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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规则体系下行业协会反倾销的应诉策略与集体行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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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规则体系下行业协会反倾销的应诉策略与集体行动.doc

    WTO规则体系下行业协会反倾销的应诉策略与集体行动温州烟具行业协会2002年应诉欧盟反倾销案研究*本文为作者承担的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和上海大学天则现代经济学研修中心“WTO与行业协会:温州烟具协会的案例研究”课题的初稿。作者感谢温州烟具行业协会会长、浙江大虎打火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大虎、温州烟具行业协会秘书长邵颖,以及东方公司总经理李中坚等接受作者的访谈及提供研究资料。作者也要感谢温州总商会副会长吴祖联和国家商务部公平贸易局杨小燕在资料提供方面所给予的大力帮助。当然,文责自负。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温州烟具协会应诉欧洲反倾销案例研究,将WTO协议以及欧盟的反倾销法律规定与行业协会的集体行动结合起来,考察了不同应诉策略对于行业协会集体行动的影响。本案例的研究表明,此次反倾销应诉的成功不仅在于行业协会成功的组织了集体行动,而且采取了正确的应诉策略。因此,行业协会在反倾销应诉中所起到的作用取决于可选择的策略集合,所以当集合中不存在符合行业协会性质的应诉策略时,行业协会很难发挥作用;在反倾销应诉中,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政府可以通过国家谈判、创造制度环境等措施扩大行业协会可选择的应诉策略集合,为行业协会发挥更大作用创造条件。关键词 行业协会;反倾销;集体行动;应诉策略一、前 言2002年温州烟具行业协会集体应诉欧盟打火机反倾销诉讼一案已成为中国民营企业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自我维权的一个经典案例。该案例促成了若干篇研究文献,其中有的结合WTO规则下行业协会解决贸易纠纷的特点以及国际惯例研究了行业协会在反倾销中应当发挥的作用(林琼慧、徐晓敏,2004),有的则专门分析了温州烟具协会作为一个组织是如何达成对欧盟的应诉这一集体行动的(黄少卿、余晖、2005)。本文在这些文献的基础上,试图进一步分析如下一个问题,即在本次反倾销应诉案例中,集体行动机制是如何与反倾销应诉策略结合起来的?我们的问题来自于案例过程中的一个有趣的现象15家温州打火机企业进行了无损害抗辩,1家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为什么集体行动中采用的是“无损害抗辩”这一策略,而不是“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策略呢换言之,为什么不是15家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1家企业进行无损害抗辩呢?如果采取相反的策略,是否还能够达成集体行动,取得应诉的胜利?本文的分析说明,这一次集体行动的成功不但取决于行业协会提供俱乐部公共品的性质,而且还要取决于可采用的反倾销应诉策略是否有利于组织集体行动,采取相反的策略不仅很难达成集体行动,而且很难取得反倾销的成功。由此,我们得到的一个推论是,尽管行业协会(或民间商会)今后在反倾销应诉中的作用需要得到加强,但是也不应持过分乐观的态度,因为有限的策略选择集合会约束行业协会的行动能力。我们的另一个观点是,政府与行业协会在反倾销方面是互补的关系,因为前者可以扩展后者的行动策略空间。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二部分对本案例发生背景和经过进行了描述,为后面的展开分析提供背景知识;第三部分考察了WTO协议和欧盟的法律体系中有关反倾销的认定、应诉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温州烟具协会反倾销应诉的策略空间第四部分根据行业协会的性质,将集体行动机制与应诉策略结合起来,探讨在WTO规则下行业协会应当采取哪一种应诉策略才最有利于达成集体行动,并取得反倾销的胜利;最后,我们给出简短的结论。二、案例介绍(一)案例发生背景金属外壳打火机的世界市场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主要由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所垄断,温州打火机企业从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进入该行业以后,迅速地显示出明显的竞争优势。截止到2002年,温州金属外壳打火机生产企业已达到500多家,年产金属外壳打火机5亿多只,年产值为25亿元人民币,出口数量占总产量的80%,占有世界市场的份额为70%,占有国内市场份额为95%,温州已成为世界金属外壳打火机的生产中心,而与此同时,日本和韩国原来的打火机企业90%以上已经停止生产 以上数据根据温州市烟具行业协会提供的介绍材料温州市烟具行业协会整理。温州烟具行业协会成立于1991年,它是由温州打火机生产企业自发组建的。