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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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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毕业论文.doc

    毕 业 论 文(人文学院)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学 院 人 文 学 院 专 业 法学双学位 学 号 09350103 姓 名 指导教师 日 期 2012年12月9日 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摘要: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配偶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已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了配偶的忠实义务。对配偶忠实请求权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都会涉及配偶隐私权、第三人隐私权的保护。不可否认的是配偶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而在利益冲突时如何取舍、协调与平衡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探讨的话题。本文就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关键词:配偶忠实义务、配偶权、隐私权、冲突、协调Abstract: Although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on the right of spouse is not made clear, but the existing related legal provisions in the spouses of the duty of loyalty.Faithful to their spouses request rights, divorce damages to the implementation, will involve spouses privacy, third people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There is no denying that spouses faithful obligation and right of privacy protection exist some conflicts, and in a conflict of interest when the trade-offs, coordination and balance has been the legal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topic of discussion.In this paper, the faithful duty of husband and wife and the right to privacy law coordination problem to undertake preliminary discuss.Keywords:Duty of loyalty the right of spouse the spouse right to privacy legislative conflicts coordination 目 录摘要 1关键词 1Abstract 2Keywords 2引言 3一、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概述4(一)夫妻忠实义务简述4(二)夫妻之间隐私权简述5(三)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关系6二、我国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现状分析8(一)夫妻忠实义务的范围10(二)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描述11(三)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13(四)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现状15三、我国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16(一)明确立法,出台相关条文 16(二)对隐私权进行详细归类19(三)建立健全相关的司法制度19结语20参考文献21外文参考文献摘录22外文参考文献译文27致谢32引言:我国婚姻法第 4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在婚姻法中增加“忠实义务”的规定,反映了主流民意和法律界的共识。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历史的倒退”。“倒退论”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爱情和婚姻是个人的事情 ,涉及个人隐私,“忠实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属于道德义务,不应该上升为法律条文,不应用法律的手段惩治婚外性行为;二是对“忠实”作字面意义的解释,认为“忠实”要求夫妻间没有任何秘密,什么事都要坦白,在生活中无法做到这一点,也不必要;三是认为强调“忠实”会导致“捉奸”现象激增,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后果,得不偿失。以上观点都失之偏颇。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相互转化,相互促进。我国在1950年施行的首部婚姻法中就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从此,夫妻应互相忠实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一条基本的道德准则。在目前社会道德滑坡,第三者插足日益猖獗的情况下,把“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责任,用法律手段强化道德观念,维护家庭稳定,是时代要求、社会需要、民心所向。针对这个问题有的人提出,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权利内涵,婚外性行为是对配偶权的侵害,该侵权行为因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违背道德准则、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丧失其“隐私”性,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以此来保证在离婚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同时,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配偶隐私权是公民享有隐私权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是夫(或妻)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配偶他方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对方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对方的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婚姻状况的隐私权、夫妻之间各自私生活的隐私权、夫妻共同生活的隐私权、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生活的隐私权。法律如何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冲突协调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配偶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冲突,归根到底是配偶身份利益与隐私权人格利益的冲突。法律协调利益冲突时,需衡量各类利益的轻重,法律协调好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关系也就能协调好它们之间在个人利益与个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寻求利益的平衡点。所以,本课题的研究,不仅具有课题价值,现实意义也更为明显一、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概述(一)夫妻忠实义务简述夫妻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是指配偶转移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其名虽然是“义务”,但实际也包含着权利。配偶双方都负有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互为的义务就必然意味着夫妻双方都享有要求对方不为婚外性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说,就义务而言,夫妻忠实义务为法定义务;就权利而言,夫妻忠实义务可称作夫妻忠实请求权。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它要求夫妻之间互负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不作为义务,也即行为上必须是积极的不作为,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第二,它要求一对夫妻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破坏该对夫妻的贞操的义务,任何负有该义务的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性生活,即构成了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侵害。对于其基本法律性质的定位,理论界也是有很多争议看法,但我认为,由于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所以其派生出来的每一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夫妻忠实义务也不例外。夫妻一方不仅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夫妻忠实义务都是不完整的。