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浅析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doc

    • 资源ID:2996343       资源大小:54KB        全文页数:19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8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8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浅析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doc

    浅析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摘 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作品的创作出现了从个体创作到社会化创作的转变。这种转变导致的直接冲突,即体现为实际参与作品创作的个人与组织策划作品创作的集体之间的权利纷争。为了平衡这一矛盾,我国著作权法分别规定了法人作品制度和职务作品制度。但由于立法技术相对薄弱,加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两种本质上不同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混淆,给司法实务带来极大的不便。本文通过对我国法人作品制度和职务作品制度的比较分析,检讨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并借鉴国内外之先进立法技术,对将来完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 法人作品 职务作品 著作权归属A Brief Analysis on the Deficiency and the Legal Improvement of the Chinese Artificial Person's Works institution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nd the economy, there are transforms from the individual creative works to the socialized ones. The direct conflict caused by this transform was embodied in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individuals who actually created the works and the groups which organized and discussed the works. To alleviate this contradiction,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gulates the institutions for the juridical persons works and the WFH (works for hire) respectively. However, due to the weak legislative technology and the incomplete corresponding legal system, the two essentially different institutions were often confused in the dailylegal practice, and caused much inconvenience.This thesis brings up many suggestions for the future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by the reviewing of the the drawbacks of the juridical persons works institution of China, the comparing of the juridical persons works institution and the WFH, and the reference to the advanced legislative technology home and abroad.Key words: Juridical Persons Works Institution WFH Belonging of the Copyrights目 录导言1(一)选题背景和意义1(二)现有文献综述1一、我国现行法人作品制度3(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人作品制度的相关规定3(二)我国学术界对法人作品制度的评价31、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初衷32、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模式4二、世界各国关于职务作品制度之立法模式5(一)英美法系国家职务作品制度立法模式5(二)大陆法系国家职务作品制度立法模式6三、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8(一)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81、案例分析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缺陷82、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界限模糊10(二)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建议11结语12参考文献14谢辞15浅析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导 言(一)选题背景和意义法人作品的概念,实际上是我国长期施行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表明,法人作品的存在反而与我国职务作品制度产生极大的混淆。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法人作品及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内容规定的不足和滞后,导致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等著作权权属的纷争,因此完善法人作品制度有着现实积极的意义。本文将从多角度展开论述,分析我国关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现状,并与国外之先进立法技术做出对比,最后对立法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希望通过本文,能够明确法人作品的内涵和判断标准,对将来完善立法提出几点建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判断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二)现有文献综述本文研究方向以国内外关于法人作品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为主,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并参考相关领域之权威学者的学说和观点,归纳总结我国现行制度之不足和将来立法之趋势。