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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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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doc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论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学 院: 法学院专 业: 法学专业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年 6 月 23 日摘要能否将侵权纠纷提交仲裁,在我国仲裁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有关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立法规定不明确及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否提交仲裁的规定不一致而影响到我国仲裁实务、阻碍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现状,从争议事项可否提交仲裁的判定标准,意思自治原则,侵权纠纷的适仲裁性及促进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角度,对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仲裁以解决财产纠纷为己任,能够通过给付金钱来了结的侵权纠纷就为仲裁提供了可能。侵权纠纷中包括财产性侵权纠纷和人身性侵权纠纷两种类型,对于财产性侵权纠纷是可以提交仲裁机构来解决的,而对人身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需要一分为二的看待。关键词:侵权行为 侵权纠纷 可仲裁性AbstractWhether the infringement dispute can be put in arbitration, which is a dispute in the field of law all the time. This paper will make a detailed analysis in allusion to the ambiguous law about whether the tortuous dissension can be arbitrated and the disagreement 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n be put in the arbitration, which have affected Chinas arbitral reality and blocked the developed actuality of arbitral system. Ay the same time, the paper will make a research about the determinant standard of whether disputed proceeding being put in arbitration, the principle of intention autonomy promotion of Chinas arbitral system. The purpose of arbitration is to solve the property dispute and put to the tortuous dissension an end by paying for the money makes the possibility to arbitration. infringement dispute contains property tortuous and person infringement dispute. Dissension can be solved by putting in arbitral institution. However, person infringement dispute can be treated properly.Key words: tort;infringement dispute;arbitrability目 录摘要IIAbstractIII引言1一、侵权纠纷的概念界定2(一)有关侵权行为界定的理论观点2(二)本文对侵权纠纷的具体理解3二、我国现行法对侵权纠纷可仲裁性规定述评4(一)现行法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4(二)现行法关于侵权纠纷可仲裁性规定评析41.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定义不明确52.可仲裁的范围狭窄且规定存在瑕疵53.现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规定不一致5三、对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具体思考7(一)判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7(二)财产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71物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72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83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可仲裁性9(三)人身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91身份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92人格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10结语11参考文献12致 谢13引 言所谓民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的规定,哪些民商事争议可以交付仲裁,哪些民商事争议不可提交仲裁的问题。1马德才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3):57.1判定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主要表现在:第一,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决定了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事项在有关国家的法律中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则该国法院将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从而判令终止仲裁程序。第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决定了有关仲裁庭能否行使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但其必须以仲裁协议的有效为前提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那么他方当事人就有权对有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拒绝参与仲裁。第三,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及执行。即是说,如果争议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那么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无法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就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侵权纠纷作为民商事争议中一种既普遍又典型的纠纷,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对我国能否及时、快捷、经济的解决众多的民商事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本文拟从对侵权纠纷的具体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上的立法规定及态度等方面,对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探讨。一、侵权纠纷的概念界定(一)有关侵权行为界定的理论观点侵权纠纷是因为侵权行为引起的,要明确侵权纠纷首先就要明确侵权行为。虽然许多国家都有与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毕竟是一些法律规范,并非是对侵权行为具体概念的界定。目前我国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总结学者们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研究成果,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看法:1过错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强调侵权行为的过错性。如我国的王利明教授就将侵权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研究J法学家,2003,3:6465.2此外,许多国家的法典里面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采取的也是此种学说,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就有相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规定即是说,故意或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这里所谓的过失是指能够预见某种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因而未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3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93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零四十三条也是依此种学说所作的规定“任何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实施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1.42不法行为说该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侵权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例如我国已故的民法法学家佟柔就将侵权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引起的行为。