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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共同财产(论文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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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夫妻共同财产(论文稿).doc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 毕业论文论文题目 夫妻财产制度 学生姓名 郝小雯 学号 031250024 入学时间 2003年3月 专业 法学 试点分校(工作站) 重庆电大璧山分校 指导教师 吴丰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二oo五 年 三 月 二 日论 文 目 录1.选题意见32.任务书43.提纲54.论文指导进度65.论文正文76.参考资料目录18选题意见论文题目:夫妻财产制度选题意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担负着许多社会职能,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家庭的正常运转是社会昌盛的基本条件,而家庭正常运转与职能实现的物质基础则是夫妻财产,对社会影响巨大的夫妻财产关系需要用法律进行调整。夫妻财产制度是调整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为家庭正常运转提供法律保障。法律制度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与世界的联系更加紧密,市场经济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和家庭越来越多地介入经济活动,夫妻作为市场经济之重要民事主体,夫妻财产是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所以,夫妻财产的相关事项须事先以夫妻财产制加以规范,以保障民事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目前,酝酿已久的中国民法典的制订已经提上议事日程,亲属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夫妻财产制度则是亲属法的重要内容。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虽有改进,但仍存在许多不足, 因此只有不断的健全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才能更好地适应当今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形势的需求。同时,鉴于夫妻财产制度也是中国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笔者拟在吸收和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研究现代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意义、立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谈一点个人的浅见拙识。指导教师签名: 时 间: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任务书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题目 夫妻财产制度 学生姓名 郝小雯 入学时间 2003年3月 试点分校(工作站)重庆电大璧山分校学 号 031250024 专 业 法学本科 指导教师 吴丰 职 称 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研究的内容及要求: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不仅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生活和整个家庭生活的物质条件,影响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而且对稳定社会秩序也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新的夫妻财产制仍存在立法疏漏,本文试图在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全面、具体的设想,使夫妻财产制内容科学、体系完整、操作性强,更好地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毕业设计、毕业作业(论文)进度计划:1、 期限: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3月2日2、 具体进度安排年 月 日完成内容2004年10月10日选题2004年12月25日初稿2005年1月30日第二稿2005年3月2日第三稿夫妻财产制度写作提纲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 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与类型 1、夫妻财产制的基本概念 2、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类型 (二) 研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一)部分财产性质界定不合理 1、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不合理2、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界定不清(二)未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 (三)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责任承担不明确 四、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一) 完善法定财产制度1、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进一步完善个人特有财产制2、进一步保障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以及保护个人特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 (二) 完善对夫妻债务的处理1、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方式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2、 确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明确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原则 4、规避债务而进行的财产约定无效论文指导进度第一次论文选题、论文提纲教师签字日期第二次(初稿)教师签字日期第三次(修改稿、定稿)教师签字日期妻财产制度论文摘要 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不仅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生活和整个家庭生活的物质条件,影响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而且对稳定社会秩序也有着重要的作用。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构建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三制”并存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必将对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产生深远影响。但新的夫妻财产制仍存在立法疏漏,本文试图在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全面、具体的设想,使夫妻财产制内容科学、体系完整、操作性强,更好地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制度 立法缺陷 立法建议一、 妻财产制度概述(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和类型1、夫妻财产制的基本概念夫妻财产制度(matrimonial regime),也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受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权利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财产责任与义务等问题。1 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中的财产,不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而且指财产和债务的总和。因此,研究夫妻财产制度,也必然要研究夫妻的财产和债务两方面问题。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是作出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有些国家的法律或法学理论称之为“正常的夫妻财产制”,或者“补充的夫妻财产制”。2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法约定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它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肯定,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并生效,便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2、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类型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但是,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不同法系和不同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各不相同。