1993年,温州市政府通过文件,把对新注册企业的考察、对关系行业利益的国家法规草案的技术意见和咨询、行业信息的收集与公布 烟具行业协会主办的温州烟具上,不仅有政策信息、行业动态,还有祝贺会员生日的内容,会员对这样的内部刊物喜闻乐见。、行业展览会的组织等等权力授予给烟具行业协会,从而将烟具行业的管理权力主动让位于烟具协会。这些权力的下放,不仅使得烟具行业协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自治组织,而且充分利用了企业在信息上的优势,避免了政府管理的信息成本,使得温州烟具行业协会成为一个私人自发秩序的有效组织。在反倾销之前,烟具行业协会影响最大、效果也最明显的举措是针对温州打火机行业存在的侵权行为建立了惩罚机制,恢复了市场秩序。打火机技术工艺简单、产品设计更新很快,很容易模仿,但是厂家基本不申请专利保护,这是因为专利申请不仅周期长,而且成本高。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初温州打火机市场出现了“一品走销,仿效蜂起,伪劣辈出,倾轧杀价”的混乱局面。各个厂家各自为政显然陷入了囚徒困境,这时行业协会作为第三方制定的惩罚机制就避免了坏的均衡。1993年12月温州烟具协会制订了烟具行业维权公约,协会还专门建立了打火机质量检测站,并赋予其检验报告高度的权威性,作为整顿企业侵权的有效凭证。协会的维权行动,被称为是“对正式专利制度的有益补充”(余晖,2002)。(二)事件的经过对于中国打火机在欧洲市场的畅销局面,欧洲打火机制造商一直心有不满。在欧洲打火机制造商联合会正式向欧盟贸易总局提出反倾销申诉之后,2002年6月28日欧盟在欧共体的官方公报上发出公告,决定对中国出口欧盟的打火机(包括一次性打火机、金属外壳打火机和汽油打火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早在1995年1999年,欧盟就两次对来自中国的打火机进行反倾销立案。由于没有企业积极应诉,两次立案都导致出口到欧盟的打火机被加收反倾销关税。这距离欧盟CR法案 CR法案的全称是“防止儿童开启装置措施”法案(Child Resistance Act,CR法案),根据该法案,凡是售价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要设置安全装置。由于温州金属外壳打火机在欧洲市场的售价一般在1欧元左右,因此,温州金属外壳打火机将是该法案的适用对象。显然,该技术标准将起到限制温州金属外壳打火机进入欧洲市场的作用,成为我国打火机出口欧盟的一项技术壁垒。在该法案正式出台之前,温州烟具协会就派员组团与国家外经贸部公平贸易局官员一起赴欧洲游说,分别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欧盟健康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及欧洲进出口商协会和鼓动制定CR法案的法国BIC总公司进行多次会谈,表示坚决抵制该法案的制定。尽管温州烟具协会的努力未能阻止该法案的通过,但是,它为后来的反倾销应诉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可以被理解为是本次反倾销事件的一个前奏。的立法尚不到两个月。按照WTO相关法律的规定,反倾销所涉及的出口商必须在15天内做出应诉反应,否则将视同自动放弃,这将导致中国出口到欧盟各国的打火机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温州众多打火机企业在刚刚得知立案通知时,一时显得不知所措。按协会自己的说法,“大部分企业的所有者由于不懂WTO规则,又缺乏应诉资金,所以对于能否打赢官司完全缺乏信心”。由于没有取得共识,15天的有效应诉期有近10天时间在观望中过去了。企业的观望态度反映出这样一个事实:面对欧盟打火机联合会的反倾销诉讼,指望温州的某一家打火机企业独立解决该贸易纠纷是不现实的。换言之,惟有通过集体行动才可能取得应诉的成功。在国家商务部的支持下,7月5日,温州烟具协会会同同样涉案的宁波和广东的打火机生产商一道在温州举行了打火机反倾销应诉会议。当晚,协会理事会召集理事会员会议,经过连夜商讨,理事会认为,温州打火机产业已形成从设计、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分工协作的社会化大生产格局,具有设备利用率高、质量稳定、价格低廉的优势,温州打火机在欧洲市场以较低的价格销售并非属于“低于成本销售”的倾销范围;而且,温州生产的金属外壳打火机在设计开发、使用材料、结构功能、生产工艺,以及在销售渠道、销售价位、终端市场和消费者使用习惯方面,都与一次性打火机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而且,欧盟国家没有金属外壳打火机生产商,因此,对欧洲内部产业没有构成损害。所以,理事会决定筹资聘请律师,组织企业应诉。在律师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建议下,协会决定采用如下的应诉策略:15家企业提出无损害抗辩,而由东方打火机公司1家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随后,烟具协会组织会员筹集款项,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积极带头,使筹款工作非常成功。其中会长企业交纳了10万元人民币,其他企业则分别交纳10、7、5万元不等。总的筹款金额在100万元左右。协会还成立应诉小组,安排人员分别与代理律师、欧洲打火机进口商协会及国内其他利害关系方(interested parties)保持联系。