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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7.论仲裁的受案范围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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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7.论仲裁的受案范围毕业设计.doc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论仲裁的受案范围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年6月23日目录摘要Abstract引言1一、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述评1(一)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综述1(二)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评析21规定不明确22规定的范围太窄2二 、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2(一)影响仲裁受案范围确定的因素21.仲裁机构的民间性32.仲裁自身的优势3(二)确定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考量因素41.纠纷主体的平等性42.争议的可争讼性4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4三 、我国仲裁受案范围的完善5(一)扩大仲裁受案范围的必要性51.有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5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63.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6(二)完善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方案71.明确现行法律规定72.将更多知识产权纠纷纳入仲裁73增加有关专业纠纷的仲裁8结语10参考文献11致谢12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仲裁作为纠纷的另一种解决方式,其在纠纷的解决尤其是经济纠纷的解决上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仲裁制度本身不够完善,尤其是相关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主要体现在有关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明确上。就我国1995年最新颁布的仲裁法来说,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纠纷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这大大影响了仲裁事业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当今的国情,因此,仲裁受案范围的完善是势在必行了。本文就当前我国仲裁受案范围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进行一些陈述,并在具体如何完善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在具体完善上笔者认为:首先,应增加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进入仲裁;其次增加有关专业纠纷的仲裁;此外,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化。关键词:仲裁 受案范围 扩大 完善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o-economic, arbitration as another way to solve the dispute among the people is accepted. Particularly, arbitration is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economic disputes. However, according to the present state of our country, arbitration is not enough ripe and perfect. Such as , the laws dont clearly definite the scope of the arbitration and only apply in the narrow scope .On the latest Arbitration Law in 1995,the contract dispute is relatively clear , but the "other property rights disputes" does not clearly defined in the legislation and has an Unifor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 Which has negative influence on the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arbitration and its regulations, so we should perfect the scope of Arbitration urgently? This paper I find out the lack of the scope of on China's current arbitration and give some advice on improving it. In my opinion, the scope of Arbitration has some issue should be perfected urgently. First, should increase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rademark rights in arbitration; followed by an increase in the professional disputes in arbitration; in addition,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should be even more define. Keywords: Arbitration ;The scope of the case ; Expand ;Perfect引言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人们对仲裁的了解越来越多,在社会经济交往中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地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仲裁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其有一定的受案范围这是肯定的,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了有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同时,仲裁的受案范围影响着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决定了当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其合法权益的范围等等。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实践中对仲裁受案范围的界定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有必要就这些问题以及问题的解决进行探讨。一、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述评(一)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综述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外,著作权法等也对仲裁受案范围做了相应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年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2004年3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证券期货经营交易有关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不能仲裁的规定有: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二)我国现行仲裁受案范围立法规定评析就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和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1规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在实务中人们对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例如:有人认为仅仅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应仅仅局限于财产纠纷,关于婚姻、抚养、继承等涉及非人身内容的民事案件,有关商标侵权及专利权纠纷也应当可以仲裁。原因在于:财产权益的概念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不仅包括物权、债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甚至未被法律确定为权利的财产权益,也应当属于财产权益的范围。1 陈立峰,王海量.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J.