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夫妻财产制也不相同。就是同一个财产制名下的具体内容,由于受到各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影响,也不可能完全相同。概括而言,婚姻立法中主要存在过以下几种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二)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一个国家的夫妻财产制总是与其社会制度、生产力发展状况、国家对婚姻的状态、人们组织家庭的目的以及风俗习惯相适应的。设计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保障健康、稳定、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因此通过研究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些变化,具有以下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第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2001年修订的新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就是要适应社会经济状况和人们的思想道德水平,保障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确立,所有权形式日趋复杂,社会和家庭的财产关系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对家庭和财产的需求也趋向多元化、复杂化。相形之下,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仍显露出过于原则、简单等缺陷。这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难以操作等问题,长此以往,有损于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并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总结实践经验,反思现行制度,完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夫妻财产制度。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基于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两种,但二者各有利弊。分别财产制尊重夫妻双方各自独立的人格,以确保夫妻双方经济之独立为目的。有学者认为,当今世界各国,主妇劳动者的比率越来越高,主妇劳动者的增加是今日世界各国的共同趋势,从而,确保主妇劳动者的经济独立才是今后夫妻财产制的主要课题。由此可以推知,处于过渡时期的复合形态之夫妻财产制,将会随着主妇劳动者的增加而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从今日主妇劳动者增加的倾向,可以预见将来所有的已婚妇女走向社会是必然的结果。鉴于主妇劳动者之不断增加与法之指导机能,应采取分别财产制以顺应时代潮流。3 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李汉昌。而共同财产制是以保护专事家务而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为目的。可见,分别财产制是以有经济能力之主妇劳动者为适用对象,共同财产制是以无经济能力之家庭主妇为适用对象。若所有的已婚妇女都是职业妇女,则采用分别财产制较为妥当,若所有的已婚妇女都是家庭主妇,则采用共同财产制较为合理。但今日已婚妇女之中,有职业妇女,亦有家庭主妇,因此,产生夫妻财产制的论争。主张共同财产制的人认为,采取分别财产制只能达到形式上的男女平等,采取共同财产制才能达到真正的、实质上的男女平等。但是,对于参加职业活动而获得高薪的已婚妇女,未必就是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共同财产制之实质上的平等也仅限于家庭主妇而已。由于两者各有弊利,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在此两者之间不断借鉴和交融。为了克服弊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国家,兼采共同财产制的原理,而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国家,亦带有分别财产制的色彩。发展趋势是共有制缩小了共有范围,分别制增加了增值分配请求权。目前已无法断定哪个国家的夫妻财产制为纯粹的分别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而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特性,已成为今日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共同特征。可以相信,在当今世界,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重视家事劳动的价值、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兼采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合理因素,将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夫妻财产制的改革方向。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夫妻财产制不断完善的结果,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是,笔者认为,从法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存在许多不足。 (一)部分财产性质界定不合理1、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不合理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上述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不符合国际通例。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国情。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要面对开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需借鉴或参考他国的有关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取得死亡公民的财产,这是死亡公民生前意愿的体现,但是,被继承人(遗嘱人)的遗愿必须受继承法的约束,即只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这就要求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因此,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因此,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8条将遗嘱中未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2、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界定不清婚姻法第18条增加规定了“夫妻一方的特别财产制”,该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不一样,因而,各自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不一样。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那么,甲为自己购买高档服饰和首饰。而作为丈夫乙,生活要求简单,没有特别的高档生活专用品。二人一旦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很高,但是,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乙是不公平的。(二)未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现实生活中,夫妻负债的现象及原因均很多。从负债形式来看,有共同名义借贷的,也有一方名义负债的。从负债用途来看,有用于投资经营的,有用于改善生活的。从得益情况来看,有为家庭创造财富的,也有为个人享受的;而婚姻法仅仅对夫妻债务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但两者如何区分,法律没有相应的解释。(三)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责任承担不明确同样,婚姻法在对夫妻债务性质进行区分之时,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只是规定了原则,即“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除此之外根本未对具体清偿问题作出科学详尽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难以操作的情况,如夫妻无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将如何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的债务,应当以一方所有财产偿还,但当其尚未离婚,没有个人财产,只有共有财产情况下,是否应当强制分割共有财产来偿还债务,还是应当由配偶承担垫付责任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法律并未作规定。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1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进一步完善对夫妻债务的处理,构筑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整体系。(一)完善法定财产制度1、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进一步完善个人特有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笼统地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未细化成:a.