笔者在搜集相关资料时所见的主要专著、论文有:1、德国法学家M·雷炳德教授认为: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作品通过自己所体现的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资格,正因为如此,著作权的主体必须是那些给予作品独创性的人,而作者就是那些在内容与形式方面赋予作品以独创性的人。对创作人的人格以及他们为文化生活所带来的价值的尊重要求人们只能把法律保护赋予作者而不是其他人。参见德 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2、郑成思教授认为: “集体”再大,其中动了脑子去创作的人与为动脑子而只是从事组织工作,提供物质条件的人,都是分得清楚的。即使在强调版权体系的英美法诸国,尚未见到有学者的著述论证法人可以运用其“大脑”从事创作的。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59页。3、迪兹教授在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报告草案一文中指出:本人一直不能理解这种情况(法人作品-笔者注)与一般的职务作品有何区别。因为即使法人有意创作一部作品并承担责任,但事实却是实际上由自然人创作的,职务作品仍旧在那,本文建议干脆删除第11条第3款,并且在一条完整的职务作品条款中解决整个问题。参见迪兹: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报告草案,载知识产权法研究第十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12。4、王迁教授认为:只有英美法系版权法才可能一般性地“视法人为作者”。与英美法系将作品视为普通财产的观念不同,按照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理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承认实际动手创作作品之外的人能够成为“作者”,更不承认本身没有血肉、个性和思维能力的法人能够成为作品的“作者”。而我国在借鉴两大法系立法时,不但部分仿效美国版权法规定了“视法人为作者”的“法人作品”(这种情形是大陆法系和英国所没有的) ,还参照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和英国版权法,规定了不视法人为作者,而仅将法人视为原始著作权人的“特殊职务作品”(这种情形又是美国版权法所没有的) 。同时又没有以列举具体情形的方法明确地划定两者各自的范围,从而将两种互不相容的机制同时写入了著作权法。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在“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的界线。参见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一、我国现行法人作品制度在我国的著作权法领域,从作者性质的角度划分,可以将作品分为自然人作品和法人(也包括其他组织)作品。在与职务有关的作品创作中,为了充分保障自然人与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设计了两套不同的制度,来区分著作权的归属。(一)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人作品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 著作权法 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根据第 11 条第 1款有关 “著作权属于作者” 的规定 ,法人既然被视为 “作者”,当然对作品享有一切著作权,包括涵盖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同时,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其中对于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 产品设计图、 地图、 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即通常所说的 “特殊职务作品” ) ,作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推断,一个作品,一旦被认定为法人作品,那么作为实际参与创作的自然人将不可能作为作者主张任何权利,而只能要求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不难看出,这样的法律制度显然不利于作品创作人的权利保护,也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本意相悖。那么,我国著作权法中何以做出这种似乎有违立法逻辑的规定呢?(二)我国学术界对法人作品制度的评价1、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初衷学者们从多角度对这一立法现象给出了解释。知识产权对于我国来说,是毫无争议的舶来品。中国自古即是统一帝制的大国,封建时代,普天之下,无有不归朝廷所有者。人民几乎没有私有的概念。建国以来,我国又长期施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再加上传统礼教“重集体、轻个体”的文化氛围,中国就无法形成产权私有的法制观念。体现在立法上,即表现为重视集体利益,忽视个体利益的立法特点。法人作品制度也有“重单位、轻个人”之嫌,这就与我国自古以来的法制观念有关。再次,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不宜由自然人取得著作权的作品。最典型的就是政治理论研究文献和单位公文。基于我国执政党对于理论学习推广以及统一思想的重视,大量的对于各个领袖思想的分析、解读和学习材料由特定的“研究室”“编委会”编写产生。由于对写作内容和解读思路及语言风格要求高度的统一性,故一般不鼓励编写者在写作过程中加入过多的个人意志。而对于单位特别是党政机关的公文,本就要求传达单位的思想意志,并且也只能以单位的名义对外发布,更不适宜让实际创作者表明作者身份。传统的集体观念,加上现实生活的需要,是促成我国法人作品制度出台的根本原因。2、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模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11条规定,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1)由法人主持;(2)代表法人意志创作;(3)由法人承担责任。只要一个作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即可以认定为法人作品,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承认了法人作为作者从而当然取得著作权的观念。众所周知,这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著作权理论。而著作权法16条同时也对职务作品做出划分,规定了不视法人为作者,而仅将法人视为原始著作权人的“特殊职务作品”,这又是大陆法系的著作权理论。所以,我国的法人作品制度实际上综合了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其究竟是立法技术的进步创新,还是两种理论的粗糙杂糅,还要从两种模式的基本逻辑观念深入探讨。二、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职务作品制度之立法模式(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职务作品制度之立法模式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这一概念,乃大陆法系所特有。在英美法系中,用的是“版权”的概念,即copyright。