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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及成都市社会保障与职工相关政策文件汇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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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及成都市社会保障与职工相关政策文件汇集.doc

    目 录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7成都市市属事业单位全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12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18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32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66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年金经办情况检查的报告83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的指导意见86成都市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89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97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99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07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117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125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135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中使用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139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140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46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151成都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补助办法155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184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187关于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19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3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195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植入人体材料人工器宫等特殊医用材料费比例的通知196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卫生局、成都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制剂纳人用药范围管理的通知200成都市职工门诊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3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207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210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213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16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218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221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224成都市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一)227成都市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二)230成都市劳动局关于公布成都市职工门诊补充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名单的通知233成都市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三)235成都市职工门诊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39成都市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家庭病床医疗费纳入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意见243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贯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244关于贯彻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24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50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25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258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26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266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川劳社函2004422号27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27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27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75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277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279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281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283关于调整企业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待遇的通知286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88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有关保险待遇处理意见的批复290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成都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91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59号29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通知29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96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298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补充解答意见312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320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322成都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暂行)323四川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327成都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332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338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管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340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贯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341关于贯彻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34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34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35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355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36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363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368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370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37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有关农村养老保险决策和指示精神的通知的通知380关于继续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意见382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意见388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395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400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40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关于贯彻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415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426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施行成都市己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437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439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障局等6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成都市少儿住院互助金工作的通知453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实施方案460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471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筹集、479拨付和核算的具体实施办法(试行)479一、城镇社会保险制度1、养老保险(一)基本制度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 为贯彻国务院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要求,现就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发的程序及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退休审批程序 (一)企业应在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30日前,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退休审批表和提供职工个人原始档案材料,申报退休。个体劳动者在符合退休条件的30日前,凭身份证、社会保险卡(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等证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休。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5日内作出退休审批决定。属下列情形的,审核时限为10日,审批时限为5日。 1、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关闭破产企业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退休(含退职,下同)的,在市、州级(行业企业在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后,由企业报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企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企业申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的,须附有职工连续半年以上的病情证明和职工领取病假工资的原始材料以及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表。 3、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申请退休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报材料不齐的,应在10日内退回企业,待材料补齐后再行审核审批。 (四)发现申报的档案材料中有涂改出生时间、编造档案记录,或提供非原始档案材料等情况的,应中止退休审批程序。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对档案重新核查认定后,再进行退休审批。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时,应在职工退休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中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退休审批专用章。对申报退休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出具审批意见书。审批意见书应载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复议权、诉权及期限。 二、基本养老金核发程序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后,将职工申领基本养老金和有关待遇的材料,按参保关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15日内审核基本养老金和有关待遇,并按以下规定进行支付: 1、职工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从职工已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2、职工符合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支付。 3、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职的,在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之前,由企业按月支付退职生活费。从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4、因单位原因申报材料不齐全而导致职工退休审批时间延后的,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上月期间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支付。 (二)计算退休职工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审批退休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地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企业按职工月工资收入(以下称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0%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0.6%一并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1月1日调整为6%,以后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所缴费用不能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五)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全市统一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省、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11%的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第五条  职工退休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退休以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六条  职工在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之间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待继续缴费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发展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职工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并可索取缴费清单。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领。 第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累计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补贴: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乘以1.3%。     4、综合性补贴:199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加1995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补贴,再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本人的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除以本人参加工作之年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年月止的年限。