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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设计间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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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设计间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doc

    论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 学生姓名: 学号:政法学院 法学专业指导教师: 职称:摘 要:音乐作品主要被以广播、表演以及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因此音乐作品的广播权、表演权以及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主要的、极易受侵害的财产权利。现今社会大量存在着广播、电视中无偿使用音乐作品的问题;营业性场所的机械表演问题;以及网络音乐免费传播的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财产权的保护尚不完善,因此要继续规范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网络传播制度,切实加强对音乐作品的保护。关键词:音乐作品;法定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网络传播Abstract: Musical composition primarily used by broadcast、performance and network communication, so the right to broadcast musical works、performing rights and the right of network communication is a major and vulnerable to violations of property rights. Nowadays there are a lot of question about free use in radio and television;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mechanical performance issues; and the problem of the spread of online music for free. China's current copyright laws protect the property rights of music is not perfect, so to continue to regulate the statutory copyright license and the rational use of the system, improve the system of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the network communication system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musical works.Keywords: music; Statutory license;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Internet Communication一、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主要内容音乐作品,著作权法上指的是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方面,本文只讨论广播权、机械表演权和网络传播权三项极易受到侵害的财产权利。(一)广播权广播权是音乐作品的一项重要权能,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广播权的实现可以获得巨大的利润,因此,对广播权的保护可以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70由此可见,广播权所包含的内容比较丰富,大体包含了以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以及用其他设备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广播权的内容包含两部分:一是著作权人可以自己广播,也可以授权他人广播并获取报酬。二是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而广播其作品,除法律规定外,擅自广播的行为均构成侵权。273-74 (二)机械表演权表演权在作者财产权益中的地位是突出的,通过音乐作品的表演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表演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而机械表演权又是两者中最易受到侵害的,现实中大量存在者一些营业性场所播放音乐作品而不予支付报酬的情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机械表演是相对于演员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公开再现音乐作品的现场表演而言的,指的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自然人的音乐作品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表演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机械表演,如超市、宾馆、饭店、火车车厢为顾客播放音乐等。(三)网络传播权随着计算机通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深刻变化。音乐作品同样深受网络技术的发展影响。当前,网络已成为音乐作品传播渠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当然涉及到著作权的利益,所以赋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独立的网络传播权也确有必要。当然,网络传播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在本质上并无差别,故而,赋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该项权利不是难题也无争议。但由于网络传播与传统的传播方式相比难以控制,因此,基于技术方面的保护或者说保护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的细则性规定显得更为重要。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对网络传播权都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差异较大,所以对作品的保护效果也各不相同。3我国著作权法只原则性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音乐著作权人可以自己在网络上传播也可以授权他人在网络上传播,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网络上传播其作品。二、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受侵害的主要情形音乐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音乐的繁荣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文化的繁荣。众所周知音乐的繁荣是以音乐创作人高质量高效率的创作为前提的,这需要有良好的创作环境作保障。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对音乐作品保护不力的国家如何激发音乐创作人的创作热情。反思我国目前音乐作品的保护现状,侵犯音乐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并且有一些侵权行为毫无顾忌,而著作权人对此却无可奈何。现就以下情形作简要探究:(一)广播、电视中的无偿使用问题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天都在自行选择播放大量音乐作品,其中绝大多数为无偿使用即未支付给音乐著作权人任何报酬。当一种现象普遍存在时,人们往往会认为理所当然。然而,广播权是音乐作品一项十分重要的权能,任何人未经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禁止广播其作品,并且音乐著作权人享有报酬请求权。477-78为什么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使用其作品而又不支付报酬?其深层次原因是法律规定为他们提供了无偿使用音乐作品的机会。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通过上述规定我们知道,音乐作品已经发表或被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即可不经许可而使用。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支付报酬,但广播电台、电视台会充分利用自身节目播放具有时效性的特点和上述规定的漏洞达到无偿使用的目的。其次,由于法律赋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随时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利,而并未对其附加任何义务,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会有任何侵权的风险,一旦著作权人未发现其使用情况,那么广播电台、电视台则可能会选择不再支付报酬,而即使著作权人发现了其使用情况,电视台只不过支付其应支付的报酬即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营利机构,他们自然会权衡利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结果很可能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会大量使用录音制品而不支付报酬。此种情形下,音乐著作权人所处地位极其不利。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才出现了大量音乐作品被广播电台、电视台无偿使用,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屡屡被侵犯的局面。