北京仲裁,2005,(8):41.2规定的范围太窄我国法律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在于合同纠纷和财产纠纷,另外,著作权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对此方面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做了相应规定。单就现行的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存在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增长,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经济交往越发频繁,仲裁在我国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机构,其相对于诉讼有其特有的优势,然而由于在实务中仲裁的受案范围过窄,导致许多的纠纷被挡在了仲裁的大门之外。这样既不利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利于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二 、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一)影响仲裁受案范围确定的因素1.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仲裁的民间性是仲裁的基本属性,主要反映在仲裁自始自终贯穿着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通过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而产生;之所以能够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并不仅仅在于仲裁本身具有强制力,而主要在于争议主体对仲裁公正性的渴望和信任,使得仲裁具有了非国家意志的权力属性,并进一步体现了其民间性的属性。1 乔欣,李莉.争议可仲裁性研究J.北京仲裁,2006,(7):35.仲裁机构并非是国家权力机关,使得仲裁权与国家审判权在权力强制性上存在差异,造成仲裁不可能触及到所有的纠纷类型,如非平等主体间的非民事性质的纠纷就不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之内。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还反映在,仲裁争议双方必须为平等主体且合意的情况下才能提请仲裁,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仲裁的受案范围,使得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提请仲裁的争议。2.仲裁自身的优势(1)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或裁或审。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这给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这使得当事人可以更加灵活的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 (2)一裁终局。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将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 (3)程序有较大的透明度和自主性。即纠纷的当事人从申请立案,组成仲裁庭到开庭审理的每个程序都能提出决定性建议。2 松霖的博客. 就组庭来说,双方当事人在合意情况下可以自主选定仲裁员审理案件,而在法院这是不允许的。(4)仲裁员有较高资望。从仲裁员和法官各自的资格限制上来看,对仲裁员的资格限制更为严格,仲裁员一般都是在各个领域成绩比较突出,在各自的领域具有相当的经验的人,比如仲裁员大多是大学法学院教授、优秀律师、政府部门的优秀官员等。相比之下,当前中国法院法官的素质就显得良莠不齐,基层法院法官整体素质偏低。所以,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就有当事人明确表明其更相信仲裁员对案件裁决的公平性,而对法官的判决持怀疑态度。因为在仲裁员中,特别是教授之类的人在社会中的名声是比较好的,社会地位也较高,其裁决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执行裁决的可能性越大。这也是前文述及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因素。(5)仲裁原则上采取不公开审理。这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二)确定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考量因素1.纠纷主体的平等性 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即使是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的主体,只要他们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那么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也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1 舒华.仲裁与诉讼关系司考J.江汉大学学报,1997,14(1):104.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同时还必须签订有仲裁协议,只有符合这两个基础的争议才是我们讨论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基础。2.争议的可争讼性争议具有可争讼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若该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可以在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争议可争讼必须包括两点:首先,存在双方当事人。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2 曲鹏.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及范围J.人民法院报,2006,8:1.以此我们可以看出,那些仅仅有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而只是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比如宣告公民死亡(失踪)之类的非讼案件就不能进行仲裁。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可处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实体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行使权利、主张权利、放弃权利。3 乔欣,李莉.争议可仲裁性研究J.北京仲裁,2006,(7):40.也就是说,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共秩序及道德良俗的情况下,可在合意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即此类纠纷可以提交法院,也可以和解或在双方处于平等主体的情况下合意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从上我们不难看出,诸如行政纠纷这类的案件,纠纷双方是不平等的主体,像这类的案件我们就不能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仲裁委员会只受理合意且平等主体下的民事纠纷,也就是说刑事纠纷案件就不能进行仲裁。三 、我国仲裁受案范围的完善(一)扩大仲裁受案范围的必要性1.有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相对于国外是比较滞后的,发展也比较缓慢,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是不相适应的。仲裁机构按其性质来说是一种民间机构,其应当是相对独立的,但在我国现行的条件下,真正能独立于政府的仲裁机构非常少。这主要是由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决定的,仲裁机构的独立首先应当是财政上的独立,但是财政的独立必须要有足够的经济来源做保证,这就需要有足够的案件来源来保证足够的经济来源,这样仲裁机构才有可能生存和发展。仲裁与诉讼相比其案件来源相对单一,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发展。仲裁与诉讼作为纠纷的两种解决方式,二者各有其特点。但就受案范围来讲,诉讼要宽泛的多。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而且可以受理他们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纠纷等等。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可以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对于此类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纠纷只能选择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中的一个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即或裁或审。这样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就产生了竞争关系,这对于仲裁机构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势必要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来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同时,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其在财政上是自收自支,仲裁机构自身的发展需要提高案件量。