在律师的指导下,各个应诉企业准备材料、填写表格,最终按时将应诉文本送达欧盟委员会贸易总局。反倾销调查是整个程序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步,它是要“对被诉方的产品倾销、国内工业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事实和法律上予以查证的过程” 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95页。调查的结果将构成对裁决的直接证据。欧盟在收到温州应诉打火机企业的调查表答复之后,依照程序,于2002年9月和12月两次进行现场调查。第一次主要针对对应诉企业的财务、销售和成本等所有账目进行详细调查。不久后,欧盟正式承认东方打火机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待遇。第二次在提出无损害抗辩的15家企业中抽查了3家,对金属外壳打火机的设计开发、使用材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价位、终端市场和消费者使用心理等方面做了细致调查。2003年3月,温州烟具协会得到消息:由于内部意见不统一,欧盟委员会决定延期进行初裁。7月14日,起诉方欧洲打火机制造商联合会致函欧盟委员会,要求撤回反倾销申诉。根据欧盟的反倾销法律,一旦申请方撤诉,反倾销程序将被终止。7月17日,欧盟方面决定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并将此决定致函中方代理律师。此后在规定的10天内,由于没有人对欧洲打火机制造商联合会撤回反倾销申诉表示异议,这起“洋官司”至此才完全终结,温州烟具协会组织的这次温州打火机生产企业集体应诉欧盟反倾销立案的集体行动取得了胜利。 我们对该案例简单总结如下:第一,它是温州烟具协会组织的一次成功的集体行动;第二,这次成功的行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采用了“无损害抗辩”这一应诉策略。三、WTO和欧盟反倾销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应诉策略为了理解温州烟具协会为什么选择“无损害抗辩”这一策略而不是其他策略,我们首先要找出它可能采取的全部应诉策略。理论上,被指控反倾销的一方能够采取哪些应诉策略是由反倾销法律所规定的,即依据相关法律,存在哪些方式可以证明自己并没有违反反倾销法律。所以,我们有必要先来考察WTO和欧盟关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规定。(一)WTO关于反倾销的法律规定目前,WTO关于反倾销的法律规定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即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构成倾销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第二,给有关国家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第三,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倾销存在,进口国为抵消倾销可以对该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特别关税。关贸总协定第6条还包括倾销的确定和损害的确定等实质性规则,以及反倾销的各项程序性规则。(二)欧盟关于反倾销的法律规定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过理事会的多次修订,目前的最新规定是1995年12月22 日通过并于1996年生效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已经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的基本规则纳入其中。欧共体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1、实体法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第一,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相似产品的正常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如果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其正常价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一定费用和利润的结构价格法来确定,或者根据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则往往需要采用替代国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格。第二,损害存在。“损害”一般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者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妨碍建立这样的产业。规则第4条第1款指出,共同体产业指作为整个的共同体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是指其产品的加总产量构成整个共同体生产的主要部分(50%以上)的那些生产者。