从英文原词可以看出,版权的最初意思就是“复制权”,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权利。英美法系并不将版权看成所谓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而将它视作鼓励、刺激创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物。与此相适应,版权的侧重点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作品长期以来被单纯视为作者的财产。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1条第1款就宣布: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基于上述理念,版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既然能为自然人所有,当然也可以为法人所有。这与大陆法系“著作权包含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观点截然不同。如美国版权法第201(b)款即规定:对于受雇完成的作品(work made for hire),除非双方有相反的书面约定,视雇主为作者,享有作品的版权。同时,雇主和雇员虽然可以约定由雇员享有作品的版权,但作者仍然是雇主 美国版权法还规定了“视为职务作品”的情况。对于某些特定作品,虽并非在雇佣关系中产生,但若“通过定购或委托,为特定目的而创作的作品,如果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合同方式明确约定属于职务作品,则该作品应当被视为职务作品”。美国版权法的如此规定可谓是英美法系版权理论最完整得体现。在美国版权法中,当法人与自然人形成雇佣关系,只要是在履行职务时产生的作品,无论其体现谁的意志,其作者都为雇主。这实际上将职务作品等同为法人作品,由作者(雇主)取得原始著作权,以便充分实现雇主的经济权利。英美法系的另一代表国家英国也有相关规定。英国版权法规定,“作品的作者是作品中一切版权的首位所有人,除非雇佣合同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之文学、喜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 英国版权法第11(2)条。与美国不同,英国并未直接将雇主视为作者,而只是在特定类型的职务作品上,赋予其原始版权人的地位,作者仍然是实际创作者。只是不享有任何版权。但需要指出的是,英国版权法同样对“作者”做出了界定,在涉及如电影作品等几类特殊的作品时,其投资者、出品者(通常是公司)为作品的作者。 英国版权法第9(2)条。这些作品,实际上也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人作品。 可以看出,在英美等国,法人可以被视为作者,法人作品或等同于职务作品,或被包含于职务作品之内,并未将法人作品独立于职务作品单独为章。而无论如何规定,其内部均是一个完整的逻辑结构,。我国立法则既承认了法人的作者地位,又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割裂开来,成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际上是受到大陆法系著作权理念的影响。(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职务作品制度之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作者权”理论,著作权英文原词为“authors right”。强调作者权利的保护。大陆法系著作权理论认为,作品是作者精神、人格的延续,只能由有思想有意识的自然人通过智力创造产生。德国著作权法即申明:本法所称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 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2款。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思想无法表达的法人是不可能创作出作品的,自然也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法人只能通过自然人作者的许可或转让来利用或取得著作权。德国是对著作权保护水平要求极为严格的国家。因受到康德等人哲学思想的影响,德国首先将作品视为作者精神、人格的延伸,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就是表现作者独特的思想、情感、意志、人格的过程。德国著作权法专家迪茨为此将作品视为“作者心智的孩子”。因此,在雇佣过程中创作的作品,其作者只能是直接参与创作的自然人雇员,而不可能是法人雇主。此外,德国还奉行一元主义的著作权理论。立法者认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共同构成著作权。著作权就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复合体,对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都必然的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有关著作权的转让问题上,“一元论”坚决的反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并且基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一起构成复合体,进而反对与著作人身权有密切联系而不可分割的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德国著作权法据此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不得转让。 德国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著作权可在执行遗嘱中或在遗产分配中向共同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只能以授予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雇主不仅不可能被视为作者,甚至也无法取得著作权人的身份,而只能以使用者的身份对作品加以利用。可见,德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权益的保护达到顶峰。法国也是著作权一元论的代表国家。法国著作权法开篇即规定,著作权“包括精神和智力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 法国著作权法L.111条虽然该法并未明确界定作者的身份性质,但从L113-7条、L113-8条的行文来看,作品的作者仍然只能是“一个或数个自然人”。 法国著作权法L113-7条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L113-8条规定:从事广播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而当雇员在执行职务或按照雇主指示创作出作品时,若无相反的法律规定或约定,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属于雇主并由其单独行使。 法国著作权法LL113-9条此条也恰恰印证了上述观点,即在职务作品的情况下,由雇主取得原始的著作财产权,但并不视雇主为作者,且作品的精神权利仍然由作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即与法国的上述规定类似。分析了两大法系国家的不同法律原则,我们可以对两种立法模式做出总结。英美法系国家将著作权视为单纯性的财产权利,法律鼓励提高作品的利用效率,因此在职务作品制度中,承认法人可以被视为作者,法人作品由此而来。