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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宣传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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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宣传手册.doc

    中纪委、中央政法委、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2010年)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党中央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不断加大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等工作力度,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新的明显成效。但是,当前反腐倡廉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生产安全、食品药品监管和行政执法、司法等领域渎职侵权违法犯罪问题易发多发,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资源环境,损害国计民生,而且危害公平正义,败坏党和政府形象,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依法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既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也是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迫切需要。党和国家对依法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高度重视。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案件,严肃查办严重侵害群众利益案件,严肃查办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腐败案件。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情况报告,强调要进一步加大渎职侵权案件的查办力度,健全办案机制,重视犯罪预防,加强工作协调,完善法制建设,坚决遏制一些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确保犯罪行为受到追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深刻认识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深刻认识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极端重要性,切实把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总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忠实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水平,切实解决渎职侵权违法犯罪行为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和办案阻力大等突出问题,推动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保证。二、进一步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严肃查办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查处影响科学发展、损害国计民生、危害公平正义、破坏和谐稳定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重点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案件,滥用司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严重侵害群众利益案件,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经济发展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和重点投资中失职渎职违法犯罪案件,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渎职犯罪案件。强化查办案件的工作措施。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动群众举报,重视举报线索的查处和反馈,深入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多发高发的重点领域、行业和部门,主动发现和查处相关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在查处案件中的组织协调和领导作用,带头查处大案要案,强化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查处案件的督导,对重点案件挂牌督办,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提办、牵头查处、指定管辖、异地交办等办法组织突破。重点解决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处罚偏轻问题,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近期要集中查处一批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对危害后果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彰显党和国家依法惩治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决心。注重把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的力度、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起来。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准确把握改革探索与违法犯罪、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的界限,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者,教育失误者,保护无辜者,支持改革者。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办案,确保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检验。加强渎职侵权违法犯罪预防工作。认真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不断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把查办案件与加强预防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健全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惩防一体化机制,更好发挥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开展以案说法、警示教育等活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以及干部管理学院要将反渎职侵权法制教育纳入培训内容,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筑牢防止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思想防线,自觉勤政廉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要结合办案,深入剖析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发生的原因,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积极提出预防建议,推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加强对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权力行使的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积极探索建立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易发多发领域调查分析、风险预警和专项治理制度,提高预防工作水平。三、积极推进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体制、机制、制度创新。坚持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在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党委政法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作用,建立健全及时揭露、发现、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机制,积极探索符合办案规律的查处案件工作机制和组织模式,建立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专门行业技术管理部门和中介组织协同配合的办案机制。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渎职侵权案件中的协作配合。纪检监察机关依纪查处渎职侵权违纪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建立案件线索相互移送制度,对违纪违法与犯罪界限相对清晰的案件,要依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查处,并及时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对是否涉嫌犯罪难以界定的案件线索,一般先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建立重大复杂案件专案调查工作机制。根据案件性质和办案需要,可以组织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相关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参与的联合调查组,调查工作由牵头单位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建立查处重大复杂渎职侵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中央纪委、监察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研究制定重大复杂案件专案调查工作规程,使这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联网查询、信息共享机制,注意发现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线索。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违法违纪行为性质的认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咨询,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答复。进一步完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重大危害国土资源案件和重大工程建设中发生案件的调查机制,纪检监察机关要参加事故、事件、案件的调查;检察机关要同步介入调查工作,把检察调查与行政调查有机结合起来,严肃查处事故、事件、案件涉及的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情况沟通和处理机制。对压案不查、办案不力的执法执纪机关和领导干部,以及非法干预、阻挠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处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要提出警告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并进行通报,由中央纪委牵头起草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案件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完善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办案机制。灵活运用提办、督办、交办、领办、参办和异地交办等各种有效措施强化办案工作。对下级检察院查处确有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直接查办或领办。市级检察院要发挥好办案的主体作用,统一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案件线索,统一指挥办案工作。整合检察机关内部资源,形成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合力,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对涉及的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犯罪要并案查处。推进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监督制度建设。加大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力度,对群众反映和举报的行政处罚决定,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违纪和犯罪的,应当及时查处;对行政执法机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化对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监督制约,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监督和指导工作,保证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依法审判;人民检察院要落实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措施,严格执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各项规定。加大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提出抗诉。加大对渎职侵权罪犯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坚决纠正和查处违法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健全和完善办案公开机制,公布办案流程,通报办案情况,畅通人民群众对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渠道,严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等行为。完善反渎职侵权法制建设。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办案中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研究,重点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和损失后果认定、侦查与审判管辖衔接以及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等问题,并及时作出司法解释。要加强对渎职侵权犯罪构成、刑罚结构、起刑点、最高法定刑、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和侦查手段、措施不足等法律问题的研究工作,适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四、强化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专门工作和组织保障。加强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能力建设。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引导广大干部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提高把握运用法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依法办理案件、信息化实战应用和群众工作、舆论引导等能力。大力培养和具有专业技能、善于攻坚克难的办案专家和能手,改善队伍结构,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不足问题,不断优化人员结构,充实办案一线力量。完善办案人员的职业保障机制,认真落实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关于职业保障的有关规定,落实办案津贴、出差补助等保障措施。