确定损害应当要从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对共同体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随之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对价格的影响,主要考虑它们是否因倾销进口而出现大幅度降价,或将要大幅度降价,或是否妨碍了本来应当进行的提价;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则要对相关经济因素进行评估,包括倾销幅度和共同体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等诸多方面是否存在事实或潜在的下降。第三,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共同体利益。根据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内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2、程序法根据欧盟反倾销的程序法律,反倾销的主要程序包括:第一,起诉。根据规则第5条,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倾销程度及其后果进行调查。委员会经与咨询委员会商议,如果认为有充分证据说明应进行调查程序,得在提交诉状的45天内发动调查,并将发动调查在欧共体官方公报进行公告。第二,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倾销和损害。被调查的(销售)时间一般至少是发动调查6个月前的一段时间,调查一般是以填写反倾销调查表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收到调查表后,应当在30天内给出答复。在特殊情况下,此期限可再延长30天。欧盟委员会在收到填答的问卷后,将派员(通常三至四人)到出口国进行为期二至三天的实地查证,主要是确认问卷填答资料的原始凭证及其正确性。欧盟往往要求成员国提供信息,并要求它们对出口商、进口商以及生产商进行核实和取证,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它们到第三国进行调查。第三,初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开始调查程序之后,如果利益当事人已经得到充分机会提出信息和发表意见,并且倾销及产生的损害也已初步确认,而且,从共同体利益出发也有必要进行干预,委员会就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当然,调查也可因委员会决定不采取措施而结束。此时,或由于起诉人撤回起诉,或由于确认不存在倾销或损害而无需采取措施。第四,承诺。如果出口商自愿承诺提高对共同体市场的出口价格,委员会经商议后对这种结果感到满意,就可以在不征收临时或者最终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终止调查。承诺的价格应当与确保消除倾销幅度的程度相适应。第五,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根据规则第9条,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决议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经简单多数同意后作出。该决议以理事会规则的形式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告 根据欧共体条约(EC Treaty)的规定,欧盟理事会作出终裁后,反倾销案各方如不服,还可以向欧洲法院(ECJ)起诉,请求法院对终裁进行司法审查,1994年3月以后,对反倾销决定的审查权改由欧洲初审法院(CFI)行使。最终反倾销税的幅度不应超过所测定的倾销幅度。最终反倾销税从征税之日起或者从对倾销或损害作出复审结论之日起5年终止。3、欧盟反倾销法律涉及中国产品的若干规定1998年2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理事会提出了将中国不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建议。根据该建议,欧盟理事会于1998年4月27日通过了1998年第905号规则,规定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涉及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不再必然认为非市场经济待遇是适当的。该规则还指出,这两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表明,对它们有理由取消替代国方法。特别地,如果被调查的生产企业能够证明,它们基本上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造和销售产品,那就应当根据对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来调查正常价格。不过,第905号规则并没有彻底将中国和俄罗斯作为市场经济国家来对待。