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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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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doc

    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儿童是人权保护的主体,基于特殊儿童在身心发展方面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所以更应该给予特殊保护。因此,各国在特殊儿童权利保护方面都做出了一些重要立法,各国政府也制定了一些相关配套措施。通过对国内外有关特殊儿童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特点、经验成果的若干方面进行对比研究,可以对我国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给以借鉴和启示,以期使我国特殊儿童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关键词特殊儿童;权利保护;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D917,6文献标识码A儿童保护理论是在人权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人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特殊儿童作为社会成员中的弱势群体,其基本权利应当受到社会成员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保护。即特殊儿童一方面应当作为人权的主体被尊重,同时鉴于特殊儿童在身心发展方面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所以更应该给予特殊保护。一、各国在特殊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一)我国在特殊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1951年,政务院通过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1957年,教育部下发教育部关于办好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的几点指示。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986年义务教育法中的第9条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198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若干意见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特殊儿童义务教育的问题,要求把残疾儿童教育切实纳入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轨道。中国自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后,中国政府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先后出台了两个国家行动计划: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1992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2001年)。其他法规主要有:1991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2年国家教委发布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4年7月国家教委下发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1996年,教育部颁发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1998年12月教育部下发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2001年教育部等九个部门下发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2006年新的义务教育法明文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参与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二)美国在特殊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美国在1920年制定了职业康复法。美国国会在1957年通过了教育所有残疾儿童法,其中规定必须为每一位残疾儿童制定一份个别教育计划。1965年的美国初等和中等教育法中单独设立“缺陷儿童方案”。1973年颁布的职业康复法案第504款提到特殊儿童问题。1975年颁布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简称为EHA或者94-142公法,IDEA),其中规定了特殊教育应该遵循的五项基本原则:非歧视性评估或鉴定;免费的、适当的普通教育;制定切合实际的有效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创造适合特殊儿童的最少限制环境;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1986年的“残疾人教育修正法”,也称99-457公法,1990年此法案被重新修订为美国残疾人法。