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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二级案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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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二级案由).doc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二级案由)篇一: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徐金琪 日期:10-03-09 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在房地产开发中普通的存在,原因是因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很大,往往是有地的一方缺少资金,而资金充裕的一方又由于无地或者无项目,因此双方可以进行合资、合作开发。但是由于房地产资金投入很大,开发周期较长,合资、合作的双方会因种种原因如资金问题、相关手续问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且纠纷复杂。它的复杂性在于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名义形成的合同有多种选择,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双方的合资、合作的合同性质认定上复杂,进而在法律上对双方的合资、合作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也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确认无效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实体处理上也有不同的看法。对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谈谈有关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一、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 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有很多合同是以“联建、合建”房屋的名义签订的,现实中这些合同形式繁多。但是归纳起来大致有下面几类: (1)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建成的房屋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比例分享销售利润。 (2)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付出资方的本息。 (3)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享有建成房屋的若干年使用权。 (4)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地方获取收益,出资方独享建成的房屋。 (5)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 上述几类的合同名义上都冠以“联建、合建”房屋,但实质上只有第(1)类属于联建或者合建房屋。这类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比较复杂,下文重点阐述。而第(2)类属于借贷合同,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第(3)类合同则属于租赁合同,严格的说属于预租合同,即出资方的出资折抵将来使用房屋的租金。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的规定应属有效。第(4)类属于房地产项目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也应属有效。第(5)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对冠以“联建、合建房屋合同”,我们应该从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的性质加以认定。以区别是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的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是属于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中法律问题。 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要谈及两个方面,第一、此类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第二、此类合同的内在的本质特性是什么。 先谈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进行了分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该法的分类中无法归属。法学理论界对此类合同的属性有多种看法:有的说属于承揽契约,把合建的房屋归属出土地方的部分看成是出资方承揽的定作物,把出资方所得合建房屋的部分看成是出土地方所付的报酬。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只要不是违禁物,该合同无须有关部门审批即可有效,而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有效,这是其一,其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承担定作物的灭失风险,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的项目是按约承担责任。有的说属于互易契约,认为合资、合作的双方分别出资和出地,也相应获取所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所有的合同中,除赠与合同外,其它的合同关系都是互易的,因此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归属互易契约没有表述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本身特有的属性。 有的说属于联营契约,出地方和出资方联合经营,共同完成房地产的开发,按约取得各自的利益。 笔者认为:联营契约的很多特征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是联营契约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共同经营。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出地方可以不参加项目的经营管理,这与联营契约有区别。有的说属于合伙契约,认为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共同开发,共享利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笔者认为:合伙法律关系有个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双方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对外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如出资承建方如因该工程有债务,债权人是不能向出地方主张该债务,应由出资承建方承担债务。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属性归类还有其它的说法,如折中说、混合说,不定说,等等。折中说和混合说是把某两类合同中符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性质的属性部分折中和混合起来。如买卖与承揽混合契约说。不定说是认为不能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归于现有的有名合同或契约的类别中,因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性,归于其它合同或契约类别中去,既不能与其它合同或契约的特征准确区分,又不能鲜明地体现本身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合同的性质的分析和归类目的在于准确地认识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同类型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合同的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生效要件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要求。 因此对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考察其与哪类合同相同或归于哪类合同时,就应该首先要分析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自身的特殊性,这类合同对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要求(主要是指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要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与其它类型合同的区别。这也是本节文章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内在本质特征是什么? 当然所有的合同都涉及到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生效要件的要求等方面的问题,在这里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同其它各种类型合同就上述几个方面问题一一比较是无法穷尽的。所以笔者先谈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客体,特别是合同生效要件方面特殊性,对这些特殊性有了较多的了解,也就对此类合同的本质特征有了进一步的理解,也就能将此类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区别开来。 首先,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对主体资格是有严格要求。这里有必要把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概念搞清楚。