中、俄两国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出口企业如果希望按照对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来调查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它们要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明材料。生产商只有满足了以下条件,方可被认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第一,企业所作出的有关价格、成本和包括例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的成本投入、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是根据市场信息,反映了市场的供求关系,并且不存在国家的实质性干预;第二,企业必须有一个而且是唯一的一个帐目清楚的会计帐簿,这个帐簿应当由独立的机构根据国际记帐基本原则进行审查,并适用于所有的领域;第三,企业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再因为过去的非市场经济制度而受到严重扭曲,特别得考虑设备折旧、其他折旧、以物易物和以债务抵销方式所作的支付;第四,企业方面制定了所有权法和破产法,由此保障企业管理的法律安全和稳定;第五,货币兑换按照市场汇率。(三)基于欧盟反倾销法律规定而可能采取的应诉策略在目前欧盟的反倾销法律规定下,出口企业要想赢得反倾销应诉,必须要从实体法的几项实质要件上入手。具体来说,不外乎有两种主要的策略:第一,证明不存在倾销行为;第二,证明不存在实质性损害的结果。从第一种策略来看,出口企业主要是要证明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并没有低于正常价格。而其中的要害之处在于如何来确定正常价格。根据欧盟的法律,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要依据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有所区别。由于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往往采用替代国价格法来确定正常价格,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比较容易出现对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高估的情形。所以,要想争取对正常价格的公平估计,在目前中国还没有完全取得欧盟的“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的前提下,中国的企业首先要争取得到欧盟的个案处理待遇,即欧盟承认应诉企业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的。如果的确没有进行倾销活动,那么,一旦某一家出口企业被承认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则意味着它基本上可以被排除在倾销者的名单之外。所以,这种策略要求对应诉企业一家一家进行市场经济地位的确认。从第二种策略来看,关键点在于要证明出口产品没有导致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大幅度下降,或者,没有导致同类产品产业的生产者出现利润或市场份额的显著下降。所以,如果能够证明进口国不存在同类产品的生产,换言之,能够证明提起诉讼的生产商的产品与进口产品不是同类产品;或者,即使是同类产品,而没有导致其价格下降和严重的产业后果,那么,出口商也就不构成倾销行为。所以,这种策略或者需要证明进口国不存在该产业,或者证明没有导致进口国同类产品产业的生产者蒙受不合理的价格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利润上的损失。两种策略的着重点是不同的,由此产生的成本和收益在出口应诉企业之间的分配也存在着差异,从而影响到企业是否愿意参与集体行动。因此,下面我们将在行业协会性质的基础上,将集体行动理论与应诉策略结合起来,考察不同应诉策略对行业协会集体行动的影响。四、反倾销应诉策略与行业协会集体行动现有的研究从组织成本、小团体更有利于达成集体行动理论以及声誉约束等对温州烟具协会反倾销中的集体行动进行了解释(黄少卿、余晖、2005)。但是,现有的研究没有区分两种不同的应诉策略 并不是所有的应诉策略都适合采取集体行动,对于那些不适合采取由行业协会组织集体行动的应诉策略,行业协会即使有很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最终也不会成功。应诉策略是否适合于集体行动又要取决于行业协会的性质。因此,在这一部分,我们首先考察一下行业协会的性质,然后再看看两种不同的应诉策略在WTO规则和欧洲反倾销的法律规定下哪一种更适合采取集体行动。(一)行业协会的性质和集体行动 按照生成机制不同,我国的行业协会可以分为“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陈宪,1999;余晖,2002)。其中体制内行业协会是由原来的政府主管部门转变而来,仍然带有政府机构色彩,需要真正转变为维护企业利益和为成员服务的组织,温州烟具协会是由企业自发组成,符合企业自愿契约的特点。1、行业协会的性质目前国内外对行业协会性质认识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马龙龙等人(2003)根据交易成本理论和组织边界划分原理,认为行业协会作为一种组织,其性质定位是由单个企业活动产生的外部交易成本和协会内部协调、组织等产生的内部交易成本共同决定的,行业协会的边界正是为实现总交易成本最低而在市场化和内部化之间权衡轻重的产物。