1990年的101-476公法,即残疾人教育法(简称IDEA),对特殊儿童的评估又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1997年美国重新修订了特殊教育法,新的特殊教育法被称为障碍者教育法,对美国特殊教育的对象、目的、范围、方法方式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作了全面修订。2004年底通过的残疾人教育促进法中对转学的学生的评估工作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在这期间,美国还陆续颁布了康复法、建筑无障碍法、残疾儿童教育法、关于处于发展阶段的残疾人法案等。另外,美国颁布的法律通常还附有配合实施的各类标准及细则。(三)英国在特殊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英国在1944年颁布了教育法,这个法律对英国的特殊教育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其中对缺陷儿童的法律条款有详细规定。此后,英国相继制定了1970年的缺陷儿童教育法案和1973年的就业与训练法案。1990年,英国出台了残疾人教育法案(PLl02-119)。1994年,英国教育部颁发了特殊教育需要鉴定与评估实施章程,其中规定了学校和地方教育当局实施全纳教育的一些问题。1997年对特殊教育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成为PLl05-17公法。修改后的残疾人教育法案规定特殊儿童有平等接受合适的公共教育的机会,体现了对残疾儿童实施全纳教育的思想。1998年,英国教育改革法要求,所有学校必须有利于促进全体学生精神的、道德的、文化的、智力的、体格的发展,有责任为学生提供体验成人生活的机会,为成人生活做准备。1993年的教育法强调所有的学校都必须制定相关的特殊教育政策,并建立一个保证特殊儿童教育工作有序进行的系统。1995年,英国颁布了残疾人歧视法,并在2001年5月被修订为特殊教育需求和障碍法,这两部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残疾儿童养育计划具有的义务和权利,残疾学生有权享有养育教育及养育计划提供的服务。(四)日本在特殊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日本在1947年的学校教育法中规定,建立盲校、聋校和其它残疾人学校,用于保证特殊儿童的义务教育,普通学校为残疾儿童开设特殊班。1956年颁布了公立学校为残障儿童提供服务的特殊办法法案。1976年颁布的学校教育法中的第六章涉及到“特殊教育”;另外还颁布了残疾人对策基本法、残疾人福利法等十几个具体领域的法律,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日本还制定了有关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及养护学校的就学奖励的法律,国家和地方政府分别向这些学生提供经济援助。日本文部省于1989年制定的特殊教育诸学校学习指导要领中明确规定了特殊学校的教育目标。二、各国在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的经验和问题各国关于特殊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都经过了较长的发展阶段,而且随着各个时代对残疾、残疾儿童认识的深入,对特殊儿童的权利保护都有相应的调整。例如,关于特殊儿童的定义经过了缺陷或残疾、障碍、特殊需要等阶段。我们注意到,正是因为特殊儿童(包括残疾儿童、超常儿童等)存在着巨大个体差异,每一类特殊儿童甚至同一类特殊儿童的不同个体面l临的权利保护状况非常复杂,既有权利保护的领域也有保护的程度上有差异。因此,各国在立法进程中都特别关注特殊儿童,采取单列的专门立法,例如在教育法之外,另行制定残疾儿童教育法。此外,还就特殊的不同特殊需要进行专门立法,例如,在反歧视、福利、康复、就业等方面都有立法。我国在立法方面和其他国家有共同的地方,那就是我国立法机构和政府均高度重视特殊 儿童问题,所以在我国许多重要的法律条文中都涉及到特殊儿童权利保护问题,如在我国的宪法、义务教育法等中都对特殊儿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都从根本上保证特殊儿童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极大地改善了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状况。在立法方面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虽然我国对特殊儿童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比较健全,但是已有的法律条款用词空泛,原则性表述多,可操作性不强。另外,在社会上还没有形成一种普遍的共识,可以说许多公民不了解特殊儿童及其权利保护,甚至特殊儿童的家长也不是很熟悉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究其原因,这一方面和有关特殊儿童的法律的宣传力度有关。但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有关 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特殊儿童保护的法律都包含在一些大的法律、法规里面,要求往往比较笼统,这样在具体实施起来没有具体的标准可参考,使特殊儿童的一些权利得不到很好的落实。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最大的不同在于:我国的法律比较宏观;而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日本在这方面最突出)往往只针对某一个具体领域(如康复、就业)颁布相应的法律,这样比较容易落实到具体的实践。最后,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的一个欠缺是:在一些有关特殊儿童问题的重要方面或环节上重视不够,如特殊儿童的鉴别、评估,以及康复和教育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等,有关这些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多,这就阻碍了特殊儿童一些权利的很好落实。