5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2375同样我国的刘凯湘教授持的也是此种观点,其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6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67663赔偿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此主要是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去界定的。例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就认为“侵权行为乃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利益,而应负赔偿责任之行为”。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57以上三种学说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标准对侵权行为做出了具体的界定,一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强调行为的过错性;二是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出发,得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从行为侵害民事权利的后果出发,得出侵权行为是一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对侵权行为的不同理解,自然使人们对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的界定,存在不同的看法。(二)本文对侵权纠纷的具体理解目前尽管对侵权行为的理解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尽管生活中的侵权行为表现千差万别,但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侵权人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人是主体,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基于此,本文认为对侵权行为就应理解为:行为人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就可理解为:行为人由于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此种理解就是将引起侵权行为的着眼点放在被侵害的对象或客体上,即凡是为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不论什么样的行为,只要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既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就是侵权纠纷。将侵权纠纷依此理解,按侵犯的对象或客体就可以将侵权纠纷划分为财产性侵权纠纷和人身性侵权纠纷。二、我国现行法对侵权纠纷可仲裁性规定述评(一)现行法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各国仲裁立法关于仲裁范围的确定方式大概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是概括式,即有关仲裁规范不具体列举可仲裁事项,而仅对仲裁范围做抽象的概括,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此采取的就是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二是列举式,即相关的仲裁法规详细列举可以仲裁和不可以仲裁的具体事项的主要类型。如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86年国际商事仲裁法案就采取的此种立法方法,该法典就是明确列举了16种可以仲裁的事项。三是结合式,即有关仲裁法规在明确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时既做了概括式又做了列举式的规定,且一般以概括式为主列举式为辅。我国现行的仲裁法采用的就是此种模式。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二条首先肯定性的概括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第三条又否定性列举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概括性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进行仲裁。另外在我国的现行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争议事项可否提交仲裁的规定。如:知识产权法体系的法律规范中有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著作权纠纷是可以调解的,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同属于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商标权和专利权是不可以提交仲裁的。商标法五十三条和专利法五十七条中对侵犯商标权和专利权行为的解决方法规定为: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或侵权行为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未经专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可提交仲裁解决。(二)现行法关于侵权纠纷可仲裁性规定评析我国现行仲裁法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立法规定总体上是采取了“拿来主义”,即主要是借鉴了国外仲裁机构的有益经验和国际的通行做法,并适时结合了我国的具体国情。“拿来主义”的成分过重,这就导致我国现行仲裁法一些必然的缺陷和不足。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定义不明确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提交仲裁,但具体对哪些纠纷是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仲裁法中并没有具体的界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说明,致使在仲裁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对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的侵权纠纷能否提交仲裁的问题争议很大,侵权纠纷中的财产权侵权纠纷和可通过金钱赔偿解决且当事人具有自由处分权的一部分人身性侵权纠纷可否仲裁并不能从立法规定中明确得出结论,这是我国目前仲裁法的一个漏洞,给仲裁实务带来极大的不便。2.可仲裁的范围狭窄且规定存在瑕疵现行仲裁法规定的可以进行仲裁的范围过于狭窄。我国仲裁法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方法,表面上看似清晰,实际上未能将能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准确的包括进去。仲裁法第二条将可仲裁的事项范围严格限定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此规定就已经将人身权纠纷排除在外了,而仲裁法的第三条又具体列出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提交仲裁,此规定就又将夫妻离婚财产纠纷、被收养人与其养父母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扶养费纠纷、继承份额纠纷等依照第二条规定应划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可提交仲裁的范围又排除出去了,其实从理论及其立法目的和第二条的立法规定来讲,其中有部分只涉财产的人身权侵权纠纷当事人是完全有自由处分权的,可以而且容易依法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和解来解决纠纷。此时用仲裁的方式可以更经济、快捷的解决纠纷同时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此外,现行立法的规定,是否就是暗示只要不是涉及所列五项的争议,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就都可以提交仲裁来解决,此显然会遭人们的质疑。因为有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尽管不涉及仲裁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人身权纠纷,同时也不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但当事人对其实体权益的处分会损害公共权益或第三人的权益,其并不适宜通过仲裁来解决。3. 现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规定不一致依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是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的。而且由于著作权里是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的,因此人身性的著作权纠纷也是可以仲裁的.