第二,Greif, Milgrom, and Weingast(1994)通过对中世纪欧洲商会历史的考察,认为行业协会可以改进成员之间的沟通协调,并通过集体惩罚措施保证了大部分商人的参与,因此,它可以保护商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权,由此促进了地区间贸易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业协会实际上替代了法律和政府对社会的规制。第三,余晖(2002)认为作为第五种社会治理机制,行业协会是一种组织化的与公序(public order)相对应的“私序”(private order),由于其具有信息提供、协调行动等功能优势而成为社会治理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环。第四,郑江淮(2004)从合约实施的角度对行业协会进行了定义。他认为行业协会是种同类交易者组织合约性实施和非合约性实施的一种机制。合约性实施旨在建立良好的合约秩序,为市场发挥配置资源基础作用奠定制度基础,而非合约性实施的目的则在于形成良好的行业发展秩序,通过行业内部成员的集体行动,即自律或向政府发生影响,为行业集体利益增进创造条件和环境 郑江淮,2004,行业协会职能配置与政策创新,未发表稿。 第五,Doner and Schneidery(2000)则从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角度,认为行业协会为弥补政府失灵的职能提供了市场支持性(market-supporting)活动,并为弥补市场失灵的职能成为市场补充性(market-complementing)活动 Doner , Richard F., Ben Ross Schneidery, 2000, 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Business Associations and Development, Geneva: ILO/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Labor Studies, DP/110/2000.。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行业协会的定位、性质以及组织功能等进行了概括和分析。尽管这些观点之间由于对行业协会性质的认识不同而存在差异,但是事实上,这些解释所列举的行业协会的职能实际上都指明了行业协会实际上是一种俱乐部产品的私人提供机制(吕恒立,2003) 吕恒立,试论公共产品的私人供给(硕士论文),北京大学图书馆藏,2003。,对非俱乐部成员有排他性,而俱乐部成员则能从其提供的保护、惩罚、集体行动、合约实施等等制度或协调活动中受益。因此,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定位于俱乐部公共品的供给。国防、法律、法庭等普遍适用的全社会公共品需要由政府来提供;而那些排他性很强的产品或服务,由于协调组织成本的存在,行业协会不一定比私人企业生产更有效。2、集体行动自奥尔森(1965)指出集体行动的困境以来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命题: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换言之,如果一个集团的成员数量较多,即使所有成员都是有理性的和寻求自我利益最大化,而且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或目标后都能获益,他们仍不会自愿地采取行动以实现共同的或集体的利益。这样的命题动摇了传统的组织理论的一个观点:如果某一集团中的成员有共同的利益或目标,那么,只要那一集团中的个体是理性的和寻求自我利益的,他们就会采取行动以实现那一目标。,集体行动一直是制度经济学、公共经济学以及福利经济学关注的重点。诺斯(1991)指出制度变迁必须克服行动集团成员的搭便车问题,否则就有可能失败。然而,事实上,很多时候,在存在搭便车的情况下,极少部分成员仍然愿意承担集体行动的成本,提供公共品。对这一现象的解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当其从提供公共品或者非排他性物品中获得的个人收益份额超过了成本时,协会中的一些企业愿意单独提供公共品而不需要组织集体行动(Olson ,1965)。比如,行业内的大企业一般都愿意出资提升其所在行业的声誉,这就是因为其从行业整体声誉提升中的获益足以抵消投资成本;第二,参与协会的自律性活动可能会为企业带来非直接的额外的排他性私人收益。比如,遵守协会组织的“行为规范”尽管不能获得直接的收益,但可以获得宝贵的从业经验,或者将遵守规范视为一种信号发送机制,使人们通过对信号的观察了解到公司实力、技术、信誉等特征(Andrew A. King, Michael J. Lenox, 2002) Andrew A. King, Michael J. Lenox, 2002, Sustaining Industry Self-Regulation in the Face of Free-Riding, Working Paper.;第三,如果企业考虑到不合作将会导致集体行动失败,并且最终使得企业状况更差的话,那么即使不考虑以上两种自我约束的单边激励(unilateral incentives),企业也会支持行业协会的集体行动(Segerson & Dawson, 1999)。在温州烟具协会反倾销的现有研究中,黄少卿和余晖(2005)在一个简约的奥尔森模型中引入声誉机制解释了为什么温州烟具协会160多家会员中只有15家采取集体行动并分担了行动的成本。