因此,立法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专家,尽快研制出一套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强的特殊教育对象的鉴别和评估标准。法律、法规的制定固然重要,而有效地执行则更为重要。因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还应该制定一些政策落实情况的奖惩措施,以更好的推动各项法律、法规的实施,从而使它们真正地发挥效力。三、各国政府对特殊儿童保护方面采取的辅助措施各个国家除了颁布针对特殊儿童保护问题的法律法规外,还采取了其他一些有效地辅助措施。(一)我国政府在保护特殊儿童方面采取的一些辅助措施我国政府为了更好的保障残疾人的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快速发展,倡导成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残联,以对本地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所有残疾人实施服务和管理。另外,1982年,我国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开展了“残疾儿童社区康复”项目。到1994年为止,全国已经在23个省的32个市、县建立了残疾儿童康复网络,并对从事残疾儿童康复治疗和教育的工作人员以及残疾儿童的照料者进行了系统的培训,这有效地确保了残疾儿童权利的实现。(二)美国在保护特殊儿童方面采取的一些辅助措施美国在PL94142公法中指出,各州应按规定成立的残疾儿童教育顾问委员会。在行政决策听证会上特殊教育顾问往往被要求作为专家证人,以及帮助家长解决与残疾学生教育有关的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和规章的理解的困惑。其中的成员必须包括残疾儿童、残疾儿童专家、残疾儿童家长等各方代表。另外,还明确规定家长在评估、诊断等方面的权利。早在1933年,俄亥俄州Cuyahoga县就出现了名为智障儿童审议会的家长组织。它最初是由五个有智障孩子的母亲组成。这些家长们联合起来以抗议学校将她们的孩子开除出校。另外,还有一些家长组织如重度残疾人联合会(The Association for Persons with Severe Handicaps,TASH)、全国脑瘫协会(The United Cerebral Palsy Associations)、全国自闭症儿童协会等。同时,全国合作学校网(National Network of Partnership Schools)发展了6种父母参与教学的手段,学校可以依此决定自己的指导方针。在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认证方面也有一些其他措施,如美国特殊儿童委员会(CEC)1995年制定的每个特殊教育者必须知道什么有关特殊教育教师准备和资格的国际标准中规定特殊教育教师至少获得学士学位,至少当一年的专业辅导教师,并需要参加有关专业的继续教育。另外一个是新教师的入门指导计划(Beginning Teacher Induction Programs)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教育改革的产物,是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新教师入门指导计划”受到广泛的关注,并成为“发展最迅速的运动”之一。另外,如果普通班里来了一个特殊儿童,教师应该在大学的培训班进修相关课程,或者大学派专家进行指导,使教师更有效地帮助特殊儿童。美国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特殊儿童教育听证会,它主要是协调特殊儿童家长的意见与学校的决定和服务产生的分歧。最终通过法律仲裁解决矛盾,以更好的贯彻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另外,1967年开始推行的诉讼程序,规定当特殊儿童的宪法和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实施法律诉讼,以作为获得这些权利的手段之一。教育和治疗残疾儿童,长期以来被视为慈善事业,现在必须被视为是特殊儿童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也基于这样的原因:每一次代表残疾人利益的审判的胜利,都有助于确立新的法律用于保护残疾人的利益。立法和政策极大地推动和规范了特殊儿童的康复和教育。例如,美国的“波太奇早期干预模式”重视父母和家庭对孩子早期发展的作用,它能够提供一套结构严谨的评价、评估及儿童学习的程序,主要是把特殊儿童自身发展特点和周围拥有地资源结合起来制定出个别化的教学课程,提高家长的养育技能以更好的帮助和辅导特殊儿童。(三)英国在保护特殊儿童方面采取的一些辅助措施英国的特殊儿童法规中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家长在特殊儿童监护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如地方教育单位应该以书面通知家长一些有关权利的申诉程序;当某志愿团体能够给家长提供建议或帮助时,应主动通知家长。英国专门处理地方教育当局和家长之间分歧的机构是特殊教育需要法庭(SEN Tribunal)。1993年的英国教育法规定:每所普通学校必须有一位特殊教育的协调人负责本校的特殊学生教育工作,并将其作为学校年度评审的一项重要指标。英国的所有普通学校都设有专门负责学校的特殊教育管理工作的特殊教育协调人,并附带有特殊教育专家组成的支持小组。特殊教育协调人受命于地方教育委员会并对它负责。这种模式在管理层面上保证了特殊教育的有效实施。例如,Portage工作者(Portage Worker):他们隶属于教育系统,以家访形式对5岁以下特殊需求的儿童和残疾儿童进行每周2次的教育和指导,并且指导家长如何教授孩子,使孩子能够学会新的技巧。英国的有关法律还规定:所有教师(无论是普通教育教师,还是特殊教育教师)职前培养的课程,均应包括特殊教育的内容,英国教师资格委员会只承认那些有特殊教育课程的师资培训机构。(四)日本在保护特殊儿童方面采取的一些辅助措施日本为保护特殊儿童制定了详细、全面地法律法规。