而且,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二)夫妻之间隐私权简述所谓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配偶隐私权是公民享有隐私权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是夫(或妻)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配偶他方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对方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对方的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婚姻状况的隐私权、夫妻之间各自私生活的隐私权、夫妻共同生活的隐私权、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生活的隐私权”。申静梅.论隐私权与配偶权的法律冲突.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2). 有观点认为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相互间应该没有隐私权保护可言。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配偶间身份和经济的依赖关系日益弱化,个人逐渐崇尚独立、自由、平等的观念。配偶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将有利于维护夫妻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配偶之间有一定自由的空间,也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过度的强调夫妻相互间的约束,缺乏交流和自由,反而会抹杀婚姻家庭的幸福。所以配偶自身隐私权的确立和保障相当必要。有的观点认为婚外性行为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隐私和隐私权区分开来。隐私是事实或利益,隐私权才是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权利。“只有作为法律权利而非自然权利意义的隐私权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周悦丽.配偶权、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承认配偶权前提下的分析.政法论丛,2005,(6).隐私未必都符合法律保护要求而成为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畴。婚姻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配偶间则具有排他的、特定的身份利益,他人对婚姻关系负有不作为的义务。重婚、姘居等行为是对法律保护的配偶身份利益的侵犯,配偶相互忠实的身份利益应当优先于婚外性行为的隐私,得到法律的保护。(三)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关系如前所述,配偶隐私权具有特殊性,配偶间的隐私范围比一般公民的隐私范围窄。正是配偶关系的特殊性,忠实请求权赋予了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配偶一方有权知晓配偶另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性行为、重婚行为或婚外同居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这就引发配偶忠实义务与配偶隐私权保护的冲突。配偶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冲突,归根到底是配偶身份利益与隐私权人格利益的冲突。法律协调利益冲突时,需衡量各类利益的轻重,在个人利益与个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中寻求平衡点。有的观点认为婚外性行为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隐私和隐私权区分开来。隐私是事实或利益,隐私权才是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权利。“只有作为法律权利而非自然权利意义的隐私权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未必都符合法律保护要求而成为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畴。婚姻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配偶间则具有排他的、特定的身份利益,他人对婚姻关系负有不作为的义务。重婚、姘居等行为是对法律保护的配偶身份利益的侵犯,配偶相互忠实的身份利益应当优先于婚外性行为的隐私,得到法律的保护。另有观点认为,婚姻并不排斥配偶隐私权的保护,也不排除婚外性行为涉及的第三人隐私权的保护。按权利的位阶先后,隐私权属于人格权,应该优先于配偶权这一身份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享有保有自己秘密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与身份无关。配偶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不能对抗配偶作为自然人个体享有的隐私权。婚外性行为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和性道德观念,也可能损害特定他人的利益,影响特定范围内的人们的正常生活,但是其影响范围毕竟有限,不会与社会公共秩序发生冲突。既然婚外性行为与公共利益无关,其当然是行为人的私生活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两个观点都只侧重于其中的某一方面,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冲突。权利有等级层次之分,当权利的保护发生冲突时,下位权利应让位于上位权利。对权利等级与序列的划分要依照权利本身的性质来确定,一般认为生命权最高,人身权高于财产权,人格权高于身份权,固有权高于派生权。由此属于人格权范畴的隐私权应优先于属于身份权的忠实义务获得法律保护。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档案出版社,2002,第184页.但是,对于权利等级的划分十分微妙,不可能形成完美、严密的权利等级层次。司法实践中,不可能用权利等级划分的方法解决所有权益冲突问题,故很有必要综合使用其他的协调方法。具体到配偶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冲突的协调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探讨:其一,任何个人隐私保护都应限于合乎法律、公共道德和社会秩序的范围内,对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他人有权加以揭露和干预。如果行为人先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害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该侵权人的隐私,根据私力救济的原理,受害方可因此免责或减轻责任。有过错配偶一方及第三人的姘居、重婚等行为先行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身份权益,受害的配偶方不得以采取揭露其私生活秘密的手段,以救济其合法权益,应认定为私力救济,不负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但受害方配偶的取证手段应受一定的限制,取得的证据只能用于对过错方追究责任的活动,不能将证据向亲朋好友公开,更不能提供给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否则其取证活动应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其二,划分权利的过程中对各个权利进行利益衡量。利益可分为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种。利益衡量要遵循的规则是: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也就是说,不光要考虑具体的个体利益,还要考虑到抽象的群体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在对这些利益进行充分的衡量之后,做出的决定应该是最能体现效益原则的,也是损害最小的。法律既规定配偶忠实义务,也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对二项利益产生的冲突,在具体判案时,法律工作者需要视案件的影响、情况,进行利益衡量,找出冲突的平衡点,以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最小的结论作为最终的解决方案。婚姻是维系人类社会正常运作、促进社会和谐、保证家庭稳定幸福的一个重要工具。婚姻中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协调如何通过法律来实现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绝对权,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利,是相对权,其权利内涵不包含忠实义务,法律对配偶权的救济只能是禁止一方把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因此,不能以侵犯配偶权为由否认侵权人的隐私权,不能以侵权人违背了道德准则而否认其应受隐私权保护。法律可以对婚外性行为予以调整,但配偶权的设置并不能完成这一任务。配偶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冲突,归根到底是配偶身份利益与隐私权人格利益的冲突。法律协调利益冲突时,需衡量各类利益的轻重,法律协调好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关系也就能协调好它们之间在个人利益与个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二、我国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现状分析(一)夫妻忠实义务的范围义务对应的就是权利,婚姻法是私法,私法以权利为本位。为了更好地研究夫妻忠实义务,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有必要把夫妻忠实义务放在权利话语的背景下来讨论。周悦丽.配偶权、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承认配偶权前提下的分析.政法论丛,2005,(6).