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性补贴:     1、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1年加发1%,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   (四)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以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六)按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行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改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原来规定的标准发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享受调整,所需资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职工退休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职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以后,可以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的开支渠道,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外,企业全部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额达到或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时,经劳动保障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缴费总额的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工资超过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可以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4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的解释,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市属事业单位全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为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人员流动,加快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市属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职工;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在编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包括:固定工资、活工资和教师、护士提高的10%部分;保留津贴、教护龄津贴、老粮贴等。已享受的生活补贴、适当补贴应纳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按7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单位按参保职工月缴费工资的22%按月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经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已经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账户中按月划转,或由单位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逾期不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二)职工退休以前,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三)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每年定期确定。 (四)职工出国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缴费年限的确定 (一)事业单位编制内固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按单位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实际缴费年限;职工此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在编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的当月起,按单位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缴费年限。 (三)1971年11月30日前招收,一直在本单位工作,且没有间断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1989年2月14日以后仍在单位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并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视为缴费年限。 (五)从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调入我市事业单位工作,调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及计算办法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0年或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执行。 (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凡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养老待遇由单位支付;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养老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执行。 (四)职工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退职的,在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前,退职生活费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次月起,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五)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算办法未改革之前,职工退休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实际缴费工资额为基数,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外,再以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算的金额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时限为120个月。 (六)职工退休时申报档案工资高于实际缴费工资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单位和职工从本人参保之月起补缴本金和利息,并交付滞纳金后,可以档案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本养老金。 (七)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调整,职工所在单位应填报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表,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调整手续。 六、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一)按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职工已享受且纳入了缴费工资基数的部分津补贴。职工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仍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七、养老保险关系的变更 (一)职工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之间流动的,按规定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记录。 (二)离开本市的参保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外地参保职工流动到本市市属事业单位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应随同转入。 (四)职工流动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单位的,应中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符合条件重新参保并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后,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五)职工因辞职、辞退、未聘分流与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八、离退休手续的办理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按现行事业单位退休费计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报批表; 2、在职人员减少表; 3、退休人员本人档案; 4、1993年工改以来历次工资变动表; 5、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6、有其他增发退休待遇事项的,提供该事项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离退休职工死亡,单位应在一周内携带其死亡通知和火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离退休职工减少手续。 十、本实施意见施行前,未参保单位中已经离退休(职)的人员,采取老人老办法,其养老待遇和经费渠道不变,可改变发放方式,即:可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或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单位发放;已参保单位中已经离退休(职)的人员,按原政策规定确定的养老待遇和经费渠道不变。本实施意见施行后退休的人员,其养老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执行。 十一、参保事业单位因各种原因撤销人员解散的,职工分流后应按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应按10年计算由单位一次性清算给养老保险基金后,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单位首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本单位的批准成立证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如实填写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十三、驻蓉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地驻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十四、本实施意见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事局负责解释。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包括不同所有制形式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包括临时工、外来工、农民工等,下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区(市)县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其基金在纳入全市统筹以前,暂按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基金纳入全市统筹以后,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缴费工资和缴费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都应当作为缴费工资。 缴费工资计算到元。第五条 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职工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第六条 单位应当按月或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p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此核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职工缴费工资发生变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经按照缴费工资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工资不得变动。单位不按规定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期缴费数额确定应缴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次月起改按核定后的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以前,根据其实际收入按年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申报缴费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此核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逾期未缴纳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补缴时加收滞纳金。第八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申报缴费工资,具体数额不得高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不得低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一)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按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工资申报。 (二)转业、退伍、复员军人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按当月工资申报。 (三)单位内下岗、离岗退养、换工回乡、请(放)长假的职工,缴费工资按单位发放的生活费申报。 (四)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的电工,缴费工资按疾病津贴(病假工资)申报。 (五)停薪留职的职工,缴费工资由单位按与职工协商约定的数额申报。 (六)出国、出境工作仍在单位领取工资的职工,缴费工资按本人在单位领取的工资申报。 (七)企业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包括脱产学习)的职工,缴费工资按本人在外派、外借单位领取工资申报。 第九条 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有能力缴费的,可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中断的缴费,可以凭失业登记证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扣。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账户中直接划转,或由单位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批准的停产整顿单位可以对不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缓缴。缓缴必须征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法人同工会组织一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报告。经批准缓缴的,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及时补足(包括利息)。 第十三条 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利息和滞纳金)的,必须制定补缴计划并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办理职工停止缴费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止等手续时,应当按不低于单位人均欠费额一次性补缴。 上述单位在办理职工退休时,应当按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乘以36个月的数额一次性补缴。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改制、资产重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改制、重组时应当首先从资产收入中足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利息和滞纳金),不足以补缴的部分,由改制或重组后的单位承担足额补缴的责任。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办法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份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于办法实施前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存在的多份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多份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四川省统一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对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利息并入 个人账户储存额。 上一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利息的办法为:上一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乘以当年计账利率。 当年记入个人账户金额计算利息的办法为:当年个人账户记人金额乘以当年计账利率乘以1.083乘以0.5。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不变换个人账户。职工(不包括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或辞退、除名或开除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所在单位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或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九条 与应当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单位和本人应当按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前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回乡的,其所在单位没有基本养老保险欠费或虽有欠费但按规定补缴欠费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这类农民工再次与应当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当再次按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又回乡时,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个人账户的建立、转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调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人员,从调入的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工作的,从到单位工作的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职工从单位转制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四)在己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之间调动或变换工作单位的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统一规定转移。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其缴费情况进行清理。单位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包括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欠费。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死者继承人或退还给出国定居者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丧失继承权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予继承。第四章 缴费年限第二十三条 缴费年限,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依法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本人实际缴费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分别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已经从1992年7月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实际缴费年限。1992年6月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按市和区(市)县政府规定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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