其中一个比较值得借鉴的特色措施 是:日本的访问教育,为因病长期在家卧床不起或需长期住院治疗、或反复出院住院治疗的视障儿童建立教师访问特殊教育班。这样可以保证所有特殊儿童都能够享受教育权利,使特殊教育的覆盖面更广。另外一个比较好的措施是:当婴儿出生3个月、18个月和三年的时候,每个城市、城镇或乡村的健康和福利部门都要对婴幼儿进行健康评估和普查。如有必要,将转介到医务或早期干预部门进行医学诊断或尽早地提供指导和服务。这样可以做到早发现早干预,可以有效地治愈或减轻残障程度。四、各国政府对特殊儿童保护措施的经验和问题第一,近几年我国在特殊儿童治疗和教育的经费投入方面得到政府的高度关注,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和人口众多等问题的存在,我国的经费投入与美国和日本相比有些差距。如2000-2001学年美国政府为明尼苏达州的11万特殊教育对象投入特殊教育专项经费近1亿美元。而我国在1989-2000年的11年间下达的特殊教育专项补助款仅为2亿元人民币。不过,最近的几年我国用于特殊儿童的经费投入有了较大的提高。第二,我国普通学校中的特殊教育的管理缺乏专业化的组织体系和管理制度,这在普通学校中的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上是一个桎梏。我国应该在有特殊儿童就读的普通学校设立类似于英国的特殊教育协调人,以保证达到随班就读的目的。另外,由于有特殊需要的学生数量的增加以及特殊教育教师的流失,因此各个国家普遍存在特殊教育教师匮乏现象,我国在这方面也存在问题,美国针对这个问 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题采取的措施值得借鉴。1984年,新泽西州率先通过立法将“选择性证书计划”(Alternative CertificationProgram,ACP)作为师资培养的途径,截至2004年,全美43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共设立了144个选择性证书计划,主要针对有一定工作经验、希望从事教育工作的社会人士。这样可以广泛吸纳社会人士参与到特殊儿童教育中。第三,我国在要求或鼓励家长参与特殊教育的有效措施较少。我国的有关特殊儿童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很少涉及到家长有参与制定特殊儿童的治疗和教育计划的权利,家长在儿童康复和教育过程中的重要被忽视。在这方面国外有一个值得借鉴的方法:特殊学校创办家长学校,由特殊教育教师向家长系统地传授特殊儿童心理及教育方面的常识,可以为家长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支援。通过这种方法可以更有效的利用家长资源。最后,有关特殊儿童的鉴别和评估问题亟待解决。在我国,评估和鉴定主要是由医疗专业人员进行,根据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只有在对智力落后儿童进行鉴定时,才可“在家长和班级教师的参与下进行严格的筛查”。我国应该重视特殊儿童家长的参与,儿童家长应该学习美国建立家长组织,以维护特殊儿童应有的权利。五、比较研究对我国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启示(一)完善多层次的特殊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多层次的特殊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可以确保法律法规更具有操作性,以保障特殊学生的基本权利。我国需要制定一些针对性比较强的、易于落实的有关特殊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将宏观的目标细化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则。此外,我国应成立专门特殊儿童法律实施状况的监督机构或组织,并对落实情况制定奖惩制度。(二)倡导社会各界对特殊儿童的关注和支持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导向或者媒体宣传等措施,来引起社会各界对特殊儿童的理解和关注,通过志愿者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特殊儿童。(三)提高特殊儿童家长的维权意识与欧美国家相比,这是我国特殊儿童家长监护方面的一大不足。作为残疾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为残疾孩子的各种权利保护做出的努力和行动还不多,往往使孩子的正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提高特殊儿童家长的维权意识至关重要。(四)制定完善的鉴别、评估、审核程序和制度对特殊儿童实施有效的鉴别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正确的鉴别结果有助于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疗、康复和教育计划,有助于达到有效的治疗、康复和教育效果。(五)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政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如科研立项和经费支持,鼓励大学和相关研究机构从事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培养从事特殊儿童权利问题研究的专业人才。(六)政府重视解决特殊儿童的实际问题特殊儿童的问题牵扯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改善特殊儿童生存、生活现状需要所有人的努力。各级政府部门在有关特殊儿童权利保护的措施和有效实施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而且,政府的重视与支持本身可以激励与鞭策广大的基层特殊教育工作者和普通社会公民。其他参考文献Ba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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