夫妻忠实义务对应的就是配偶权,配偶权现为一种应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依通说,配偶权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的概念与内容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但翻阅各家观点,学者们都肯定,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内涵之一。因此,把夫妻忠实义务当成配偶权就毋庸置疑。但配偶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还有待探讨。配偶权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众说纷纭。绝对权说认为,虽然配偶权的主体为夫妻二人,但其性质并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绝对权,因为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相对权说认为,一方配偶权的实现与否,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另一方配偶的作为或特定的不作为,因而配偶权明显具有相对权的特征。双重性质说认为,配偶权具有绝对权与相对权相统一的性质。即对于配偶之间而言,配偶权表现出相对权的性质;对于第三人而言,配偶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个人认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应看它是否具有绝对权或相对权的本质属性。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本质区分是看其义务主体是否为不特定的人,若为特定的主体则是相对权,如债权;不为特定的主体则是绝对权,如物权。首先,应否定双重性质说,因为没有哪一种权利的义务主体即是特定的,又是不特定的;其次,从夫妻忠实义务来看,其要求的是夫(妻)对妻(夫)忠实,而不是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必须对夫或妻忠实,所以该配偶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但是,任何不特定的人都不能侵害配偶权。就如债权,虽然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但它是合法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故意侵害它。所以,根据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本质属性,认为配偶权是相对权。话说回来,尽管个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已是法律义务,但通过司法解释已经把它切切实实地变成了倡导性条款,而不具备裁判功能。这样的法律态度是积极的,但没有社会实效。法律之所以会采取这种态度,是因为,现社会中仍有很多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应干涉,或者,夫妻忠实义务是感情问题,感情问题永远把法律拒之于千里之外。法律其实就是在各种利益博弈中而产生,但法律总有自身的价值取向,为了保护自身的价值而不得不牺牲其它的利益。所谓的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管辖的范围,而不得由法律来调整。这不能作为阻碍法律保护配偶权的理由。法律和道德并不冲突。道德调整的范畴可以上升为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就不能由法律调整,关键是在什么情况下,由道德调整的范畴变成法律的范畴。在这个阶段,就需要进行立法判断。而法律进行抉择的时候,也并不是基于同一个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的理由。如,诚实信用原则,它贯穿着整个民事活动,是精髓,是隐藏在每个民事条款后面的精神。基于它的重要性以及作为原则性的价值,有必要把它变成法律的原则。而本文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笔者认为之所以要上升为法律义务,那是因为,单凭道德不能制约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道德的惩罚手段就是个人的良心谴责,这种内在的制裁方式对于一些人就是不存在,或者太过柔软,而不能让他们反省自己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这种制裁手段不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前面在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中已经提及,婚姻的本质就是夫妻之间的忠实,如果去掉了这个限制,婚姻就失去了其稳定的根基。社会中婚外性行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离婚率也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单凭道德已经不能够控制。这也是为什么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会增加忠实义务这一条款,但司法解释又把它打回原位!个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之所以要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因为道德的制裁方式太过软弱,要借助于法律的强制性手段,而不是写在法律上倡导一下就可以了。这样的话,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重要的是,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来规制它。纵观古代,法律都采取的严厉的措施来惩罚不忠实的义务,在那个时候,夫妻忠实义务也肯定属于道德的范畴。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现在的法律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调控制度,才能稳定社会秩序,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呢?笔者将进一步来探讨。(二)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描述一些学者对忠实义务采广义的解释,强制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不得出于一己私利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其配偶利益的行为。通常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互相理解,互相支持。董晓波,孙茂华.忠实义务与配偶权的保护兼谈新婚姻法的忠实义务原则.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相信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1)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2)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3)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三)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婚姻是男女两性结成合法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一经缔结,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结婚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婚姻的缔结、终结而产生和结束,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等为配偶权的内容的基本内容。其中忠实请求权,夫妻双方均依法享有且分别向对方承担忠实义务,这种义务具体表现为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和忠诚,在共同生活中,应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姻外性行为,这也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集中体现。这种忠实义务是以同居权为基础,配偶同居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排除任何第三者涉足婚姻,侵犯该权利。也正是同居权的本质引申出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确定了一夫一妻制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有关规定强调夫妻履行忠实义务的必要性,对现实生活中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忠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因此导致的离婚的,受害配偶有权依法得到救济。同时,正是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忠实请求权也赋予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所以,夫或妻有权知晓配偶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由此可见,有婚外情的行为虽然能够成为一方的隐私,对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能够享有隐私权,但该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社会公德、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同居权。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两种权利冲突中,应当优先受保护的是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以原告获取的日记本侵犯了其隐私权来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既然是权利,就存在相应的义务。即行使知情权的配偶一方也不能扩大公开范围,到处宣扬另一方的隐私。否则,就必然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日记本的证据并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采纳。