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房地产开发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的定义。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这是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定义的。因此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两者对主体的资质要求是不同的,前者不一定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如果有国有土使用权的企业自建房。而后者就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归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所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中对主体的资格是有要求的,至少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但实践中经营有把具有房屋预租性质的自建房(非商品房)合建合同纠纷当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要求自建房合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就是因为没有把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区别开来。由于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是属于房地产经营性质的合同关系,必然涉及到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对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有主体资格要求的,因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这是对此类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到国家的重要产业,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资金投入量很大,最重要的是涉及到土地资源的利用,所以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是有严格的要求,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就此有特别规定。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对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绝大多数合同没有特别要求,在这一点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是有区别的。 其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问题,我国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收归国有后,再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我国的土地资源人均计算是比较匮乏的,所以国家严格控制土地的使用,取得土地使用权要经过严格审批。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容许开发经营房地产,对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土地用途也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所以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不论是按约取得房地产的份额,或者按约取得房地产的收益,其本质均要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国家必须对此类合同及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进行严格管理,只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此类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是此类合同与其它多数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的地方,也可以说这是此类合同与其它多数一般民商事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所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作为投资与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另一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依约取得房地产份额或利益,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对合同的主体资格有严格要求和对合同的有效性有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 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该类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比较复杂,首先,对各种各样的冠以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名义的合同往往不易分清合同的性质,导致很多冠以合作、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名义的纠纷在合同的性质上认定错误。本文在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一节有较多的表述,要结合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把本质上属于其它性质的合同与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正确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四类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同性质的合同。因此只有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合同的纠纷。其次,在此类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往往会产生错误。我们知道此类合同有两个特点,一是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二是涉及到双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此类合同的合法要件除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处理比较好办,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查明违约者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而对于无效的此类合同,就比较复杂了,需要查明是因为什么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种种原因: 1.因合作、合资的双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2.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3.因集体所有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以此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4.因未依法办理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审批手续,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6.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等等。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审查此类合同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处理此类合同的纠纷。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发后,为了繁荣发展房地产业,鼓励和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都视为合法有效,甚至于对有些在合同主体上和履行手续上有严格要求的合同,只要相关当事人在诉讼前或一审审理期间补办了有关手续也可以视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述种种无效的合同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而转为有效合同。 最后,在对无效的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处理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按相互返还,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来处理。还有的人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但这规定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就不应适用了。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是欠妥的。理由是这样处理会显失公平,因为对此类无效合同,通常是由有土地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出资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这种补偿仅仅是资金的利息形式,对出资方是不公平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类似的无效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无效的合同处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办理。