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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与完善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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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与完善毕业论文.doc

    武汉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与完善院(系)名称: 法 学 院 专 业 名 称: 法 律 学 生 姓 名: 指 导 老 师: 2012年3月23日目录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综述 11.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11.2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性 1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32.1约定的生效要件 32.2约定的时间 42.3约定的效力 42.4 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4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 53.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 53.2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6四、 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事项 74.1 新婚姻法带来的案例 74.2 新婚姻法修正条文之解读 8结语 10参考文献 10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与完善摘 要: 随着人类思想意识的进步,男女平等、社会性别平等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提倡和关注。新婚姻法的出台,对于夫妻间的法律关系和义务是次重大冲击。其中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婚姻法中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非常重要内容,尤其新婚姻法的诞生,是对夫妻现存的共有财产关系,一次转折和突破。尽管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仍然有待于进一步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的增多也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夫妻财产约定已成趋势。本文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分析,在新婚姻法出台下,以期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建议。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 约定财产要素;约定制度缺陷;新婚姻法事项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综述(一)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并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与法定财产制对应,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并有效,便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由于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契约自主”的原则,因而被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1(二)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性中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度。21950年的婚姻法为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3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解释指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一)约定的生效要件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的财产契约必须具备以下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1、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婚姻双方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它不仅直接影响双方财产权益的实现程度,而且也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而法律要求订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精神病人的婚姻能力,学理上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得结婚,当然也就不具有缔结婚姻财产契约的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有婚姻行为能力,但在订立婚姻财产契约时,还必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在婚后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而使一方或双方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有两种看法。5一种看法认为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代理。2、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婚姻双方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婚姻双方在对财产作出约定时,必须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这样的财产约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其有关财产的约定是在受胁迫或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是一方或双方的虚伪表示都是无效的,不得以此约定来对抗第三人。63、夫妻订立财产契约的内容不能超越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订立财产契约所涉及的财产,只能是夫妻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对不属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夫妻财产契约的权利客体。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婚后以共同财产购置的用于满足配偶一方的职业需要的书籍、工具等财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为鼓励或表扬夫妻一方而奖励给夫妻一方带有纪念意义的奖章、奖品等,能否加以约定,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我认为,上述所列的夫妻特有财产,不宜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对象,因为,上述财产与夫妻一方的身份密切相连,且用途特定。4、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应具备形式要件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行为的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新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二)约定的时间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并自结婚之日起发生效。二是无限制,夫妻财产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即可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已有生效条件要求上的限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满足实际生活多样化需要,在缔约时间上没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阶段进行约定。(三)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就财产的约定依法成立后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依法进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71、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体现在:第一,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第二,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第三,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财产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加以处理,没有约定的部分或约定无效的部分,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2、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对财产所作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书面形式,而不要求当事人履行公示程序,因此,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法律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采取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即必须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内容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如果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不负债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四)、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契约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契约生效的各项要件。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要式行为,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家庭以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以达公示、公信之法力。3而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须申报登记公示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比如:无法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这样有时就给审判带来困难。2.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8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显然,这类约定有利于夫妻家庭生活。3.关于财产约定对债务清偿的影响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方面在第19条第3款给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该条款仅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婚前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4.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夫妻的财产关系难免也会发生变化,而我国婚姻法回避了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的变更与撤销的问题。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在夫妻财产约定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相反,有些国家规定,在夫妻订立财产契约以后,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的都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如法国民法典第1379条第1款规定:夫妻财产制,不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在其实施二年之后,夫妻双方得为家庭利益,通过经夫妻所在地的法院认可的公证证书,协议变更之,甚至完全改变之。我国立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5.