这种观点综合了以上对搭便车情况下实现集体行动的前两种解释。实际上,此次温州打火机大企业应诉欧洲反倾销案也与第三种解释有关 在不采取行动将会导致企业遭受毁灭性打击的情况下,企业甚至会单独行动,而不考虑其他企业的搭便车行为。在国内最典型的案例是乡镇企业的杭州弹簧垫圈厂在其它10家国有专业出口公司放弃美国弹簧垫圈产品反倾销应诉的情况下单独应诉10年(19922002),最终取得胜利。用该厂厂长项维清的话说:“我们是农民办起来的厂,不应诉,大家只好回去种田。”慎海雄、 章苒:奋起一辩成大事浙江企业应诉反倾销的调查与思考,人民日报 · 华东新闻 (2002年06月13日第一版)。欧洲市场是温州打火机最大的海外市场,占了温州打火机出口的60%以上,因此,大企业带头形成集体行动一方面是考虑到一旦欧盟反倾销成立将会对整个温州打火机行业产生重大损害;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从带头作用和出钱出力中向进口商和客户发送一种公司实力、技术、信誉等方面的信号,享受可排他性的无形收益。下面,我们将WTO规则、欧洲反倾销法律规定与温州打火机企业的反倾销应诉策略结合起来,考察哪一种应诉策略更适合于行业协会的集体行动以及集体行动是如何取得成功的。(二)应诉策略与行业协会的集体行动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行业协会的集体行动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行动符合俱乐部公共品的性质;第二,克服搭便车问题,或者在搭便车存在情况下保证集体行动仍然能够实现。根据WTO反倾销法律规定(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目前欧盟的反倾销法律(见本文第三部分),温州打火机出口企业要想赢得反倾销应诉,主要有两种应诉策略:第一是证明温州打火机不存在倾销行为,即温州打火机在欧洲的销售价格并没有低于正常价格;第二是证明温州打火机的进口并没有对欧洲打火机行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1、第一种应诉策略与集体行动分析第一种策略的关键在于打火机出口企业要证明温州的打火机出口价格并没有低于正常价格。根据欧盟的法律,正常价格的确定方法要依据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有所区别,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往往采用替代国价格法来确定正常价格。目前,虽然欧盟已经不再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但仍然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在与中国的贸易纠纷上采取了个案处理的办法。按照欧盟法律的相关规定(见本文第二部分),温州打火机出口企业要被欧盟认可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展开经营活动,必须提供能够证明企业经营活动是市场行为的有关材料(见本文第三部分有关欧盟对中俄两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确定的五条规定)。由于企业所有制性质、生产技术、规模等不一样,其成本也存在着差异,因此,这种策略要求对应诉企业一家一家进行市场经济地位的确认,如果的确没有进行倾销活动,那么,一旦某一家出口企业被欧盟承认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则它基本上可以被排除在倾销者的名单之外,而不被征收反倾销的高额关税。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打火机出口价格的确定要求生产企业具有一整套健全、透明的财务制度 在温州16家打火机企业应诉欧洲反倾销案中,东方公司单独提请了“市场经济地位”抗辩。用该公司总经理李中坚的话来说:“应诉取得成功的关键是要有一个规范的财务管理,欧盟核查的材料很细,许多细节都不会放过。比如原材料的来源,如果是国有企业生产的,他们就怀疑你是计划调拨的,你就要给出一个充分合理的解释和相关材料证明,它是按市场价采购来的。总之你的每一个观点,都要有充分的支撑材料来证明你是在市场化的环境中运作、生产的。”。问题在于,一方面,中国税收征管体制仍然有待完善,另外一方面很多民营企业出于避税,甚至偷税漏税的需要而没有形成透明的企业财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提请市场经济地位抗辩就很难取得成功。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目前中国“市场经济国家”仍然没有得到欧盟承认的情况下,第一种应诉策略中应诉的每一家企业是否能够取得应诉成功完全取决于该企业能否提供健全、透明的财务报表和证明出口打火机价格不高于正常价格,而与其他企业无关。这也就是说,“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是具有排他性的私人品。按照我们前面对行业协会性质的分析,在这种情况下,提请抗辩就是企业自己的事情,而不需要行业协会居中协调组织。