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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公证证据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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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公证证据的效力.doc

    浅析公证证据的效力 摘 要: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公证活动内涵的国家公证权让公证证据获得了不同于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公证证据的效力分为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和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据有相反证明是可以推翻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活动中直接针对证据的公证活动。公证证据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但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应慎之又慎。 关键词:公证 公证证据 公证法 民事诉讼 一、公证证据的效力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其法律行为或者有意义的文书、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法庭上无需经过质证,法官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这一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证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详细说明,使得公证证据的效力得到法律保障。 二、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的本质特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而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证明活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各个主体之间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正是由于公证的定义及其特征决定了公证的法律后果尤其是证据法上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3640条也规定了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所具有的证据和执行等效力,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无需组织质证,将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甚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那么民事诉讼法第69条和公证法规定的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究竟因为什么原因而拥有了如此强大证据和执行等效力呢? 这与做出公证证明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密不可分,公证机构的性质也决定着公证的性质。我国的公证机构被称为公证处,公证处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早在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就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也就是说,公证处是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机关,就如同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一样。根据这种规定,20世纪80、90年代,我国公证处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属性。这一属性在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已失效)中也有体现,在这一规则的第5561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所出具文书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或撤销公证处所做文书或决定。这与行政复议有很多相似之处,当时对公证机构的定性也决定了公证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说是准具体行政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公证立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的性质也有了重新界定。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当公证处所出具的文书有错误,当事人可以根据公证法第40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得之前规定的申诉、复议制度归于终结,这在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中得到了体现,司法部2006年重新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也将行政申诉、复议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修改,以适应公证法的规定。因此,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随之而来的是公证处的改革。 由于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所做的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如此强大是因为它包含着国家权力在内,否则不可能在法庭上不经质证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可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我国的公证制度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有相似之处,公证处权力的来源是国家权力的社会化,公证活动必然包含着一定的国家权力。因此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虽然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其改革的方向不能完全的私人化,公证法规定公证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要收费,但不能等同于企业。因此公证机构的性质处于行政机关和营利法人之间,故将公证处定位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是非常妥当的,这既保证了公证处具有相应的国家权力(公证权),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使公证证明适应现实和法律。在现实当中,我国大部分的公证处已经改革为事业单位,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多为事业编制或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仍有小部分公证处的公证员为公务员编制)。这样的机构改革和性质保证了公证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和其他法律效力,也决定了公证的性质中包涵了一定的国家权力,从而才能使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和执行的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置的一种专门的证明机构,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公证法颁布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也由直接管理改变为监督、指导,其与公证处之间的行政管理模式早已失去了存在的依据。这样的体制变动有利于公证机构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对公证的性质也起着决定作用。 因此,根据上述对公证机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公证是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而提供的一种证明活动,是用来表达国家或社会公认的证明活动,这种证明活动被赋予了国家的证明力,从而使得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等具有了法定的证明力和执行力。 三、公证证据的效力分类 公证的证据效力不单指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具体来讲应当分为两种,一是公证书作为证据时的证据效力;另一种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作为证据的效力。公证证明必须以法定的文本形式加以表现,公证文书就是其法定文本形式,它负载了公证证明的所有信息。 那么这两种证据究竟有什么区别?有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证据,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公证中,公证文书才能对某一法律行为起到证明作用,才能够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这一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文书在大部分情况下只不过是法定的免于举证质证的手段,并不是证据,经公证的事实本身才是证据(这种证据无需质证即可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对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文意解释,可以不经质证而被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是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而非公证所作的文书本身。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将证据和证明手段区分开来的。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公证书和公正内容究竟是何关系,因此认定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弄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 公证活动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明,具体说来就是拥有国家证明权力的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是否合法与有效的状态的证明,公证文书是对证明结果的体现,只是对证明事实展现的物质载体。在具体的诉讼实践当中,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通常是公证文书陈述的内容,而不是公证书本身。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上述观点无疑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上文已经提到过,在公证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公证文书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是直接证据。 因此,作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所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原因也在于这些事实是经过公证的,其表现形式就是由公证文书加以确认。从而。公证文书根据上述学者观点在这一角度上来讲属于间接证据。 四、公证证据的推翻 在民事诉讼法第69条中,除了规定了经公证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作出了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属于司法认知的内容,在形式上具有初步证明的证据效力。由于是初步、形式可信的事实,因而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规定。法官在将公证证明作为裁判基础时,应当告之当事人,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如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则该事项即成为待证事实而重归需证明的范围。"推翻"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公证文书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违反了回避制度的规定,则因为公证文书本身效力缺失而导致当事人对其主张必须重新加以证明,二是公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如对方当事人有确实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内容, 那么主张该公证内容的当事人就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甚至可能会因此而承担证明责任。 五、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活动过程中,有一类直接涉及证据的公证业务,即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提取、收存、验证和固定的活动。这种保全证据的方式与法院的诉讼证据的保全有着很大的差别,并有其相应的优势。例如,在当事人对将来是否起诉还属于未知状态时,相关的证据可能有着迫切需要进行保全,否则将会灭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证据保全必须在诉讼的过程中进行,即使是申请诉前保全也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那几种情形(主要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几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证据保全是无法发挥作用的,而保全证据公证就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为当事人保全证据提供了一条新路,同时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保全证据公证使得证据的效力得以延长,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填补了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 六、公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公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强大的证明力,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引入公证呢?当前大部分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从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是完全的公法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司法活动。作为经常在民事私法领域适用的公证证据,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证据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公证法也没有将公证的证据效力扩展到刑事诉讼领域。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没有可以生存的空间。 但值得思考的一点事,在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相关民事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公证?例如在一起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若干,这一赔偿协议虽然是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但从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应当可以进行公证的。不过不能否认的是这一赔偿协议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过程中可以认定为酌定量刑情节,它的性质已超出单纯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波及到了刑事审判领域,因此,经过公证以后该协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无法操作。故,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即使涉及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关的事实和文书,在是否进行公证,以及公证过后的证据效力问题上必须慎之又慎,公证证据的效力不能轻易的扩张适用到刑事诉讼领域。 结论 综上所述,公证证据的效力来源于公证的性质,是由于公证是一种国家活动,内涵了国家证明力,因此才获得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免于质证的证据效力;认识公证证据的效力,要厘清公证文书和公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二者进行正确区分;要对"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有清楚的理解,在民事诉讼中要明晰"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发挥保全证据公证的优势,从而弥补诉讼证据保全的不足之处,使保全证据公证更好的为民事诉讼服务。此外,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公证证据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关于此,法律没有规定,从法理上来讲,即使是刑事诉讼中涉及的民事活动,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公证证据要慎之又慎。 参考文献: 1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张卫平.论公证证据保全J,中外法学,2011(04) 作者简介:王伟建,性别:男,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年级:2011级,学院:法律硕士,学历:研究生,专业: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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