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权限和内容不明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只有个别条文进行了简单规定,没有明确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哪些财产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能不能超越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进行约定等。(二)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1. 9为了防止和预防夫妻约定财产程序不完善带来的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我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者,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约与定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契约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但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经济条件、观念及习惯等影响,婚姻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要经过公示程序,有些不切实际5。我认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作为发展趋势并结合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公示、登记程序终究会在我国扎根、成长,不能因为短时的困难就予以否定和拒绝。2.对于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债务清偿带来的影响,我认为应增加规定对婚前财产约定归共同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样规定才能在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关系也处于变动当中。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夫妻之间的原财产约定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合理基础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和撤销原财产协议。在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时,双方应当履行与缔约财产协议相同的程序,经充分协商后变更或解除原有协议。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一方不同意的,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撤销或因婚姻关系的消灭当然形成约定财产制的终止。410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事项,增补其具体内容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的过于简单,夫妻双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约定财产的范围、权限等做出明确的限制,并制定具体可行的程序,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对约定的有效条件、无效处理等加以完善。权利和义务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内容。所以夫妻双方就要在协议中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可以对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部分共有部分私有和分别所有三种,在这三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在将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时,双方对共有的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将财产一部分约定为共同财产一部分约定为个人财产时,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双方都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做重大处理时都要平等协商。对于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由各自单独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另外一方要予以配合不得干涉。对全部财产中能约定为各自所有时,双方都独自对其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夫妻间所得财产必须为共同所有的规定,否则该约定无效。同时夫妻双方均应对婚姻共同生活所负的财产或经济责任都有义务共同承担。四、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事项(一) 新婚姻法带来的案例 11新婚姻法,动了谁的奶酪?显然,有许多条款让处于劣势的女方丧失了原本有的权利。这是一个建立在无性别差异的上的所谓的公证法律。自然引起了女人的不满。对于女人来说,不满和抱怨是没有用的。还是想想如何调整心态吧。现在我们来举几个突出案例,来看看新婚姻法所带来的冲击。问题一:新规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可别再想当然认为都是共同财产了。婚后买房,记得两人共同登记。女人实在想要保证自己的权益,也不是没有办法的。那就是公证。比如做婚前财产公证。或者签一个婚前协议,内容:“双方亦可约定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倒可以避过这个新条款。婚前买房,房子写一方名字的,房子就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婚后夫妻一起还贷的,离婚时按比例补偿。新婚姻法出来,简言之:就是婚前买房,房子写一方名字的,房子就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婚后夫妻一起还贷的,离婚时按比例补偿。问题二:12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使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形同虚设。假设一对夫妻,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当夫方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债权债务时。该第三人亦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若夫方无法清偿应负的债务,此时夫方若在履行的举证责任时声称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该第三人不负举证责任,且第三人亦希望妻方能对此债务负清偿责任将可能声称自己不知道有该约定,此时,妻方也负有举证责任,妻方又不是民事交易的当事人则很难证明夫与第三人有否告知有该约定。妻方举证不能的结果是必须以其归自己所有收入代夫方偿还应由夫方个人承担的财产清偿责汪。夫妻一方为了约定归自已所有的财产的安全则须参加到另一方与所有第三人的民事交易过程中,这在实践上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此时已流于形式,毫无实质的意义。(二)新婚姻法修正条文之解读自从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法律已明确地对夫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作了详细的规定,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均属于个人财产,不会因结婚而逐渐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为婚前财产权属办理公证,已没有必要。新婚姻对现存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有了细微的变化,具体的条文例如:首先,13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条适用的就是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的赠与规定。当然,该条此次在新解释的突破在于“婚后”二字,强调了尊重赠与人意愿的立法宗旨,突出了赠与的真实意思如今在中国,许多地方结婚时仍然是男方买房,女方一般出装修的钱或嫁妆。但随着房价的上涨,父母往往倾注全部或大部分积蓄为孩子买房,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侵害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总体上说,该解释确立了个人财产权优先原则,重视契约精神完善夫妻财产权立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自治权,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睦要离的,少了纠纷;想结的,动机单纯。第二,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本条依然适用的是物权法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相关原则。弥补法律空白,明确婚前以一方个人名义购买,婚后共同使用的房子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第三,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第四,14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婚姻法明确规定,处理家庭重大财产必须取得双方的一致意见,基本上,多数家庭最重大的财产肯定就是指房子了,”。这一规定与物权法冲突了。”罗列军说,现在不需要配偶到场的说法,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管理办法基本一致,跟物权法谁登记谁卖房以及善意取得条文也是一致的,即保护善意购买第三人的权利。第五,15 新法是有所创新,但还远远不够。它存在弊端,比如: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订只能算打补丁式的小修小补。它在夫妻财产和离婚理由等具体问题上,的确有一定进步。但许多婚姻家庭中的基本制度仍不完善,甚至缺乏基础性建构。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夫妻之间出现问题,另一方不配合行使共同财产权时怎么办?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时怎么办?法律给出的唯一出路就是离婚。也就是说,遇到这种情况,你要么忍着,要么就离婚。这显得有些呆板和僵化了。另外,在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划分上,现在的制度也非常欠缺。例如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养老保险金的认定、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收益的处理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现在各个法院的裁判非常随意和混乱。像这样的问题还有很多,所以,现行婚姻法应该考虑修改了结语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财产制度,它涉及到家庭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值得全社会关注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我们只有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使之规范化、法制化,才能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和国际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希望能对我的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尽上绵薄之力。由于时间仓促和收集资料的局限性,可能对前人的研究成果总结得不够完善,对这个问题的分析研究也不够深入,希望以后有机会继续研究这个问题。参考文献: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202.2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27.3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485.4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11: 219.5张贤钰.婚姻家庭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345.6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7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8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9夏吟、蒋月和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10陆下.婚姻和法M.重庆:中国西南大学出版社, 2009: 72.11李勇祯.民法之婚姻法M.北京:中国民法出版社, 2010: 29.12朱风. 新婚姻法之解读.南京:法之婚出版社, 2009: 92.13夏礼叶.新婚姻之思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100.14李海合. 新婚姻法法案.武汉杂志社,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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