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得到了承认,那么在反倾销案件中就不再需要对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进行一家一家的排查,这时提供行业成本、价格等信息就变成了行业公共品,行业协会就能够在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换言之,一旦外部条件发生变化,一些原本行业协会不能提供的私人品也能够转变为俱乐部物品或行业公共品。2、第二种应诉策略与集体行动第二种策略的关键在于要证明出口产品没有导致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大幅度下降,或者,没有导致同类产品产业的生产者出现利润或市场份额的显著下降。所以,如果能够证明进口国不存在同类产品的生产,也即是能够证明提起诉讼的生产商的产品与进口产品不是同类产品;或者,即使两者是同类产品,但进口产品并没有导致进口国该行业的产品价格下降以及对该行业产生严重的产业损害,那么出口企业也就不构成倾销行为。因此,这种策略或者需要证明进口国不存在该产业,或者证明没有导致进口国同类产品产业的生产者蒙受不合理的价格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利润上的损失。无论证明温州打火机与欧洲本地生产的打火机是两类不同的产品,还是证明欧洲打火机行业并没有受到温州打火机进口的实质性损害,其论证的层面都是从行业出发,将温州出口打火机作为一个整体,欧洲打火机行业作为一个整体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运用了50%和25%这两个标准来确定能够代表国内产业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具体主体资格。50%指支持反倾销申请的国内厂家所占的生产量,要大于支持者和反对者生产总量的50%以上。25%指支持反倾销申请的厂家必须至少占相似产品全国总产量的25%。该款明确规定,如果明确同意反倾销申请的厂家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似产品总数量的25%,不得发起反倾销调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很少有哪种产品在国内同行业中占到25%的份额,而行业协会作为行业代表则相对容易。因此,行业协会在国际反倾销活动中往往充当了主要角色。,其影响对于行业协会成员具有非排他的外部性。根据我们前面对行业协会性质的分析,无产业损害抗辩符合俱乐部公共品的性质,可以由烟具协会组织成员企业进行集体行动。具有俱乐部公共品性质只说明采取第二种应诉策略满足了集体行动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如果不能解决搭便车问题,或者集体中某一个或多个企业在存在搭便车情况下仍然愿意承担产业损害抗辩的成本,那么温州烟具协会应诉欧洲反倾销案仍然无法成功的组织集体行动。根据前面对存在搭便车情况下实现集体行动的三种解释以及本文第一部分对温州烟具协会背景知识的简单介绍,我们认为这次集体行动的成功主要是由以下机制所促成的:第一,温州打火机生产商作为一个集团,已经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组织基础,这个基础就是最近十年来温州烟具协会的发展。温州烟具协会已经成功地达成过其他的集体行动,比如要求中央政府延长对出口打火机的质检周期和降低质检收费事件,以及制订烟具行业维权公约,保障了行业的有序竞争。正如奥尔森分析的那样,最初的集体物品的提供成本非常高,所以最难实现,而以后集体物品提供的边际成本会不断降低,所以,烟具协会之前的集体行动已经支付了一部分体现为固定成本的组织成本,从而降低了本次集体行动的边际成本。第二,在集体行动中,有时不必把整个集团组织起来,只要集团中的某个子集力量足够提供公共物品,只要取得这个子集的一致行动就可以了 参见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第38页。这样做还有一个好处,那就是降低了集团组织协调的成本。在本案例中,这样的一个子集就是温州烟具协会理事会,温州行业协会的理事会一般都是由该行业中最大的企业主组成。当时温州烟具协会正式会员有160多家,如果要全部组织起来应对反倾销诉讼,成本显然会不低,而且涉及成本分摊的讨价还价等问题,在时间上也不允许。如果只是针对理事企业来进行组织工作,则大大降低了组织成本。事实上,最后参与行动的企业也只有16家理事企业。由此看来,要达成集体行动,一个非常关键的机制就是能够将规模最大的那些成员有效地组织起来。第三,排他性的声誉激励。对于排他性声誉的考虑使得企业在公共品供给上的成本收益计算上发生变化,从而在搭便车存在的时候,少数企业愿意独立承担公共品的供给。通过声誉激励的引入,黄少卿和余晖(2005)在一个简约的奥尔森模型中解释了温州烟具协会反倾销大企业承担集体行动成本的动机。具体说来,烟具协会的会长和副会长之所以愿意带头应诉反倾销,积极承担大部分成本,这不仅仅因为他们的企业本身就是温州最大的打火机生产企业,能够从反倾销应诉中获得最大收益,而且也是因为应诉本身就可以为他们带来良好的社会和政治声誉,从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回报。比如,烟具协会的会长周大虎本人就是浙江省人大代表,在这次反倾销活动中出钱最多(10万元),而一位同样在本次应诉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的副会长则因为这次应诉反倾销的成功和影响在2002年年底被中央电视台评为年度经济人物。这些排他性的声誉都是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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