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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HR参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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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HR参考.doc

    2013年第11期(总第77期)本期导读:最新文件1、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2、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境内来沪人员居住证登记办法的通知11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做好人才类“集体户”清理和“社区公共户”落户审批准备工作的通知13时空传真1、企业职工养老金去年结余2万余亿元 152、沪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下月实施153、操作工和专业性岗位薪资增幅大17各抒己见1、如何咨询律师效果最好18案例分析1、职工的财物不能任意扣留(三案例)192、劳动合同内部制度都有约束力 诚信履约才能免责(三案例)223、试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延长(一案例)242013年11月30日最新文件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令8号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长 杨雄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第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或者附加基金支付的部分。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第五条(相关标准、比例的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合理梯度和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二章登记和缴费第六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中心。第七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十条(征缴管理)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附加基金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一)34岁以下的;(二)35岁至44岁的;(三)45岁以上的。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二)75岁以上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入资金。第十五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第十六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第十七条(附加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附加基金。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第二十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凭证)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第二十三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四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15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一)44岁以下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50%。(二)45岁以上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中,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超过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职职工发生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条规定由附加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在职职工自负。在职职工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退休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7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一)69岁以下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中,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于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超过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二)70岁以上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200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3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发生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条规定由附加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退休人员自负。退休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第二十六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以下统称“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职工自负。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职工自负。第二十七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500元。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在职职工自负。第二十八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700元;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退休人员自负。第二十九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4万元。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第三十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职工因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职工因生育以及因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第三十一条(不予支付的情形)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第六章医疗费用的结算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第三十四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第三十五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第三十六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本市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设置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届满后,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的具体设置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四十三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境内来沪人员居住证登记办法的通知沪公发(2013)12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境内来沪人员居住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安局 2013年6月24日 境内来沪人员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及相关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内来沪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指在本市居住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不包括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 第三条(职责分工)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相关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居住登记)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是居住登记的凭证。 第五条(办理居住登记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1居住在自购住房的,须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 2居住在租赁住房内的,须提供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须提供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4居住在亲戚朋友家的,须提供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 第六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指导其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取押金、拍照后,当场制作、发放临时居住证。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信息变更) 来沪人员在沪居住地住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 第八条(挂失、解挂) 来沪人员持有的临时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来沪人员在有效期内找回挂失的临时居住证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九条(补办) 来沪人员持有的临时居住证损毁的,或者临时居住证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的,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 第十条(续办) 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在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供相关材料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注销) 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持证人信息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证件费用) 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证手续,交还原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退还押金。 第十三条(过渡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来沪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已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临时居住证的,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做好人才类“集体户”清理和“社区公共户”落户审批准备工作的通知(2013年11月23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上海市人才类“集体户”(包括市、区两级人才服务中心和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以及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的集体户)作为一项社会化管理服务项目,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设立至今,为上海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内外引进人才的落户提供了便利和保障。