夫妻以共同财产进行生产、经营;b.夫或妻婚后以一方名义但以共同财产生产、经营;c.夫或妻以个人财产生产、经营在婚后获取的收益的归属几种情况,立法的疏漏实质上模糊了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对于前两种情况下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均无异议。对第三种情况,理论界颇有争议。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收入均归属于一方承受,另一方不得主张该经济收入为共有,而仅享有请求该方承担维持家庭经济责任的权利以及在分割财产时得以根据婚姻法的原则规定以其所尽家庭义务请求该方给予经济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投资和经营一方其婚姻财产义务只需承担维持社会普通水准的家庭经济生活的责任,或基于配偶所尽家庭义务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此种假设若成立,就必然产生一个如何处理双方婚姻财产关系的问题。如果一方经营收益仍归本人,而他又对另一方的婚后所得财产享有共有权,就必然造成夫妻双方财产地位的不平等。这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要求是完全不一致的。笔者以为,对夫或妻以个人财产生产、经营的收益和增值的归属应作如下具体分析:夫妻一方仅以其个人财产生产、经营,他方未作投资和协助的,依据特有财产所生及所受者(代位物)亦为特有财产,即特有财产擎生特有财产之原理,夫或妻以个人财产生产、经营,扩展事业之所得,因其本源为特有财产,亦为个人特有财产。笔者还以为,此种收益与构成共同财产的工资、奖金不同。后者谓劳力所得之报酬,或系由于以他人之财产经营其职业或营业而受给付,或行使职业不须有财产之收入。由此,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收益应作为个人特有,归属于投资方所有。但基于共同生活之需要,该收益对于家庭费用始终有负担之义务。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生产、经营,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方以共同财产追加投资的,笔者以为,无论投资财产性质如何,如以股份公司形式运作的,夫妻应作为股东,其权利义务关系受公司法调整。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对内,夫妻以各自的投资额或共有财产额对公司负责;若夫妻间形成合伙关系,则具备合伙组织的一切法律特征。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具体而言,夫妻间内部关系表现为,合伙生产、经营的财产由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的出资及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两部分组成归夫同共有,共同管理和使用;盈余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方法及比例可根据双方的个人投资或共有财产投资之比例分配或者分担。在债务的承担上,应当夫妻合伙的全部的生产、经营财产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夫妻各自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生产、经营,另一方受雇于投资方或以协助方式参与生产、经营的,应作区别对待。前者夫妻间建立雇佣关系,生产、经营之收益连同投资应归属投资方所有、管理、使用,但投资方基于雇佣关系支付的报酬应作为个人特有财产归属于受雇方。如果另一方以协助方式参与生产、经营的,笔者以为,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劳务,应认定其以个人特有的人力资本对他人的财产作出了贡献,从而使他人的原财产增值,投入劳务的人有权要求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增值后的财产。因此,此种情况下,尽管夫或妻以个人财产生产、经营,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益仍应视为夫妻共同体生产的“集体产品”,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用其财力、人力资本进行和经营的成果而顺理成章地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夫妻一方用于投资经营的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入和劳务投入,因而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本金应属投资方个人特有财产。2、进一步保障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以及保护个人特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笔者以为,随着家庭收入的不断提高,夫妻双方的财产也随之增多,其财产形式多样化,为彻底解决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区分难的问题,便于对夫妻财产的归属作出正确界定,必须在程序上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这既顺应了现代婚姻法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立法趋势,更有助于调整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的有效运作,保护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财产登记包括婚前财产登记和婚后财产登记。建议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增设婚前财产登记的内容,规定婚前财产清单应作为结婚登记必须提交的证明文件之一,从法律上把夫妻婚前财产登记作为结婚登记的一个硬性条件,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强制婚姻当事人予以提供强制登记,以明确个人财产的范围。经过登记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方不得侵犯。对未经登记的财产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又不能举证证明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作为共同财产处分。登记内容可涉及以下几方面:第一,在登记结婚时,约定适用何种财产制并登记造册。第二,结婚时对各自婚前财产进行登记造册,为结婚作准备的财产按比例登记,未按比例登记的双方婚前共同购置的结婚用品作为共同财产。第三,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应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方式作出约定;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对约定的内容予以登记。同时,还应建立婚后财产定期登记制度。即婚后每隔一定时期进行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登记,如未进行必要的登记,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一方当事人的个人特有财产外,皆推定为夫妻双方共有。由此可见,通过财产登记,可以明确夫妻财产制,简化财产关系,不仅不妨碍夫妻感情,而且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一旦夫妻离婚,还可减少双方分割财产的争纷。(二)完善对夫妻债务的处理1、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方式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即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属于夫妻个人债务,除此之外,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另一方已向第三人明示不负其责,使第三人明知债务由夫或妻一方个人承担;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理,对于配偶一方婚前的债务,他方也无清偿义务;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一方个人财产,附随继承或赠与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继承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以此避免因举证难而造成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的尴尬局面。2、明确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共同所有”实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即夫妻任何一方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这就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共同之债,其债务主体不是夫妻的任何一方,而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也正是基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夫妻关系和共有财产状况,才与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共同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若共同财产不足偿还时,应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当然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彼此之间自应产生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得请求之。