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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交稿用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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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交稿用论文.doc

    浅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内容摘要:本文以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为视角,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从四个方面分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归纳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及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然后,分析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内容。找出了现行婚姻法的一些立法方面的不足,诸如缺乏总则性规定,法定财产制不完善,约定财产制规定不明确,对债权人保护不利,欠缺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等。针对所发现的以上问题,提出了增设总则性规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等见解和主张,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是用于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评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础。又由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与他人有着各种经济交往;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又关系着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基于夫妻财产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或称之为现行婚姻法)中,顺应社会形势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变化,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大改动,使其进一步完善。但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因此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不断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现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有限的生活观察就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有关夫妻财产制度出现的问题提些粗浅的看法及见解。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在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度历来都是调整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而夫妻关系又是家庭关系的核心。(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与种类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从广义上来讲,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上讲,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权的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同时,各国由于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的影响,在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就当代的夫妻财产制度而言,有着多种形式。对其从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类: 1、从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形式来划分,有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 (1)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即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2)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的形式。而且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2、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妆奁制。 (1)统一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财产制。即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对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带有浓厚的夫权主义色彩。 (2)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财产联合一起由夫管理。这种制度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已开始注重妇女权益、讲究男女平等。 (3)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财产制度。依共有范围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种形式。我国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等。 (4)分别财产制,是夫妻独立财产制。即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5)妆奁制,是关于奁产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等的法律制度。妆奁又称嫁资,是妇女出嫁时,女家陪送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完全废除了妆奁制度。5 3、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不同,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可作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分类。 (1)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我国的婚姻法中就有此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见其第19条第1款规定。 (2)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该制度是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3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有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也是我国婚姻法学界对夫妻财产制的分类。1、共同财产制,在我国专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该制度内容上淡化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间的本质关系。所以,现行婚姻法仍以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基础。 2、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 3、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内容(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1    首先,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    其次,“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    第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只包括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   第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该有以下几方面:(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五,“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的,分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特有财产包含以下内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关于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到伤害人的身体健康,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负担,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这与我国的继承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当时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中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问题单独列为一条,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了约定制度的规定4。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第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是结婚后,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    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    第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本条文第一款规定,(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第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7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他们相辅相存,又互为补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合法约定的就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在法定财产中,首先又应该确认夫妻特有财产,再确定夫妻共有财产,即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不足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使得新形势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了较合理的规范,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但法制的建立、健全也有其局限性,不可能一劳永逸、一蹴而就。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目前也无法解决一切有关夫妻财产的社会问题,它还没有形成一个非常完善的法制体系,某些规定不够全面严谨。现在看来,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足:(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二)法定财产制不完善 1、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增植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归属问题,在现行婚姻法中未予明确规定。 3、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对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管理权的规定不甚明确。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解释7。但它仍未明确“处理权”的内容,亦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没有具体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夫妻对财产的处理就具有很大随意性,不利于保护另一方的财产权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4、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这样就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6(三)约定财产制有关规定不明确 1、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现行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双方“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2,但却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谨性。 2、现行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现行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几种情形却未规定成立条件,不得不说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 3、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现行婚姻法未作出约定的确认程序规定,也就使约定缺乏公信力。 4、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就意味着法律不禁止。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 (四)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现行婚姻法只在其第19条第3款、第41条中对夫妻债务有所规定,而这两个条款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出现了立法的不足。 1、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在第19条第3款中仅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时,各自所负债务,他人知道约定的,各自清偿。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偿还个人债务时,虽然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显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许从第19条第3款中可推定出个人财产无法偿还个人债务时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但毕竟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2、现行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现行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特别是夫妻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下来,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还有,若夫妻恶意串通财产约定或假离婚规避共同债务时,对债权人的更难以保障。 3、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也就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各项权益,当然包括财产利益。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虽可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却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不能成为其诉讼参与人,因此无法在离婚案件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况且,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许多原因,夫妻共同债务常处于难以确定状态。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双方。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如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或法院进行判决,势必涉及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一方无力偿还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另一方据这种不完整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免责事由,主张只依协议或判决书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对协议或判决效力的不明确的原因,也可说是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不明确的后果。(五)特殊时期财产的规定欠缺在此所说的特殊时期财产,其实是指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现行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终于配偶死亡或离婚。夫妻分居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性质的认定,依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现行婚姻法没有改变这一规定,它忽略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若仍把夫妻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合理。且现行婚姻法把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满一定期限。那么,我们就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应的也应对此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如此以来,可谓是对法定财产制的例外规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中须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四、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见解和主张就上述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相应的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一)增设总则性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3、法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婚姻法可增加以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一方有善意维护的义务,且双方间可委托管理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4、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1、现行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如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等;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3、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如法律中可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4、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如在法律中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等。这样的话,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就比较完整了。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现行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就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间本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期间财产、债务问题无明确规定理应有法定财产制规范。但由前所述,鉴于其特殊性,主张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这一特殊时期的财产、债务问题加以规范。其内容有夫妻分居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间夫妻各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 以上是个人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认知及见解。其中,不乏有对众多学者理论的参悟。学艺未精,理论修养有待提升,提出见解和主张也就不怎么具体、完整,仅粗略的概述以作探讨,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参考文献资料:1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2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3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4杨立新、秦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5陈明侠婚姻法,1988年四川人民出版社6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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