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挂靠在人才类集体户内人数不断增加,户籍基本管理功能缺失,给集体户所在地政府公共服务带来较大压力。根据市政府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居住地服务和管理,优化配置公共服务资源,规范外省市迁入人员落户审批管理,现将做好上海市人才类“集体户”清理和“社区公共户”落户审批准备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自2014年1月1日起,经市人保局、市教委等部门审核同意迁入上海市的人员,停止落户人才类“集体户”。对因在沪无配偶、无直系亲属、无住房或所在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等原因,确无落户条件的上海市引进人才,可在其本人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落户。同时,要进一步规范、严密“社区公共户”落户审批,完善“社区公共户”长效管理机制,全力推进本市户籍人员居住地服务和管理工作。二、人才类“集体户”清理工作要求(一)职责分工1市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市人口办):要按照市政府和市局工作要求,积极会同市发改委、市教委、市人保局、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地税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人口办开展清理工作,协调解决人才类“集体户”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2市局出入境管理局:负责人才类“集体户”、“社区公共户”内出国(境)、定居人员数据比对工作,会同市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建立数据比对长效协作机制。3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区人口办):负责督促、指导本辖区内人才类“集体户”设立单位开展已落户人员清理工作;做好实际居住地在本辖区内的原人才类“集体户”落户人员迁入“社区公共户”的落户工作。(二)实施步骤1梳理排摸阶段(即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各人才类“集体户”设立单位要梳理、统计历年来落户人数,编制“集体户”落户人员名册;梳理落户人员的出入境、婚姻、房产、就业、纳税等情况信息,逐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动员本人主动将户口迁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本市产权房、用人单位集体户;在本市确无处落户的,可申请迁往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对于经动员仍不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或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人员,各人才类“集体户”设立单位要予以登记造册,供核查比对时使用。2核查比对阶段(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各人才类“集体户”设立单位对落户人员的出入境、婚姻、房产、就业、纳税等情况,要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登记信息逐人开展核查比对,掌握实际情况。经核实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拥有本市产权房、用人单位已设立集体户的,各人才类“集体户”设立单位要再次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动员本人主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同时,要统计户口滞留人数,并编制人员名册。3整顿清理阶段(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对于符合政策主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人员,要做好服务与保障;对于户口仍滞留在人才类“集体户”的人员,各人才类“集体户”设立单位应编制名册,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人口办,统一将其列为“控制户口”,对其户口、出入境管理等事项停止办理。三、“社区公共户”落户审批准备工作要求(一)完成“社区公共户”设立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起,人才类“集体户”不再新增落户人员。对于因在沪无配偶、无直系亲属、无住房或所在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等原因确无处落户的人员,统一落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纳入居住地服务和管理。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及区、县人口办应积极争取本区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支持,督促尚未设立“社区公共户”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社区公共户”设立工作。“社区公共户”地址应选定实体地址,可在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用房或居(村)委办公用房确定“社区公共户”地址。(二)建立健全“社区公共户”落户审批制度规范。2014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无直系亲属、无住房或所在单位未设立集体户,拟落户“社区公共户”的人员,由市人保、教委、民政等部门开展进沪条件审核,公安机关加强对落户“社区公共户”人员的落户审批工作。市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要结合现有落户审批管理规定,制订下发“社区公共户”落户审批的规范性文件,并做好与本市人保、教委、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衔接。(三)做好户口审批岗位民警增配和培训等准备工作。2014年1月1日起,拟落户“社区公共户”人员将向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分(县)局、市局审批。据测算,本市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将在原有5-6万份材料的基础上每年新增约3万份材料的受理、审批工作。为此,市局人口办和各分(县)局要在现有户口审批岗位民警的基础上,视情增配若干民警,并做好相关业务培训工作。特此通知。上海市公安局2013年10月31日时空传真企业职工养老金去年结余2万余亿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近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20032012年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包括“20032012年全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和“20032012年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情况”两个统计表格。根据“20032012年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情况”,2012年总收入18363亿元,财政补助2430亿元,总支出14009亿元,结余22968亿元。2012年比2003年总收入增加15154亿元,年均增长21.4%;财政补助增加1885亿元,年均增长18.1%;总支出增加11293亿元,年均增长20%;累计结余增加21204亿元,年均增长33%。沪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下月实施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9月30日经上海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政策用政府规章予以确定2000年12月1日,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92号令),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正式实施。十余年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平稳,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2010年以来,国家相继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市政府也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因此,此次重新制定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并废止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调整的实体内容,是依据新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根据上海实际,进行了慎重斟酌,作了适当的细化和完善。同时,调整的实体内容虽已实施,但需要以政府规章的形式予以确定。个人医保缴费比例不变1、扩大了适用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法将适用于上海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中的“企业”不仅限于“城镇企业”,实质上是将上海所有企业及其职工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的适用范围涉及原参加小城镇综合保险的上海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原参加综合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2、调整了部分缴费比例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由原10%调整为9%,但用人单位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仍为2%,在职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也不作调整。3、提高了门急诊医疗待遇上海调整完善门急诊医疗保险待遇的做法,一是简化人群分档,改变原来出生年月的划分标准,将人群划分为在职45岁以下、45岁至退休、退休至70岁以及70岁以上四档;二是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院自负比例,适当提高不同人群在不同级别医院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三是确保新老办法平稳衔接,保证所有参保人员的门诊待遇不下降,对“退休老人”待遇不变,对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采用待遇就高的过渡办法。4、明确了相关标准和比例的调整原则和程序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涉及到诸多标准和比例,如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以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此次废旧立新,除对这些标准和比例作了相对确定的定义外,对调整所应遵循的原则作了明确,即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合理梯度和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对调整程序作了明确,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5、扩大了门诊大病范围上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门诊大病范围已有所扩大,主要涉及恶性肿瘤的治疗方式和部分精神病病种。从严格基金支付项目、医保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角度考虑,需要将上述现已扩大并实施的范围予以明确和固定。办法将纳入门诊大病范围的恶性肿瘤治疗方式由原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扩大到内分泌特异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和中医治疗,以及部分精神病病种如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从而保障了这部分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6、完善了个人账户资金使用办法为引导参保人员主动节约个人账户资金,完善了个人账户资金使用办法,即参保人员用完当年个人账户资金(而不是原规定用完历年个人账户资金)后即进入“自负段”,历年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个人自负段和共付段的个人自负部分。同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也可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7、提高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照国家要求,上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制度建立最初的7万元提高到34万元。8、对灵活就业人员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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