提交包含章程、业务种类及经营方法的书面申请书。总体看来,英美法系对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监管较为宽松,而大陆法系则要严格得多。目前,在我国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第一,有符合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第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第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三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第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第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当然,在设立信托公司时,诸如注册资本、股东资格、从业人员、申请程序等方面还有更加细化的要求,下面择其主要加以讨论。.注册资本在日本,信托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万日元相当于当今的亿日元左右;在韩国,信托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亿韩元;在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信托硕士学位论文 第章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五十亿元现金,并且“财政部可视社会经济情况或业务发展需要而加以调整;在我国香港地区,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规定受托人或代管人的实收资本及非分派资本储备最少为一千万港币或等值外币;在美国,各州对信托机构的资本金都有一定要求,更具有适合不同情况的灵活性,并且资本金数额的多少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成正比关系或随业绩业务的不同、所在地人口的多少而调整。一般情况下,我国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三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并且是实缴货币资本,银监会可根据需要加以调整;但是,如果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一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回顾我国信托业立法的历程,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注册资本的重视和规范程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年颁布实施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同行政区域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分别为万元、万元和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万、万和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另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在这里,“实收货币资本金”和“注册资本”表征了不同的含义,而且前者成为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设立的资本要求。在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注册资本”已被正名,其对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基本上与年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一致,但显然后者的规定更加完善例如明确要求是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股东资格在台湾地区,信托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应有符合下列资格条件的银行、保险机构或基金管理机构,其所认购的股份合计不得少于实收资本额的%:第一,具有国际金融、证券或信托业务经验,且最近一年资产或净值的世界排名居前名以内的银行;第二,具有保险资金管理经验,且持有证券及不动产资产总金额达新台币亿元以上的保险机构;第三,具有管理或经营国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经验,且该机构及其%以上控股的附属机构所管理资产中,以公国例如,经济较发达的爱荷华州为万美元,德克萨斯州为万美元,而经济发达程度稍逊的内华达州和新罕布什尔州对资本会的要求分别是万美元和万美元。明尼苏达州信托机构的最低资本金要求万元附加额,后者根据信托机构的业绩状况进行调整。当业是以万美元为基础,再加上其%绩在一定期间内达到监管者银行不动产局长官的要求,则附加额就会相应减少或取消。阿拉斯加州在万美元的基础上,根据业绩来调整另外寄托给银行不动产局的万美元。在业务方面,明尼苏达州的信托机构如果仅是办理遗嘱、遗产的管理以及债权者受托,那么万美元的资本金即可。马搴诸辈州规定信托机构总部所在地的人口如果超过万人,则最低资本金为万美元,如果没有超过的话则为万美元。加利福尼哑州的规定是如果在超过万人口的城市设立总部,就必须另外交存给州银行管理局万美元作为附加资本金.硕士学位论文第章信托公司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于证券或不动产的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的基金资产总值达新台币亿元以上的基金管理机构。发起人持有信托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以上者,以投资一家信托公司为限。就股东或称“出资人”资格而言,我国除了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等之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要求设立信托公司须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则明确规定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首先,我国境内的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第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第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第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两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一家;第九,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次,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也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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