对此在2003年3月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也谈及到这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双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该类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比较复杂,首先,对各种各样的冠以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名义的合同往往不易分清合同的性质,导致很多冠以合作、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名义的纠纷在合同的性质上认定错误。本文在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一节有较多的表述,要结合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把本质上属于其它性质的合同与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正确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四类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同性质的合同。因此只有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合同的纠纷。其次,在此类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往往会产生错误。我们知道此类合同有两个特点,一是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二是涉及到双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此类合同的合法要件除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处理比较好办,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查明违约者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而对于无效的此类合同,就比较复杂了,需要查明是因为什么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种种原因: 1.因合作、合资的双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2.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3.因集体所有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以此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4.因未依法办理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审批手续,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6.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等等。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审查此类合同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处理此类合同的纠纷。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发后,为了繁荣发展房地产业,鼓励和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都视为合法有效,甚至于对有些在合同主体上和履行手续上有严格要求的合同,只要相关当事人在诉讼前或一审审理期间补办了有关手续也可以视为合法有效。因此上述种种无效的合同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而转为有效合同。 最后,在对无效的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处理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按相互返还,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来处理。还有的人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但这规定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就不应适用了。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是欠妥的。理由是这样处理会显失公平,因为对此类无效合同,通常是由有土地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出资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这种补偿仅仅是资金的利息形式,对出资方是不公平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类似的无效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无效的合同处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办理。对此在2003年3月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也谈及到这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双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篇二:和某诉马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和某诉马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和某委托,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依据事实、法律及法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参考。 一、本案一个重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马某是否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它关系到被告能够按约定比例分享利润(如果有的话),以及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代其垫付的投资款的本息。 (一)马某在法庭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出资的证明,而本案全部来自于马某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房屋预售款依法不能充抵投资而据以参与利润分配。 1、按照被告制作提供的“报销凭证”可以计算出,原告从2006年至2010年6月27日,共投入3683440元,而整个工程从2006年至2009年实支出282244.20元。2010年即开始楼房预售,即2010年以后费用是用收取的预付款支出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六马路顺达综合楼统计,当年售楼回款即达到12286239元之巨,占总回款87%,足以支付所有费用还绰绰有余,被告的投资用在哪里? 2、被告声称其投资2594570元,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该款项,以及投入时间,用于支付的项目。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意图证明办证时间2010年10月等同于售楼回款时间,办证时间前支出款项“算被告投资”,这是一种没有必然因果关联的不合逻辑的推断,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办证前已开始预付款收取。被告手中有房屋买卖合同,有售楼预付款收取收据,这才是售楼开始时间及回款时间的有力凭证,若对被告有利,被告何以隐匿不出具? 3、楼房预售款依法不能充抵被告投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马某既然违反了约定的出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如果本案有利润的话,依法无权参与利润分配。 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预计前期投资400万元,甲方(原告)出资前期投资款60%,乙方(被告)出资前期投资款40%”。而实际履行中,原告承担了全部前期投资3683440元,事实上为被告垫付投资1473376元。根据我国民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之精神,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应是相应的出资(本案并无以劳力或其他方式入股的约定),如果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约定分配比例分配利润(如果有利润),不符合上述原则精神,也不利于制裁不诚信的违约行为。 (三)被告“借鸡生蛋”截留近300万,让原告独自承担全部投资款的本息5543577元,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被告应按约定出资比例,承担投资款的贷款本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本项目全部投资款3683440元,全部来源于原告月息3.5%的贷款。被告在售楼回款后分批支付原告的5840000元,全部用来逐笔还本付息,原告不但未取得利润,至今尚欠本息5543577元。因此,该开发项目,实际上是亏损的。因原告代被告履行了40%的投资义务,上述所欠投资款的本息5543577元,性质上是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但现在被告擅自截留售楼款300万,当作利润据为己有,而被告名下还欠投资款本息5543577元,天天被债权人追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被告律师在法庭讲,“投资是你自己的事”,“有钱你投,无钱你就别投”,“你贷款与被告无关”,完全是罔顾契约、不讲事实、法律的无理说词。如果被告按约定出资,原告贷款出资当然与被告无关。问题是被告没有出资,其违约给原告造成负担和损失。没有原告贷款投资,就没有开发项目的顺利完成,被告还能“借鸡生蛋”吗?