法院可以根据该证据及案件的其他证据,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配偶隐私权是公民享有隐私权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是夫(或妻)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配偶他方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对方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对方的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周悦丽.配偶权、忠实义务与隐私权保护承认配偶权前提下的分析.政法论丛,2005,(6).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婚姻状况的隐私权、夫妻之间各自私生活的隐私权、夫妻共同生活的隐私权、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生活的隐私权。” 有观点认为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相互间应该没有隐私权保护可言。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配偶间身份和经济的依赖关系日益弱化,个人逐渐崇尚独立、自由、平等的观念。配偶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将有利于维护夫妻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配偶之间有一定自由的空间,也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过度的强调夫妻相互间的约束,缺乏交流和自由,反而会抹杀婚姻家庭的幸福。所以配偶自身隐私权的确立和保障相当必要。但是,配偶隐私权利也要受婚姻家庭关系特性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个人的信息、生活和私事是很难加以明确的,这很大程度受制于婚姻当事人的思想意识。一般的,配偶双方均予以认可的隐私,才能顺利的成为配偶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如果配偶双方明显不能接受,或者有过类似的生活经历,双方没有把其作为个人的隐私,就很难为法律所保护。所以,配偶间隐私范围要比一般公民的隐私范围小。(四)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现状如前所述,配偶隐私权具有特殊性,配偶间的隐私范围比一般公民的隐私范围窄。正是配偶关系的特殊性,忠实请求权赋予了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配偶一方有权知晓配偶另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性行为、重婚行为或婚外同居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这就引发配偶忠实义务与配偶隐私权保护的冲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配偶一方或双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离婚的,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无过错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这就涉及与有过错配偶一方重婚或同居的第三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不得侵犯他人配偶权益的义务,但其不受婚姻关系的约束,因此作为普通公民,该第三人享有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然而,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有重婚或同居行为,导致他人婚姻关系破裂,按照我国现行立法,该第三人虽然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无过错方配偶收集证据以追究有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必然涉及该第三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进而引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取证与第三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应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赵学林.感悟婚姻当代婚姻报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6,第236页. 除此之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三、我国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一)明确立法,出台相关条文个人认为应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同时将一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规定为一种法定义务,就必须对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这样的规定,在夫妻之间违背忠实义务,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应当准许另一方当时人提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主张,即准许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法定理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许离婚。这样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理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其作为自己离婚的法定理由。其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如果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主张因此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支持该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不主张离婚,而是过错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则不应当将其作为法定理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就间接支持了过错当事人违背义务的行为,这就不符合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宗旨,也就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宗旨。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只简单地规定违背“忠实义务”,还应当将无过错一方当事人起诉离婚作为必要条件,否则,只要一方当事人违背忠实义务,就构成法定离婚理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恰恰需要的就是离婚的结果,这样就会鼓励配偶违背忠实义务,伤害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夫妻忠实义务虽已纳入法律法规,确实加大了对违背夫妻忠实要求的行为的法律调控力度,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夫妻一方欲对有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追究责任尚有困难,我们目前只有以无过错方利益最大为原则,慢慢地进行修改和完善。 同时个人认为立法惩治“第三者”也是势在必行的。很多已婚人士在婚姻存续期间充当或引进第三者,制造无端祸患,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合法婚姻,而第三者却无视法律,侵犯了他人,扰乱了正常秩序,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对一个违法破坏者,仅靠良知和道义来规范是远远不够的。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却与之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主观上故意妨害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破坏了婚姻法保护的合法婚姻。不追究就不能保护好无辜者、无过错方,就不能维护好婚姻家庭的合法权利。第三者所引发的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繁荣,对社会道德所产生的严重冲击力不可忽视。我国法律在处理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时,往往显得苍白无力,一般以道德规范调整,缺少处罚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的国情民意,对第三者造成的家庭破裂问题,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进行惩治。但是,第三者也有善意和恶意之分,善意就是说第三者与对方有性关系但并不知道其有配偶的,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而恶意就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还与之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主观上有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恶意第三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个问题国外有过相关案例。 1997年8月5日,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院作出了司法史上首次“第三者”受罚的判例。即第三者考克斯因通奸行为致朵罗西婚姻关系破裂,法院陪审团要求考克斯向朵罗西支付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金。赵学林.感悟婚姻当代婚姻报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6,第426页.根据美国法律,第三人以诱惑、离间与通奸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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