这种立法模式,让作品的投资人、出品人充分享受到投资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让作品在经验丰富、实力雄厚的雇主的运作下充分得以利用,大大提高了作品的传播效率。但与此同时,作品实际创作者的权益却受到了限制,甚至无法以作者身份对作品主张任何权利,法律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似乎有失正义。大陆法系国家强调著作权的人身性质,认为著作权乃天赋人权,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因此绝大多数国家不承认法人的作者地位,也就不存在法人作品这一概念。法人雇主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享有原始著作权,必须通过作者的转让或许可来获得或行使著作权。此种立法模式,旨在充分保障作品创作者的合法权利,赋予作者利用作品的决定性的权利。反观我国著作权法,既借鉴了美国职务作品制度,又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否认法人作者身份的观念。将两种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立法观念吸收并蓄,一则打乱了基本的立法逻辑,二则会在实际运用中混淆冲突。三、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一)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1、案例分析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缺陷 试举一例说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著作权归属原则冲突矛盾的现象。如2004年蒋少武诉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原告蒋少武先生(以下简称原告)是著名摄影家,辽宁日报社原首席摄影记者,其在2003年沈阳装备制造业博览会上发现自己1991年所拍摄的江泽民同志视察沈阳机电装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照片被被告做成灯箱广告展示,而且,被告对照片进行了删改处理,后本案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查明,讼争摄影作品的创意来源是由原告所属单位辽宁日报提出。蒋具体完成了摄影任务,创作了作品,但作品的创作是严格按照政治性党报报道范式的要求来完成的。本案涉讼作品即是典型的性质模棱两可的作品。从表面来看,其既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也可以纳入特殊职务作品的范畴。显然,该作品是在原告所属单位辽宁日报的组织、安排下完成。同时,作为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新闻摄影作品,原告单位当然会对作品所表现的内涵做出要求,这可理解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再次,由于作品性质的特殊性,只有作为政治性新闻机构的辽宁日报社才能对此作品承担责任,一个摄影记者作为政治任务的执行者,只能保证自己政治合格、技术过硬,而就整个行为及其后果(作品如何使用、发表等)并不能担负起全部责任。该作品完全符合法人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可以被认定为法人作品。于此同时,该摄影作品的创作是单位辽宁日报分配给原告的工作任务,而原告得以完成该作品,显然依赖于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因为对于此类重大政治事件,只有极少数受到严格限制并具有特殊身份条件的人才能得以创作完成,实际上,当时进入现场完成摄影的地方媒体也只有这一家)。该作品同样也可以被理解为特殊职务作品。由于现行立法并未明确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具体区分,对于类似上述案件中的作品,只能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个人理解对作品的性质做出认定。笔者认为,就此案来看,该摄影作品更倾向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范畴。尽管摄影师得以进入现场拍摄依赖于单位的特殊条件,但对摄影作品而言,光线、角度、色彩等的把握才是决定作品美感的关键,这也恰恰最考验摄影师本人的摄影技巧,也即摄影师独创性智力创造的体现。而单位作为无思想不能表达的法人,无论如何是无法控制摄影师当时的思想意志的。从这个意义上,该摄影作品本身,更多的体现的是作者的个人意志。因此应当被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才更为恰当。此案若发生在两大法系国家,则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从美国版权法的角度,该作品就是典型的法人作品,视雇主为作者,由单位享有版权。蒋少武由于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从而丧失原告资格。从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角度,法人不能被视为作者,该作品的作者只能是自然人,涉案作品就是普通的职务作品。只须按照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处理即可。以上案件出现的争议,反映出我国法人作品制度一个很明显的缺陷,即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标准模糊不清。无论是法条本身,还是相关的立法解释,都未给出明确的解释。2、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模糊界限比较我国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其区别主要有四:(1)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 职务作品的首要条件就是,自然人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法人作品无此要求。但这并不说明,只要有雇佣关系的存在,就可以排除法人作品的可能了。因为雇佣关系只是构成职务作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2)作品的创作来由法人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职务作品的创作来由则是“为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作品的创作来由均符合此二种条件。因为当单位主持创作某作品时,对雇员而言,这实际上也是一项工作任务。在这个意义上,二者的区别并不明显。(3)作品的创作过程 此外,特殊职务作品还要求雇员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法人作品则无此要求。反观当今的社会工作,讲究分工与合作相互配合,特别是在职务性作品的创作上,很难说完全靠雇员一己之力完成,更多地是要借助单位的资金、技术、等物质条件的。因此这也很难成为判断作品属性的最根本标准。(4)作品的意志属性 当一个作品,在单位的组织下,由雇员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而来,那么区分作品性质的唯一标准就只剩下一条,作品的意志属性。要构成法人作品,就要求作品必须体现单位意志。但对于“单位意志”这一相当抽象的概念,我国相关立法或法律解释却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从语义上看,“意志”一词指的是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地调节和支配行动的心理现象。