4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若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依据家事代理制度,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明确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原则夫妻双方可以就债务的承担达成清偿协议或者作出约定,但根据债务变更原理,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债务的转移在法律上无效。因此,除非经债权人认可,夫妻双方就债务的承担所达成的清偿协议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只能视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内部责任承担方式,且是以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为前提的,因此这种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夫妻双方,而不应及于第三人,否则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依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应债权人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可以依协议在其偿还额度内,向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寻求补偿。4、规避债务而进行的财产约定无效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该约定无效。”同时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明确规定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或行为仍有适用余地,债权人可就合同法规定的情形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需要说明的是,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在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制度,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修改后的婚姻法所取得的里程碑意义在于建立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和加强了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保护夫妻任何一方合法的个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尤其是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自己的财产,亦是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满足了市场经济体制下不断变化的社会观念的需要,唤醒了个人权利意识和独立意识,顺应了个性化的生活方式需求。因此,如果片面地从加大对债权人权利角度出发,确立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势必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归根结蒂,损害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权利。这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质是由夫妻在婚姻生活中作为独立的个体所拥有的合法财产集合而成。夫妻双方虽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必须是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非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推定为共同债务,均不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次,如前文所述,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加大夫妻的举证责任,夫妻一方除能证明属个人债务的情况,否则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对夫妻共同债务宽泛的设置已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若再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显然违反了法律应有之义。同时,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部门法也应贯彻宪法和民法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对平等主体的保护应一视同仁,绝不能一味地以牺牲夫妻一方的权利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反之,失去天平的法律将是非正义的法律。在对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再对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作一简要的探讨。在分别财产制下,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不复有经济的单位或共同财产的婚产之形成,配偶各方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用益权。但关于一般人的或财产的婚姻效力,如生活保持之义务、日常家务之代理权,仍有适用。因此,笔者以为,对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除当事人间有经过公示的特别约定,可依约定处理该债务,若未作特别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以及约定未经公示,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由夫妻双方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外文参考资料目录1、宪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周叶中主编;2、宪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2月出版 周叶中主编;3、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 王亚新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4、审前准备程序及其权利配置江伟、杨荣新主编张晋红5、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页;6、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张卫平;7、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韩庆解、廖朝平;8、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李汉昌。9、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齐树洁。10、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何兵; 11、现代司法:政府改革法律服务业和法院的规划(1998年12月cm4155) ,见http:/www.open.gov.uk/lcd/consult/access/mjwpcon.htm。12、林菊枝著亲属法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9月第一版。13、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14、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15、林秀雄著:家族法论集(一)夫妻财产制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6年出版;论文摘要、指导教师情况及评语论文摘要 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不仅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生活和整个家庭生活的物质条件,影响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而且对稳定社会秩序也有着重要的作用。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构建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三制”并存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必将对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产生深远影响。但新的夫妻财产制仍存在立法疏漏,本文试图在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全面、具体的设想,使夫妻财产制内容科学、体系完整、操作性强,更好地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指导教师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称毕业学校专业工作单位参加工作时间指导教师评语郝小雯同学能从实际出发,分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该篇论文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性较强;整篇文章的结构合理,层次比较清晰;从整篇论文的行文上看,注意了用语的规范,语言比较流畅。建议定级为 。 成绩_ 教师签名_答辩记录姓名_ 学号_论文题目_主答辩问题学生回答情况12.3. 4.参答辩教师问题学生回答情况1.2.3.4.答辩委员情况姓名职称单位证书号码注明主持人1.2.3.答辩小组评审结果评语答辩成绩综合成绩答辩主持人签名答辩组成员签名市电大审定意见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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