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即原告代付的投资款的本息。 二、关于本案各项支出及费用的认定 (一)原告投资及支出 1、原告前期投资款为3683440元 其中,3672440是被告报销凭证上认可的数额,另11000原告已出具证据证实。法庭上已无争议。 2、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 庭审中提供刘xx出具收条证实。3、原告另行支出费用790173元。 法庭上已提供明细。工程虽然是大包,但明细上项目非大包范围内,而且是工程必备项目支出,也不在被告支出明细中。法庭上未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因为和某在监狱服刑,很多证据无法查找,客观上无法提供。 4、原告投资款本息数额达11383577元(计算区间2006年到2015年10月)。已付5840000元,还欠5543577元。 原告投入的前期投资款3683440元,来源于原告月息3.5%的贷款。被告分批返回的5840000元售楼回款,原告用于逐笔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息5543577元,有还旧贷新延续至今的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并非像被告所想象,原告收回投资,还拿了利润58400003672440=2167560元。 (二)被告支付部分 1、被告支付的施工费应为3345286.8元。 工程款总价3545286.8元,有工程总决算单证实。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提供刘海峰出具收条证实,被告实际付刘海峰施工费应为3345286.8元。 2、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为5634972.98元。 被告主张支出各种费用6796721.48元,经原告审核,对无任何票证(哪怕白头条)证实的,符合常情常理的一律认可,不符合常理甚至重复计算的当然不予认可。被告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 3、被告售楼回款后返回原告款项5840000元。被告报销凭证上注明为6240000,因原告付了施工费40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5840000元。该项在庭审中已核实,应无争议。 三、关于房款收入的认定 据被告提供,已售出楼房39套,金额14134257.5元。该数额也无争议。未售出住宅3套,营业房1套,车库2套。还有三套不应计算在内,其中一套抵顶挂靠费用;另两套设计是厕所,不能办房本,被告单方将此两套厕所划到原告名下。剩余楼房分配并非双方合意,是被告单方划分行为,原告并不认可。在纠纷解决前,原告认为剩余房屋不应在任何一方名下,应按未售出收入计算。 四、关于盈亏认定 本开发项目实际亏损22830005元,被告退出截留款2997438.52元,还应分担亏损50%,11415005元。详见明细。 五、关于被告截留款认定 被告截留售楼款2997438.52元,详见明细。 综上,本案开发项目由于开发时间长,平米大大缩水(系被告过错导致),事实上并未盈利。其实,本案简单的计算一下,原告独自投资368万开发房地产,历时六年,共拿回584万,其利润在哪里?368万存银行六年利息是多少?按月息1分的贷款利息计,六年利息就达260余万。2006年,月息1分的贷款到哪里能够贷到? 被告违反出资义务,借鸡生蛋,除截留近300售楼款还擅自分配了剩余楼房;原告未拿到任何利润,还背负5543577元巨额贷款本息,于法于理都是不公平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赔篇三: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篇一:合同纠纷民事案由 十、合同纠纷 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3、悬赏广告纠纷 7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6、拍卖合同纠纷 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84、供用电合同纠纷 85、供用水合同纠纷 86、供用气合同纠纷 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88、赠与合同纠纷(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90、保证合同纠纷 91、抵押合同纠纷 92、质押合同纠纷 93、定金合同纠纷 94、进出口押汇纠纷 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96、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97、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9、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02、保管合同纠纷 103、仓储合同纠纷 104、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6、行纪合同纠纷 107、居间合同纠纷 108、补偿贸易纠纷 109、借用合同纠纷 110、典当纠纷 111、合伙协议纠纷 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13、彩票、奖券纠纷 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20、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5)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21、演出合同纠纷 122、劳务合同纠纷 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24、广告合同纠纷 125、展览合同纠纷 126、追偿权纠纷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28、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29、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30、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出版合同纠纷 (6)表演合同纠纷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1、商标合同纠纷(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32、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篇二:民事起诉状(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合同法专业律师 张学琴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1 2154 5556传真:010-59626918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达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邮编:100124 民事起诉状 原告:北京xk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三区?号楼?单元?室,电话:?。 法定代表人:?,任?职务,电话:?。 委托代理人:? ,北京xk有限公司 ,电话:?。 被告:北京rt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号院?号楼四层北侧?号,电话: 。 法定代表人:?,任?职务,电话: 。 案由: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委托开发费?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年?月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由被告委托原告“独家进行开发和移植mmm手机客户端”,开发项目为“mmm手机客户端软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于2011年?月?日提前完成了开发任务并交付,被告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拒绝支付二期、三期开发费共计陆万叁仟元(¥63,000.00),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逾期且拒绝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北京xk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8日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关键字】委托 代理 广告发布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5日,x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xx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yy公司在xx时报发布2006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2月28日,xx公司与yy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yy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xx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xx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yy公司;xx公司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xx公司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xx公司确认,如因xx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出具,导致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yy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发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yy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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