而依我国现行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引起的纠纷是不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的,其是属于行政机关和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其理由如下:专利权人享有的专利权和商标持有者的商标权,是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行为确立起来的,如果当事人对其有效性及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等发生争执,则应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去裁决;同时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还涉及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因此是不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的。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仅因为著作权是自动取得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要经过国家行为确立及涉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就否认其相关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其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国家行为在设立时的介入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其本身权利的可处分性。知识产权体系内各个范畴的立法规定的不一致体现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及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三、对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具体思考(一)判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鉴于上述我国现行法对可进行仲裁范围规定中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在判定一项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时,可以适时参照以下四项标准来判断:第一,争议的可争讼性。即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若是一方申请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存在与否的案件等非诉讼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根本无法达成仲裁协议,就只能运用司法途径解决。第二,争议的纠纷涉及财产权益。在诉讼范围内,有些争议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若解决的结果只涉及到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涉及财产权益,如纯粹有关身份地位、家庭关系等的争议就应该被排除在仲裁的范围之外。第三,争议的纠纷涉及的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益。通过司法途径或仲裁途径的根本目的都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只要当事人处分的是自己有权自由处分的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尊重的。对于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益如刑事案件、税收案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才能强行将司法权介入,不允许当事人交付仲裁。第四,公共政策的考量,即一件纠纷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之后并不一定就可以提交仲裁,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还取决与国家对相关事项的干预程度。国家可以出于对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决定哪些纠纷是可以提交仲裁,哪些纠纷是不可以提交仲裁的。基于上述判定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具体标准同时结合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可以对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二)财产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日常生活中常发生的侵害财产权纠纷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即侵害物权的行为引起的纠纷,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及行为人侵犯他人依法律保护的其它财产权益的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1物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对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可以通过多种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例如: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涉及财产赔偿的此类侵权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虽然相关法规没有明确的将其划入“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内涵之中,但通过上述判定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此类财产权侵权纠纷是具有可仲裁性的,其理由如下:第一,涉及财产赔偿的侵害物权的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是具有可争讼性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纠纷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的而且此类纠纷不是请求确认权利的纠纷;第二,此类争议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且争议涉及到依法应该予以保护的财产性权益;第三,物权是一种绝对排他的权利,对于因侵犯物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第四,物权的主要表现是所有权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物权本身的特点,一般而言是不会危害到国家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的。因此对于此类侵权纠纷,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合意达成仲裁协议,放弃自己的诉权,在不消费公共资源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能够更便利、快捷、经济的达到目的,是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的,国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完全没有必要将司法权强制性的介入其中的。2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包含侵犯财产权和侵犯人身权的纠纷,对于侵犯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内规定是不一致的。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对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纠纷属于法院和行政机关专属管辖,是不可以进行仲裁的,而侵犯著作权的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从上述判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的标准及知识产权纠纷本身的特征来讲,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纠纷是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其理由如下:第一,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侵犯知识产权而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也越来越具有技术性,因而在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的纠纷中往往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的帮助才能弄清事情的真相,仲裁人员的专业性刚好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第二,随着科技新浪潮的到来,技术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紧迫性和解决纠纷时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高保密要求的特性刚好是仲裁的优势。由于仲裁员的选拔具有较高的标准,仲裁员都是资深的各个领域的专家,因此其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就具有先天的优势,不仅技术性强、权威高、成本较低、更能在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同时高效地查明事实的真相。