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讼和仲裁的巨大区别使的仲裁的案件来源渠道相对单一,有案源的保证是仲裁机构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在现实运作中,除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是影响案件来源的一个主要因素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还在于诉讼和仲裁在案件受理费用上的差别。就2007年最新修改的仲裁收费标准来说:仲裁机构在大额标的上相对于法院较小,但在小标的额的收费上相比之下还略高一点;另外,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费的收取上也不如法院灵活,比如法院在办理房屋产权的的案件时只收取固定的一小部分费用,而仲裁委员会则需要按标的收取案件处理,这较之于法院的收费而言就非常高了,这样就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案件来源。但我们不能通过降低案件受理费来扩大仲裁机构的案源,这是行不通的。因为仲裁机构本身是一种自收自支的民间组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的组成都需要一定的成本。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构,其财政源于国家划拨,在经济上就没有后顾之忧,而仲裁委员会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其只能是自收自支性组织,不能靠降低仲裁收费标准来增加案件量。因此,我们应当通过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来增加案件量,并充分利用仲裁一裁终局、灵活、快速的优点来吸引更多的纠纷提请仲裁,这才真正有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人们对法律的了解也越来越多。人们在发生纠纷时也愿意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这对我国法制建设是一件好事,同时对我国法治化的发展也有积极意义。但同时,这给我国法院系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诉讼爆炸”的到来,审判任务繁重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加剧,已成为制约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工作的“瓶颈”。尤其是2007年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诉讼压力进一步加大。就拿重庆市巴南法院来说,2007年4月份该院新受理案件522件,比上月增长了157%,其中仅交纳10元诉讼费的案件就达19件。1 重庆法院网. 诉讼费下调给打官司的群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实惠,但同时法院收取的费用却大幅下降。在法院财政保障机制未改变的情况下,案件激增而作为法院赖以运转的诉讼费收入减少三分之二,法院工作因此遇到前所未有的压力。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律资源是很稀缺的,在西藏甚至出现一个县只有一名法官的尴尬境地。面临当前情况,一方面要加强法院自身的建设,培养出更多的高素质的法官。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仲裁作为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解决方式,应当充分发挥仲裁机构的作用,适当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将更多的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让越来越多的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从而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我们不应当出现这种局面:一方面法院面临大量的案件数量而面临诉讼压力。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由于案件来源的稀少而影响其生存和发展。3.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当前的中国社会是一个诚信度相对较低的国度,这一点基本上是不可否认的,有学者也有这方面的调查研究。2 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M.北京:三联书店,2006.整个社会大环境是如此,司法界所表现出来的情况更是让人失望,人们对法官、对法院的信任度也有所下降,这就导致了在纠纷发生后人们由于对法院的不信任而可能不将纠纷提交法院来解决,而是采用其他的解决方式,比如说私力救济。1 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以信誉著称的礼仪之邦,法院的信任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整个社会诚信度的指针。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无论是法院体制的原因还是其他社会原因造成的,总的说来这都不是一种社会发展的常态。之所以说仲裁制度的发展能够加强社会的诚信建设,是因为仲裁制度的发展让纠纷主体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多了一条渠道,在仲裁充分发展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与法院就好比市场上的两种功能近似的商品,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自由的选择权,这就从实质上在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产生了一种竞争,尽管可能从短期来看,法院优势明显。但如果就长远来看,法院的这种失信(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尽管法院角度并没有失信)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变,那么仲裁这样一种社会型救济的优势将会凸显,而这时,无论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对当前中国基层法院来说,这应该是很有吸引力的)还是从制度建设上都会迫使法院对自身信誉的重建,而基于前文的逻辑,这一转变对整个社会的意义是重大的。(二)完善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方案1.明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该说,对合同纠纷可以仲裁并无太大争议,而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争议则是比较激烈的。在立法上对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有待于明确化和具体化,应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即具体哪些纠纷是可以仲裁的。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的仲裁实务中所普遍适用的仲裁受案范围,我认为是过于狭窄的。我认为我们应在允许的范围内将仲裁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在立法上具体的扩大我认为应与国际公约大体上一致,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制定一项立法,一定要关注到社会的接受程度。各国国情各异,世界通行的不一定是中国受用的,因此仲裁受案范围的扩大也要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符合。2 乔欣,李莉.争议可仲裁性研究J.北京仲裁,2006,(7):40.22.将更多知识产权纠纷纳入仲裁在立法方面,仲裁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可仲裁性未予以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仅有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侵权可仲裁的规定,其他如专利法、商标法等均未作规定。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纠纷主要包括:(1)专利商标许可协议(主要是使用费问题)争议、有关转让协议争议;(2)专利商标的有效性以及专利强制许可协议争议;(3)专利商标的侵权纠纷。1 乔欣,李莉.争议可仲裁性研究J.北京仲裁,2006,(7):35.对于有关专利、商标转让合同的纠纷按现行法是可以仲裁的,但有关专利、商标侵权纠纷是否可以仲裁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我认为将有关知识产权的商标、专利侵权纠纷纳入仲裁是历史的必然。首先,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企业的商业信誉日益成为其一种无形资产;同时大多数知识产权如专利都有一定的商业秘密,企业当然不希望将诸如知识产权的纠纷公开审理,这将不利于他们商业利益得到维护。仲裁审理的不公开性恰恰符合企业的心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商业秘密。其次,与法院由法官审理不同,仲裁机构由仲裁员裁决。仲裁员一般都是各个领域的专家或者是大学教授,对该行业一般都有较深的研究,而法官在法律实务方面可能比较精通,但就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的知识可能就不如仲裁员研究的深,而且仲裁员的资格审核也比法官更加困难。同时仲裁机构相比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也更加灵活,纠纷双方可以协议选定对该纠纷领域有较深研究的仲裁员来审理该纠纷,从而使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再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可以使双方的知识产权纠纷得到快速的解决,这也符合商事活动高效的特点。