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提高著作权人在与广播电台、电视台博弈中的法律地位,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这也有利于我国广播事业的健康发展。(二)营业性机械表演问题音乐作品是以表演权为核心的一类特殊作品。表演权除了现场表演权外,还包括机械表演权,主要表现为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问题。所谓背景音乐,是指在不以音乐为主题的活动中,为了某种需要而播放的音乐作品。广义上的背景音乐,泛指在一切场合和活动中播放使用的音乐作品,如在生日宴会上播放的生日祝福歌;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背景音乐,即特指在营业性场所,为经营需要而播放使用的音乐作品。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因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烛光里的妈妈作为背景音乐在超市里播放,被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被要求针对未经许可使用该曲的行为赔偿1万元,并支付维权费用6500元。2009年1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此案,北京首例播放背景音乐侵权案例审结,因本案仅涉及一首曲目的曲作者权,且公证时涉案的美廉美所属的金顶街超市开业不久,使用时间较短,侵权程度较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音著协许可使用收费的标准,金顶街超市使用的方式、时间和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判决美廉美就其使用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200元。美廉美在庭审结束后的法庭调解过程中,亦同意就其下属多家超市背景音乐的使用许可与音著协进行协商,但最终因美廉美提出的不同位置的超市收费水平应有所差别等条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5目前,像这样的营业场所收费问题尤为突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收费标准上。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收费标准的制定权,而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仅作备案和公示,并且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费用标准的制定程序未作细致规定。6由于著作权收费涉及主体复杂,利益影响面大,将收费标准的制定权完全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确有欠妥之处。(三)网络传播问题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已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们几乎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了解信息、欣赏音乐。与之相对应的则是在管理上的滞后、被动。音乐在网络上的传播速度及广度已不是其他方式所能比拟的,随时随地下载音乐、欣赏音乐已成为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消费者,我们可以免费获取任意一首我们喜欢的音乐作品而无需直接支付任何费用。这虽然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但有一个现实问题却不得不让我们面对,即如此廉价的享受音乐也正在伤害着音乐创作者们的创作热情。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造成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损失的并非消费者,而是音乐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7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是提供音乐作品让网民免费下载的平台,网络通过吸引网民的点击,可获得高点击率从而获取巨额的广告收入。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利用了音乐作品进行营利性活动,对于音乐著作权人的损失,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但在实际操作中,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传播网站数量多,隐蔽性强,较难进行全面搜集清理,从而造成大量不法网站肆意传播音乐作品而不会及时发现;另一方面,现行法律中的“避风港原则”也为不法网站逃避打击提供了一定条件;8125-126此外,维权成本太高,大部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此只能听之任之。要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音乐创作者创作更多的音乐作品,必须要扭转目前这种局面。针对网络本身的特点,我们需更在立法、司法以及网络技术方面加以完善来解决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问题。三、完善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的相关建议(一)完善法定许可制度前述的问题分析中提到目前广播电台、电视台大量使用音乐作品而不支付给著作权人报酬。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于著作权人不利,过分倾向于维护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利益。9音乐著作权人因为无法主张侵权,所以不能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尽管音乐著作权人处于债权人地位,但由于实现该债权成本过高,证据搜集困难,加之势单力薄,因此,债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局面之中。法定许可的本质是音乐著作权人与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的音乐作品使用许可合同。10222-224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法律规定了音乐著作权人强制缔约义务。理论上讲,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从实际履行层面看,此合同显失公平。首先,从合同缔结之初,音乐著作权人已处于不利地位,合同订立过程完全由使用者一方控制,甚至可能存在使用人已经将作品使用完毕而音乐著作权人却毫不知情的情形。其次,即使权利人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使用,因为权利人仅仅是合同一方的债权人,其对音乐作品已失去控制力,而只能被动的请求对方支付报酬。显然,此时音乐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已不是著作权人的地位,也就是说,他无法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要求侵权责任。再者,由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强势地位,音乐著作权人在报酬谈判上也处于劣势。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若法律再不对著作权人加以倾斜,那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会被“不合理的损害”。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尚需在以下三个方面对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加以完善:1.增加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通知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在使用音乐作品前通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或其参加的音乐著作权协会,若未经通知擅自播放该音乐作品则构成对音乐作品传播权的侵犯,音乐著作权人有权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1若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通知而使用音乐作品会产生侵权责任,提高了其违法成本,若通知,则可以随时使用,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此时著作权人即可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支付报酬,无需再过后自行调查,从而降低了权利人的成本。2.明确音乐作品使用费的缴纳方式广播电台、电视台无论是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还是向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使用费,法律都应设定合理的支付时限,并应就不同的支付方式予以明确化、细致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3.增加广播电台、电视台保留音乐作品使用记录的义务 12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留一定期限,这就增加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诉讼中的举证义务,同时减轻了著作权人的诉讼成本。(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1.收费标准的完善收费标准问题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是最关键,也最敏感的问题。现行条例将这一权利完全交给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国家管理部门仅仅进行公示。而前面我们在分析营业性场所收费争议时,提到这一点,由于收费涉及到多方利益,仅由著作权集体组织一方制定标准却有不妥。