综上,根据可仲裁性争议的判定标准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身的特征,为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但其中应注意的就是由于此类争议是属于非契约性的争议,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比较困难,而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的基础,此种不容易达成仲裁协议的现象并不能因此而否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3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可仲裁性目前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其他财产权益的种类很多,表现形式各异,针对此种特殊的现状。笔者认为只要所涉侵权纠纷具有可争讼性,涉及财产权益,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范围且通过仲裁解决不侵犯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对于不满足可仲裁事项判定标准的就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三)人身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侵权纠纷包括财产性侵权纠纷和人身性侵权纠纷,虽然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但财产性侵权纠纷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能以此就来说明人身性侵权纠纷也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对于人身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应该一分为二的看待:1.身份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三个方面。现行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此种不可仲裁事项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不够全面,对身份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应该一分为二的看待。就身份权侵权纠纷而言,极有可能是纯粹的民事财产纠纷,仅仅涉及到财产问题,如对继承份额的侵占就是一种仅涉及财产问题的人身权侵权纠纷。对此种人身权侵权纠纷只要当事人能够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仲裁协议,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此类侵权纠纷。因为若片面的就断定人身权侵权纠纷不可进行仲裁,这其实是对当事人自由民事处分权的限制。对于上述只涉及财产权的人身性侵权纠纷,国家完全没有必要一定要强制性的将司法权介入,要求用司法途径解决,从而否认此类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的快速、便捷、经济与专业性在此时完全能够满足当事人需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选择仲裁,他们就能够为自己的选择负责,承担仲裁的裁决结果,国家应该对此予以尊重。但是,在人身权侵权纠纷中,有一些没有直接涉及到财产赔偿且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联系密切的纠纷如:故意侵害他人行使赡养的权利、故意使被监护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等侵害身份权的纠纷。对此类侵权纠纷综合上述对争议事项可否提交仲裁判定标准中财产性和国家公共政策的考量是不能够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2人格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所谓人格权是指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以人格为客体,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8柳经纬民法总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558其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内容。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且具有非财产性的特征,虽然其与财产权一样都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出于对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秩序和国家公共利益的考量,当事人对此类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试想一下由一个民间性的仲裁机构,而不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来裁量致人伤害的严重程度,鉴定伤残的等级等显然是不可思议的。因此鉴于人格权侵权纠纷法律性质的特殊性,鉴于其非财产性的特征,鉴于对国家公共政策的考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类人格权的侵权纠纷是不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结 论随着社会的进步,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为了满足仲裁制度迅速发展的要求,我国有必要完善我国的现行仲裁立法,改善现行仲裁立法的缺陷,即明确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具体范围,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将仲裁制度运用更广泛。毕竟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自愿、便利、快捷、经济的特点是能够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在条件适宜,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更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通过耗时、耗力、耗财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将仲裁运用到更广泛的范围不仅满足当事人友好、及时解决纠纷的愿望,同时有助于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参考文献:1李乾贵, 石保学论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行政管理,2003,122姜洪波关于仲裁范围的几个问题J山东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0(1)3王金兰,王玮论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J河北法学,2004,22(10)4陈佳强,吴巍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与适仲裁性J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0)3.5侯登华试论可仲裁范围的限与扩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3,36赵生祥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07,29(2)7曲鹏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及范围J人民法院报,2006,58张洁对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探讨J法学杂志2002,23(2)9赵许明侵权行为概念研究J华侨大学学报,2006,(3)10王德玲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06,131(7)11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12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3涂智侵权行为概念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7,6.14张超略论争议事项可仲裁的法律事项J经济与法,2007,9.15吴新民,郭锡昆瑕疵与补正:我国仲裁程序之架构略论J仲裁与法律,2003,5.16郭树理西欧国家晚期仲裁立法改革述评J探索研究,2002,2.17黄新娣李广辉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问题探究 J太平洋学报,2006,5.18See Nutzi,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4 EIPR192(1997),194.19柳经纬民法总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2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1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研究J法学家,2003,3.2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致 谢本篇论文是在导师XXX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导师的谆谆教导让我受益匪浅,她严谨的治学精神和高深的学术水准,给我今后的发展树立了榜样。在此次论文的写作过程中,同时也得到了诉讼法教研室的老师们的悉心指导,使我能够顺利完成论文的写作,也要感谢我的同学们,是你们让我这四年的生活更充实!同时,我要感谢我的父母和朋友,在任何时候给予我的鼓励和支持!让我认真的完成论文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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