但具体到个案中,这一概念却又模糊不清。比如上述案例中,有学者认为,该摄影作品体现的应该是单位意志,由于摄影内容的特殊性,该作品更多的是为了表现领导人的精神风貌,人们接触照片,也是从政治新闻的角度,一睹领导人的风采,至于照片拍的角度,光线的选择,曝光的比率,并不是人们关心的重点。因此照片的政治意义才是作品要表达的东西。从这点上,当然更多的体现单位的意志。导致上述概念模糊的根本原因,就是上文分析的,在立法层面上,将本不相容的两种立法模式整合到一起,却又没能很好地调和两者的冲突矛盾。这只能说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技术仍然不够成熟,要完善现行立法,还要对我国法人作品制度进行重构。(二)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完善从整体上看,我国著作权法更倾向于大陆法系的立法观念,在将来完善立法上,建议仍然延续大陆法系的基本观点,即“法人不能被视为作者”,同时吸收英美法系鼓励雇主投资热情,提高作品利用效率的观点,以期达到效率与正义兼顾的理想状态。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1、删除著作权法第11条3款删除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取消“视法人为作者”这一与大陆法系基本观点相悖的条款。从而在立法逻辑上更加统一,也不会在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的模糊不清。2、明确由法人取得原始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对于某些不宜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品,可以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规定由法人取得原始著作权,法人在业务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和使用,且推定自然人放弃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精神权利。 因为根据大陆法系的观念,著作人身权专属于作者本人,永远存在,不可剥夺。所以无法直接由法人取得。因此采用推定作者放弃的折中做法,既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也达到了阻止作者表明身份的目的。由于此种做法对自然人作者的权益保护相当不利,因此应当严格限制上述作品的范围。建议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将范围限定在某些政治理论研究文献和党政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公文类作品内。3、对著作权法第16条做出适当修改 失去了“法人作品制度”的保护伞,法人在著作权归属之争中的有利地位大打折扣。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可以修改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在职务作品(特别是一般职务作品的)中,都允许法人与实际创作者自由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样即使作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也可以通过合同取得作品的著作权,而并非只享有“一定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结 语著作权法的本质是私法,属于民法部门。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从传统民法学的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各国民法均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而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之初,笼统地对法人作品做出定义,将法人视为作者,享有全部的著作权,又没有允许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与法人通过合同约定权利归属,显然有违“意思自治”的原则,有“法律涉及琐碎”之嫌。诚然,我国法人作品的立法初衷并无不妥,但由于受传统集体观念的影响,再加上立法技术的薄弱,以为将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择优组合,就是进步创新。孰不知,两大法系源远流长,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如今虽有相互融合、渗透的现象,但在很多基本原则上仍然有着明显的区别。倘若不能深谙其中规律,只进行简单地叠加,就会出现类似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立法缺陷。一部伟大的法律,其基本脉络必然是完整清晰,有逻辑有规律可循的。希望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中,立法者能多加思索,实现真正的进步创新。 参考文献1、德 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4、迪兹: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报告草案,载知识产权法研究第十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125、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6、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7、钟媛:职务作品的价值取向,学习月刊,2010年第2期8、黄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9、邹晓红, 许辉猛 :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分离下的著作权归属研究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湖南大学学报,第24卷第10期10、毕荣健:法人著作人身权的立法分析与比较,常州工学院学报,第27卷第2期11、杨延超,曹满贵:我国职务作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北大法律信息网谢 辞这篇论文,从初步选题、资料搜寻,并经指导老师指导形成初步提纲,到参阅各种资料,做成初稿,又经过与指导老师多次交流和不断修改,最终形成。这篇毕业论文,经历了将近2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虽然耗费了极大的精力,但同时也获益良多,原本并不十分扎实的知识构架在此次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再次巩固和完善。在此,我想对指导老师表示诚心的感谢,感谢老师对我的悉心指导,使得这篇毕业论文最终能够圆满完成。作者联系方式 姓 名:何芳琳地 址: 上海市松江区龙源路555号 邮 编: 201620 电 话: 15921531035 Email: 343837773

    注意事项

    本文(浅析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不足及立法完善.doc)为本站会员(laozhun)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