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经费保障问题。加强技术装备建设,统筹解决好信息共享平台、办案指挥系统、办案技术装备等配备。加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组织建设。加强反渎职侵权机构建设,进一步充实力量,稳定队伍,健全制度,强化保障。要加强反渎职侵权部门领导班子建设,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检察官法的规定,选好配强领导班子。五、加强对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定期分析本地区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形势,经常听取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旗帜鲜明地支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办案,帮助排除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强对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领导班子的管理,加强对非法干预查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行为的纪检监察工作力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非法干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坚决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坚决纠正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采取多种形式,动员和组织广大党员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积极同渎职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不袒护、不包庇,为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办案环境。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要坚持党的领导,围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开展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主动向党委汇报工作思路、部署、措施以及查办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坚持查办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要案党内请示报告制度,依靠党委排除干扰阻力。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党委统一领导的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格局中,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与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未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具体负责和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工作,并结合本职业务作好相关预防工作,形成惩治和预防并重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二)组织、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八)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衍化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第八条 开展预防调查,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可以定期提出专题调查要求,组织下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调查。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在预防调查中,应当注意发现并依照规定作好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等工作。第十条 预防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和制订预防措施。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定期对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查明个案原因、症结,把握类案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第十二条 开展犯罪分析,应当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档案,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提供相关犯罪信息,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犯罪分析工作提供便利。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就犯罪分析结果提出书面报告并向侦查部门通报。对犯罪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针对以下情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三)存在引发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第十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和违法现象;(三)治理防范的意见。第十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检察建议文书格式。经检察长审核签发,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在预防职务犯罪建议送达后十五日内,主动了解落实情况,并作好记录;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为部门、单位或者公职人员提供预防咨询。可以应要求为有关部门、单位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预防咨询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开展预防咨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一)明确涉及咨询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了解咨询对象的主要工作职责;(三)了解咨询对象制订、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四)了解咨询对象面临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隐患。第二十条 对一般咨询的回复,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对有关单位、部门的重大咨询的回复,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运用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第二十二条 警示教育可以组织专人专题宣讲。预防宣传可以运用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开展。主要宣讲职务犯罪的危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斗争的积极性。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积极探索运用技术方法预防职务犯罪。与有关行业、系统、部门、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查询。并运用系统信息,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状况,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五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文书、印章的样式和规格,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主办责任制。主办检察官承办的事项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主办检察官对办理完毕的事项,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做好预防统计报表和案卡登记、管理,对工作中形成的文字、文书、视听资料分类归档。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工作综合水平、绩效年度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依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干预有关行业和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的;(二)干预市场主体合法的经营活动的;(三)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五)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六)泄露案情或者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七)违反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预防职务犯罪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十条措施的通 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预防处,军事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预防处:现将关于充分发挥预防职务犯罪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十条措施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关于充分发挥预防职务犯罪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十条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发201111号)和高检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现就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特制定以下措施。一、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着力点。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部署,深刻认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重大责任,更加积极主动地融入社会管理大格局,积极探索和实践立足预防职务犯罪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和措施,从源头上解决社会管理层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二、加大预防危害民生民利职务犯罪的力度。坚持民生优先、服务群众,加强对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拆迁、企业改制、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城市公共服务管理、文化建设、涉法涉诉等涉及民生领域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促进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研究解决,促进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三、积极探索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在设立审批、日常监管、公共服务、行政处罚等环节存在的机制漏洞和体制缺陷的调查研究,提出改革完善的意见和对策。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管理、行业自律、诚信建设的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展预防咨询法律服务,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积极预防职务犯罪,发挥其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四、推进中介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强对中介组织中违法犯罪活动发生发展情况及规律特点的调查研究,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中介组织暗中参股、收取费用,利用职权为中介组织招揽、指定业务或干预执业,相互勾结、行贿受贿以及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情况,积极提出推动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理顺关系、切断利益联系,完善扶持中介组织发展的配套政策及行业自律机制的防治对策。五、积极开展基层社会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强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特别是在征地拆迁、强农惠农政策落实和破坏选举方面违法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探索加强城镇社区管理中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六、创新社会廉洁准入管理机制。加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建设,确保行贿犯罪档案全国联查准确高效。积极探索扩大违法犯罪档案查询范围,推进检察机关与行政监管机关诚信管理系统的联网对接,参与社会信用评级,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七、加强法治文化、廉政文化建设。把预防宣传和警示教育纳入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总体格局之中,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乡村活动。加强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建设。把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列入党校等干部教育机构的培训课程。加强公益廉政宣传,充分发挥预防宣传教育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八、全面实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制度。客观分析职务犯罪发生发展变化形势,深入剖析引发职务犯罪的成因以及社会管理中的基础性、倾向性、根本性、普遍性、苗头性问题,研究提出具体有效的防治对策建议报告,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九、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拓展预防工作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法途径。坚持重心下移、检力下沉,积极延伸预防工作触角,创新便民利民服务措施。探索在巡回检察站、乡镇社区检察室派驻预防联络员制度。注重发挥预防调查、预防咨询、检察建议在促进法律法规正确实施、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十、加强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社会化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的预防职务犯罪指导委员会、领导小组等工作机构,组织协调社会各界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落实各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措施,创新方式方法,健全规章制度,促进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巩固和完善,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九章 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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