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使其制定的标准难以令人信服;其次,现行条例并未对收费标准的制定程序做出细致的规定,而仅仅建议性提出,在制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权利的种类;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己制定了费用标准后,著作权使用者纷纷表示质疑。最终,在收费过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总显得缺乏底气。解决收费难问题的关键是要规范好收费标准的制定。因此,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法予以完善:第一种,完善现行条例,明确规定收费标准的制定与修改的细则,力求既具有操作性又能最大程度的体现各方利益;第二种,保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现有的标准制定权,但增加著作权管理部门的审查权,一旦制定出的标准遭到异议,设定一定的异议受理与处置程序,如果达到一定条件,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审查,必要时,自行组织制定;第三种,直接取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定权,由著作权管理部门制定参考标准,再组织各主体协商最终标准。这里还要强调,无论采取哪种方法,在制定过程中都应组织听证程序。2国家监督的完善 由于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参与发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音著协一直带有浓厚的官方色彩,这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组织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要摆脱行政直接干预,不但需要在法律层面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还要像其他一些行业垄断机构一样纳入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作为国家监督机构,国家版权局应保持中立,严格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避免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偏袒。通过完善立法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国家版权局正确行使权力,有效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合理的使用费收取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收取管理费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社会公信力才会相应提高,营业性场所收费难问题才会得到有效的解决。那时,音著协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会更有效率,而著作权人也会有效监督音著协,只有两者相互信任,才能更好的维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促进我国音乐市场的繁荣发展。(三)完善网络管理制度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备受关注。由于网络传播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因此对于音乐作品的网络保护,不仅要重视立法和司法保护,而且要加强管理尤其是技术方面的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现行对著作权的网络传播权的细则性保护规范,尽管此条例对网络传播问题做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对各网络主体也做出了比较清晰的界定,但有些条款还是引起了争议,比如所谓的“避风港原则”。13103-109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第23条规定,搜索引擎提供者在两种情形下承担责任,第一,搜索引擎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断开侵权作品链接,若没有采取措施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即使没有通知,如果搜索引擎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所链接作品侵权的,应当与侵权作品的发布人一起承担责任。14针对音乐作品,根据此条的规定,若搜索引擎提供了侵权音乐作品,会有两种结果:第一种,如果搜索引擎的提供者不知该音乐作品是侵权作品,经过著作权人的通知删除掉该音乐作品,则其不承担责任;第二种,如果搜索引擎的提供者明知或应知该音乐作品为侵权作品,无论著作权人有没有通知,该提供者则一定承担要承担责任。对此问题的争议有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就在于“应知”和“明知”的认定上,该条例并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其次是该条款的使用顺序上,即先适用“第一”还是“第二”。解决此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安装网络过滤技术,识别作品权利的正当性。对哪些音乐作品具有网络传播权以及哪些网站有权传播作备案登记,为网络识别提供数据库支持。做到这一点其实并不难,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定期与音著协联系,或者尽到谨慎的查询义务即可。若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没有按规定安装网络过滤技术,或虽安装但没有使用,均可认为其应知。除此之外,司法解释可以列举一些常识推定的情形,比如,一部电影尚未公映,其电影音乐在网络上就已经开始传播,则可以推定其“应知”。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该规定的适用顺序。因为,在实践中,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往往会提出这样的抗辩:著作权人并没有通知存在侵权行为,或者著作权人通知后自己立即就删除了该音乐作品,因此符合该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而在适用该条款进行司法审判时,法官也会习惯性的按顺序进行适用,一旦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删除了音乐作品,就会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再考虑其是否存在“应知”或“明知”的问题了。这也正是该条款会被称之为“避风港原则”的原因。部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会利用该规定,在明知侵权的情形下,依然对音乐作品进行链接,当著作权人追究其侵权责任时,以“未接到通知”为借口逃避音乐著作权人的赔偿请求。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对该规定的适用顺序不合理。1582-86将网络提供商“应知”或“明知”该作品为侵权作品的规定看作是前面规定的例外,这显然对著作权的保护极其不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转变思维,先去判断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应知”或“明知”此音乐作品为侵权作品。若可以证明其应知或明知为侵权作品,则无需再考虑是否“得到通知”而删除的问题了。也就是说,应该将使用顺序作一下颠倒,使前面的规定成为后面规定的例外情况。对于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除了上述立法和司法上的努力外,网络技术的支持也必不可少。我国法律应对相关技术的采用给与大力支持,法律应当为电子权利系统的建立提供保护。当然,由于我国相关的技术研究没有跟上,相关的标识管理还没统一,发展相对滞后。从国际发展形势看,有两种保护态度;一种态度是,只规定总体要求,不规定具体技术方案,防止阻碍技术进步;另一种态度是,通过相关的法律规范,选择一种或几种技术方案,强制推行,保护网络环境。我国可以采用后一种方案,一方面加大资金投入,积极支持技术研发,另一方面,引进国外技术,以作应时之需。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司法,加之网络技术的支持,音乐作品网络盗版的嚣张气焰一定被有效遏制,著作权人会在一个绿色网络环境中实现自己的权益。参考文献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李永明,曹兴龙.中外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2005,(4):32-34.4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冯小青,杨利华.从两起案例看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J.南京社会科学,2002,(7):15-17. 6孙玉芸,赵静.论版权利用中的经济理性J.现代商贸工业,2007,(2):19-22.7唐超华.数字音乐作品侵权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2000,(4):11-14.8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9王琼.论中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05,(4):7-11.10王泽鉴.民法通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于定明,杨静.论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保障措施J.云南大学学报,2007,(5):37-40.12王杰.关于完善广播权法律规定的建议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4):42-43.13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4陶鑫良.网上传播国内一般作品应当适用法定许可J.民事法制,2000,(8):23-25.15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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