最后,仲裁虽然具有非官方性,但它与诉讼关系密切。仲裁制度中有相当数量的具体内容可准用民事诉讼制度,如仲裁程序的具体步骤、仲裁员的回避、财产保全、证据规则等,这种特点使仲裁机制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明确的依据。2 郑书前,宋新宇.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可仲裁性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40.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而在纠纷解决上,我们在重视诉讼等已有的解决方式的同时,也应当大胆的引入仲裁机制。因此,仅仅将著作权纳入仲裁到仲裁是显然不够的,应进一步扩大更多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等进入仲裁。3、增加有关专业纠纷的仲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使得像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的纠纷呈上升趋势。目前我国诸如医疗纠纷这类的专业纠纷的案件主要是通过行政裁决和通过法院诉讼这两种途径解决的。但是,行政部门和法院在处理专业纠纷这类案件上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说案件久拖不决、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欠缺导致判决不够公正等等。因此,在结合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起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专业纠纷的仲裁制度,无疑是解决诸如医疗纠纷等专业纠纷的重要方式。1 华双梅,娇丽,宋羽秀.试论我国医疗事故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J.医学动物防治,2006,22(5):368.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我国老百姓越来越头疼的问题,在解决医疗纠纷时,当事人往往采取自行协商和解或通过律师等调解解决,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纠纷则相对较少。因为诉讼途径成本高、程序复杂、效率低,而且由于绝大多数法官医学知识缺乏,对有关证据的效力和诉讼进程难以把握,使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困难,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审理显得苍白无力,案件久拖不决,判决结果也常常是纠纷纠纷双方都不满意。而且,在医疗纠纷中,除少数重大医疗事故外,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仲裁较之于诉讼,其审理的程序简单,效率更高,服务更好。同时,仲裁员都是各个行业的专家,在组成仲裁庭时,可以选择对医疗领域比较了解的仲裁员来审理,这样仲裁员对该纠纷的定性和处理更加容易,有利于该纠纷更好的解决,也就相对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医院作为一种公共服务机构,在产生医疗纠纷当然不希望将该纠纷公开审理,这对医院的声誉是非常不利的,仲裁的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医院声誉得到维护。2 孙东东,吴正鑫.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7(4):170.为此,我建议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此外,像金融、体育、证券等方面产生的纠纷都可以纳入到仲裁中来。可以建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聘请对相关领域精通的法律专家来处理这些案件,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我们还应注意到,对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应只体现在仲裁法上,在其他的相关法律中也应当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对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制定和完善上予以重视。比如说在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可以仲裁,还有像在金融、证券相关法中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也可以进入仲裁等等。结语 在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今天,并非所有的民商事纠纷都可以纳入到仲裁。仲裁是一种具有高度自治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在纠纷主体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的活动。虽然各国对仲裁受案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在同一制度框架内的每一具体的仲裁机构对自身所应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不完全相同,但是仲裁不可能解决所有纠纷即仲裁必须有一定的受案范围这是肯定的。1 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36.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范围的规定不明确,使得仲裁实践中对于具体的纠纷是否可以仲裁无法可依,往往依据惯例或国际上普遍的规定来判断。这不仅影响个案的仲裁,而且对我国整个仲裁制度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有必要在立法上就仲裁受案范围的“其他财产纠纷”更加明确化和具体化;同时,我国现行的仲裁实践中将仲裁的受案范围限定的太窄,有必要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扩大,在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在具体的操作上,既要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要同我国的基本国情相符。2 陈立峰,王海量.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J.北京仲裁,2005,(8):45.参考文献: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2姜宪明,李乾贵.中国仲裁法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3张卫平.探究与构想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 张艳丽.对我国仲裁法存在问题的审视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6).5孙东东,吴正鑫.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7(4).6王金兰,王玮.论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J.河北法学,2004,(10).7陈立峰,王海量.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J.北京仲裁,2005,(8).8马民虎.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19(2).9郑书前,宋新宇.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可仲裁性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10李荣珍.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J.现代法学,1998,(6).11宋连斌.仲裁法修订应确立仲裁与法院的适度关系N.人民法院报,2006,7.12舒华.仲裁与诉讼关系司考J.江汉大学学报,1997,14(1).13乔欣,李莉.争议可仲裁性研究J.北京仲裁,2006,(7).14唐蕴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浅析J. 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1,(4).15曲鹏.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及范围J.人民法院报,2006,8.16A Guide To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Legislative History and Commentary,by Howard M.Holtzmann and joseph E.Neuhaus,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1994.致谢本文是在XXX老师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下完成的。XXX老师以其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高度的敬业精神、兢兢业业、孜孜以求的工作作风和大胆创新的进取精神对我产生重要影响。她渊博的知识、开阔的视野和敏锐的思维给了我深深的启迪。同时,在此次毕业设计过程中我也学到了许多了仲裁方面的知识,相关知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另外,我还要特别感谢雷钦同学对我论文写作的指导,她为我完成这篇论文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还要感谢, 322寝室的同学们对我的无私帮助,使我得以顺利完成论文。 最后,再次对关心、帮助我的老师和同学表示衷心地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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